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条款分为主险、附加险。

主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共三个独立的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承保险种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附加险不能独立投保。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特种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各方权利和义务,由保险人、投保人遵循公平原则协商确定。保险人、投保人自愿订立本保险合同。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一部分 主险
  • 第一章 机动车损失保险
  • 第二章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 第三章 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第一章 机动车损失保险

保险责任

第六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以下简称“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七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第九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交通肇事逃逸;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

2、被扣留、收缴、没收期间;

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被利用从事犯罪行为。

第十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第十一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二)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四)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第十五条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

(五)车轮单独损失,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以及新增加设备的损失;

(六)非全车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

免赔额

第十二条 对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绝对免赔额的,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

保险金额

第十三条 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

折旧金额可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

赔偿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维修机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无法协商确定的,双方委托共同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七条 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方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进行赔偿时,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方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先行赔付的,保险人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全部损失

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

(二)部分损失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

(三)施救费

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之外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九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本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或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款后,本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第二章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但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责任免除

第二十二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交通肇事逃逸;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5、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

(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

2、被扣留、收缴、没收期间;

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第二十三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第三者、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

(五)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九)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第二十八条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

(十一)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二十五条 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维修机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无法协商确定的,双方委托共同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 赔款计算

(一)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时:

赔款=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二)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时:

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

第三十条 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但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责任免除

第三十三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交通肇事逃逸;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5、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

(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

2、被扣留、收缴、没收期间;

3、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第三十四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第三十五条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以外的其他车上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二)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斗殴、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三)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四)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五)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八)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

责任限额

第三十六条 驾驶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乘客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乘客座位数按照被保险机动车的核定载客数(驾驶人座位除外)确定。

赔偿处理

第三十七条 赔款计算

(一)对每座的受害人,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高于或等于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时:

赔款=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

(二)对每座的受害人,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时:

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部分 通用条款

保险期间

第三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抢的,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24小时内向出险当地公安刑侦部门报案,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的,被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以及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第四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索赔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四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约定义务的,除支付赔款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四十三条 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第四十二条的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四十五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定损失、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四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及时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因被保险机动车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发生显著变化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约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相应调整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四十七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金额3%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八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一)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

第三部分 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的法律效力优于主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除附加险条款另有约定外,主险中的责任免除、双方义务同样适用于附加险。主险保险责任终止的,其相应的附加险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1、附加绝对免赔率特约条款

2、附加车轮单独损失险

3、附加新增加设备损失险

4、附加车身划痕损失险

5、附加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

6、附加发动机进水损坏除外特约条款

7、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

8、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

9、附加法定节假日限额翻倍险

10、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

11、附加机动车增值服务特约条款

附加绝对免赔率特约条款

绝对免赔率为5%、10%、15%、20%,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具体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主险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主险的约定计算赔款后,扣减本特约条款约定的免赔。即:

主险实际赔款=按主险约定计算的赔款×(1-绝对免赔率)

附加车轮单独损失险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未发生其他部位的损失,仅有车轮(含轮胎、轮毂、轮毂罩)单独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车轮(含轮胎、轮毂、轮毂罩)的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二)未发生全车盗抢,仅车轮单独丢失。

第三条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赔偿处理

(一)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二)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附加新增加设备损失险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因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上新增加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第二条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根据新增加设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新增加设备的实际价值是指新增加设备的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金额。

第三条赔偿处理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

附加车身划痕损失险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二)因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导致的任何损失;

(三)车身表面自然老化、损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

第三条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为2000元、5000元、10000元或20000元,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赔偿处理

(一)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

(二)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附加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条款的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被保险机动车停驶,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向被保险人补偿修理期间费用,作为代步车费用或弥补停驶损失。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修理期间费用补偿:

(一)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事故而致被保险机动车的损毁或修理;

(二)非在保险人认可的修理厂修理时,因车辆修理质量不合要求造成返修;

(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拖延车辆送修期间。

第三条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保险金额=补偿天数×日补偿金额。补偿天数及日补偿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间内约定的补偿天数最高不超过90天。

第四条赔偿处理

全车损失,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约定的日补偿金额乘以从送修之日起至修复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实际天数超过双方约定修理天数的,以双方约定的修理天数为准。

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附加发动机进水损坏除外特约条款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的直接损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

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营业货车(含挂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偷盗、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串味、生锈,动物走失、飞失、货物自身起火燃烧或爆炸造成的货物损失;

(二)违法、违章载运造成的损失;

(三)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导致的任何损失;

(四)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的损失;

(五)保险事故导致的货物减值、运输延迟、营业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的损失。

第三条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赔偿处理

(一)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运单、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等相关单据。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赔偿;

(二)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

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在投保人仅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附加本附加险时,保险人只负责赔偿第三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投保人仅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基础上附加本附加险时,保险人只负责赔偿车上人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投保的主险约定的保险责任内的事故,造成第三者或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受害人据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保险人依据法院判决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应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在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根据被保险人与他人的合同协议,应由他人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未发生交通事故,仅因第三者或本车人员的惊恐而引起的损害;

(三)怀孕妇女的流产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30天以外的。

第三条赔偿限额

本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赔偿处理

本附加险赔偿金额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或当事人达成且经保险人认可的赔付协议,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附加法定节假日限额翻倍险

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家庭自用汽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法定节假日期间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事故,并经公安部门或保险人查勘确认的,被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所适用的责任限额在保险单载明的基础上增加一倍。

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

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主险保险事故,对于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对第三者或车上人员承担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在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可获得赔偿的部分;

(二)所诊治伤情与主险保险事故无关联的医疗、医药费用;

(三)特需医疗类费用。

第三条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四条赔偿处理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由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医院或药品经营许可的药店出具的、足以证明各项费用赔偿金额的相关单据。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实际承担的责任,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附加机动车增值服务特约条款

第一条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后,可投保本特约条款。

第二条本特约条款包括道路救援服务特约条款、车辆安全检测特约条款、代为驾驶服务特约条款、代为送检服务特约条款共四个独立的特约条款,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全部特约条款,也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特约条款。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承保特约条款分别提供增值服务。

第一章道路救援服务特约条款

第三条服务范围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而丧失行驶能力时,保险人或其受托人根据被保险人请求,向被保险人提供如下道路救援服务。

(一)单程50公里以内拖车;

(二)送油、送水、送防冻液、搭电;

(三)轮胎充气、更换轮胎;

(四)车辆脱离困境所需的拖拽、吊车。

第四条责任免除

(一)根据所在地法律法规、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无法开展相关服务项目的情形;

(二)送油、更换轮胎等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油料、防冻液、配件、辅料等材料费用;

(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

第五条责任限额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提供2次免费服务,超出2次的,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分为5次、10次、15次、20次四档。

第四条赔偿处理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由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医院或药品经营许可的药店出具的、足以证明各项费用赔偿金额的相关单据。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实际承担的责任,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章车辆安全检测特约条款

第六条服务范围

保险期间内,为保障车辆安全运行,保险人或其受托人根据被保险人请求,为被保险机动车提供车辆安全.检测服务,车辆安全检测项目包括:

(一)发动机检测(机油、空滤、燃油、冷却等);

(二)变速器检测;

(三)转向系统检测(含车轮定位测试、轮胎动平衡测试);

(四)底盘检测;

(五)轮胎检测;

(六)汽车玻璃检测;

(七)汽车电子系统检测(全车电控电器系统检测);

(八)车内环境检测;

(九)蓄电池检测;

(十)车辆综合安全检测。

第七条责任免除

(一)检测中发现的问题部件的更换、维修费用;

(二)洗车、打蜡等常规保养费用;

(三)车辆运输费用。

第八条责任限额

保险期间内,本特约条款的检测项目及服务次数上限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

第三章代为驾驶服务特约条款

第九条服务范围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或其受托人根据被保险人请求,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因饮酒、服用药物等原因无法驾驶或存在重大安全驾驶隐患时提供单程30公里以内的短途代驾服务。

第十条责任免除

根据所在地法律法规、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无法开展相关服务项目的情形。

第十一条责任限额

保险期间内,本特约条款的服务次数上限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

第四章代为送检服务特约条款

第十二条服务范围

保险期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被保险机动车需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安全技术检验时,根据被保险人请求,由保险人或其受托人代替车辆所有人进行车辆送检。

第十三条责任免除

(一)根据所在地法律法规、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无法开展相关服务项目的情形;

(二)车辆检验费用及罚款;

(三)维修费用。

第四部分 释义

【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停放及作业,但不包括在营业场所被维修养护期间、被营业单位拖带或被吊装等施救期间。

【自然灾害】指对人类以及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造成破坏性影响的自然现象,包括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地震及其次生灾害等。

【意外事故】指被保险人不可预料、无法控制的突发性事件,但不包括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等。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

【车轮单独损失】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失,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仅发生轮胎、轮毂、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失,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失,或三者的共同损失。

【车身划痕】仅发生被保险机动车车身表面油漆的损坏,且无明显碰撞痕迹。

【新增加设备】指被保险机动车出厂时原有设备以外的,另外加装的设备和设施。

【新车购置价】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全部损失】 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或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实际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家庭成员】指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市场公允价值】指熟悉市场情况的买卖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和自愿的情况下所确定的价格,或无关联的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一项资产可以被买卖或者一项负债可以被清偿的成交价格。

【参考折旧系数表】

车辆种类 月折旧系数
家庭自用 非营业 营业
出租 其他
9座以下客车 0.60% 0.60% 1.10% 0.90%
10座以上客车 0.90% 0.90% 1.10% 0.90%
微型载货汽车 / 0.90% 1.10% 1.10%
带拖挂的载货汽车 / 0.90% 1.10% 1.10%
低速货车和三轮汽车 / 1.10% 1.40% 1.40%
其他车辆 / 0.90% 1.10% 0.90%

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

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系数

【饮酒】指驾驶人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 mg/100mL的。

【法定节假日】法定节假日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规定的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和国庆节放假调休日期,及星期六、星期日,具体以国务院公布的文件为准。

法定节假日不包括:1、因国务院安排调休形成的工作日;2、国务院规定的一次性全国假日;3、地方性假日。

【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和第三方财产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

【特需医疗类费用】指医院的特需医疗部门/中心/病房,包括但不限于特需医疗部、外宾医疗部、VIP部、国际医疗中心、联合医院、联合病房、干部病房、A级病房、家庭病房、套房等不属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畴的高等级病房产生的费用,以及名医门诊、指定专家团队门诊、特需门诊、国际门诊等产生的费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特别提示: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您提供的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对受害人损害赔偿责任风险的基本保障。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不要重复投保。

在投保本保险后,您可以投保其他机动车保险。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 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款。

第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 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与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交强险费率实行与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相联系的浮动机制。

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费按照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批准的交强险费率计算。

定义

第四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第五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六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第七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抢救费用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时,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保险责任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180000 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 18000 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 2000 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18000 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 1800 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 100 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垫付与追偿

第九条 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责任免除

第十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号牌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的,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第十三条 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人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投保人续保的,应当提供被保险机动车上一年度交强险的保险单。

第十五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 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第十六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和事故调查。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交强险的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出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五)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六)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

(七)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条 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

合同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二条 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下列三种情况下,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交强险合同: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交强险合同解除后,投保人应当及时将保险单、保险标志交还保险人;无法交回保险标志的,应当向保险人说明情况,征得保险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列明的投保人、保险人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情况时,保险人按照日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交强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合同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交强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七条 本条款未尽事宜,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执行。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试行)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条款分为主险、附加险。

主险包括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新能源汽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共三个独立的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承保险种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附加险不能独立投保。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采用新型动力系统,完全或主要依靠新型能源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特种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各方权利和义务,由保险人、投保人遵循公平原则协商确定。保险人、投保人自愿订立本保险合同。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一章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

保险责任

第六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新能源汽车驾驶人(以下简称“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含起火燃烧)造成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下列设备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车身;

(二)电池及储能系统、电机及驱动系统、其他控制系统;

(三)其他所有出厂时的设备。

使用包括行驶、停放、充电及作业。

第七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八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第九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交通肇事逃逸;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新能源汽车。

(三)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

2、被扣留、收缴、没收期间;

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被利用从事犯罪行为。

第十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

(三)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第十一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二)自然磨损、电池衰减、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四)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第十五条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

(五)车轮单独损失,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以及新增加设备的损失;

(六)非全车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

(七)充电期间因外部电网故障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损失。

免赔额

第十二条对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绝对免赔额的,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

保险金额

第十三条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投保时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

折旧金额可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

赔偿处理

第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维修机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无法协商确定的,双方委托共同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被保险新能源汽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七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方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进行赔偿时,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方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先行赔付的,保险人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全部损失

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

(二)部分损失

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

(三)施救费

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之外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九条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发生本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或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款后,本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第二章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含起火燃烧),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使用包括行驶、停放、充电及作业。

第二十一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但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责任免除

第二十二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交通肇事逃逸;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新能源汽车;

5、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

(三)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

2、被扣留、收缴、没收期间;

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第二十三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第三者、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

(三)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

(五)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九)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第二十八条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

(十一)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二十五条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

第二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维修机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无法协商确定的,双方委托共同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赔款计算

(一)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时:

赔款=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二)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时:

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

第三十条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新能源汽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含起火燃烧),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使用包括行驶、停放、充电及作业。

第三十二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但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责任免除

第三十三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交通肇事逃逸;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新能源汽车;

5、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

(三)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

2、被扣留、收缴、没收期间;

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第三十四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第三十五条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以外的其他车上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二)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斗殴、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三)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四)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五)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八)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

责任限额

第三十六条驾驶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乘客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乘客座位数按照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核定载客数(驾驶人座位除外)确定。

赔偿处理

第三十七条赔款计算

(一)对每座的受害人,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高于或等于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时:

赔款=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

(二)对每座的受害人,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时:

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

第三十八条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通用条款

保险期间

第三十九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全车被盗抢的,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24小时内向出险当地公安刑侦部门报案,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被盗抢的,被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以及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第四十一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索赔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四十二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约定义务的,除支付赔款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四十三条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第四十二条的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四十五条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定损失、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四十六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及时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因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转让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危险程度发生显著变化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约定的通知之日起30内,可以相应调整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四十七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金额3%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八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一)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

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的法律效力优于主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除附加险条款另有约定外,主险中的责任免除、双方义务同样适用于附加险。主险保险责任终止的,其相应的附加险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1、附加外部电网故障损失险

2、附加自用充电桩损失保险

3、附加自用充电桩责任保险

4、附加绝对免赔率特约条款

5、附加车轮单独损失险

6、附加新增加设备损失险

7、附加车身划痕损失险

8、附加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

9、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

10、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

11、附加法定节假日限额翻倍险

12、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

13、附加新能源汽车增值服务特约条款/p>

附加外部电网故障损失险

投保了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的新能源汽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一)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在充电期间,因外部电网故障,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主险保险金额。

附加自用充电桩损失保险

投保了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的新能源汽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保险单载明地址的,被保险人的符合充电设备技术条件、安装标准的自用充电桩,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被盗窃或遭他人损坏导致的充电桩自身损失,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第三条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为2000元、5000元、10000元或20000元,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赔偿处理

(一)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

(二)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附加自用充电桩责任保险

投保了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新能源汽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保险单载明地址的,被保险人的符合充电设备技术条件、安装标准的自用充电桩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因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导致。

第三条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附加绝对免赔率特约条款

绝对免赔率为5%、10%、15%、20%,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具体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发生主险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主险的约定计算赔款后,扣减本特约条款约定的免赔。即:

主险实际赔款=按主险约定计算的赔款×(1-绝对免赔率)

附加车轮单独损失险

投保了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的新能源汽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新能源汽车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未发生其他部位的损失,仅有车轮(含轮胎、轮毂、轮毂罩)单独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车轮(含轮胎、轮毂、轮毂罩)的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二)未发生全车盗抢,仅车轮单独丢失。

第三条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赔偿处理

(一)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二)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附加新增加设备损失险

投保了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的新能源汽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因发生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上新增加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第二条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根据新增加设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新增加设备的实际价值是指新增加设备的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金额。

第三条赔偿处理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

附加车身划痕损失险

投保了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的新能源汽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在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新能源汽车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二)因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导致的任何损失;

(三)车身表面自然老化、损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

第三条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为2000元、5000元、10000元或20000元,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赔偿处理

(一)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

(二)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附加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

投保了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的新能源汽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条款的新能源汽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停驶,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向被保险人补偿修理期间费用,作为代步车费用或弥补停驶损失。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修理期间费用补偿:

(一)因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事故而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损毁或修理;

(二)非在保险人认可的修理厂修理时,因车辆修理质量不合要求造成返修;

(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拖延车辆送修期间。

第三条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保险金额=补偿天数×日补偿金额。补偿天数及日补偿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间内约定的补偿天数最高不超过90天。

第四条赔偿处理

全车损失,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约定的日补偿金额乘以从送修之日起至修复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实际天数超过双方约定修理天数的,以双方约定的修理天数为准。

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

投保了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营业货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偷盗、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串味、生锈,动物走失、飞失、货物自身起火燃烧或爆炸造成的货物损失;

(二)违法、违章载运造成的损失;

(三)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导致的任何损失;

(四)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的损失;

(五)保险事故导致的货物减值、运输延迟、营业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的损失。

第三条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赔偿处理

(一)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运单、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等相关单据。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赔偿;

(二)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

投保了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新能源汽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新能源汽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在投保人仅投保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附加本附加险时,保险人只负责赔偿第三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投保人仅投保新能源汽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基础上附加本附加险时,保险人只负责赔偿车上人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过程中,发生投保的主险约定的保险责任内的事故,造成第三者或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受害人据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保险人依据法院判决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应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新能源汽车驾驶人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在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根据被保险人与他人的合同协议,应由他人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未发生交通事故,仅因第三者或本车人员的惊恐而引起的损害;

(三)怀孕妇女的流产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30天以外的。

第三条赔偿限额

本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赔偿处理

本附加险赔偿金额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或当事人达成且经保险人认可的赔付协议,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附加法定节假日限额翻倍险

投保了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家庭自用汽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法定节假日期间使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发生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事故,并经公安部门或保险人查勘确认的,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所适用的责任限额在保险单载明的基础上增加一倍。

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

投保了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新能源汽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新能源汽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过程中,发生主险保险事故,对于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对第三者或车上人员承担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在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可获得赔偿的部分;

(二)所诊治伤情与主险保险事故无关联的医疗、医药费用;

(三)特需医疗类费用。

第三条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四条赔偿处理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由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医院或药品经营许可的药店出具的、足以证明各项费用赔偿金额的相关单据。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实际承担的责任,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附加新能源汽车增值服务特约条款

第一条投保了新能源汽车保险后,可投保本特约条款。

第二条本特约条款包括道路救援服务特约条款、车辆安全检测特约条款、代为驾驶服务特约条款、代为送检服务特约条款共四个独立的特约条款,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全部特约条款,也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特约条款。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承保特约条款分别提供增值服务。

第一章道路救援服务特约条款

第三条服务范围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而丧失行驶能力时,保险人或其受托人根据被保险人请求,向被保险人提供如下道路救援服务。

(一)单程50公里以内拖车;

(二)送油、送水、送防冻液、搭电;

(三)轮胎充气、更换轮胎;

(四)车辆脱离困境所需的拖拽、吊车。

第四条责任免除

(一)根据所在地法律法规、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无法开展相关服务项目的情形;

(二)更换轮胎等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油料、防冻液、配件、辅料等材料费用;

(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

第五条责任限额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提供2次免费服务,超出2次的,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分为5次、10次、15次、20次四档。

第二章车辆安全检测特约条款

第六条服务范围

保险期间内,为保障车辆安全运行,保险人或其受托人根据被保险人请求,为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提供车辆安全检测服务,车辆安全检测项目包括:

(一)发动机检测(包括机油、空滤、燃油、冷却等);

(二)变速器检测;

(三)转向系统检测(含车轮定位测试、轮胎动平衡测试);

(四)底盘检测;

(五)轮胎检测;

(六)汽车玻璃检测;

(七)汽车电子系统检测、电控电器系统检测;

(八)车内环境检测;

(九)车辆综合安全检测

第七条责任免除

(一)检测中发现的问题部件的更换、维修费用;

(二)洗车、打蜡等常规保养费用;

(三)车辆运输费用。

第八条责任限额

保险期间内,本特约条款的检测项目及服务次数上限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

第三章代为驾驶服务特约条款

第九条服务范围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或其受托人根据被保险人请求,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因饮酒、服用药物等原因无法驾驶或存在重大安全驾驶隐患时提供单程30公里以内的短途代驾服务。

第十条责任免除

根据所在地法律法规、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无法开展相关服务项目的情形。

第十一条责任限额

保险期间内,本特约条款的服务次数上限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

第四章代为送检服务特约条款

第十二条服务范围

保险期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被保险新能源汽车需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安全技术检验时,根据被保险人请求,由保险人或其受托人代替车辆所有人进行车辆送检。

第十三条责任免除

(一)根据所在地法律法规、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无法开展相关服务项目的情形;

(二)车辆检验费用及罚款;

(三)维修费用。

释义

【新能源汽车】指采用新型动力系统,完全或者主要依靠新型能源驱动的汽车,包括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纯电动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等。

【使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过程】指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停放、充电及作业,但不包括在营业场所被维修养护期间、被营业单位拖带或被吊装等施救期间。

【自然灾害】指对人类以及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造成破坏性影响的自然现象,包括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地震及其次生灾害等。

【意外事故】指被保险人不可预料、无法控制的突发性事件,但不包括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等。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

【车轮单独损失】指未发生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其他部位的损失,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仅发生轮胎、轮毂、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失,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失,或三者的共同损失。

【车身划痕】仅发生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车身表面油漆的损坏,且无明显碰撞痕迹。

【新增加设备】指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出厂时原有设备以外的,另外加装的设备和设施。

【新车购置价】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全部损失】指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发生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或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实际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家庭成员】指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市场公允价值】指熟悉市场情况的买卖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和自愿的情况下所确定的价格,或无关联的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一项资产可以被买卖或者一项负债可以被清偿的成交价格。

【参考折旧系数表】

车辆种类 月折旧系数
家庭自用 非营业 营业
出租 其他
9座以下客车 见下表 见下表 1.10% 0.90%
10座以上客车 0.90% 0.90% 1.10% 0.90%
微型载货汽车 / 0.90% 1.10% 1.10%
带拖挂的载货汽车 / 0.90% 1.10% 1.10%
低速货车和三轮汽车 / 1.10% 1.40% 1.40%
其他车辆 / 0.90% 1.10% 0.90%

表1:9座以下客车家庭自用和非营业纯电动新能源汽车折旧系数

新车购置价格区间(万元) 纯电动汽车折旧系数(每月)
0-10 0.82%
10-20 0.77%
20-30 0.72%
30以上 0.68%

表2:9座以下客车家庭自用和非营业插电式混合动力与燃料电池新能源汽车折旧系数

新车购置价格区间 插电式混合动力与燃料电池汽车折旧系数(每月)
所有价格区间 0.63%

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新车购置价的80%。

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系数

凡涉及新车购置价区间分段的陈述都按照“含起点不含终点”的原则来解释。

【饮酒】指驾驶人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驾驶新能源汽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的。

【法定节假日】法定节假日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规定的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和国庆节放假调休日期,及星期六、星期日,具体以国务院公布的文件为准。

法定节假日不包括:1、因国务院安排调休形成的工作日;2、国务院规定的一次性全国假日;3、地方性假日。

【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指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和第三方财产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

特需医疗类费用】指医院的特需医疗部门/中心/病房,包括但不限于特需医疗部、外宾医疗部、VIP部、国际医疗中心、联合医院、联合病房、干部病房、A级病房、家庭病房、套房等不属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畴的高等级病房产生的费用,以及名医门诊、指定专家团队门诊、特需门诊、国际门诊等产生的费用。

【外部电网故障】外部电网无法提供正常服务或降低服务质量的状态。

【电池衰减】动力电池不能满足特定的容量、能量或功率性能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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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旅游保险-全球适用条款

平安个人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主68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第二条 凡年龄在八十周岁以内(含),常住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临时赴境外旅游,并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身体健康的自然人,均可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须由其父母或监护人作为投保人。
  •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自然人(不包括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
  •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 (一)身故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旅游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 (二)伤残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旅游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个保险(投保人为团体的保险除外),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包含相同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仅按照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产品中相同保险责任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费。
责任免除
  •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八)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 (九)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体育活动或任何设有奖金或报酬的体育运动;
  • (十)被保险人进行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特技表演;
  • (十一)被保险人进行滑翔翼及跳伞活动。
  •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或情形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 (四)被保险人在海、陆、空军值勤或者参加海、陆、空军行动;
  • (五)被保险人因遭受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 (六)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 (七)被保险人置身于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期间(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
  • (八)被保险人置身于保险单载明承保的地域范围以外的国家或地区期间;
  • (九)投保本保险时被保险人已置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
  •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 如果本保险合同是年度保险合同(即保险期间为一年),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可开始进行多次境外旅游。对于每次旅程,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自被保险人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时开始至被保险人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时为止。除非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对每次旅程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自出境当日起最长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天数。
  • 如果本保险合同是单次保险合同(即保险期间不满一年),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必须覆盖被保险人的整个行程期间。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自被保险人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时开始至被保险人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时为止。
  • 如果预定旅游结束后回程时间因不可抗力而推迟,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的终止日可以延长至合同双方同意的时间。
保险人义务
  •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八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第十六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十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 第二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二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第二十三条 (一)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可随时书面通知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经保险人同意后,退还其已交付的保险费。
  • (二)保险责任开始后:
  • 1.如为年度保险合同,若在合同有效期内未发生任何有效索赔,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2)解除合同申请书。
  • 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下表比例退还已交付的保险费:
  • 已保险天数 退费比例
    30天及以下 60%
    31-60天 55%
    61-90天 50%
    91-120天 40%
    121-150天 30%
    151-180天 20%
    181-240天 10%
    241天以上 0%
  • (注:经过日数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
  • 2.如为单次保险合同,不得解除合同。
  • (三)投保人不得要求单独解除附加险合同。本保险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时,附加险效力将会自动终止。
  • 第二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释义
  • 第二十五条
  •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代码】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代码》(JR/T 0083—2013)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 【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 【常住地】指被保险人离开住所地时已连续居住了三个月以上的日常住所,以投保人投保时申报的被保险人地址为准。
  • 【境内】本条款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 【境外】本条款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 【境外旅游】指为了游览、观光、探亲、娱乐休闲目的暂时离开被保险人常住地进行旅行的行为,不包括被保险人经其雇主委派进行的商务旅行。
  • 【每次旅程】指从离开被保险人常住地开始,至返回被保险人常住地为止的旅游期间。
  • 【行程期间】指从离开被保险人常住地(“去程”)开始,至返回被保险人常住地(“回程”)为止的期间。
  • 【恐怖主义活动】指任何人或团体因政治、宗教、意识形态或类似目的,通过武力、暴力威胁表示或其他方式,意图影响政府、公众或令其恐慌所采取的任何行动或以任何方式控制、阻止或压制所引致损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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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医疗费用补偿保险(A款)条款

平安财险(备-健康)[2014]附210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保险人根据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 (一)意外伤害境外医疗费用保险金或急性病境外医疗费用保险金
  •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且经保险人授权的救援服务机构的医生确认必须在境外进行必要治疗的,对于按主治医生所完成或要求的需要在境外进行医学治疗、以当地政府核准的收费标准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境外医疗费用保险金”或“急性病境外医疗费用保险金”,以保险单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 前述“医疗费用”包括:
  • 1.住院治疗费用,包括手术费用。
  • 2.门诊治疗、医生诊断、处方费用。
  • 3.处方药品、检查检验(包括X光检查)、护理、医疗用品(如绷带)等费用。
  • 4.肢体辅助设备(如拐杖、轮椅)的费用(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是因为发生保险事故而首次使用该设备),但每次保险事故此项费用的最高赔付额以保险单上载明金额为限。
  • 如果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导致其身体无法移动,在原定旅行回程日以前无法运送回国的,保险人负责承担此期间的境外医疗费用,直到被保险人能够被移动为止。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赔偿期限最长不超过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四十五(45)日。
  • (二)意外伤害境内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或急性病境内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 如果被保险人被转运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后仍需住院接受治疗,对于因在境外所患的同一疾病或遭受的同一意外伤害所导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际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境内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或“急性病境内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最长给付期限为自转运回国之日起三十(30)日。
  • 如果被保险人可以且已从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取得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人负责赔偿剩余部分。
  • 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或被保险人未从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取得医疗费用补偿,则保险人按其实际支出的合理必要的住院医疗费用给付补偿金,但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二十(20%)为限。
  •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的累计赔付金额以保险单所载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 (三)意外牙科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为缓解疼痛而必须接受牙科门诊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因简单的或临时的、为了恢复假牙和替换牙齿功能的填补或修补治疗而实际支出的合理必要的牙科门诊费用,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的约定,给付“意外牙科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包括初诊和复诊)以保险单载明的相应保险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在进食或咀嚼过程中导致的牙齿损害不在保障范围内。
  • 对于每次意外牙科门诊,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范围内的费用。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主险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仍然适用于本附加险。
  •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损失、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
  • (二)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受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 (三)怀孕、分娩、流产、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 (四)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 (五)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
  • (六)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七)被保险人自伤、自杀、犯罪或拒捕。
  •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损失、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进行旅行。
  • (二)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 (三)被保险人开始旅程的时候已经知道如果旅程按计划进行其必须出于医学原因接受由医生要求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 (四)被保险人在其国籍所在的或其拥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国家或地区期间。
  •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的费用,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的费用。
  • (二)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的费用,以及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的费用。
  • (三)购买或修复心脏起搏器、义肢、视力辅助工具的费用。
  • (四)常规体检、预防性治疗、针灸治疗、接种疫苗、按摩、火山泥浴服务的费用。
  • (五)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或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费用。
  • (六)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可以在返回中国境内后进行的非紧急治疗的费用。
  • (七)任何非紧急性住院,或者已做住院安排但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可以等到被保险人返回中国境内后再进行的住院的费用。
  • (八)护理和看护费用。
  • (九)心理分析、精神疗法、催眠费用。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七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
  •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通过保险人提供的紧急呼叫中心联系保险人的授权救援服务机构,并且应在救援服务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或在救援服务机构的安排下就医。在异常紧急情况下,被保险人因身体状况危急须急救而暂时无法与救援服务机构取得联系的,应在恢复行动能力后立即通知救援服务机构。
  • 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导致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九条 被保险人应允许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原因、经过、损失程度进行合理的调查,如实提供相关的信息和文件,并在需要的情况下授权或允许其主治医生回答保险人、救援服务机构、授权医生所要求提供的信息。被保险人不履行前述义务导致的保险人无法核定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等医疗证明以及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 (五)被保险人所拥有的其他保险或保障的保险单或凭证;
  •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如果有由其他保险人承保相同保障的保险,本保险人仅按照本合同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本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本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 如果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向保险人投保多种保险,如在不同产品中有相同保障的,则保险人仅在其中保险金额最高的保险单下作出赔偿。
释义
  • 第十二条
  •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 【既往疾病】指在本合同生效之前已经确诊,或虽未经确诊但已经出现典型症状或已接受治疗,或合同生效后确诊的疾病根据相关诊治资料说明或在医学上判定无法在保险合同开始后的短期内形成的疾病或症状。
  •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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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紧急医疗救援服务条款(C款)

总则
  • 第一条 本救援服务条款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服务条款相关者,均为本服务条款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服务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服务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服务条款为准。本服务条款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救援服务内容
  • 第二条 在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我公司将通过合同约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提供下列全部或部分救援服务并承担相应费用,具体提供的服务项目以合同载明为准,所承担的费用最高以合同载明的服务限额为限。若该被保险人持有我公司多项产品且在不同产品中有相同救援服务的,则我公司所承担的费用以其中服务限额最高者为限。
  • (一)医疗运送和送返
  • 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从医疗角度认为被保险人病情需要,且当地医院条件不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充分的救治时,救援服务机构将以事发地能够提供的最合适的方式安排医疗设备、运输工具及随行医护人员,将被保险人转运至授权医生认为更适当的医院接受治疗,我公司将承担相应的运送费用。
  • 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从医疗角度认为有运送回国必要的,或经授权医生和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共同认定被保险人的病情或伤势已稳定且可以运送回国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搭乘普通航班(经济舱)或以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运送回境内其常住地或距离其常住地最近的医院,我公司将承担相应的运送费用。在此情况下,我公司将尽量使用被保险人原先购买的返程票;返程票失效的,我公司将收回处理。
  • 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根据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或治疗需要,并参考医生建议,有权决定运送和送返手段和运送目的地。运送和送返手段包括配备专业医生、护士和必要的运输工具。运输工具可能包括空中救护机、救护车、普通民航班机、火车或其他适合的运输工具。
  • 运送和送返服务所需的费用包括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安排的运输、运输途中医疗护理及医疗设备和用品之费用。此项费用经我公司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救援服务机构,我公司承担的此项费用总额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如果实际费用超过服务限额,则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 我公司不负责赔偿任何未经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批准并安排的运送或送返导致的费用。如果在紧急情况下,被保险人因身体状况不允许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通知救援服务机构,我公司有权参照在相同情况下若由救援服务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
  • (二)遗体/骨灰送返
  • 被保险人因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并完全且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境外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根据事发当地实际情况并在不违反当地法律的情况下安排遗体保存或火化,且将被保险人之遗体或骨灰送返被保险人亲属指定的地点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有效证件所载的住所地。
  • 遗体/骨灰送返服务所需费用包括尸体防腐、保存、火化、运输及骨灰盒等材料和服务费用,我公司承担的此项费用总数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 (三)当地安葬/丧葬费
  • 被保险人因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并完全且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境外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并在不违反当地法律的情况下,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安排在事发当地安葬被保险人。我公司承担安葬费用,最高给付金额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 (四)亲属前往处理后事
  • 被保险人因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并完全且直接导致被保险人于三十(30)天内在旅途中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经救援服务机构许可,该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直系亲属可以前往被保险人身故地,我公司负责承担该名亲属一套往返被保险人身故地与亲属所在地的普通航班经济舱机票、船票或火车票的费用以及实际支出的合理住宿费,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 (五)亲属慰问探访
  • 经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与主治医生共同认定被保险人在境外的预计住院时间超过八(8)日(不包括8日),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经救援服务机构许可,该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直系亲属可以前往被保险人住院地点探视,我公司负责承担该名亲属一套往返普通航班经济舱机票或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的费用以及实际支出的合理住宿费,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 (六)紧急搜救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由此成为搜索、救援或寻找行动的目标,对于此项责任,我公司将承担相应的搜救费用,但最高以合同中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 (七)休养期的饭店住宿
  • 如经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和救援服务机构共同认为被保险人出院后因医疗上的需要应在当地休养,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该被保险人在出院后立即入住当地一间普通酒店以便其休养,我公司负责承担酒店房间费用,最多补偿天数和每日费用限额于合同载明。
  • (八)紧急返回居住地国家
  • 当被保险人境内的直系亲属身故时,如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途中(不包括移民)且需要紧急返回居住地国家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其返程,我公司负责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张单程经济舱机票费用。
  • (九)安排并支付未成年子女回国
  • 如果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突发急性病、紧急医疗转运或遭遇身故而导致随行未满十八周岁(含)之未成年子女无人照料,救援服务机构安排被保险人未成年子女搭乘普通航班经济舱经最短路径返回中国境内,我公司负责承担一张单程经济舱机票的费用,但被保险人原有机票应交由我公司处理。必要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护送人员护送该未成年子女回国并由我公司负责承担相应的费用。
  • 第三条 在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时,可通过我公司的救援服务电话联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救援服务机构及其授权医生将向被保险人提供下列全部或部分的医疗救援服务,具体提供的服务项目以合同载明为准:
  • (一)电话医疗咨询
  • 当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时,如身体不适或遇到紧急医疗状况,可拨打救援服务电话得到救援服务机构医生的医疗咨询服务。
  • (二)医疗机构介绍和建议
  • 根据被保险人要求及其身体状况、病情等,救援服务机构向被保险人介绍并推荐当地尽可能符合治疗要求的、经保险人审查认证或与救援服务机构有合作关系的医疗机构,包括医生、医院、诊所、牙医等,内容包括名称、地址、电话、专长、工作时间等。
  • (三)协助、安排就医住院
  • 根据被保险人身体状况、病情等,救援服务机构协助被保险人在当地尽可能符合治疗要求的、经我公司审查认证或与救援服务机构有合作关系的医疗机构(医生、医院、诊所、牙医等)就医。如病情严重,救援服务机构协助安排该被保险人住院治疗。
  • (四)门诊预约
  • 当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时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需要就医寻诊时,在被保险人至少提前十二(12)小时拨打救援服务电话的前提下,救援服务机构尽力依据当地法律法规和医院的规章制度为被保险人安排在事发当地的网络医院内进行门诊预约。
  • (五)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担保或垫付
  • 当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时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需要住院治疗时,如果被保险人持有的境外旅行保险合同涵盖了因该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导致的境外住院医疗费用补偿责任,救援服务机构在接到保险人的授意后,将在被保险人所持有合同的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范围内为被保险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提供担保或垫付。
  • (六)医疗翻译服务
  • 救援服务机构可安排为被保险人提供通过电话方式的医疗翻译服务。
  • (七)递送必需药物和医疗用品
  • 在有医疗必要的情况下,救援服务机构尽力协助安排为被保险人递送该被保险人护理、治疗所必需的而在该被保险人所在地无法获得的药物、药品及医疗用品。药物、药品或医疗用品的递送须遵守当地的法律规定。
  • 前述药物、药品及医疗用品的成本及其递送的费用需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 (八)紧急口讯传递
  • 被保险人发生紧急情况或伤病事故时,救援服务机构按被保险人的要求将情况尽快通知其亲属或雇主。
  • (九)旅行信息咨询服务
  • 被保险人可在旅行前和旅行中联络救援服务机构获得护照和签证、当地疫苗接种的要求和需要、天气、当地语言、汇率信息。
  • (十)大使馆、领事馆信息
  • 根据被保险人要求,救援服务机构可提供中国驻旅行目的地国家大使馆、领事馆的电话、地址及旅行目的地国家驻中国大使馆、领事馆的电话、地址。
  • (十一)行李延误、遗失援助
  • 当被保险人搭乘商业航班旅行时,如在旅途中丢失或延误行李,救援服务机构可介绍相关部门如航空公司、海关等,以协助被保险人找回行李。
  • (十二)护照遗失援助
  • 如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时其重要的身份证件如护照、旅行证件等遗失或被盗,救援服务机构可向被保险人提供与补发手续相关的信息,并介绍适当的部门或机构以便补发相关文件。
  • (十三)重新安排旅行计划
  • 如被保险人因紧急情况不能按原计划的线路继续旅行,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被保险人重新安排航班、酒店及旅行计划。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因此发生的费用。
  • (十四)协助安排酒店住宿
  • 被保险人在境外住院时,如需亲友的陪同,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安排该亲友在境外的酒店住宿。
  • (十五)紧急电话翻译服务/介绍当地翻译服务
  • 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途中遇紧急情况时,可拨打救援服务机构的电话得到免费的短时、紧急的电话翻译服务。救援服务机构也可协助介绍当地翻译,包括地址、电话和工作时间等信息,但雇佣翻译的费用需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 (十六)紧急法律援助
  • 在被保险人的要求下,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介绍当地的律师事务所,甚至协助安排保释等,费用需由被保险人承担。
  • (十七)紧急文件递送
  • 在被保险人要求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协助安排将紧急文件递送给被保险人的亲友或同事,相关递送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主保险合同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仍然适用于本服务条款。
  • 第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损失、费用的,我公司不提供救援服务:
  • (一)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
  • (二)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受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 (三)怀孕、分娩、流产、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 (四)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 (五)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
  • (六)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七)被保险人自伤、自杀、犯罪或拒捕。
  •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损失、费用,我公司不提供救援服务:
  •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进行旅行。
  • (二)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 (三)被保险人开始旅程的时候已经知道如果旅程按计划进行其必须出于医学原因接受由医生要求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 (四)被保险人在其国籍所在的或其拥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国家或地区期间。
  • 第七条 我公司不负责承担下列费用:
  • (一)条款或合同中列明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费用。
  • (二)救援服务机构以外的其他任何第三方需收取的费用。
  • (三)被保险人自行与救援服务机构达成的本条款约定以外的其他服务的费用。
服务限额
  • 第八条 我公司对本条款保险责任项下救援服务的赔偿金额以合同中载明的服务限额为限。
被保险人的义务
  • 第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通过我公司提供服务电话联系救援服务机构,遵照救援服务机构的批准和安排进行医疗运送或送返、遗体或骨灰处理、进行搜救或救助,被保险人亲属出发前需得到救援服务机构的许可。如果被保险人未能遵守前述义务,救援服务机构有权中止服务,且我公司不负责承担任何费用。
  • 第十条 救援服务申请人请求提供救援服务时,应向我公司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救援服务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救援服务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相关费用(如交通费用、住宿费用、丧葬费用等)的正式发票或有效收据;
  • (五)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证明,如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病历记录及主治医师出具的病重和预计住院时间的证明等;
  • (六)救援服务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救援服务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我公司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我公司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 第十一条
  • 【我公司】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境内/中国境内】本条款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 【境外/中国境外】本条款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 【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且前述条件缺一不可。
  •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主保险合同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 【居住地】指被保险人最后确定并经我公司确认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台湾地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住城市,如未指定则默认为主保险合同签发的城市。
  • 【服务限额】指在任一境外救援事故下,救援服务机构向被保险人提供某项或某几项救援服务时由我公司负责承担的救援服务机构服务费用的最高金额。
  • 【既往疾病】指在本合同生效之前已经确诊,或虽未经确诊但已经出现典型症状或已接受治疗,或合同生效后确诊的疾病根据相关诊治资料说明或在医学上判定无法在保险合同开始后的短期内形成的疾病或症状。
  •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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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商务行扩展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1]附122号

  •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平安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经投保人申请并经保险人同意,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商务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人按照主保险合同的约定扩展承保。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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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旅程延误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4]附235号

总则
  • 第二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机械故障、罢工、劫持或怠工,其他空运、航运工人的临时性抗议活动、恐怖主义行为、航空管制或航空公司超售的原因,导致被保险人原计划乘搭的公共交通工具延误,且延误连续达到或超过保险单约定的时间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以保险单上所载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
  • 延误时间的计算以下列两者较长者为准:
  • (一)自原计划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的原订开出时间开始计算,直至搭乘由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安排所提供最早便利的替代公共交通工具的开出时间为止;
  • (二)自原计划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的原订到达时间开始计算,直至被保险人搭乘替代公共交通工具抵达原计划目的地为止。
  • 若被保险人有连续的接驳航班或轮船,因上述事故而导致不能顺利乘搭计划接驳之航班或轮船,其轮侯的时间不可累积计算。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旅程延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被保险人未能成功办理登乘手续,或虽成功办理完登乘手续,但未能准时登乘原计划乘搭的公共交通工具,但因本附加险承保的原因导致者除外。
  • (二)被保险人未能登乘原计划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安排的最早便利的替代公共交通工具。
  • 第四条 被保险人为该次旅程预订公共交通工具或投保时就已经知道或合理推断应该知道可能发生保险单载明的时间或更长时间延误的,包括但不限于当时已经宣布或已经发生的罢工或其他工人抗议活动,以及当时已经发生的恶劣天气或自然灾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条 被保险人未能从原计划乘搭的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处取得旅程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六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
  •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七条 被保险人有义务要求承运人出具对公共交通工具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文件。保险人承担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提交该书面证明。
  •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被保险人的交通票据原件,包括机票、登机牌、船票等;
  • (五)承运人出具的关于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
  •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 第九条
  • 【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相关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仅限四轮机动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和任何按固定的路线和时刻表运营的固定机场客车。凡上述所列的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属不符合本合同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
  • 【替代公共交通工具】指除上述公共交通工具以外,还包括领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不包括四轮以下机动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和任何按固定的路线和时刻表运营的固定机场客车。凡上述所列的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属不符合本合同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
  • 【航空公司超售】指由于航空公司出售的机票数目多于实际座位数,而导致被保险人不能搭乘原计划乘搭的飞机,而必须搭乘由飞机承运人安排提供的最早便利的替代航班。
  • 【恐怖主义行为】指任何人或团体因政治、宗教、意识形态或类似目的,通过武力、暴力威胁表示或其他方式,意图影响政府、公众或令其恐慌所采取的任何行动或以任何方式控制、阻止或压制所引致损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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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托运行李延误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3]附19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于境外旅行期间的托运行李在其所乘的公共交通工具抵达预定目的地后,在保险单载明的时间内未送抵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以保险单上所载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延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包括被保险人的托运行李被海关或其他政府部门沒收、扣留、隔离、检验或销毁。
  • (二)战争、内战、军事行动、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三)被保险人自身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 第四条 在行李未办理托运手续的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条 非于被保险旅行前或旅行时托运的行李,不在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六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
  •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上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七条 被保险人有义务要求承运人出具对托运行李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文件。保险人承担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提交该书面证明。
  •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被保险人的交通票据原件,包括机票、登机牌、船票等;
  • (五)承运人出具的托运行李的手续证明;
  • (六)承运人出具的关于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
  • (七)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九条 本附加险与《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托运行李损失保险》不可重复赔偿,即如果被保险人的托运行李因发生《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托运行李损失保险》约定的保险事故而可以获得或已经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则保险人不再给付本附加险项下保险金。
释义
  • 第十条
  • 【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有关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轮船,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用于观光旅行的租赁车、出租车和运输工具以及空中观光旅行工具不属于公共交通方式。
  • 【托运】指委托运输机构运送行李等物品的行为。托运时,托运人应提出货物运单(或托运单),以及其他必要的有关证件(如海关、检疫、卫生、纳税),经运输机构受理后,按规定手续起运。
  • 【托运行李】指被保险人的交由运输机构托运的箱包,包括包装于其内的物品。托运行李须为被保险人合法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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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旅程缩短保险(A款)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3]附12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事件
  • 第二条 本附加险下的“保险事件”是指下列事件之一:
  • (一)被保险人遭受劫持。
  • (二)被保险人突发急性病或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需进行医疗运送、送返或根据医生建议须立即住院治疗。
  • (三)被保险人在境内的直系亲属身故,罹患严重疾病且根据医生的建议必须立即住院治疗,或遭受具有生命危险的严重意外伤害。
  • (四)被保险人在境内的住宅或家庭财产遭受火灾、爆炸、自然灾害或他人盗窃导致严重的财产损失,而且被保险人必须立即返回家中处理相关事宜。“严重的财产损失”是指住宅或家庭财产的全部或超过价值2/3的部分遭受损坏或损失。
  • (五)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旅行目的地突发下列情形之一:
  • 1.被保险人乘坐或预订的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雇员举行罢工。
  • 2.暴动。
  • 3.自然灾害。
  • 4.突发传染病。
保险责任
  • 第三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发生保险事件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无法继续旅行、必须返回常住地的,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该次旅行实际已支付但未使用且不可退还的旅行费用(不含旅行社额外收取的手续费)。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主险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仍然适用于本附加险。
  • 第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
  • (二)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受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 (三)怀孕、分娩、流产、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 (四)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 (五)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
  • (六)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
  • (七)被保险人自伤、自杀、犯罪或拒捕。
  • (八)对战争、民事骚乱、恐怖主义行为、飞行事故的心理反应或恐惧。
  • (九)对捐献器官或其他辅助医疗设施的不良反应。
  • (十)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 (十一)旅行社、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的过失或破产导致预订旅行无法正常进行。
  • (十二)被保险人不愿参加旅行或因经济原因不能旅行。
  •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进行旅行。
  • (二)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 (三)被保险人开始旅程的时候已经知道如果旅程按计划进行其必须出于医学原因接受由医生要求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 (四)被保险人为该次旅程预订酒店、公共交通工具、发生其他费用或投保本保险时就已经知道或合理推断应当知道保险事件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包括但不限于当时已经宣布或已经发生的罢工或其他工人抗议活动、当时已经发生的自然灾害、旅行目的地政府当局已经宣布有突发传染病。
  • (五)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没有预订返程票的。
  • 第七条 由于被保险人未能及时通知旅行社、导游、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或酒店旅行缩短而导致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八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
  •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上载明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九条 被保险人在获知保险事件发生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或其授权方,在得到许可后方可返回境内。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被保险人与旅行社签订的出境旅游合同,包括旅行社出具的原计划旅行行程安排和实际旅行行程;
  • (五)被保险人的旅行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费单据等旅行凭证;
  • (六)该次旅程实际未使用且不可退还的旅行费用证明;
  • (七)导致该次旅程缩短的保险事件的证明文件。发生保险事件(二)或(三)的,需提供公安局或医院出具的身故证明或病历、诊断证明等医疗证明,保险人还可要求被保险人授权保险人或其代表对被保险人或其亲属遭受的伤害或疾病进行调查,以确证旅行缩短的必要性,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发生保险事件(四)的,需提供当地警方或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
  • (八)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十一条 如果被保险人已经或可以从政府机构、酒店、航空公司、旅行社等获得任何补偿或费用的退还,则保险人仅给付剩余部分。
  •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如果有由其他保险人承保相同保障的保险,本保险人仅按照本合同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本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本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个保险(投保人为团体的保险除外),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包含相同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仅按照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产品中相同保险责任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费。
释义
  • 第十二条
  • 【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相关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仅限四轮机动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和任何按固定的路线和时刻表运营的固定机场客车。凡上述所列的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属不符合本合同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
  • 【既往疾病】保险生效日前被保险人已罹患的,已接受治疗、诊断、会诊或服用处方药物的疾病,或在保险生效日前经主治医生诊断或被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的疾病。
  • 【劫持】指被保险个人在乘坐飞机、汽车或船舶时被非法强制挟持超过4个小时。
  • 【突发传染病】指下列情形之一:1、旅行目的地政府当局正式对外宣布当地爆发传染病;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相关部门发布出境公告,声称由于旅行目的地爆发传染病不建议前往该地;3、WHO宣布发生警告级别为6级的传染病,或虽未到6级但旅行目的地政府当局已实施关闭边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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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旅程取消保险条款

平安(备案)[2009]N286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事件
  • 第二条 本附加险下的“保险事件”是指下列事件之一:
  • (一)被保险人或其直系亲属身故、突发急性病或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根据医生建议须立即住院治疗。
  • (二)被保险人或其配偶被诊断出怀孕。
  • (三)被保险人在境内的住宅或家庭财产遭受火灾、爆炸、自然灾害或他人盗窃导致严重的财产损失,而且被保险人必须立即返回家中处理相关事宜。“严重的财产损失”是指住宅或家庭财产的全部或超过价值2/3的部分遭受损坏或损失。
  • (四)被保险人已确定旅程并付款,但在旅行出发前七(7)日内旅行出发地或旅行目的地突发下列情形之一:
  • 1.被保险人乘坐或预订的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雇员举行罢工。
  • 2.暴动。
  • 3.暴风、暴雨、洪水、泥石流、崖崩、火山爆发、地震、海啸。
  • 4.突发传染病。
保险责任
  • 第三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起讫期间内,如果发生保险事件之一,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已经支付且无法追回的旅费,以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前提条件是:
  • (一)被保险人预定旅程时不能预见保险事件的发生;且
  • (二)该保险事件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取消本次旅行;且
  • (三)在此情况下,若要求被保险人完成旅程是不合理的。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对战争、民事骚乱、恐怖主义行为、飞行事故的心理反应或恐惧。
  • (二)慢性精神疾病,即使这些疾病只是阵发。
  • (三)对捐献的器官或其他辅助医疗设施的不良反应。
  • (四)由政府法律规定引起的损失,或由于旅行服务机构和/或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的过失、疏忽、破产导致本次预定旅行无法正常进行。
  • (五)被保险人不愿参加旅行或经济原因导致不能旅行。
  • (六)被保险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治疗或该旅行违背医嘱。
  • (二)被保险人为其旅行预订酒店、公共交通工具、发生其他费用或投保本保险时就已经知道或合理推断应当知道保险事件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
  •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旅行社收取的用于取消行程的手续费。
  • (二)由于未能及时通知旅行社、导游、运输人或旅店需取消旅行而导致的扩大的损失。
保险责任的起讫
  • 第七条 本附加险下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自保险人签发本保单且投保人如约交付保险费时起,至被保险人按预定行程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时为止。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八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
  •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九条 被保险人在获知保险事件发生后有义务立即取消旅行,以将损失和费用降到最低,并立即通知保险人或其授权方。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被保险人办理取消旅行手续的证明文件、费用单据原件;
  • (五)相关机构出具的旅行费用不可退回的证明;
  • (六)导致该次旅行取消的保险事件的证明文件。发生保险事件(一)、(二)的,需提供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相关医生证明、伤残程度证明等,保险人还可要求被保险人授权保险人或其代表对被保险人或其亲属遭受的伤害或疾病进行调查,以确证旅行取消的必要性,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发生保险事件(三)的,需提供当地公安部门或警方出具的证明;
  • (七)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十一条 如果被保险人已经或可以从政府机构、酒店、航空公司、旅行社等获得任何补偿或费用的退还,则保险人仅给付剩余部分。
  •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如果有由其他保险人承保相同保障的保险,本保险人仅按照本合同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本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本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 如果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向保险人投保多种保险,如在不同产品中有相同保障的,则保险人仅在其中保险金额最高的保险单下作出赔偿。
释义
  • 第十二条
  •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 【既往疾病】保险生效日前被保险人已罹患的,已接受治疗、诊断、会诊或服用处方药物的疾病,或在保险生效日前经主治医生诊断或被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的疾病。
  • 【暴动】指多人非法集合进行或威胁进行暴力行动,其目的是破坏社会安宁。
  • 【暴风】指11级或以上的风,即风速达到每秒28.5米或以上,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 【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 【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不包括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
  • 【泥石流】山地大量泥沙、石块突然爆发的洪流,随大暴雨或大量冰水流出。
  • 【崖崩】石崖、土崖受自然风化、雨蚀、崖崩下塌或山上岩石滚下;或大雨使山上砂土透湿而崩塌。
  • 【火山爆发】一种极强烈的火山活动。喷出物质以给类较粗的火山碎屑物质,如集块岩、火山弹以及火山角砾岩等为主,堆积在火山口附近或在接近火山口之处。
  • 【地震】当地地震管理当局最终测定的里氏震级在4.7级及其以上且烈度达到六度以上的地面震动。
  • 【海啸】海底地震或火山爆发所引发的一种海水波动现象,其振动周期约十几分钟到一小时,波长达数百公里。
  • 【突发传染病】指下列情形之一:1、旅行目的地政府当局正式对外宣布当地爆发传染病;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相关部门发布出境公告,声称由于旅行目的地爆发传染病不建议前往该地;3、WHO宣布发生警告级别为6级的传染病,或虽未到6级但旅行目的地政府当局已实施关闭边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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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个人钱财损失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3]附11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下列情形造成被保险人拥有的个人钱财损失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钱财货币金额,以保险单上载明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 (一)被保险人寄存于其入住的酒店提供的上锁保险箱内的钱财被盗窃,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能提供该酒店出具的关于盗窃事实的书面证明文件。
  • (二)被保险人随身携带的钱财遭到盗窃或抢劫,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在发现盗窃或抢劫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部门或警察局报告,并取得其出具的报案证明。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保险人不承担下列各项损失、费用:
  • (一)由于遗漏、疏忽、汇兑、货币贬值等任何原因引起的钱财货币价值的改变;
  • (二)信用卡或代币卡的损失。
  • 第四条 旅行支票遗失后,被保险人未及时向签发行在当地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办理挂失的,保险人不承担损失。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五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
  •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六条 在旅行途中,被保险人应随身携带并采取一切合理必要的措施妥善管理个人钱财。
  • 第七条 被保险人发现钱财损失后,有义务立即采取措施查寻,立即向有关酒店、当地公安部门或警察局报告,并取得酒店、公安部门或警察局的书面证明。被保险人取得前述书面证明文件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被保险人的现金、旅行支票、汇票的来源证明(如兑换单等);
  • (五)酒店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警察局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
  •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九条 如果被保险人损失的钱财得到归还,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向保险人退回已领取的保险金。
  • 第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如果有由其他保险人承保相同保障的保险,本保险人仅按照本合同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本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本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个保险(投保人为团体的保险除外),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包含相同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仅按照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产品中相同保险责任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费。
释义
  • 第十一条
  • 【个人钱财】指被保险人拥有的现金、旅行支票或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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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旅行附加银行卡、支票盗抢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附206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旅行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携带的银行卡、支票在旅行期间丢失、遭盗窃、抢劫、抢夺,且因此有非授权人在下列情形中使用被保险人银行卡或支票的,保险人在扣除免赔额后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赔偿被保险人在该卡发行机构开立的帐户项下直接因该非法使用所发生的账款:
  • (一)使用银行卡或支票在银行柜台提现或转账;
  • (二)使用银行卡在自动柜员机提现或转账;
  • (三)使用银行卡进行消费,包括但不限于网上购物。
  • 但该账款须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于挂失该银行卡或支票之前四十八小时内发生,且该被保险人须在发现银行卡或支票丢失、盗窃、抢劫和抢夺后二十四小时内挂失该银行卡。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地造成的被保险人的损失,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 (一)银行卡、支票被被保险人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盗窃、抢劫或抢夺导致的损失;
  • (二)任何发行机构的高级职员、董事或雇员,或任何授权、批准、管理或参与发行机构交易的机构或任何银行卡服务公司或其雇员的不诚实、欺诈或犯罪行为或放任行为;
  • (三)电脑硬件、软件、指令、输入错误,包括但不限于自动柜员机(ATM)故障;
  • (四)被保险人将银行卡委托他人使用所导致的损失;
  • (五)被保险人未遵守银行卡条例导致的任何损失;
  • (六)报告发生保险事故的费用、确定本保险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的费用以及其他开支;
  • (七)全部或部分未付或拖欠贷款或构成向被保险人的贷款的款项;
  • (八)机械故障、电气故障、软件故障或数据错误,包括但不限于供电中断、电涌、降低电压、停电,或电信、卫星系统故障;
  • (九)被保险人银行卡遭抢劫、抢夺后,或被保险人发现银行卡丢失或遭到盗窃后,未及时到发卡机构报失导致的任何损失;
  • (十)由于银行卡被复制,密码被窥视、被无意泄漏或被通过网上病毒等方式获取造成的银行卡资金损失。
  • (十一)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或支付造成的银行卡资金损失;
  • (十二)非被保险人名下的任何银行卡资金的损失;
  • (十三)公安机关追回的被保险人帐户内的资金损失;
  • (十四)与诉讼有关的任何费用;
  • (十五)银行卡在发行机构、制造商、信差或邮政保管期间或在上述各方间传递发生丢失或失窃;
  • (十六)经销商的欺诈行为;
  • (十七)由于火灾、烟雾、闪电、飓风、水浸、洪水、地震、火山喷发、海啸、山崩、冰雹、不可抗力以及任何其他自然事件促发的抢夺或抢劫;
  • (十八)任何原因不明的损失或神秘失踪。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四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 第五条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赔偿处理
  •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如实报案,并同时通知保险人。
  • 第七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
  • (一)保险单、被保险人身份证明、索赔申请;
  •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 (三)发行机构出具的载有丢失、盗窃、抢劫和抢夺银行卡挂失之前的48小时内发生的银行卡或支票提款或刷卡记录的对账单;
  • (四)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 第八条 保险人赔偿后,公安机关追回的被保险人帐户内的资金损失归保险人所有,但不得超过保险人的赔偿金额。
其他事项
  • 第九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 第十条
  • 【银行卡】包括储蓄卡和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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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托运行李损失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3]附18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处于运输机构掌控之下的托运行李因运输机构或任何其他第三方的责任而致遗失或意外损坏,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赔偿该行李的实际价值或修复费用之较低者,最高不超过保险单所载的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
  • 照片、胶片、视频、音频或类似物品的赔偿标准是数据载体的材料价值,不包括数据本身。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保险人不承担下列各项损失:
  • (一)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 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 (二)因海关或其他管理当局的延误、没收或拘留引起的遗失或损坏。
  • (三)易碎或易破物品的损坏,如玻璃或水晶等。
  • (四)正常的磨损、折旧、虫蛀、发霉、腐烂、侵蚀、逐渐退化、光线作用、或在加热、弄干、清洁、染色、更换或维修过程中、或因刮损、出现凹痕、机械或电力故障、使用不当、手工或设计欠佳、使用有问题物料而引致的损失。
  • (五)现金、债券、票据、印花、息票、地契、股票、旅行证件、代币卡(包括信用卡、借记卡)、录制于磁带、记录卡、磁盘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据的遗失。
  • (六)非于该次旅行时托运的行李、邮寄或船运的纪念品或物品的遗失或损坏。
  • (七)任何原因不明的损失或神秘失踪。
  • (八)金银、珠宝首饰或饰物,移动电话(或称手机、蜂窝电话)、手提电脑(或称手提便携式电脑、笔记本电脑)或个人商务助理设备(或称掌上电脑、PDA),托运行李中的摄影、照相、录像器材或相关附件,图章、文件,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或样品,动物、植物或食物,机动车辆(及其附件)、摩托车、船、发动机或其他运输工具,家具、古董、字画等无法确定价值的物品,被保险人从他人租赁的设备的遗失或损坏。
  • (九)被保险人从事走私、违法贸易或运输的情况下发生的遗失或损坏。
  • (十)经运输机构或其他责任方修理后能正常运行或恢复其正常功能的物品的损坏。
  • (十一)间接损失、罚金、滞纳金。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四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其中,
  • (一)运动器械及其附件的最高赔付额以保险单载明金额为准。
  • (二)礼品和纪念品的最高赔付额为本附加险保险金额的10%。
  •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上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五条 在旅行途中,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必要的措施妥善管理自己的行李物品,在提交运输机构托运时,应做好行李物品的放置和内外包装,尽量降低损失的发生。当发现托运行李遗失或损坏后,被保险人有义务立即采取措施查寻、保护或挽救该行李物品,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被保险人违反前述义务因此而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条 被保险人发现托运行李遗失或损坏后,有义务立即向运输机构的管理部门反映,并立即取得其出具的书面证明。如果遗失或损坏从行李物品外表迹象看来不明显,被保险人有义务在发现遗失或损坏情况之后立即要求运输机构的管理部门提供关于该情况的书面证明。被保险人必须在合理时间之内尽快提出该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提供前述书面证明。
  •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财产损失清单,行李物品的购买发票原件或其他有效的购货凭证;
  • (五)运输机构出具的关于遗失或损坏的书面证明文件;
  •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八条 如果遗失的行李物品之后又被发现或归还,或取得任何第三方的赔偿,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退回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
  • 第九条 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后,遗失的行李物品的所有权即转移给保险人。
  • 第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 第十一条 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已经或可以从运输机构或相关责任方获得赔偿,保险人仅负责补偿剩余部分。
  •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如果有由其他保险人承保相同保障的保险,本保险人仅按照本合同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本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本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个保险(投保人为团体的保险除外),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包含相同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仅按照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产品中相同保险责任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费。
释义
  • 第十二条
  • 【托运】指委托运输机构运送行李等物品的行为。托运时,托运人应提出货物运单(或托运单),以及其他必要的有关证件(如海关、检疫、卫生、纳税),经运输机构受理后,按规定手续起运。
  • 【托运行李】指被保险人的交由运输机构托运的箱包,包括包装于其内的物品。托运行李须为被保险人合法拥有。
  • 【实际价值】指行李物品的购买价格减去可以代表该物品的使用情况的折旧金额后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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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旅行票证损失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4]附5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遭受抢劫或盗窃,导致被保险人损失旅行票证(指护照、旅行交通票据及其他为完成该次旅行所必需的证件)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为重置旅行票证的费用,以及该被保险人为重置所额外支出的合理必要的交通费用及酒店住宿费用,最高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保险人不承担下列各项损失、费用:
  • (一)非为取得完成该次旅行所必需的旅行票证而发生的费用。
  • (二)旅行票证不明原因的失踪导致的损失。
  • (三)旅行票证在由旅行社导游或领队保管期间发生的损失。
  • (四)被保险人从事走私、违法贸易或运输的情况下发生的损失。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四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
  •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上载明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五条 在旅行途中,被保险人应随身携带并采取一切合理必要的措施妥善管理自己的旅行票证。被保险人发现旅行票证损失后,有义务立即采取措施查寻、保护或挽救旅行票证,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被保险人违反前述义务因此而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条 当发现旅行票证损失后,被保险人有义务立即通知保险人或其授权方,并向被保险人能够联系到的最近的公安部门或警察局报案,并取得当地警方出具报案证明和关于事实的书面证明。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提供前述书面证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有权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当地公安部门或警察局出具的报案证明、书面证明文件,或法院对第三方盗窃实施的判决书;
  • (五)重置旅行票证的费用发票或收据原件;
  • (六)额外支出的交通费用及酒店住宿费用的发票或收据原件;
  • (七)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如果有由其他保险人承保相同保障的保险,本保险人仅按照本合同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本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本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个保险(投保人为团体的保险除外),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包含相同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仅按照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产品中相同保险责任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费。
释义
  • 第九条
  • 【旅行交通票据】指在旅行期间被保险人拥有而未被使用的客运轮船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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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个人责任保险条款

平安(备案)[2009]N282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过失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对于依照当地相关法律法规被保险人应向该第三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的约定负责赔偿,以保险单所载的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 第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违法行为、犯罪行为。
  • (二)被保险人的生产、经营、商业、职业、职务行为,以及被保险人提供的产品或服务。
  • 第五条 对于下列各项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被保险人对其直系亲属、与被保险人有抚养或赡养关系者、雇主、雇员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责任。
  • (二)被保险人在精神错乱、神智不清、意识不清或智障状态下所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不论该状态由何原因(包括但不限于疾病、服用药品或毒品、醉酒等)引起。
  • (三)被保险人所拥有、饲养、照管的动物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 (四)被保险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或协议约定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因被保险人违背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或协议而导致的违约责任。但是,即使没有该合同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 (五)被保险人因拥有、管理或使用各种机动车、电瓶车、电动自行车、船、飞行器导致的责任。
  • (六)被保险人感染或传播任何类型的传染病导致的责任、费用。
  • (七)被保险人所有的、租借的、保管的或掌控下的财产的损坏或灭失,但被保险人因旅行租用的酒店房间或度假屋(不包括其中的家具和设备)的损坏不在此限。
  • (八)被保险人参加潜水、滑雪、滑板、滑翔、冲浪、蹦极、热气球、跳伞、攀岩、漂流、探险活动、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或进行摔跤、柔道、拳击、武术、散打、空手道、跆拳道等搏击运动,以及进行前述运动前准备活动时导致的责任、费用。
  • (九)罚款、罚息及惩罚性赔偿。
  • (十)薪酬、津贴、医疗、福利及其他间接损失。
  • (十一)其他不在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责任和费用。
  • 第六条 被保险人在其国籍所在的或其拥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国家或地区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限额和免赔额
  • 第七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赔偿限额。
  •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 第八条 被保险人在进行旅行前应当尽力了解旅行目的地的法律、风俗等,在旅行期间应当谨慎行事,尽量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
  • 第九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 (五)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 (六)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包括:损失、费用清单;
  • (七)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 (八)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十三条 如果保险人希望通过接受责任、庭外和解或其他方式解决第三者索赔,但被保险人提出反对,则自被保险人提出反对之日起发生的一切额外费用,包括法律责任和法律费用金额和利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 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 第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 第十七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释义
  • 第十八条
  • 【直接损失】指有形财产的直接损坏、损毁。
  • 【故意行为】指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导致他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结果,但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
  • 【惩罚性赔款】指法院判决的、在赔偿性赔款之外被保险人应当支付给受害方的赔款,其目的一般是为了惩罚和警告被保险人的恶意作为或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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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旅游保险(欧洲)适用条款

欢迎您购买平安境外旅游保险(欧洲)产品!
经济型保险计划,适用1、2、3、4条款;豪华型保险计划适用以下所有条款。
本条款需与保险合同共同使用,敬请特别留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已用红色字体标示)!

平安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3]主98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年龄在八十周岁以内(含),常住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临时赴境外旅游,并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身体健康的自然人,均可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须由其父母或监护人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旅游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旅游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个保险(投保人为团体的保险除外),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包含相同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仅按照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产品中相同保险责任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费。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恐怖袭击;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十)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体育活动或任何设有奖金或报酬的体育运动;
(十一)被保险人进行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特技表演;
(十二)被保险人进行滑翔翼及跳伞活动。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或情形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在海、陆、空军值勤或者参加海、陆、空军行动;
(五)被保险人因遭受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六)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七)被保险人置身于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期间(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
(八)被保险人置身于保险单载明承保的地域范围以外的国家或地区期间;
(九)投保本保险时被保险人已置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如果本保险合同是年度保险合同(即保险期间为一年),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可开始进行多次境外旅游。对于每次旅程,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自被保险人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时开始至被保险人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时为止。除非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对每次旅程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自出境当日起最长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天数。
如果本保险合同是单次保险合同(即保险期间不满一年),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必须覆盖被保险人的整个行程期间。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自被保险人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时开始至被保险人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时为止。
如果预定旅游结束后回程时间因不可抗力而推迟,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的终止日可以延长至合同双方同意的时间。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八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六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 (一)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可随时书面通知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经保险人同意后,退还其已交付的保险费。
(二)保险责任开始后:
1.如为年度保险合同,若在合同有效期内未发生任何有效索赔,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解除合同申请书。
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下表比例退还已交付的保险费:
已保险天数 退费比例
30天及以下 60%
31-60天 55%
61-90天 50%
91-120天 40%
121-150天 30%
151-180天 20%
181-240天 10%
241天以上 0%
(注:经过日数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
2.如为单次保险合同,不得解除合同。
(三)投保人不得要求单独解除附加险合同。本保险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时,附加险效力将会自动终止。

第二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释义
第二十五条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常住地】指被保险人离开住所地时已连续居住了三个月以上的日常住所,以投保人投保时申报的被保险人地址为准。
【境内】本条款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境外】本条款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境外旅游】指为了游览、观光、探亲、娱乐休闲目的暂时离开被保险人常住地进行旅行的行为,不包括被保险人经其雇主委派进行的商务旅行。
【每次旅程】指从离开被保险人常住地开始,至返回被保险人常住地为止的旅游期间。
【行程期间】指从离开被保险人常住地(“去程”)开始,至返回被保险人常住地(“回程”)为止的期间。
【恐怖主义行为】指任何人或团体因政治、宗教、意识形态或类似目的,通过武力、暴力威胁表示或其他方式,意图影响政府、公众或令其恐慌所采取的任何行动或以任何方式控制、阻止或压制所引致损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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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商务行扩展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1]附122号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平安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经投保人申请并经保险人同意,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商务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人按照主保险合同的约定扩展承保。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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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医疗费用补偿保险(A款)条款

平安财险(备-健康)[2014]附210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保险人根据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 (一)意外伤害境外医疗费用保险金或急性病境外医疗费用保险金
  •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且经保险人授权的救援服务机构的医生确认必须在境外进行必要治疗的,对于按主治医生所完成或要求的需要在境外进行医学治疗、以当地政府核准的收费标准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境外医疗费用保险金”或“急性病境外医疗费用保险金”,以保险单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 前述“医疗费用”包括:
  • 1.住院治疗费用,包括手术费用。
  • 2.门诊治疗、医生诊断、处方费用。
  • 3.处方药品、检查检验(包括X光检查)、护理、医疗用品(如绷带)等费用。
  • 4.肢体辅助设备(如拐杖、轮椅)的费用(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是因为发生保险事故而首次使用该设备),但每次保险事故此项费用的最高赔付额以保险单上载明金额为限。
  • 如果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导致其身体无法移动,在原定旅行回程日以前无法运送回国的,保险人负责承担此期间的境外医疗费用,直到被保险人能够被移动为止。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最长不超过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四十五(45)日。
  • (二)意外伤害境内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或急性病境内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 如果被保险人被转运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后仍需住院接受治疗,对于因在境外所患的同一疾病或遭受的同一意外伤害所导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际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境内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或“急性病境内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最长给付期限为自转运回国之日起三十(30)日。
  • 如果被保险人可以且已从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取得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人负责赔偿剩余部分。
  • 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或被保险人未从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取得医疗费用补偿,则保险人按其实际支出的合理必要的住院医疗费用给付补偿金,但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二十(20%)为限。
  •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的累计赔付金额以保险单所载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 (三)意外牙科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为缓解疼痛而必须接受牙科门诊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因简单的或临时的、为了恢复假牙和替换牙齿功能的填补或修补治疗而实际支出的合理必要的牙科门诊费用,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的约定,给付“意外牙科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包括初诊和复诊)以保险单载明的相应保险金额为限。
  • 对于每次意外牙科门诊,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范围内的费用。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主险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仍然适用于本附加险。
  •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损失、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
  • (二)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受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 (三)怀孕、分娩、流产、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 (四)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 (五)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
  • (六)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七)被保险人自伤、自杀、犯罪或拒捕。
  •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损失、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进行旅行。
  • (二)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 (三)被保险人开始旅程的时候已经知道如果旅程按计划进行其必须出于医学原因接受由医生要求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 (四)被保险人在其国籍所在的或其拥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国家或地区期间。
  •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的费用,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的费用。
  • (二)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的费用,以及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的费用。
  • (三)购买或修复心脏起搏器、义肢、视力辅助工具的费用。
  • (四)常规体检、预防性治疗、针灸治疗、接种疫苗、按摩、火山泥浴服务的费用。
  • (五)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或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费用。
  • (六)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可以在返回中国境内后进行的非紧急治疗的费用。
  • (七)任何非紧急性住院,或者已做住院安排但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可以等到被保险人返回中国境内后再进行的住院的费用。
  • (八)护理和看护费用。
  • (九)心理分析、精神疗法、催眠费用。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七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
  •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通过保险人提供的紧急呼叫中心联系保险人的授权救援服务机构,并且应在救援服务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或在救援服务机构的安排下就医。在异常紧急情况下,被保险人因身体状况危急须急救而暂时无法与救援服务机构取得联系的,应在恢复行动能力后立即通知救援服务机构。
  • 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导致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九条 被保险人应允许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原因、经过、损失程度进行合理的调查,如实提供相关的信息和文件,并在需要的情况下授权或允许其主治医生回答保险人、救援服务机构、授权医生所要求提供的信息。被保险人不履行前述义务导致的保险人无法核定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等医疗证明以及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 (五)被保险人所拥有的其他保险或保障的保险单或凭证;
  •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如果有由其他保险人承保相同保障的保险,本保险人仅按照本合同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本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本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 如果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向保险人投保多种保险,如在不同产品中有相同保障的,则保险人仅在其中保险金额最高的保险单下作出赔偿。
释义
  • 第十二条
  •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 【既往疾病】保险生效日前被保险人已罹患的,已接受治疗、诊断、会诊或服用处方药物的疾病,或在保险生效日前经主治医生诊断或被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的疾病。
  •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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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家庭财产保险(A款)条款

平安(备案)[2009]N284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财产范围
  • 第二条 本保险承保下列财产:
  • (一)房屋装修。
  • (二)家用电器。
  • (三)家具。
  • (四)服装、床上用品。
  •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 (一)金银、首饰、珠宝、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古玩、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图表、动植物、数据以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 (二)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 (三)用于生产经营的财产。
  • (四)机动车辆(及其附件)、摩托车、船、发动机或其他运输工具。
  • (五)移动电话(或称手机、蜂窝电话)、手提电脑(或称手提便携式电脑、笔记本电脑)或个人商务助理设备(或称掌上电脑、PDA)。
  • (六)其他不属于第二条第一款所列范围的财产。
保险责任
  • 第三条 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由于下列风险之一造成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境内常住地的室内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或损坏,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的约定,按照出险当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或修复费用之较低者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单所载的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
  • (一)火灾、爆炸。
  • (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界物体倒塌。
  • (三)台风、暴风、暴雨、龙卷风、雷击、洪水、冰雹、雪灾、崖崩、冰凌、泥石流和自然灾害引起地陷或下沉。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地震、海啸。
  • (二)战争、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敌对行为、恐怖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没收、征用。
  • (三)核反应、核辐射、放射性污染。
  •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 (五)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
  • (六)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或超电压、碰线、漏电、自身发热等原因所造成的自身损毁。
  • (七)保险财产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
  • (八)未按要求施工导致建筑物地基下陷下沉,建筑物出现裂缝、倒塌的损失。
  • (九)置放于阳台或露天的财产,或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杆、芦苇、杆、帆布等材料为外墙、棚顶的简陋罩棚下的财产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所造成的损失。
  • 第五条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被保险人境内常住地于旅行开始后30天或以上並未有任何人居住的情况下遭受的损失。
  • (二)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导致的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和免赔额
  • 第六条 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其实际价值或其他估价方式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 第七条 保险价值为保险财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 第八条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九条 被保险人在进行旅行前应对其境内常住地及保险财产采取合理的安全防范措施以降低风险。
  •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第十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第十一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第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事故证明书;
  • (五)财产损失清单和发票;
  •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 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如果有由重复保险的,本保险人仅按照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本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本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 如果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向保险人投保多种保险,如在不同产品中有相同保障的,则保险人仅在其中保险金额最高的保险单下作出赔偿。
释义
  • 第十六条
  • 【家庭成员】指与被保险人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并居住在一起的成员。
  • 【暂居人员】指在被保险房屋内居住超过5天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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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旅程延误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4]附235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机械故障、罢工、劫持或怠工,其他空运、航运工人的临时性抗议活动、恐怖主义行为、航空管制或航空公司超售的原因,导致被保险人原计划乘搭的公共交通工具延误,且延误时间连续达到或超过保险单约定的时间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以保险单上所载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
  • 若承运人在原预定交通工具取消后安排了替代交通工具,且被保险人选择搭乘该替代交通工具,延误时间达保险单载明的时间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金额赔偿;如果承运人在取消原预定交通工具后未安排替代交通工具的,原预定交通工具的取消时间晚于原定交通工具发出时间达保险单载明的时间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金额赔偿。
  • 延误时间的计算以下列两者较长者为准:
  • (一)自交通工具原定出发时间起至交通工具实际出发时间,或至承运人安排的最早替代交通工具的出发时间为止;
  • (二)自交通工具原计划到达目的地时间起至实际到达目的地时间,或至承运人安排的最早替代交通工具到达目的地时间为止。
  •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乘坐多个交通工具,则不同班次的延误时间不累计计算;若被保险人有连续的接驳交通工具,因上述事件而导致不能顺利搭乘原定接驳之交通工具,其轮候时间不计入延误时间。
  • 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个保险(投保人为团体的保险除外),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包含相同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仅按照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产品中相同保险责任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费。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旅程延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被保险人未能成功办理登乘手续,或虽成功办理完登乘手续,但未能准时登乘原计划乘搭的公共交通工具,但因本附加险承保的原因导致者除外。
  • (二)被保险人未能登乘承运人安排的最早替代交通工具。
  • (三)公共交通工具于原定出发时间2小时之前(包括2小时)被取消的。
  • (四)被保险人自行取消行程或自行搭乘替代交通工具的。
  • 第四条 被保险人为该次旅程预订公共交通工具或投保时就已经知道或合理推断应该知道可能发生保险单载明的时间或更长时间延误的,包括但不限于当时已经宣布或已经发生的罢工或其他工人抗议活动,以及当时已经发生的恶劣天气或自然灾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条 被保险人未能从原计划乘搭的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处取得旅程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条 公共交通工具的原定出发时间不在保险期间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七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八条 被保险人有义务要求承运人出具对公共交通工具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文件。保险人承担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提交该书面证明。
  • 第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被保险人的交通票据原件,包括机票、登机牌、船票等;
  • (五)承运人出具的关于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
  •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七)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 第十条【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有关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轮船,经营固定交通工具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用于观光旅行的租赁车、出租车和运输工具以及空中观光旅行工具不属于公共交通方式。
  • 【替代公共交通工具】指除上述公共交通工具以外,还包括领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不包括四轮以下机动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和任何按固定的路线和时刻表运营的固定机场客车。凡上述所列的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属不符合本合同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
  • 【航空公司超售】指由于航空公司出售的机票数目多于实际座位数,而导致被保险人不能搭乘原计划乘搭的飞机,而必须搭乘由飞机承运人安排提供的最早替代交通工具。
  • 【恐怖主义行为】指任何人或团体因政治、宗教、意识形态或类似目的,通过武力、暴力威胁表示或其他方式,意图影响政府、公众或令其恐慌所采取的任何行动或以任何方式控制、阻止或压制所引致损害的行为。
  • 【轮候时间】指被保险人因乘坐的上一交通工具发生延误,导致其未能按计划搭乘原定接驳的交通工具,而不得不等候搭乘后续替代交通工具,其等候至替代交通工具原定出发时间,不包括该替代交通工具自身的延误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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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托运行李延误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3]附19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于境外旅行期间的托运行李在其所乘的公共交通工具抵达预定目的地后,在保险单载明的时间内未送抵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以保险单上所载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延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包括被保险人的托运行李被海关或其他政府部门沒收、扣留、隔离、检验或销毁。
  • (二)战争、内战、军事行动、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三)被保险人自身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 第四条 在行李未办理托运手续的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条 非于被保险旅行前或旅行时托运的行李,不在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六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
  •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上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七条 被保险人有义务要求承运人出具对公共交通工具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文件。保险人承担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提交该书面证明。
  •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被保险人的交通票据原件,包括机票、登机牌、船票等;
  • (五)承运人出具的关于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
  •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七)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九条 本附加险与《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托运行李损失保险》不可重复赔偿,即如果被保险人的托运行李因发生《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托运行李损失保险》约定的保险事故而可以获得或已经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则保险人不再给付本附加险项下保险金。
释义
  • 第十条
  • 【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有关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轮船,经营固定交通工具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用于观光旅行的租赁车、出租车和运输工具以及空中观光旅行工具不属于公共交通方式。
  • 【托运】指委托运输机构运送行李等物品的行为。托运时,托运人应提出货物运单(或托运单),以及其他必要的有关证件(如海关、检疫、卫生、纳税),经运输机构受理后,按规定手续起运。
  • 【托运行李】指被保险人的交由运输机构托运的箱包,包括包装于其内的物品。托运行李须为被保险人合法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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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旅行票证损失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4]附5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遭受抢劫或盗窃,导致被保险人损失旅行票证(指护照、旅行交通票据及其他为完成该次旅行所必需的证件)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为重置旅行票证的费用,以及该被保险人为重置所额外支出的合理必要的交通费用及酒店住宿费用,最高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保险人不承担下列各项损失、费用:
  • (一)非为取得完成该次旅行所必需的旅行票证而发生的费用。
  • (二)旅行票证不明原因的失踪导致的损失。
  • (三)旅行票证在由旅行社导游或领队保管期间发生的损失。
  • (四)被保险人从事走私、违法贸易或运输的情况下发生的损失。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四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
  •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上载明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五条 在旅行途中,被保险人应随身携带并采取一切合理必要的措施妥善管理自己的旅行票证。被保险人发现旅行票证损失后,有义务立即采取措施查寻、保护或挽救旅行票证,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被保险人违反前述义务因此而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条 当发现旅行票证损失后,被保险人有义务立即通知保险人或其授权方,并向被保险人能够联系到的最近的公安部门或警察局报案,并取得当地警方出具报案证明和关于事实的书面证明。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提供前述书面证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有权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当地公安部门或警察局出具的报案证明、书面证明文件,或法院对第三方盗窃实施的判决书;
  • (五)重置旅行票证的费用发票或收据原件;
  • (六)额外支出的交通费用及酒店住宿费用的发票或收据原件;
  • (七)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如果有由其他保险人承保相同保障的保险,本保险人仅按照本合同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本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本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个保险(投保人为团体的保险除外),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包含相同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仅按照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产品中相同保险责任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费。
释义
  • 第九条 【旅行交通票据】指在旅行期间被保险人拥有而未被使用的客运轮船票据及民航班机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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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随身行李损失保险(B款)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3]附17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其随身行李因下列原因而致遗失或意外损坏:
  • (一)任何第三方盗窃、抢劫、企图盗窃行为;
  • (二)交通事故;
  • (三)火灾、爆炸、暴风、雷击、洪水、雪崩和地震;
  • (四)任何其他第三方的责任,
  • 保险人将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赔偿该行李的实际价值或修复费用之较低者,最高不超过保险单所载的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
  • 照片、胶片、视频、音频或类似物品的赔偿标准是数据载体的材料价值,不包括数据本身。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保险人不承担下列各项损失:
  • (一)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 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 (二)因海关或其他管理当局的延误、没收或拘留引起的遗失或损坏。
  • (三)易碎或易破物品的损坏,如玻璃或水晶等。
  • (四)正常的磨损、折旧、虫蛀、发霉、腐烂、侵蚀、逐渐退化、光线作用、或在加热、弄干、清洁、染色、更换或维修过程中、或因刮损、出现凹痕、机械或电力故障、使用不当、手工或设计欠佳、使用有问题物料而引致的损失。
  • (五)现金、债券、票据、印花、息票、地契、股票、旅行证件、代币卡(包括信用卡、借记卡)、录制于磁带、记录卡、磁盘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据的遗失。
  • (六)非于该次旅行时随身携带的行李、纪念品或物品的遗失或损坏。
  • (七)任何原因不明的损失或神秘失踪。
  • (八)放置于无人看管的车辆内的物品遭到偷窃导致的损失。
  • (九)金银、珠宝首饰或饰物,图章、文件,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或样品,动物、植物或食物,机动车辆(及其附件)、摩托车、船、发动机或其他运输工具,家具、古董、字画等无法确定价值的物品,被保险人从他人租赁的设备,眼镜、隐形眼镜、助听器和假肢的遗失或损坏。
  • (十)被保险人从事走私、违法贸易或运输的情况下发生的遗失或损坏。
  • (十一)运动器械在使用过程中遭受的损坏。
  • (十二)间接损失、罚金、滞纳金。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四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其中:
  • (一)摄影、照相、录像器材或相关附件的最高赔付额为本附加险保险金额的50%。
  • (二)运动器械及其附件的最高赔付额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
  • (三)礼品和纪念品的最高赔付额为本附加险保险金额的10%。
  •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上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五条 在旅行途中,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必要的措施妥善管理自己的随身行李及物品,使之始终在被保险人的视线范围内或与被保险人身体有直接接触。当发现随身行李遗失或损坏后,被保险人有义务立即采取措施查寻、保护或挽救该行李物品,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被保险人违反前述义务因此而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条 当发现随身行李遗失或损坏后,涉及第三方责任的,被保险人有义务立即向有关责任方或管理部门反映,并于发现遗失或损坏后立即取得其出具的书面证明。如果遗失或损坏从行李或品外表迹象看来不明显,被保险人有义务在发现遗失或损坏情况之后立即要求有关责任方或管理部门提供关于该情况的书面证明。被保险人必须在合理时间之内尽快提出该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提供前述书面证明。
  • 第七条 当发现随身行李遗失或损坏后,涉及任何第三方犯罪行为的,被保险人有义务立即通知保险人或其授权方,向被保险人能够联系到的最近的公安部门或警察局报案,向其提交所有遗失或损坏物品的清单,并取得当地警方出具报案证明和关于事实的书面证明。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提供前述书面证明。
  •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财产损失清单,行李物品的购买发票原件或其他有效的购货凭证;
  • (五)有关责任方或政府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和损失书面证明文件;
  • (六)公安部门或警察局出具的报案证明、书面证明文件,或法院对第三方盗窃实施的判决书;
  • (七)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九条 如果遗失、被盗窃或被抢劫的行李物品之后又被发现或归还,或取得任何第三方的赔偿,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退回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
  • 第十条 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后,遗失的行李物品的所有权即转移给保险人。
  • 第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 第十二条 如果被保险人已经或可以从相关责任方获得任何补偿,则保险人仅给付剩余部分。
  •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如果有由其他保险人承保相同保障的保险,本保险人仅按照本合同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本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本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个保险(投保人为团体的保险除外),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包含相同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仅按照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产品中相同保险责任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费。
释义
  • 第十三条
  • 【随身行李】指被保险人随身携带的箱包、包装于箱包内的个人物品、被保险人贴身携带的旅行必需的个人物品。随身行李须为被保险人合法拥有。
  • 【实际价值】指行李物品的购买价格减去可以代表该物品的使用情况的折旧金额后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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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托运行李损失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3]附18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处于运输机构掌控之下的托运行李因运输机构或任何其他第三方的责任而致遗失或意外损坏,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赔偿该行李的实际价值或修复费用之较低者,最高不超过保险单所载的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
  • 照片、胶片、视频、音频或类似物品的赔偿标准是数据载体的材料价值,不包括数据本身。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保险人不承担下列各项损失:
  • (一)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 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 (二)因海关或其他管理当局的延误、没收或拘留引起的遗失或损坏。
  • (三)易碎或易破物品的损坏,如玻璃或水晶等。
  • (四)正常的磨损、折旧、虫蛀、发霉、腐烂、侵蚀、逐渐退化、光线作用、或在加热、弄干、清洁、染色、更换或维修过程中、或因刮损、出现凹痕、机械或电力故障、使用不当、手工或设计欠佳、使用有问题物料而引致的损失。
  • (五)现金、债券、票据、印花、息票、地契、股票、旅行证件、代币卡(包括信用卡、借记卡)、录制于磁带、记录卡、磁盘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据的遗失。
  • (六)非于该次旅行时托运的行李、邮寄或船运的纪念品或物品的遗失或损坏。
  • (七)任何原因不明的损失或神秘失踪。
  • (八)金银、珠宝首饰或饰物,移动电话(或称手机、蜂窝电话)、手提电脑(或称手提便携式电脑、笔记本电脑)或个人商务助理设备(或称掌上电脑、PDA),托运行李中的摄影、照相、录像器材或相关附件,图章、文件,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或样品,动物、植物或食物,机动车辆(及其附件)、摩托车、船、发动机或其他运输工具,家具、古董、字画等无法确定价值的物品,被保险人从他人租赁的设备的遗失或损坏。
  • (九)被保险人从事走私、违法贸易或运输的情况下发生的遗失或损坏。
  • (十)经运输机构或其他责任方修理后能正常运行或恢复其正常功能的物品的损坏。
  • (十一)间接损失、罚金、滞纳金。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四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其中,
  • (一)运动器械及其附件的最高赔付额以保险单载明金额为准。
  • (二)礼品和纪念品的最高赔付额为本附加险保险金额的10%。
  •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上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五条 在旅行途中,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必要的措施妥善管理自己的行李物品,在提交运输机构托运时,应做好行李物品的放置和内外包装,尽量降低损失的发生。当发现托运行李遗失或损坏后,被保险人有义务立即采取措施查寻、保护或挽救该行李物品,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被保险人违反前述义务因此而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条 被保险人发现托运行李遗失或损坏后,有义务立即向运输机构的管理部门反映,并立即取得其出具的书面证明。如果遗失或损坏从行李物品外表迹象看来不明显,被保险人有义务在发现遗失或损坏情况之后立即要求运输机构的管理部门提供关于该情况的书面证明。被保险人必须在合理时间之内尽快提出该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提供前述书面证明。
  •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财产损失清单,行李物品的购买发票原件或其他有效的购货凭证;
  • (五)运输机构出具的关于遗失或损坏的书面证明文件;
  •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八条 如果遗失的行李物品之后又被发现或归还,或取得任何第三方的赔偿,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退回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
  • 第九条 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后,遗失的行李物品的所有权即转移给保险人。
  • 第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 第十一条 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已经或可以从运输机构或相关责任方获得赔偿,保险人仅负责补偿剩余部分。
  •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如果有由其他保险人承保相同保障的保险,本保险人仅按照本合同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本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本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个保险(投保人为团体的保险除外),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包含相同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仅按照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产品中相同保险责任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费。
释义
  • 第十二条
  • 【托运】指委托运输机构运送行李等物品的行为。托运时,托运人应提出货物运单(或托运单),以及其他必要的有关证件(如海关、检疫、卫生、纳税),经运输机构受理后,按规定手续起运。
  • 【托运行李】指被保险人的交由运输机构托运的箱包,包括包装于其内的物品。托运行李须为被保险人合法拥有。
  • 【实际价值】指行李物品的购买价格减去可以代表该物品的使用情况的折旧金额后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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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旅行附加银行卡、支票盗抢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附206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旅行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携带的银行卡、支票在旅行期间丢失、遭盗窃、抢劫、抢夺,且因此有非授权人在下列情形中使用被保险人银行卡或支票的,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挂失前四十八小时内相应银行帐户内的资金损失负责赔偿。

    (一)使用银行卡或支票在银行柜台提现或转账;

    (二)使用银行卡在自动柜员机提现或转账;

    (三)使用银行卡进行消费。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由于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一)银行卡被被保险人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盗窃、抢劫或抢夺导致的损失;
  • (二)被保险人将银行卡委托他人使用所导致的损失;
  • (三)被保险人未遵守银行卡条例导致的任何损失;
  • (四)被保险人银行卡遭抢劫、抢夺后,或被保险人发现银行卡丢失或遭到盗窃后,未及时到发卡机构报失导致的任何损失;
  • (五)由于银行卡被复制,密码被窥视、被无意泄漏或被通过网上病毒等方式获取造成的银行卡资金损失。
  • (六)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或支付造成的银行卡资金损失;
  • (七)非被保险人名下的任何银行卡资金的损失;
  • (八)公安机关追回的被保险人帐户内的资金损失。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四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 第五条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赔偿处理
  •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如实报案,并同时通知保险人。
  • 第七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保险单、被保险人身份证明、索赔申请;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银行提供的提款记录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四)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 第八条 保险人赔偿后,公安机关追回的被保险人帐户内的资金损失归保险人所有,但不得超过保险人的赔偿金额。
其他事项
  •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 第十条

    【银行卡】包括储蓄卡和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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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住院津贴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健康)[2014]附215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而住院,保险人将按照保险单所载的本附加险项下的每日给付金额乘以合理住院日数向被保险人支付住院津贴,总赔偿的日数以保险单载明的日数为限。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主险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仍然适用于本附加险。
  •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住院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

    (二)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受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三)怀孕、分娩、流产、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四)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五)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

    (六)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七)被保险人自伤、自杀、犯罪或拒捕。

  •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进行旅行。

    (二)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三)被保险人开始旅程的时候已经知道如果旅程按计划进行其必须出于医学原因接受由医生要求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六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诊断书、住院证明、出院小结和结算清单等相关证明文件;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 第八条

    【住院】指经医生建议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达二十四小时以上,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且由医院收取病房或床位费用,不包括家庭病床或其他非正式病房、挂床住院或入住门诊观察室。

    【住院日数】指在医院住院部病房内实际的住院治疗日数,住院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既往疾病】指在本合同生效之前已经确诊,或虽未经确诊但已经出现典型症状或已接受治疗,或合同生效后确诊的疾病根据相关诊治资料说明或在医学上判定无法在保险合同开始后的短期内形成的疾病或症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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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紧急医疗救援服务条款(C款)

总则
  • 第一条 本救援服务条款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服务条款相关者,均为本服务条款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服务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服务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服务条款为准。本服务条款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救援服务内容
  • 第二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保险人将通过合同约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提供下列全部或部分救援服务并承担相应费用,具体提供的服务项目以保险单载明为准,所承担的费用最高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一)医疗运送和送返

    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从医疗角度认为被保险人病情需要,且当地医院条件不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充分的救治时,救援服务机构将以事发地能够提供的最合适的方式安排医疗设备、运输工具及随行医护人员,将被保险人转运至授权医生认为更适当的医院接受治疗,保险人将承担相应的运送费用。

    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从医疗角度认为有运送回国必要的,或经授权医生和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共同认定被保险人的病情或伤势已稳定且可以运送回国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搭乘普通航班(经济舱)或以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运送回境内其常住地或距离其常住地最近的医院,保险人将承担相应的运送费用。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将尽量使用被保险人原先购买的返程票;返程票失效的,保险人将收回处理。

    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根据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或治疗需要,并参考医生建议,有权决定运送和送返手段和运送目的地。运送和送返手段包括配备专业医生、护士和必要的运输工具。运输工具可能包括空中救护机、救护车、普通民航班机、火车或其他适合的运输工具。

    运送和送返服务所需的费用包括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安排的运输、运输途中医疗护理及医疗设备和用品之费用。此项费用经保险人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救援服务机构,保险人承担的此项费用总额最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如果实际费用超过保险金额,则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保险人承保的多种保险且在不同产品中有相同保障的,则保险人仅按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任何未经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批准并安排的运送或送返导致的费用。如果在紧急情况下,被保险人因身体状况不允许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通知救援服务机构,保险人有权参照在相同情况下若由救援服务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

    (二)遗体/骨灰送返

    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并完全且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境外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根据事发当地实际情况并在不违反当地法律的情况下安排遗体保存或火化,且将被保险人之遗体或骨灰送返被保险人亲属指定的地点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有效证件所载的住所地。

    遗体/骨灰送返服务所需费用包括尸体防腐、保存、火化、运输及骨灰盒等材料和服务费用,保险人承担的此项费用总数最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如果实际费用超过保险金额,则超出部分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负责支付。

    (三)当地安葬/丧葬费

    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并完全且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境外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并在不违反当地法律的情况下,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安排在事发当地安葬被保险人。保险人承担安葬费用,最高给付金额以保险单上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四)亲属前往处理后事

    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并完全且直接导致被保险人于三十(30)天内在旅途中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经救援服务机构许可,该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直系亲属可以前往被保险人身故地,保险人负责承担该名亲属一套往返被保险人身故地与亲属所在地的普通航班经济舱机票、船票或火车票的费用以及实际支出的合理住宿费,最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五)亲属慰问探访

    经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与主治医生共同认定被保险人在境外的预计住院时间超过八(8)日(不包括8日),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经救援服务机构许可,该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直系亲属可以前往被保险人住院地点探视,保险人负责承担该名亲属一套往返普通航班经济舱机票或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的费用以及实际支出的合理住宿费,最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六)紧急搜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由此成为搜索、救援或寻找行动的目标,对于此项责任,保险人将承担相应的搜救费用,但最高以保险单中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七)休养期的饭店住宿

    如经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和救援服务机构共同认为被保险人出院后因医疗上的需要应在当地休养,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该被保险人在出院后立即入住当地一间普通酒店以便其休养,保险人负责承担酒店房间费用,最多补偿天数和每日费用限额于保险单载明。

    (八)紧急返回居住地国家

    当被保险人境内的直系亲属身故时,如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途中(不包括移民)且需要紧急返回居住地国家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其返程,保险人负责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张单程经济舱机票费用。

    (九)安排并支付未成年子女回国

    如果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突发急性病、紧急医疗转运或遭遇身故而导致随行未满十八周岁(含)之未成年子女无人照料,救援服务机构安排被保险人未成年子女搭乘普通航班经济舱经最短路径返回中国境内,保险人负责承担一张单程经济舱机票的费用,但被保险人原有机票应交由保险人处理。必要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护送人员护送该未成年子女回国并由保险人负责承担相应的费用。

  • 第三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时,可通过保险人的救援服务电话联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救援服务机构及其授权医生将向被保险人提供下列全部或部分的医疗救援服务,具体提供的服务项目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一)电话医疗咨询

    当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时,如身体不适或遇到紧急医疗状况,可拨打救援服务电话得到救援服务机构医生的医疗咨询服务。

    (二)医疗机构介绍和建议

    根据被保险人要求及其身体状况、病情等,救援服务机构向被保险人介绍并推荐当地尽可能符合治疗要求的、经保险人审查认证或与救援服务机构有合作关系的医疗机构,包括医生、医院、诊所、牙医等,内容包括名称、地址、电话、专长、工作时间等。

    (三)协助、安排就医住院

    根据被保险人身体状况、病情等,救援服务机构协助被保险人在当地尽可能符合治疗要求的、经保险人审查认证或与救援服务机构有合作关系的医疗机构(医生、医院、诊所、牙医等)就医。如病情严重,救援服务机构协助安排该被保险人住院治疗。

    (四)门诊预约

    当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时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需要就医寻诊时,在被保险人至少提前十二(12)小时拨打救援服务电话的前提下,救援服务机构尽力依据当地法律法规和医院的规章制度为被保险人安排在事发当地的网络医院内进行门诊预约。

    (五)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担保或垫付

    当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时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需要住院治疗时,如果被保险人持有的境外旅行保险合同涵盖了因该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导致的境外住院医疗费用补偿责任,救援服务机构在接到保险人的授意后,将在被保险人所持有合同的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范围内为被保险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提供担保或垫付。

    (六)医疗翻译服务

    救援服务机构可安排为被保险人提供通过电话方式的医疗翻译服务。

    (七)递送必需药物和医疗用品

    在有医疗必要的情况下,救援服务机构尽力协助安排为被保险人递送该被保险人护理、治疗所必需的而在该被保险人所在地无法获得的药物、药品及医疗用品。药物、药品或医疗用品的递送须遵守当地的法律规定。

    前述药物、药品及医疗用品的成本及其递送的费用需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八)紧急口讯传递

    被保险人发生紧急情况或伤病事故时,救援服务机构按被保险人的要求将情况尽快通知其亲属或雇主。

    (九)旅行信息咨询服务

    被保险人可在旅行前和旅行中联络救援服务机构获得护照和签证、当地疫苗接种的要求和需要、天气、当地语言、汇率信息。

    (十)大使馆、领事馆信息

    根据被保险人要求,救援服务机构可提供中国驻旅行目的地国家大使馆、领事馆的电话、地址及旅行目的地国家驻中国大使馆、领事馆的电话、地址。

    (十一)行李延误、遗失援助

    当被保险人搭乘商业航班旅行时,如在旅途中丢失或延误行李,救援服务机构可介绍相关部门如航空公司、海关等,以协助被保险人找回行李。

    (十二)护照遗失援助

    如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时其重要的身份证件如护照、旅行证件等遗失或被盗,救援服务机构可向被保险人提供与补发手续相关的信息,并介绍适当的部门或机构以便补发相关文件。

    (十三)重新安排旅行计划

    如被保险人因紧急情况不能按原计划的线路继续旅行,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被保险人重新安排航班、酒店及旅行计划。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因此发生的费用。

    (十四)协助安排酒店住宿

    被保险人在境外住院时,如需亲友的陪同,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安排该亲友在境外的酒店住宿。

    (十五)紧急电话翻译服务/介绍当地翻译服务

    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途中遇紧急情况时,可拨打救援服务机构的电话得到免费的短时、紧急的电话翻译服务。救援服务机构也可协助介绍当地翻译,包括地址、电话和工作时间等信息,但雇佣翻译的费用需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十六)紧急法律援助

    在被保险人的要求下,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介绍当地的律师事务所,甚至协助安排保释等,费用需由被保险人承担。

    (十七)紧急文件递送

    在被保险人要求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协助安排将紧急文件递送给被保险人的亲友或同事,相关递送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主保险合同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仍然适用于本服务条款。
  • 第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损失、费用的,我公司不提供救援服务:

    (一)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

    (二)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受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三)怀孕、分娩、流产、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四)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五)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

    (六)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七)被保险人自伤、自杀、犯罪或拒捕。

  •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进行旅行。

    (二)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三)被保险人开始旅程的时候已经知道如果旅程按计划进行其必须出于医学原因接受由医生要求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四)被保险人在其国籍所在的或其拥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国家或地区期间。

  • 第七条 保险人不负责承担下列费用:

    (一)条款或保险单中列明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费用。

    (二)救援服务机构以外的其他任何第三方需收取的费用。

    (三)被保险人自行与救援服务机构达成的本条款约定以外的其他服务的费用。

保险金额
  • 第八条 保险人对本条款保险责任项下救援服务的赔偿金额以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被保险人的义务
  • 第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通过保险人提供服务电话联系救援服务机构,遵照救援服务机构的批准和安排进行医疗运送或送返、遗体或骨灰处理、进行搜救或救助,被保险人亲属出发前需得到救援服务机构的许可。如果被保险人未能遵守前述义务,救援服务机构有权中止服务,且保险人不负责承担任何费用。
  •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救援服务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救援服务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本附加险承保的相关费用(如交通费用、住宿费用、丧葬费用等)的正式发票或有效收据;

    (五)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证明,如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病历记录及主治医师出具的病重和预计住院时间的证明等;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 第十一条

    【境内/中国境内】本条款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境外/中国境外】本条款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且前述条件缺一不可。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主保险合同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居住地】指被保险人最后确定并经我公司确认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台湾地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住城市,如未指定则默认为主保险合同签发的城市。

    【既往疾病】主保险合同生效日前被保险人已罹患的,已接受治疗、诊断、会诊或服用处方药物的疾病,或在保险生效日前经主治医生诊断或被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的疾病。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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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岛台湾旅游险适用条款

平安个人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主68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第二条 凡年龄在八十周岁以内(含),常住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临时赴境外旅游,并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身体健康的自然人,均可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须由其父母或监护人作为投保人。
  •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自然人(不包括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
  •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 (一)身故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旅游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 (二)伤残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旅游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个保险(投保人为团体的保险除外),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包含相同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仅按照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产品中相同保险责任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费。
责任免除
  •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八)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 (九)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体育活动或任何设有奖金或报酬的体育运动;
  • (十)被保险人进行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特技表演;
  • (十一)被保险人进行滑翔翼及跳伞活动。
  •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或情形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 (四)被保险人在海、陆、空军值勤或者参加海、陆、空军行动;
  • (五)被保险人因遭受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 (六)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 (七)被保险人置身于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期间(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
  • (八)被保险人置身于保险单载明承保的地域范围以外的国家或地区期间;
  • (九)投保本保险时被保险人已置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
  •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 如果本保险合同是年度保险合同(即保险期间为一年),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可开始进行多次境外旅游。对于每次旅程,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自被保险人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时开始至被保险人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时为止。除非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对每次旅程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自出境当日起最长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天数。
  • 如果本保险合同是单次保险合同(即保险期间不满一年),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必须覆盖被保险人的整个行程期间。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自被保险人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时开始至被保险人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时为止。
  • 如果预定旅游结束后回程时间因不可抗力而推迟,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的终止日可以延长至合同双方同意的时间。
保险人义务
  •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八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第十六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十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 第二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二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第二十三条 (一)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可随时书面通知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经保险人同意后,退还其已交付的保险费。
  • (二)保险责任开始后:
  • 1.如为年度保险合同,若在合同有效期内未发生任何有效索赔,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2)解除合同申请书。
  • 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下表比例退还已交付的保险费:
  • 已保险天数 退费比例
    30天及以下 60%
    31-60天 55%
    61-90天 50%
    91-120天 40%
    121-150天 30%
    151-180天 20%
    181-240天 10%
    241天以上 0%
  • (注:经过日数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
  • 2.如为单次保险合同,不得解除合同。
  • (三)投保人不得要求单独解除附加险合同。本保险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时,附加险效力将会自动终止。
  • 第二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释义
  • 第二十五条
  •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代码】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代码》(JR/T 0083—2013)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 【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 【常住地】指被保险人离开住所地时已连续居住了三个月以上的日常住所,以投保人投保时申报的被保险人地址为准。
  • 【境内】本条款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 【境外】本条款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 【境外旅游】指为了游览、观光、探亲、娱乐休闲目的暂时离开被保险人常住地进行旅行的行为,不包括被保险人经其雇主委派进行的商务旅行。
  • 【每次旅程】指从离开被保险人常住地开始,至返回被保险人常住地为止的旅游期间。
  • 【行程期间】指从离开被保险人常住地(“去程”)开始,至返回被保险人常住地(“回程”)为止的期间。
  • 【恐怖主义活动】指任何人或团体因政治、宗教、意识形态或类似目的,通过武力、暴力威胁表示或其他方式,意图影响政府、公众或令其恐慌所采取的任何行动或以任何方式控制、阻止或压制所引致损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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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医疗费用补偿保险(A款)条款

平安财险(备-健康)[2014]附210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保险人根据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 (一)意外伤害境外医疗费用保险金或急性病境外医疗费用保险金
  •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且经保险人授权的救援服务机构的医生确认必须在境外进行必要治疗的,对于按主治医生所完成或要求的需要在境外进行医学治疗、以当地政府核准的收费标准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境外医疗费用保险金”或“急性病境外医疗费用保险金”,以保险单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 前述“医疗费用”包括:
  • 1.住院治疗费用,包括手术费用。
  • 2.门诊治疗、医生诊断、处方费用。
  • 3.处方药品、检查检验(包括X光检查)、护理、医疗用品(如绷带)等费用。
  • 4.肢体辅助设备(如拐杖、轮椅)的费用(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是因为发生保险事故而首次使用该设备),但每次保险事故此项费用的最高赔付额以保险单上载明金额为限。
  • 如果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导致其身体无法移动,在原定旅行回程日以前无法运送回国的,保险人负责承担此期间的境外医疗费用,直到被保险人能够被移动为止。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赔偿期限最长不超过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四十五(45)日。
  • (二)意外伤害境内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或急性病境内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 如果被保险人被转运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后仍需住院接受治疗,对于因在境外所患的同一疾病或遭受的同一意外伤害所导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际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境内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或“急性病境内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最长给付期限为自转运回国之日起三十(30)日。
  • 如果被保险人可以且已从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取得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人负责赔偿剩余部分。
  • 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或被保险人未从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取得医疗费用补偿,则保险人按其实际支出的合理必要的住院医疗费用给付补偿金,但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二十(20%)为限。
  •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的累计赔付金额以保险单所载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 (三)意外牙科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为缓解疼痛而必须接受牙科门诊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因简单的或临时的、为了恢复假牙和替换牙齿功能的填补或修补治疗而实际支出的合理必要的牙科门诊费用,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的约定,给付“意外牙科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包括初诊和复诊)以保险单载明的相应保险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在进食或咀嚼过程中导致的牙齿损害不在保障范围内。
  • 对于每次意外牙科门诊,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范围内的费用。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主险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仍然适用于本附加险。
  •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损失、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
  • (二)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受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 (三)怀孕、分娩、流产、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 (四)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 (五)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
  • (六)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七)被保险人自伤、自杀、犯罪或拒捕。
  •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损失、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进行旅行。
  • (二)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 (三)被保险人开始旅程的时候已经知道如果旅程按计划进行其必须出于医学原因接受由医生要求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 (四)被保险人在其国籍所在的或其拥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国家或地区期间。
  •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的费用,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的费用。
  • (二)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的费用,以及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的费用。
  • (三)购买或修复心脏起搏器、义肢、视力辅助工具的费用。
  • (四)常规体检、预防性治疗、针灸治疗、接种疫苗、按摩、火山泥浴服务的费用。
  • (五)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或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费用。
  • (六)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可以在返回中国境内后进行的非紧急治疗的费用。
  • (七)任何非紧急性住院,或者已做住院安排但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可以等到被保险人返回中国境内后再进行的住院的费用。
  • (八)护理和看护费用。
  • (九)心理分析、精神疗法、催眠费用。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七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
  •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通过保险人提供的紧急呼叫中心联系保险人的授权救援服务机构,并且应在救援服务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或在救援服务机构的安排下就医。在异常紧急情况下,被保险人因身体状况危急须急救而暂时无法与救援服务机构取得联系的,应在恢复行动能力后立即通知救援服务机构。
  • 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导致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九条 被保险人应允许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原因、经过、损失程度进行合理的调查,如实提供相关的信息和文件,并在需要的情况下授权或允许其主治医生回答保险人、救援服务机构、授权医生所要求提供的信息。被保险人不履行前述义务导致的保险人无法核定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等医疗证明以及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 (五)被保险人所拥有的其他保险或保障的保险单或凭证;
  •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如果有由其他保险人承保相同保障的保险,本保险人仅按照本合同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本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本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 如果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向保险人投保多种保险,如在不同产品中有相同保障的,则保险人仅在其中保险金额最高的保险单下作出赔偿。
释义
  • 第十二条
  •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 【既往疾病】指在本合同生效之前已经确诊,或虽未经确诊但已经出现典型症状或已接受治疗,或合同生效后确诊的疾病根据相关诊治资料说明或在医学上判定无法在保险合同开始后的短期内形成的疾病或症状。
  •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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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紧急医疗救援服务条款(C款)》

总则
  • 第一条 本救援服务条款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服务条款相关者,均为本服务条款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服务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服务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服务条款为准。本服务条款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救援服务内容
  • 第二条 在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我公司将通过合同约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提供下列全部或部分救援服务并承担相应费用,具体提供的服务项目以合同载明为准,所承担的费用最高以合同载明的服务限额为限。若该被保险人持有我公司多项产品且在不同产品中有相同救援服务的,则我公司所承担的费用以其中服务限额最高者为限。
  • (一)医疗运送和送返
  • 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从医疗角度认为被保险人病情需要,且当地医院条件不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充分的救治时,救援服务机构将以事发地能够提供的最合适的方式安排医疗设备、运输工具及随行医护人员,将被保险人转运至授权医生认为更适当的医院接受治疗,我公司将承担相应的运送费用。
  • 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从医疗角度认为有运送回国必要的,或经授权医生和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共同认定被保险人的病情或伤势已稳定且可以运送回国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搭乘普通航班(经济舱)或以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运送回境内其常住地或距离其常住地最近的医院,我公司将承担相应的运送费用。在此情况下,我公司将尽量使用被保险人原先购买的返程票;返程票失效的,我公司将收回处理。
  • 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根据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或治疗需要,并参考医生建议,有权决定运送和送返手段和运送目的地。运送和送返手段包括配备专业医生、护士和必要的运输工具。运输工具可能包括空中救护机、救护车、普通民航班机、火车或其他适合的运输工具。
  • 运送和送返服务所需的费用包括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安排的运输、运输途中医疗护理及医疗设备和用品之费用。此项费用经我公司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救援服务机构,我公司承担的此项费用总额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如果实际费用超过服务限额,则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 我公司不负责赔偿任何未经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批准并安排的运送或送返导致的费用。如果在紧急情况下,被保险人因身体状况不允许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通知救援服务机构,我公司有权参照在相同情况下若由救援服务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
  • (二)遗体/骨灰送返
  • 被保险人因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并完全且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境外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根据事发当地实际情况并在不违反当地法律的情况下安排遗体保存或火化,且将被保险人之遗体或骨灰送返被保险人亲属指定的地点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有效证件所载的住所地。
  • 遗体/骨灰送返服务所需费用包括尸体防腐、保存、火化、运输及骨灰盒等材料和服务费用,我公司承担的此项费用总数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 (三)当地安葬/丧葬费
  • 被保险人因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并完全且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境外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并在不违反当地法律的情况下,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安排在事发当地安葬被保险人。我公司承担安葬费用,最高给付金额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 (四)亲属前往处理后事
  • 被保险人因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并完全且直接导致被保险人于三十(30)天内在旅途中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经救援服务机构许可,该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直系亲属可以前往被保险人身故地,我公司负责承担该名亲属一套往返被保险人身故地与亲属所在地的普通航班经济舱机票、船票或火车票的费用以及实际支出的合理住宿费,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 (五)亲属慰问探访
  • 经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与主治医生共同认定被保险人在境外的预计住院时间超过八(8)日(不包括8日),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经救援服务机构许可,该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直系亲属可以前往被保险人住院地点探视,我公司负责承担该名亲属一套往返普通航班经济舱机票或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的费用以及实际支出的合理住宿费,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 (六)紧急搜救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由此成为搜索、救援或寻找行动的目标,对于此项责任,我公司将承担相应的搜救费用,但最高以合同中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 (七)休养期的饭店住宿
  • 如经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和救援服务机构共同认为被保险人出院后因医疗上的需要应在当地休养,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该被保险人在出院后立即入住当地一间普通酒店以便其休养,我公司负责承担酒店房间费用,最多补偿天数和每日费用限额于合同载明。
  • (八)紧急返回居住地国家
  • 当被保险人境内的直系亲属身故时,如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途中(不包括移民)且需要紧急返回居住地国家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其返程,我公司负责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张单程经济舱机票费用。
  • (九)安排并支付未成年子女回国
  • 如果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突发急性病、紧急医疗转运或遭遇身故而导致随行未满十八周岁(含)之未成年子女无人照料,救援服务机构安排被保险人未成年子女搭乘普通航班经济舱经最短路径返回中国境内,我公司负责承担一张单程经济舱机票的费用,但被保险人原有机票应交由我公司处理。必要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护送人员护送该未成年子女回国并由我公司负责承担相应的费用。
  • 第三条 在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时,可通过我公司的救援服务电话联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救援服务机构及其授权医生将向被保险人提供下列全部或部分的医疗救援服务,具体提供的服务项目以合同载明为准:
  • (一)电话医疗咨询
  • 当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时,如身体不适或遇到紧急医疗状况,可拨打救援服务电话得到救援服务机构医生的医疗咨询服务。
  • (二)医疗机构介绍和建议
  • 根据被保险人要求及其身体状况、病情等,救援服务机构向被保险人介绍并推荐当地尽可能符合治疗要求的、经保险人审查认证或与救援服务机构有合作关系的医疗机构,包括医生、医院、诊所、牙医等,内容包括名称、地址、电话、专长、工作时间等。
  • (三)协助、安排就医住院
  • 根据被保险人身体状况、病情等,救援服务机构协助被保险人在当地尽可能符合治疗要求的、经我公司审查认证或与救援服务机构有合作关系的医疗机构(医生、医院、诊所、牙医等)就医。如病情严重,救援服务机构协助安排该被保险人住院治疗。
  • (四)门诊预约
  • 当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时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需要就医寻诊时,在被保险人至少提前十二(12)小时拨打救援服务电话的前提下,救援服务机构尽力依据当地法律法规和医院的规章制度为被保险人安排在事发当地的网络医院内进行门诊预约。
  • (五)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担保或垫付
  • 当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时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需要住院治疗时,如果被保险人持有的境外旅行保险合同涵盖了因该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导致的境外住院医疗费用补偿责任,救援服务机构在接到保险人的授意后,将在被保险人所持有合同的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范围内为被保险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提供担保或垫付。
  • (六)医疗翻译服务
  • 救援服务机构可安排为被保险人提供通过电话方式的医疗翻译服务。
  • (七)递送必需药物和医疗用品
  • 在有医疗必要的情况下,救援服务机构尽力协助安排为被保险人递送该被保险人护理、治疗所必需的而在该被保险人所在地无法获得的药物、药品及医疗用品。药物、药品或医疗用品的递送须遵守当地的法律规定。
  • 前述药物、药品及医疗用品的成本及其递送的费用需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 (八)紧急口讯传递
  • 被保险人发生紧急情况或伤病事故时,救援服务机构按被保险人的要求将情况尽快通知其亲属或雇主。
  • (九)旅行信息咨询服务
  • 被保险人可在旅行前和旅行中联络救援服务机构获得护照和签证、当地疫苗接种的要求和需要、天气、当地语言、汇率信息。
  • (十)大使馆、领事馆信息
  • 根据被保险人要求,救援服务机构可提供中国驻旅行目的地国家大使馆、领事馆的电话、地址及旅行目的地国家驻中国大使馆、领事馆的电话、地址。
  • (十一)行李延误、遗失援助
  • 当被保险人搭乘商业航班旅行时,如在旅途中丢失或延误行李,救援服务机构可介绍相关部门如航空公司、海关等,以协助被保险人找回行李。
  • (十二)护照遗失援助
  • 如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时其重要的身份证件如护照、旅行证件等遗失或被盗,救援服务机构可向被保险人提供与补发手续相关的信息,并介绍适当的部门或机构以便补发相关文件。
  • (十三)重新安排旅行计划
  • 如被保险人因紧急情况不能按原计划的线路继续旅行,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被保险人重新安排航班、酒店及旅行计划。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因此发生的费用。
  • (十四)协助安排酒店住宿
  • 被保险人在境外住院时,如需亲友的陪同,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安排该亲友在境外的酒店住宿。
  • (十五)紧急电话翻译服务/介绍当地翻译服务
  • 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途中遇紧急情况时,可拨打救援服务机构的电话得到免费的短时、紧急的电话翻译服务。救援服务机构也可协助介绍当地翻译,包括地址、电话和工作时间等信息,但雇佣翻译的费用需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 (十六)紧急法律援助
  • 在被保险人的要求下,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介绍当地的律师事务所,甚至协助安排保释等,费用需由被保险人承担。
  • (十七)紧急文件递送
  • 在被保险人要求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协助安排将紧急文件递送给被保险人的亲友或同事,相关递送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主保险合同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仍然适用于本服务条款。
  • 第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损失、费用的,我公司不提供救援服务:
  • (一)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
  • (二)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受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 (三)怀孕、分娩、流产、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 (四)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 (五)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
  • (六)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七)被保险人自伤、自杀、犯罪或拒捕。
  •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损失、费用,我公司不提供救援服务:
  •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进行旅行。
  • (二)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 (三)被保险人开始旅程的时候已经知道如果旅程按计划进行其必须出于医学原因接受由医生要求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 (四)被保险人在其国籍所在的或其拥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国家或地区期间。
  • 第七条 我公司不负责承担下列费用:
  • (一)条款或合同中列明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费用。
  • (二)救援服务机构以外的其他任何第三方需收取的费用。
  • (三)被保险人自行与救援服务机构达成的本条款约定以外的其他服务的费用。
服务限额
  • 第八条 我公司对本条款保险责任项下救援服务的赔偿金额以合同中载明的服务限额为限。
被保险人的义务
  • 第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通过我公司提供服务电话联系救援服务机构,遵照救援服务机构的批准和安排进行医疗运送或送返、遗体或骨灰处理、进行搜救或救助,被保险人亲属出发前需得到救援服务机构的许可。如果被保险人未能遵守前述义务,救援服务机构有权中止服务,且我公司不负责承担任何费用。
  • 第十条 救援服务申请人请求提供救援服务时,应向我公司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救援服务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救援服务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相关费用(如交通费用、住宿费用、丧葬费用等)的正式发票或有效收据;
  • (五)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证明,如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病历记录及主治医师出具的病重和预计住院时间的证明等;
  • (六)救援服务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救援服务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我公司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我公司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 第十一条
  • 【我公司】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境内/中国境内】本条款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 【境外/中国境外】本条款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 【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且前述条件缺一不可。
  •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主保险合同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 【居住地】指被保险人最后确定并经我公司确认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台湾地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住城市,如未指定则默认为主保险合同签发的城市。
  • 【服务限额】指在任一境外救援事故下,救援服务机构向被保险人提供某项或某几项救援服务时由我公司负责承担的救援服务机构服务费用的最高金额。
  • 【既往疾病】指在本合同生效之前已经确诊,或虽未经确诊但已经出现典型症状或已接受治疗,或合同生效后确诊的疾病根据相关诊治资料说明或在医学上判定无法在保险合同开始后的短期内形成的疾病或症状。
  •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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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商务行扩展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1]附122号
  •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平安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经投保人申请并经保险人同意,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商务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人按照主保险合同的约定扩展承保。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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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旅程延误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4]附235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机械故障、罢工、劫持或怠工,其他空运、航运工人的临时性抗议活动、恐怖主义行为、航空管制或航空公司超售的原因,导致被保险人原计划乘搭的公共交通工具延误,且延误连续达到或超过保险单约定的时间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以保险单上所载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
  • 延误时间的计算以下列两者较长者为准:
  • (一)自原计划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的原订开出时间开始计算,直至搭乘由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安排所提供最早便利的替代公共交通工具的开出时间为止;
  • (二)自原计划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的原订到达时间开始计算,直至被保险人搭乘替代公共交通工具抵达原计划目的地为止。
  • 若被保险人有连续的接驳航班或轮船,因上述事故而导致不能顺利乘搭计划接驳之航班或轮船,其轮侯的时间不可累积计算。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旅程延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被保险人未能成功办理登乘手续,或虽成功办理完登乘手续,但未能准时登乘原计划乘搭的公共交通工具,但因本附加险承保的原因导致者除外。
  • (二)被保险人未能登乘原计划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安排的最早便利的替代公共交通工具。
  • 第四条 被保险人为该次旅程预订公共交通工具或投保时就已经知道或合理推断应该知道可能发生保险单载明的时间或更长时间延误的,包括但不限于当时已经宣布或已经发生的罢工或其他工人抗议活动,以及当时已经发生的恶劣天气或自然灾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条 被保险人未能从原计划乘搭的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处取得旅程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六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
  •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七条 被保险人有义务要求承运人出具对公共交通工具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文件。保险人承担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提交该书面证明。
  •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被保险人的交通票据原件,包括机票、登机牌、船票等;
  • (五)承运人出具的关于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
  •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 第九条
  • 【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相关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仅限四轮机动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和任何按固定的路线和时刻表运营的固定机场客车。凡上述所列的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属不符合本合同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
  • 【替代公共交通工具】指除上述公共交通工具以外,还包括领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不包括四轮以下机动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和任何按固定的路线和时刻表运营的固定机场客车。凡上述所列的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属不符合本合同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
  • 【航空公司超售】指由于航空公司出售的机票数目多于实际座位数,而导致被保险人不能搭乘原计划乘搭的飞机,而必须搭乘由飞机承运人安排提供的最早便利的替代航班。
  • 【恐怖主义行为】指任何人或团体因政治、宗教、意识形态或类似目的,通过武力、暴力威胁表示或其他方式,意图影响政府、公众或令其恐慌所采取的任何行动或以任何方式控制、阻止或压制所引致损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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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托运行李延误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3]附19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于境外旅行期间的托运行李在其所乘的公共交通工具抵达预定目的地后,在保险单载明的时间内未送抵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以保险单上所载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延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包括被保险人的托运行李被海关或其他政府部门沒收、扣留、隔离、检验或销毁。
  • (二)战争、内战、军事行动、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三)被保险人自身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 第四条 在行李未办理托运手续的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条 非于被保险旅行前或旅行时托运的行李,不在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六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
  •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上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七条 被保险人有义务要求承运人出具对托运行李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文件。保险人承担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提交该书面证明。
  •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被保险人的交通票据原件,包括机票、登机牌、船票等;
  • (五)承运人出具的托运行李的手续证明;
  • (六)承运人出具的关于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
  • (七)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九条 本附加险与《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托运行李损失保险》不可重复赔偿,即如果被保险人的托运行李因发生《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托运行李损失保险》约定的保险事故而可以获得或已经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则保险人不再给付本附加险项下保险金。
释义
  • 第十条
  • 【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有关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轮船,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用于观光旅行的租赁车、出租车和运输工具以及空中观光旅行工具不属于公共交通方式。
  • 【托运】指委托运输机构运送行李等物品的行为。托运时,托运人应提出货物运单(或托运单),以及其他必要的有关证件(如海关、检疫、卫生、纳税),经运输机构受理后,按规定手续起运。
  • 【托运行李】指被保险人的交由运输机构托运的箱包,包括包装于其内的物品。托运行李须为被保险人合法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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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旅行取消保险条款

平安(备案)[2009]N269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险或健康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附加险保险责任起讫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亲属意外地发生下列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被迫取消旅行的,被保险人应立即通过保险人提供的24小时救援电话向保险人授权的救援机构报告。对于被保险人已经支付且无法追回的旅费(包括为取消旅行所支出的相关手续费),保险人负责在本附加险保险金额内向被保险人赔偿:
  • (一)身故;
  • (二)发生意外伤害事故;
  • (三)突发急性病;
  • (四)怀孕;
  • (五)药物、注射过敏;
  • (六)义肢破损或植入人体的关节松动;
  • (七)因火灾、爆炸、暴风、雷击、洪水、地震或第三方的犯罪行为导致严重的财产损失,且被保险人不得不与警方合作进行调查或在场评估损失的;
  • (八)意外遭雇主解雇而失业。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下列情况下发生的或下列原因导致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支付或赔偿: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 (一)对战争、民事骚乱、恐怖主义行为、飞行事故的心理反应或恐惧;
  • (二)慢性精神疾病(即使这些疾病是阵发性的);
  • (三)对捐献的器官或其它辅助设施的不良反应。
保险责任的起讫
  • 第四条 本附加险下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自保险人签发本保单且投保人如约交付保险费时起,至被保险人按预定行程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时为止。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五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
  • 每个被保险人在每次保险事故中应自行承担的免赔额为保险金的20%或人民币240元,以较高者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六条 被保险人在获知保险事件发生后有义务立即取消旅行,以将损失和费用降到最低,并立即通知保险人或其授权方。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被保险人办理取消旅行手续的证明文件、费用单据原件;
  • (五)相关机构出具的旅行费用不可退回的证明;
  • (六)导致该次旅行取消的保险事件的证明文件。发生保险事件(一)、(二)的,需提供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相关医生证明、伤残程度证明等,保险人还可要求被保险人授权保险人或其代表对被保险人或其亲属遭受的伤害或疾病进行调查,以确证旅行取消的必要性,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发生保险事件(三)的,需提供当地公安部门或警方出具的证明;
  • (七)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 第八条
  • 【亲属】在本条款中指被保险人的同居配偶或伴侣、子女、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外)孙子女、配偶父母、女婿、儿媳、姻亲兄弟姐妹。
  • 【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 【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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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个人旅行航班备降、迫降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4]主104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自然人(不包括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
  •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搭乘的固定航班遭遇备降或者迫降,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赔偿标准和金额赔偿。
  •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个保险(投保人为团体的保险除外),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包含相同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仅按照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产品中相同保险责任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费。
责任免除
  •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因被保险人自身原因导致航班备降或者迫降的;
  • (二)被保险人在预订航班或投保时就已经知道或合理推断应该知道可能发生备降或迫降情形的。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第六条 保险期间内本保险条款下保险人累计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该项保险责任金额。
  •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第八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 第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第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有义务要求承运人出具关于航班备降或者迫降的书面证明文件,并提交给保险人,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十四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保险单或其他有效保险凭证;
  • (二)被保险人正确完整填写的索赔申请书;
  •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文件;
  • (四)航空公司出具的关于航班备降或迫降的正式书面证明文件;
  • (五)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六)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第十五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 第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十七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 第十八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第十九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 【固定航班】指持有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飞行营运执照的承运人,以收费方式合法对公众开放的,以公共交通工具为目的和用途的,固定往来于商用机场间的飞机、直升机班次,不包括政府、企业及私人包机班次。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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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托运行李损失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3]附18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处于运输机构掌控之下的托运行李因运输机构或任何其他第三方的责任而致遗失或意外损坏,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赔偿该行李的实际价值或修复费用之较低者,最高不超过保险单所载的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
  • 照片、胶片、视频、音频或类似物品的赔偿标准是数据载体的材料价值,不包括数据本身。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保险人不承担下列各项损失:
  • (一)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 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 (二)因海关或其他管理当局的延误、没收或拘留引起的遗失或损坏。
  • (三)易碎或易破物品的损坏,如玻璃或水晶等。
  • (四)正常的磨损、折旧、虫蛀、发霉、腐烂、侵蚀、逐渐退化、光线作用、或在加热、弄干、清洁、染色、更换或维修过程中、或因刮损、出现凹痕、机械或电力故障、使用不当、手工或设计欠佳、使用有问题物料而引致的损失。
  • (五)现金、债券、票据、印花、息票、地契、股票、旅行证件、代币卡(包括信用卡、借记卡)、录制于磁带、记录卡、磁盘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据的遗失。
  • (六)非于该次旅行时托运的行李、邮寄或船运的纪念品或物品的遗失或损坏。
  • (七)任何原因不明的损失或神秘失踪。
  • (八)金银、珠宝首饰或饰物,移动电话(或称手机、蜂窝电话)、手提电脑(或称手提便携式电脑、笔记本电脑)或个人商务助理设备(或称掌上电脑、PDA),托运行李中的摄影、照相、录像器材或相关附件,图章、文件,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或样品,动物、植物或食物,机动车辆(及其附件)、摩托车、船、发动机或其他运输工具,家具、古董、字画等无法确定价值的物品,被保险人从他人租赁的设备的遗失或损坏。
  • (九)被保险人从事走私、违法贸易或运输的情况下发生的遗失或损坏。
  • (十)经运输机构或其他责任方修理后能正常运行或恢复其正常功能的物品的损坏。
  • (十一)间接损失、罚金、滞纳金。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四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其中,
  • (一)运动器械及其附件的最高赔付额以保险单载明金额为准。
  • (二)礼品和纪念品的最高赔付额为本附加险保险金额的10%。
  •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上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五条 在旅行途中,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必要的措施妥善管理自己的行李物品,在提交运输机构托运时,应做好行李物品的放置和内外包装,尽量降低损失的发生。当发现托运行李遗失或损坏后,被保险人有义务立即采取措施查寻、保护或挽救该行李物品,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被保险人违反前述义务因此而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条 被保险人发现托运行李遗失或损坏后,有义务立即向运输机构的管理部门反映,并立即取得其出具的书面证明。如果遗失或损坏从行李物品外表迹象看来不明显,被保险人有义务在发现遗失或损坏情况之后立即要求运输机构的管理部门提供关于该情况的书面证明。被保险人必须在合理时间之内尽快提出该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提供前述书面证明。
  •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财产损失清单,行李物品的购买发票原件或其他有效的购货凭证;
  • (五)运输机构出具的关于遗失或损坏的书面证明文件;
  •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八条 如果遗失的行李物品之后又被发现或归还,或取得任何第三方的赔偿,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退回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
  • 第九条 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后,遗失的行李物品的所有权即转移给保险人。
  • 第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 第十一条 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已经或可以从运输机构或相关责任方获得赔偿,保险人仅负责补偿剩余部分。
  •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如果有由其他保险人承保相同保障的保险,本保险人仅按照本合同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本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本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个保险(投保人为团体的保险除外),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包含相同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仅按照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产品中相同保险责任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费。
释义
  • 第十二条
  • 【托运】指委托运输机构运送行李等物品的行为。托运时,托运人应提出货物运单(或托运单),以及其他必要的有关证件(如海关、检疫、卫生、纳税),经运输机构受理后,按规定手续起运。
  • 【托运行李】指被保险人的交由运输机构托运的箱包,包括包装于其内的物品。托运行李须为被保险人合法拥有。
  • 【实际价值】指行李物品的购买价格减去可以代表该物品的使用情况的折旧金额后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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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旅行附加银行卡、支票盗抢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附206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旅行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携带的银行卡、支票在旅行期间丢失、遭盗窃、抢劫、抢夺,且因此有非授权人在下列情形中使用被保险人银行卡或支票的,保险人在扣除免赔额后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赔偿被保险人在该卡发行机构开立的帐户项下直接因该非法使用所发生的账款:
  • (一)使用银行卡或支票在银行柜台提现或转账;
  • (二)使用银行卡在自动柜员机提现或转账;
  • (三)使用银行卡进行消费,包括但不限于网上购物。
  • 但该账款须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于挂失该银行卡或支票之前四十八小时内发生,且该被保险人须在发现银行卡或支票丢失、盗窃、抢劫和抢夺后二十四小时内挂失该银行卡。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地造成的被保险人的损失,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 (一)银行卡、支票被被保险人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盗窃、抢劫或抢夺导致的损失;
  • (二)任何发行机构的高级职员、董事或雇员,或任何授权、批准、管理或参与发行机构交易的机构或任何银行卡服务公司或其雇员的不诚实、欺诈或犯罪行为或放任行为;
  • (三)电脑硬件、软件、指令、输入错误,包括但不限于自动柜员机(ATM)故障;
  • (四)被保险人将银行卡委托他人使用所导致的损失;
  • (五)被保险人未遵守银行卡条例导致的任何损失;
  • (六)报告发生保险事故的费用、确定本保险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的费用以及其他开支;
  • (七)全部或部分未付或拖欠贷款或构成向被保险人的贷款的款项;
  • (八)机械故障、电气故障、软件故障或数据错误,包括但不限于供电中断、电涌、降低电压、停电,或电信、卫星系统故障;
  • (九)被保险人银行卡遭抢劫、抢夺后,或被保险人发现银行卡丢失或遭到盗窃后,未及时到发卡机构报失导致的任何损失;
  • (十)由于银行卡被复制,密码被窥视、被无意泄漏或被通过网上病毒等方式获取造成的银行卡资金损失。
  • (十一)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或支付造成的银行卡资金损失;
  • (十二)非被保险人名下的任何银行卡资金的损失;
  • (十三)公安机关追回的被保险人帐户内的资金损失;
  • (十四)与诉讼有关的任何费用;
  • (十五)银行卡在发行机构、制造商、信差或邮政保管期间或在上述各方间传递发生丢失或失窃;
  • (十六)经销商的欺诈行为;
  • (十七)由于火灾、烟雾、闪电、飓风、水浸、洪水、地震、火山喷发、海啸、山崩、冰雹、不可抗力以及任何其他自然事件促发的抢夺或抢劫;
  • (十八)任何原因不明的损失或神秘失踪。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四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 第五条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赔偿处理
  •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如实报案,并同时通知保险人。
  • 第七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
  • (一)保险单、被保险人身份证明、索赔申请;
  •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 (三)发行机构出具的载有丢失、盗窃、抢劫和抢夺银行卡挂失之前的48小时内发生的银行卡或支票提款或刷卡记录的对账单;
  • (四)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 第八条 保险人赔偿后,公安机关追回的被保险人帐户内的资金损失归保险人所有,但不得超过保险人的赔偿金额。
其他事项
  • 第九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 第十条
  • 【银行卡】包括储蓄卡和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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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旅行附加行李物品和旅行证件损失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2]附306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的过程中发生下列损失,保险人负责按本合同的约定赔偿:
  • (一)被保险人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遭受交通事故、自然灾害或第三方的盗窃、抢劫而致损坏、灭失或遗失。被保险人发现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被盗窃、抢劫后,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警方报告并向保险人提供警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
  • (二)处于合法经营的第三方承运人或酒店控制、保管下的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遭受损坏、灭失、遗失,且能提供该承运人或酒店对事实的书面证明文件。
  • (三)处于停泊状态、无人看管的机动车辆或其带锁后备箱内的行李物品和旅行证件被盗窃,但前提条件是:(1)该机动车辆和后备箱均已上锁;(2)有明显暴力痕迹;(3)被盗窃的时间是在当地时间上午6时至晚上10时之间。被保险人发现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被盗窃后,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警方报告并向保险人提供警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
  • 损失的计算方式:
  • (一)行李物品的损失为实际修复费用和实际价值之较小者,且不超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磁带、光碟、磁盘或类似载体的损失为重新购买相同该载体的材料成本。
  • (二)旅行证件的损失为重新补办相同证件所花费的材料成本和服务手续费,且不超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下列各项损失不在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内:
  • (一)金银珠宝、首饰、水晶及其制品、玻璃及其制品、现金、证券、票据、信用卡、代币卡、文件资料、动物、植物、食品饮料、家具、古董、古玩的损失。
  • (二)录制于磁带、光碟、磁盘或类似载体上的数据的损失,但是,该载体本身的材料损失不在此限。
  • (三)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或样品的损失。
  • (四)移动电话(或称手机)、手提电脑(或称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游戏机、移动影音设备(包括但不限于i-pod、i-touch、MP3/MP4/MP5播放机)、GPS商务助理设备(或称PDA)等用于商用和娱乐的电子设备的损失。
  • (五)因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损失,包括海关等政府当局的没收、扣留。
  • (六)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外表刮痕和凹痕的损失。
  • (七)任何原因不明的损失或神秘失踪。
  • (八)机动车辆及其附件、船舶、飞机或其他运输工具的损失。
  • (九)罚金,滞纳金,或任何由于行李物品破损而造成的间接损失。
  • (十)对于单件损失超过人民币1000元但被保险人无法提供购货发票原件的物品。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四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下保险人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
  • 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每一单件物品的损失,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金额范围内的损失。
被保险人的义务
  • 第五条
  • (一)被保险人应妥善保管行李物品和旅行证件的安全。事故或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施救、搜寻或保护,将损失减轻到最低程度。
  • (二)被保险人发现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被盗窃、抢劫,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警方报告,并取得警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并提交给保险人。被保险人无法提供当地警方证明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三)处于公共承运人、酒店保管下的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应当立即向当地警方和财产保管方报告,取得警方和财产保管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并提交给保险人。被保险人无法提供当地警方证明和财产保管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文件;
  • (四)被保险人的旅行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费单据等旅行凭证,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 (五)财产损失清单,单件价格超过人民币1000元的物品的购货发票原件;
  • (六)重新补办旅行证件的成本、手续费的费用单据原件;
  • (七)发生第三方盗窃、抢劫案件的,警方出具的报案证明;
  • (八)合法经营的承运人、酒店作为财产保管方出具签章的书面证明文件,包含对事故的原因、经过、损失情况的证明;
  • (九)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十)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第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第三者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 第八条 如果遗失、被盗窃或被抢劫的物品被发现或归还,或被保险人获得任何第三方的赔偿,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退回已领取的保险金。
其他事项
  • 第九条 如果被保险人可以从其他保险下获得与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相同的保障,保险人仅负责承担超出其他保险应赔偿的部分。
  • 第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 第十一条
  • 【行李物品】指被保险人合法拥有的、为了旅行目的而携带的行李箱、行李箱中的物品、个人财物。
  • 【旅行证件】包括身份证、护照及其他旅行中必需的合法证件。
  • 【实际修复费用】指将该物品维修和恢复到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通常所需要的人工费用和材料成本。
  • 【实际价值】为该物品的购买价格减去可以代表该物品的使用情况的折旧金额后的金额,但最高不得超过发生事故时该物品的重置价值(指重新购买同样物品的价格)。
  • 【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下火、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及其他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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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个人钱财损失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3]附11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下列情形造成被保险人拥有的个人钱财损失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钱财货币金额,以保险单上载明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 (一)被保险人寄存于其入住的酒店提供的上锁保险箱内的钱财被盗窃,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能提供该酒店出具的关于盗窃事实的书面证明文件。
  • (二)被保险人随身携带的钱财遭到盗窃或抢劫,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在发现盗窃或抢劫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部门或警察局报告,并取得其出具的报案证明。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保险人不承担下列各项损失、费用:
  • (一)由于遗漏、疏忽、汇兑、货币贬值等任何原因引起的钱财货币价值的改变;
  • (二)信用卡或代币卡的损失。
  • 第四条 旅行支票遗失后,被保险人未及时向签发行在当地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办理挂失的,保险人不承担损失。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五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
  •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六条 在旅行途中,被保险人应随身携带并采取一切合理必要的措施妥善管理个人钱财。
  • 第七条 被保险人发现钱财损失后,有义务立即采取措施查寻,立即向有关酒店、当地公安部门或警察局报告,并取得酒店、公安部门或警察局的书面证明。被保险人取得前述书面证明文件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被保险人的现金、旅行支票、汇票的来源证明(如兑换单等);
  • (五)酒店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警察局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
  •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九条 如果被保险人损失的钱财得到归还,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向保险人退回已领取的保险金。
  • 第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如果有由其他保险人承保相同保障的保险,本保险人仅按照本合同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本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本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个保险(投保人为团体的保险除外),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包含相同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仅按照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产品中相同保险责任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费。
释义
  • 第十一条
  • 【个人钱财】指被保险人拥有的现金、旅行支票或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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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随身行李损失保险(A款)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3]附16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其随身行李因下列原因而致遗失或意外损坏:
  • (一)任何第三方盗窃、抢劫、企图盗窃行为;
  • (二)交通事故;
  • (三)火灾、爆炸、暴风、雷击、洪水、雪崩和地震;
  • (四)任何其他第三方的责任,
  • 保险人将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赔偿该行李的实际价值或修复费用之较低者,最高不超过保险单所载的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
  • 照片、胶片、视频、音频或类似物品的赔偿标准是数据载体的材料价值,不包括数据本身。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保险人不承担下列各项损失:
  • (一)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 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 (二)因海关或其他管理当局的延误、没收或拘留引起的遗失或损坏。
  • (三)易碎或易破物品的损坏,如玻璃或水晶等。
  • (四)正常的磨损、折旧、虫蛀、发霉、腐烂、侵蚀、逐渐退化、光线作用、或在加热、弄干、清洁、染色、更换或维修过程中、或因刮损、出现凹痕、机械或电力故障、使用不当、手工或设计欠佳、使用有问题物料而引致的损失。
  • (五)现金、债券、票据、印花、息票、地契、股票、旅行证件、代币卡(包括信用卡、借记卡)、录制于磁带、记录卡、磁盘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据的遗失。
  • (六)非于该次旅行时随身携带的行李、纪念品或物品的遗失或损坏。
  • (七)任何原因不明的损失或神秘失踪。
  • (八)放置于无人看管的车辆内的物品遭到偷窃导致的损失。
  • (九)金银、珠宝首饰或饰物、移动电话(或称手机、蜂窝电话)、手提电脑(或称手提便携式电脑、笔记本电脑)或个人商务助理设备(或称掌上电脑、PDA),图章、文件,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或样品,动物、植物或食物,机动车辆(及其附件)、摩托车、船、发动机或其他运输工具,家具、古董、字画等无法确定价值的物品,被保险人从他人租赁的设备,眼镜、隐形眼镜、助听器和假肢的遗失或损坏。
  • (十)被保险人从事走私、违法贸易或运输的情况下发生的遗失或损坏。
  • (十一)运动器械在使用过程中遭受的损坏。
  • (十二)间接损失、罚金、滞纳金。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四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其中:
  • (一)摄影、照相、录像器材或相关附件的最高赔付额为本附加险保险金额的50%。
  • (二)运动器械及其附件的最高赔付额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
  • (三)礼品和纪念品的最高赔付额为本附加险保险金额的10%。
  •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上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 第五条 在旅行途中,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必要的措施妥善管理自己的随身行李及物品,使之始终在被保险人的视线范围内或与被保险人身体有直接接触。当发现随身行李遗失或损坏后,被保险人有义务立即采取措施查寻、保护或挽救该行李物品,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被保险人违反前述义务因此而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条 当发现随身行李遗失或损坏后,涉及第三方责任的,被保险人有义务立即向有关责任方或管理部门反映,并于发现遗失或损坏后立即取得其出具的书面证明。如果遗失或损坏从行李或物品外表迹象看来不明显,被保险人有义务在发现遗失或损坏情况之后立即要求有关责任方或管理部门提供关于该情况的书面证明。被保险人必须在合理时间之内尽快提出该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提供前述书面证明。
  • 第七条 当发现随身行李遗失或损坏后,涉及第三方犯罪行为的,被保险人有义务立即通知保险人或其授权方,并向被保险人能够联系到的最近的公安部门或警察局报案,向其提交所有遗失或损坏物品的清单,并取得当地警方出具报案证明和关于事实的书面证明。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提供前述书面证明。
  •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财产损失清单,行李物品的购买发票原件或其他有效的购货凭证;
  • (五)有关责任方或政府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和损失书面证明文件;
  • (六)公安部门或警察局出具的报案证明、书面证明文件,或法院对第三方盗窃实施的判决书;
  • (七)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九条 如果遗失、被盗窃或被抢劫的行李物品之后又被发现或归还,或取得任何第三方的赔偿,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退回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
  • 第十条 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后,遗失的行李物品的所有权即转移给保险人。
  • 第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 第十二条 如果被保险人已经或可以从相关责任方获得任何补偿,则保险人仅给付剩余部分。
  •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如果有由其他保险人承保相同保障的保险,本保险人仅按照本合同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本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本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个保险(投保人为团体的保险除外),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包含相同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仅按照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产品中相同保险责任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费。
释义
  • 第十三条
  • 【随身行李】指被保险人随身携带的箱包、包装于箱包内的个人物品、被保险人贴身携带的旅行必需的个人物品。随身行李须为被保险人合法拥有。
  • 【实际价值】指行李物品的购买价格减去可以代表该物品的使用情况的折旧金额后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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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家庭财产保险(A款)条款

平安(备案)[2009]N284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财产范围
  • 第二条 本保险承保下列财产:
  • (一)房屋装修。
  • (二)家用电器。
  • (三)家具。
  • (四)服装、床上用品。
  •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 (一)金银、首饰、珠宝、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古玩、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图表、动植物、数据以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 (二)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 (三)用于生产经营的财产。
  • (四)机动车辆(及其附件)、摩托车、船、发动机或其他运输工具。
  • (五)移动电话(或称手机、蜂窝电话)、手提电脑(或称手提便携式电脑、笔记本电脑)或个人商务助理设备(或称掌上电脑、PDA)。
  • (六)其他不属于第二条第一款所列范围的财产。
保险责任
  • 第三条 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由于下列风险之一造成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境内常住地的室内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或损坏,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的约定,按照出险当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或修复费用之较低者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单所载的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
  • (一)火灾、爆炸。
  • (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界物体倒塌。
  • (三)台风、暴风、暴雨、龙卷风、雷击、洪水、冰雹、雪灾、崖崩、冰凌、泥石流和自然灾害引起地陷或下沉。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地震、海啸。
  • (二)战争、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敌对行为、恐怖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没收、征用。
  • (三)核反应、核辐射、放射性污染。
  •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 (五)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
  • (六)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或超电压、碰线、漏电、自身发热等原因所造成的自身损毁。
  • (七)保险财产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
  • (八)未按要求施工导致建筑物地基下陷下沉,建筑物出现裂缝、倒塌的损失。
  • (九)置放于阳台或露天的财产,或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杆、芦苇、杆、帆布等材料为外墙、棚顶的简陋罩棚下的财产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所造成的损失。
  • 第五条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被保险人境内常住地于旅行开始后30天或以上並未有任何人居住的情况下遭受的损失。
  • (二)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导致的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和免赔额
  • 第六条 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其实际价值或其他估价方式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 第七条 保险价值为保险财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 第八条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九条 被保险人在进行旅行前应对其境内常住地及保险财产采取合理的安全防范措施以降低风险。
  •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第十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第十一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第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事故证明书;
  • (五)财产损失清单和发票;
  •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 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如果有由重复保险的,本保险人仅按照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本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本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 如果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向保险人投保多种保险,如在不同产品中有相同保障的,则保险人仅在其中保险金额最高的保险单下作出赔偿。
释义
  • 第十六条
  • 【家庭成员】指与被保险人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并居住在一起的成员。
  • 【暂居人员】指在被保险房屋内居住超过5天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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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个人责任保险条款

平安(备案)[2009]N282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过失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对于依照当地相关法律法规被保险人应向该第三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的约定负责赔偿,以保险单所载的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 第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违法行为、犯罪行为。
  • (二)被保险人的生产、经营、商业、职业、职务行为,以及被保险人提供的产品或服务。
  • 第五条 对于下列各项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被保险人对其直系亲属、与被保险人有抚养或赡养关系者、雇主、雇员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责任。
  • (二)被保险人在精神错乱、神智不清、意识不清或智障状态下所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不论该状态由何原因(包括但不限于疾病、服用药品或毒品、醉酒等)引起。
  • (三)被保险人所拥有、饲养、照管的动物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 (四)被保险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或协议约定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因被保险人违背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或协议而导致的违约责任。但是,即使没有该合同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 (五)被保险人因拥有、管理或使用各种机动车、电瓶车、电动自行车、船、飞行器导致的责任。
  • (六)被保险人感染或传播任何类型的传染病导致的责任、费用。
  • (七)被保险人所有的、租借的、保管的或掌控下的财产的损坏或灭失,但被保险人因旅行租用的酒店房间或度假屋(不包括其中的家具和设备)的损坏不在此限。
  • (八)被保险人参加潜水、滑雪、滑板、滑翔、冲浪、蹦极、热气球、跳伞、攀岩、漂流、探险活动、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或进行摔跤、柔道、拳击、武术、散打、空手道、跆拳道等搏击运动,以及进行前述运动前准备活动时导致的责任、费用。
  • (九)罚款、罚息及惩罚性赔偿。
  • (十)薪酬、津贴、医疗、福利及其他间接损失。
  • (十一)其他不在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责任和费用。
  • 第六条 被保险人在其国籍所在的或其拥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国家或地区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限额和免赔额
  • 第七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赔偿限额。
  •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 第八条 被保险人在进行旅行前应当尽力了解旅行目的地的法律、风俗等,在旅行期间应当谨慎行事,尽量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
  • 第九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 (五)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 (六)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包括:损失、费用清单;
  • (七)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 (八)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十三条 如果保险人希望通过接受责任、庭外和解或其他方式解决第三者索赔,但被保险人提出反对,则自被保险人提出反对之日起发生的一切额外费用,包括法律责任和法律费用金额和利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 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 第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 第十七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释义
  • 第十八条
  • 【直接损失】指有形财产的直接损坏、损毁。
  • 【故意行为】指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导致他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结果,但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
  • 【惩罚性赔款】指法院判决的、在赔偿性赔款之外被保险人应当支付给受害方的赔款,其目的一般是为了惩罚和警告被保险人的恶意作为或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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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意外险适用条款

本条款须与保险合同共同使用,意外身故、残疾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障对应条款1:境内紧急救援保险对应条款2:行李、证件损失保障对应条款3:航班延误保障对应条款4:高风险运动(意外身故、残疾和意外伤害医疗)对应条款5:交通工具意外身故双倍给付对应条款6:突发急性疾病身故对应条款7:意外住院津贴对应条款8。敬请特别留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已用红色字体标示)。

平安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3]主94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8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旅行者。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具体承担的责任和对应的保险金以保险单载明的为准,且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三)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符合本条款第二十七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的部分,给付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恐怖袭击;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第八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
(二)因椎间盘膨出和突出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
(三)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治疗的,应在释义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
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对这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被保险人的旅行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费单据等旅行凭证,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5.被保险人的旅行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费单据等旅行凭证,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医疗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释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5.被保险人的旅行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费单据等旅行凭证,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如为境外就医,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按照被保险人在国内的保险单签发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本保险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结算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第二十七条
【旅行】指因旅游、洽谈公务、探亲等必须离开被保险人所在地的行为。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辅助器具费】指购买、安装或修理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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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内紧急医疗救援服务条款

总则
  • 第一条 本救援服务条款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服务条款相关者,均为本服务条款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服务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服务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服务条款为准。本服务条款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救援服务内容
  • 第二条
  • 在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以下简称“境内”)且非其境内常住地(以下简称“非常住地”)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我公司将通过合同约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提供下列全部或部分救援服务并承担相应费用,具体提供的服务项目以合同载明为准,所承担的费用最高以合同载明的服务限额为限。若该被保险人持有我公司多项产品且在不同产品中有相同救援服务的,则我公司所承担的费用以其中服务限额最高者为限。
  • (一)医疗运送和送返
  • 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从医疗角度认为被保险人病情需要,且事故发生地医院条件不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充分的救治时,救援服务机构将以事发地能够提供的最合适的方式安排医疗设备、运输工具及随行医护人员,将被保险人转运至授权医生认为更适当的医院接受治疗,我公司将承担相应的运送费用。
  • 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从医疗角度认为有必要将被保险人运送回其境内常住地的,或经授权医生和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共同认定被保险人的病情或伤势已稳定且可以运送回被保险人境内常住地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搭乘普通航班(经济舱)、轮船、火车、汽车或以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运送回其境内常住地或距离其常住地最近的医院,我公司将承担相应的运送费用。在此情况下,我公司将尽量使用被保险人原先购买的返程票;返程票失效的,我公司将收回处理。
  • 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根据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或治疗需要,并参考医生建议,有权决定运送和送返手段和运送目的地。运送和送返手段包括配备专业医生、护士和必要的运输工具。运输工具可能包括空中救护机、救护车、普通民航班机、火车或其他适合的运输工具。
  • 运送和送返服务所需的费用包括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安排的运输、运输途中医疗护理及医疗设备和用品之费用。此项费用经我公司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救援服务机构,我公司承担的此项费用总额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如果实际费用超过服务限额,则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 我公司不负责赔偿任何未经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批准并安排的运送或送返导致的费用。如果在紧急情况下,被保险人因身体状况不允许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通知救援服务机构,我公司有权参照在相同情况下若由救援服务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
  • (二)遗体/骨灰送返
  • 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根据事发当地实际情况并在不违反当地法律的情况下安排遗体保存或火化,且将被保险人之遗体或骨灰送返被保险人亲属指定的地点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有效证件所载的住所地。
  • 遗体/骨灰送返服务所需费用包括尸体防腐、保存、火化、运输及骨灰盒等材料和服务费用,我公司承担的此项费用总数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 (三)当地安葬/丧葬费
  • 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并在不违反当地法律的情况下,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安排在事发当地安葬被保险人。我公司承担安葬费用,最高给付金额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 (四)亲属前往处理后事
  • 被保险人于三十(30)天内在非常住地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经救援服务机构许可,该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直系亲属可以前往被保险人身故地,我公司负责承担该名亲属一套往返被保险人身故地与亲属所在地的普通航班经济舱机票、船票、火车票或汽车票的费用以及实际支出的合理住宿费,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 (五)亲属慰问探访
  • 被保险人经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与主治医生共同认定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地的预计住院时间超过八(8)日(不包括8日),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经救援服务机构许可,该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直系亲属可以前往被保险人住院地点探视,我公司负责承担该名亲属一套往返普通航班经济舱机票、船票、火车票、汽车票或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的费用以及实际支出的合理住宿费,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 (六)休养期的饭店住宿
  • 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接受治疗,如经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和救援服务机构共同认为被保险人出院后因医疗上的需要应在事故发生地休养,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该被保险人在出院后立即入住当地一间普通酒店以便其休养,我公司负责承担酒店房间费用,最多补偿天数和每日费用限额于合同载明。
  • (七)紧急返回常住地
  • 当被保险人在其常住地的直系亲属身故时,如被保险人正在非常住地期间,且需要紧急返回其常住地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其返程,我公司负责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张单程经济舱机票、船票、火车票、汽车票或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的费用。
  • (八)安排并支付未成年子女返回常住地
  • 如果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突发急性病、紧急医疗转运或遭遇身故而导致随行未满十八周岁(含)之未成年子女无人照料,救援服务机构安排被保险人未成年子女搭乘普通航班经济舱、轮船、火车、汽车或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经最短路径返回其常住地,我公司负责承担一名未成年子女的返程交通费用,但被保险人原有交通费用票据应交由我公司处理。必要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护送人员护送该未成年子女返回常住地并由我公司负责承担相应的费用。
  • 第三条 在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内非常住地期间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时,可通过我公司的救援服务电话联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救援服务机构及其授权医生将向被保险人提供下列全部或部分的医疗救援服务,具体提供的服务项目以合同载明为准:
  • (一)电话医疗咨询
  • 当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期间,如身体不适或遇到紧急医疗状况,可拨打救援服务电话得到救援服务机构医生的医疗咨询服务。
  • (二)医疗机构介绍和建议
  • 根据被保险人要求及其身体状况、病情等,救援服务机构向被保险人介绍并推荐当地尽可能符合治疗要求的、经保险人审查认证或与救援服务机构有合作关系的医疗机构,包括医生、医院、诊所、牙医等,内容包括名称、地址、电话、专长、工作时间等。
  • (三)协助、安排就医住院
  • 根据被保险人身体状况、病情等,救援服务机构协助被保险人在当地尽可能符合治疗要求的、经我公司审查认证或与救援服务机构有合作关系的医疗机构(医生、医院、诊所、牙医等)就医。如病情严重,救援服务机构协助安排该被保险人住院治疗。
  • (四)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担保或垫付
  • 当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需要住院治疗时,如果被保险人持有的在我公司投保的有效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涵盖了因该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导致的境内住院医疗费用补偿责任,救援服务机构在接到保险人的授意后,将在被保险人所持有合同的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范围内为被保险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提供担保或垫付。
  • (五)递送必需药物和医疗用品
  • 在有医疗必要的情况下,救援服务机构尽力协助安排为被保险人递送该被保险人护理、治疗所必需的而在该被保险人所在地无法获得的药物、药品及医疗用品。药物、药品或医疗用品的递送须遵守当地的法律规定。
  • 前述药物、药品及医疗用品的成本及其递送的费用需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 (六)紧急口讯传递
  • 被保险人发生紧急情况或伤病事故时,救援服务机构按被保险人的要求将情况尽快通知其亲属或雇主。
  • (七)旅行信息咨询服务
  • 被保险人可在旅行前和旅行中联络救援服务机构获得当地疫苗接种的要求和需要、天气等基本旅行信息。
  • (八)行李延误、遗失援助
  • 当被保险人搭乘商业航班旅行时,如在旅途中丢失或延误行李,救援服务机构可介绍相关部门如航空公司、海关等,以协助被保险人找回行李。
  • (九)重新安排旅行计划
  • 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期间,如因紧急情况不能按原计划的线路继续行程,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被保险人重新安排航班、酒店及旅行计划。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因此发生的费用。
  • (十)协助安排酒店住宿
  • 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住院时,如需亲友的陪同,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安排该亲友在非常住地的酒店住宿。
  • (十一)紧急法律援助
  • 在被保险人的要求下,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介绍当地的律师事务所,费用需由被保险人承担。
  • (十二)紧急文件递送
  • 在被保险人要求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协助安排将紧急文件递送给被保险人的亲友或同事,相关递送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主保险合同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仍然适用于本服务条款。
  •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下发生的或下列原因导致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
  • (二)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受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 (三)怀孕、分娩、流产、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 (四)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 (五)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
  • (六)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七)被保险人自伤、自杀、犯罪或拒捕。
  •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损失、费用,我公司不提供救援服务:
  •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前往非常住地。
  • (二)被保险人前往非常住地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 (三)被保险人前往非常住地的时候已经知道如果旅程按计划进行其必须出于医学原因接受由医生要求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 第七条 我公司不负责承担下列费用:
  • (一)条款或合同中列明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费用。
  • (二)救援服务机构以外的其他任何第三方需收取的费用。
  • (三)被保险人自行与救援服务机构达成的本条款约定以外的其他服务的费用。
服务限额
  • 第八条 我公司对本条款保险责任项下救援服务的赔偿金额以合同中载明的服务限额为限。
被保险人的义务
  • 第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通过我公司提供服务电话联系救援服务机构,遵照救援服务机构的批准和安排进行医疗运送或送返、遗体或骨灰处理、进行搜救或救助,被保险人亲属出发前需得到救援服务机构的许可。如果被保险人未能遵守前述义务,救援服务机构有权中止服务,且我公司不负责承担任何费用。
  • 第十条 救援服务申请人请求提供救援服务时,应向我公司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救援服务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救援服务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相关费用(如交通费用、住宿费用、丧葬费用等)的正式发票或有效收据;
  • (五)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证明,如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病历记录及主治医师出具的病重和预计住院时间的证明等;
  • (六)救援服务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救援服务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我公司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我公司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 第十一条
  • 【我公司】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且前述条件缺一不可。
  •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主保险合同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 【非常住地】指被保险人经常居住地所在设区城市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的其他地区,被保险人常住地以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 【服务限额】指在任一境内救援事故下,救援服务机构向被保险人提供某项或某几项救援服务时由我公司负责承担的救援服务机构服务费用的最高金额。
  • 【既往疾病】指在本合同生效之前已经确诊,或虽未经确诊但已经出现典型症状或已接受治疗,或合同生效后确诊的疾病根据相关诊治资料说明或在医学上判定无法在保险合同开始后的短期内形成的疾病或症状。
  •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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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旅行附加行李物品和旅行证件损失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2]附306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的过程中发生下列损失,保险人负责按本合同的约定赔偿:
    (一)被保险人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遭受交通事故、自然灾害或第三方的盗窃、抢劫而致损坏、灭失或遗失。被保险人发现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被盗窃、抢劫后,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警方报告并向保险人提供警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
    (二)处于合法经营的第三方承运人或酒店控制、保管下的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遭受损坏、灭失、遗失,且能提供该承运人或酒店对事实的书面证明文件。
    (三)处于停泊状态、无人看管的机动车辆或其带锁后备箱内的行李物品和旅行证件被盗窃,但前提条件是:(1)该机动车辆和后备箱均已上锁;(2)有明显暴力痕迹;(3)被盗窃的时间是在当地时间上午6时至晚上10时之间。被保险人发现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被盗窃后,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警方报告并向保险人提供警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
    损失的计算方式:
    (一)行李物品的损失为实际修复费用和实际价值之较小者,且不超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磁带、光碟、磁盘或类似载体的损失为重新购买相同该载体的材料成本。
    (二)旅行证件的损失为重新补办相同证件所花费的材料成本和服务手续费,且不超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下列各项损失不在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内:
    (一)金银珠宝、首饰、水晶及其制品、玻璃及其制品、现金、证券、票据、信用卡、代币卡、文件资料、动物、植物、食品饮料、家具、古董、古玩的损失。
    (二)录制于磁带、光碟、磁盘或类似载体上的数据的损失,但是,该载体本身的材料损失不在此限。
    (三)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或样品的损失。
    (四)移动电话(或称手机)、手提电脑(或称笔记本电脑)、商务助理设备(或称PDA)的损失。
    (五)因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损失,包括海关等政府当局的没收、扣留。
    (六)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外表刮痕和凹痕的损失。
    (七)任何原因不明的损失或神秘失踪。
    (八)机动车辆及其附件、船舶、飞机或其他运输工具的损失。
    (九)任何间接损失。
    (十)对于单件损失超过人民币1000元但被保险人无法提供购货发票原件的物品。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四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下保险人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
    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每一单件物品的损失,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金额范围内的损失。 
被保险人义务
  • 第五条 (一)被保险人应妥善保管行李物品和旅行证件的安全。事故或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施救、搜寻或保护,将损失减轻到最低程度。
    (二)被保险人发现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被盗窃、抢劫,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警方报告,并取得警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并提交给保险人。被保险人无法提供当地警方证明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处于公共承运人、酒店保管下的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应当立即向当地警方和财产保管方报告,取得警方和财产保管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并提交给保险人。被保险人无法提供当地警方证明和财产保管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文件;
    (四)被保险人的旅行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费单据等旅行凭证,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五)财产损失清单,单件价格超过人民币1000元的物品的购货发票原件;
    (六)重新补办旅行证件的成本、手续费的费用单据原件;
    (七)发生第三方盗窃、抢劫案件的,警方出具的报案证明;
    (八)合法经营的承运人、酒店作为财产保管方出具签章的书面证明文件,包含对事故的原因、经过、损失情况的证明;
    (九)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十)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第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第三者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 第八条 如果遗失、被盗窃或被抢劫的物品被发现或归还,或被保险人获得任何第三方的赔偿,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退回已领取的保险金。
其他事项
  • 第九条 如果被保险人可以从其他保险下获得与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相同的保障,保险人仅负责承担超出其他保险应赔偿的部分。
  • 第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 第十一条
  • 【行李物品】指被保险人合法拥有的、为了旅行目的而携带的行李箱、行李箱中的物品、个人财物。
    【旅行证件】包括身份证、护照及其他旅行中必需的合法证件。
    【实际修复费用】指将该物品维修和恢复到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通常所需要的人工费用和材料成本。
    【实际价值】为该物品的购买价格减去可以代表该物品的使用情况的折旧金额后的金额,但最高不得超过发生事故时该物品的重置价值(指重新购买同样物品的价格)。
    【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下火、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及其他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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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旅行附加个人航班延误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4]附234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自然人(不包括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
保险责任
  •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将要搭乘的固定航班飞机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机械故障、罢工、劫持或怠工、其他空运、航运工人的临时性抗议活动、恐怖分子行为、航空管制或航空公司超售而导致其延误时间连续达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金额赔偿。
  • (二)若承运人在原预定航班取消后安排了替代航班,且被保险人选择搭乘该替代航班,延误时间达保险单载明的时间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金额赔偿;如果承运人在取消原预定航班后未安排替代航班的,原预定航班的取消时间晚于原定起飞时间达保险单载明的时间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金额赔偿。
  •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乘坐多个航班,则不同班次的延误时间不累计计算;若被保险人有连续的接驳航班,因上述事件而导致不能顺利搭乘原定接驳之航班,其轮候时间不计入延误时间。
  • 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个保险(投保人为团体的保险除外),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包含相同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仅按照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产品中相同保险责任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费。
责任免除
  • 第四条下列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 (一)因被保险人自身原因导致航班延误或者航班取消的;
  • (二)被保险人在预订航班或投保时就已经知道或合理推断应该知道可能发生保险单载明的时间或更长时间延误、或航班取消的情形的;
  • (三)原预定航班于起飞时间2小时之前(包括2小时)被取消的;
  • (四)飞机原定出发时间不在保险期间的。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第五条保险期间内本保险条款下保险人累计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该项保险金额。
  •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六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 第七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保险单或其他有效保险凭证;
  • (二)被保险人正确完整填写的索赔申请书;
  •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文件;
  • (四)被保险人的登机牌原件;
  • (五)航空公司出具的关于延误或航班取消,以及延误时间的正式书面证明文件;
  • (六)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七)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被保险人有义务要求承运人出具关于延误或航班取消,以及延误时间的书面证明文件,并提交给保险人。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事项
  • 第八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第九条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 第十条
  • 【延误时间】延误时间的确定有以下两种方式,本保险合同采用的延误时间计算方式以保险单载明为准:(1)自飞机原定出发时间起至飞机实际起飞时间,或至航空公司安排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出发时间为止;或(2)自飞机原计划到达目的地时间起至飞机实际到达目的地时间,或至航空公司安排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到达目的地时间为止。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轮候时间】指被保险人因乘坐的上一航班发生延误,导致其未能按计划搭乘原定接驳的航班,而不得不等候搭乘后续替代航班,其等候至替代航班原定起飞时间,不包括该替代航班自身的延误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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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附加高风险运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附202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进行跳伞、潜水、攀岩、探险活动等休闲娱乐性高风险运动的过程中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并根据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除主保险合同列明的各项责任免除外,因下列原因造成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性体育活动或表演,或任何设有奖金或报酬的运动或表演;
    (二)被保险人违反相关的高风险运动设施管理方的安全管理规定;
    (三)被保险人参加自行组织的活动,且未签订运动合同的;
    (四)合同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人不承保的任何运动。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四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除提交主保险合同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须提供下列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与高风险运动的组织方签订的运动合同或相关凭证如门票等;
    (二)高风险运动的组织方或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其他事项
  • 第五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 第六条 释义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其他释义参照主保险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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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旅行附加交通意外身故特约保险条款

平安(备案)[2009]N253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的过程中以乘客的身份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发生交通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向受益人给付“交通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主保险合同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条款仍然适用于本附加保险合同。此外,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或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的费用,保险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不是以乘客的身份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而是以驾驶人、服务人员等身份;
    (二)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保险金额
  • 第四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于保险单上载明。
其他事项
  • 第五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 第六条 【公共交通工具】指具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并合法载客的汽车(包括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等)、船舶(包括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等)、轨道列车(包括火车、地铁、有轨电车、轻轨、磁悬浮列车等)、固定航班飞机等交通工具,不包括用于租赁的车辆和用于观光的空中飞行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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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旅行附加急性病身故或全残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健康)[2014]附219号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保险人承担下列责任:
(一)急性病身故保险金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旅行期间突发急性病,并在该疾病发生后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急性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附加险保险金额一次性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急性病全残保险金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旅行期间突发急性病,并在该疾病发生后一百八十日内造成主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第一级之一者,保险人按本附加险保险金额一次性给付全残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
(二)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受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三)怀孕、分娩、流产、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四)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五)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
(六)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七)被保险人自伤、自杀、犯罪或拒捕。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下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进行旅行。
(二)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三)被保险人开始旅程的时候已经知道如果旅程按计划进行其必须出于医学原因接受由医生要求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保险金额
第五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六条  对于境外旅行,被保险人有义务在出境前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预防接种,办理相关证明;回国后一个月内到各卫生行政和检疫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如果发现感染传染病,应尽早治疗。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被保险人死亡的,应提供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以及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若为境外出险,需提供事故发生地使领馆出具的的包含死亡原因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被保险人全残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除提交上述材料外,保险金申请人申请身故保险金时,为确定事故原因,保险人有权要求由司法鉴定机构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如进行尸体检验等。
释义
第八条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既往疾病】指在本合同生效之前已经确诊,或虽未经确诊但已经出现典型症状或已接受治疗,或合同生效后确诊的疾病根据相关诊治资料说明或在医学上判定无法在保险合同开始后的短期内形成的疾病或症状。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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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旅行附加住院津贴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附218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旅行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严重急性病,并在符合本条款第十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住院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或诊断之日起180日内的合理住院天数,按保险单载明的每日给付金额给付旅行住院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严重急性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旅行住院津贴保险金,但保险期间内累计给付天数不超过90天,当累计给付天数达到90天时,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五)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六)恐怖袭击;
    (七)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八)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九)椎间盘膨出或突出症、性病;
    (十)既往症、慢性病;
    (十一)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
    (十二)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之并发症;
    (十三)牙科治疗、整容、美容或修复、疗养、康复治疗、矫形、视力矫正手术。
  •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五)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执意进行旅行,或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治疗。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四)释义医院出具的病历和住院证明;
    (五)被保险人的旅行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费单据等旅行凭证,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七)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住院的,应在释义医院住院治疗,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住院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住院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住院的,对该期间按本附加保险合同规定给付旅行住院津贴保险金。
  •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 第九条
    【严重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保险合同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首次罹患且于72小时内急性发作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二)投【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住院】指被保险人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家庭病床或其它非正式病房、挂床住院或入住门诊观察室。
    【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既往症】指在本保险合同生效之前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罹患的任何疾病或症状。
    【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0%)。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其他释义参照主保险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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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意外险适用条款

本条款须与保险合同共同使用,意外身故、残疾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障对应条款1:境内紧急救援保险对应条款2:行李、证件损失保障对应条款3:航班延误保障对应条款4:高风险运动(意外身故、残疾和意外伤害医疗)对应条款5:交通工具意外身故双倍给付对应条款6:突发急性疾病身故对应条款7:意外住院津贴对应条款8。敬请特别留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已用红色字体标示)。

平安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3]主94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8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旅行者。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具体承担的责任和对应的保险金以保险单载明的为准,且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三)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符合本条款第二十七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的部分,给付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恐怖袭击;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第八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
(二)因椎间盘膨出和突出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
(三)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治疗的,应在释义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
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对这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被保险人的旅行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费单据等旅行凭证,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5.被保险人的旅行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费单据等旅行凭证,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医疗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释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5.被保险人的旅行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费单据等旅行凭证,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如为境外就医,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按照被保险人在国内的保险单签发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本保险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结算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第二十七条
【旅行】指因旅游、洽谈公务、探亲等必须离开被保险人所在地的行为。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辅助器具费】指购买、安装或修理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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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内紧急医疗救援服务条款

总则
  • 第一条 本救援服务条款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服务条款相关者,均为本服务条款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服务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服务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服务条款为准。本服务条款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救援服务内容
  • 第二条
  • 在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以下简称“境内”)且非其境内常住地(以下简称“非常住地”)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我公司将通过合同约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提供下列全部或部分救援服务并承担相应费用,具体提供的服务项目以合同载明为准,所承担的费用最高以合同载明的服务限额为限。若该被保险人持有我公司多项产品且在不同产品中有相同救援服务的,则我公司所承担的费用以其中服务限额最高者为限。
  • (一)医疗运送和送返
  • 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从医疗角度认为被保险人病情需要,且事故发生地医院条件不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充分的救治时,救援服务机构将以事发地能够提供的最合适的方式安排医疗设备、运输工具及随行医护人员,将被保险人转运至授权医生认为更适当的医院接受治疗,我公司将承担相应的运送费用。
  • 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从医疗角度认为有必要将被保险人运送回其境内常住地的,或经授权医生和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共同认定被保险人的病情或伤势已稳定且可以运送回被保险人境内常住地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搭乘普通航班(经济舱)、轮船、火车、汽车或以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运送回其境内常住地或距离其常住地最近的医院,我公司将承担相应的运送费用。在此情况下,我公司将尽量使用被保险人原先购买的返程票;返程票失效的,我公司将收回处理。
  • 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根据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或治疗需要,并参考医生建议,有权决定运送和送返手段和运送目的地。运送和送返手段包括配备专业医生、护士和必要的运输工具。运输工具可能包括空中救护机、救护车、普通民航班机、火车或其他适合的运输工具。
  • 运送和送返服务所需的费用包括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安排的运输、运输途中医疗护理及医疗设备和用品之费用。此项费用经我公司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救援服务机构,我公司承担的此项费用总额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如果实际费用超过服务限额,则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 我公司不负责赔偿任何未经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批准并安排的运送或送返导致的费用。如果在紧急情况下,被保险人因身体状况不允许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通知救援服务机构,我公司有权参照在相同情况下若由救援服务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
  • (二)遗体/骨灰送返
  • 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根据事发当地实际情况并在不违反当地法律的情况下安排遗体保存或火化,且将被保险人之遗体或骨灰送返被保险人亲属指定的地点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有效证件所载的住所地。
  • 遗体/骨灰送返服务所需费用包括尸体防腐、保存、火化、运输及骨灰盒等材料和服务费用,我公司承担的此项费用总数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 (三)当地安葬/丧葬费
  • 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并在不违反当地法律的情况下,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安排在事发当地安葬被保险人。我公司承担安葬费用,最高给付金额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 (四)亲属前往处理后事
  • 被保险人于三十(30)天内在非常住地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经救援服务机构许可,该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直系亲属可以前往被保险人身故地,我公司负责承担该名亲属一套往返被保险人身故地与亲属所在地的普通航班经济舱机票、船票、火车票或汽车票的费用以及实际支出的合理住宿费,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 (五)亲属慰问探访
  • 被保险人经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与主治医生共同认定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地的预计住院时间超过八(8)日(不包括8日),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经救援服务机构许可,该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直系亲属可以前往被保险人住院地点探视,我公司负责承担该名亲属一套往返普通航班经济舱机票、船票、火车票、汽车票或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的费用以及实际支出的合理住宿费,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 (六)休养期的饭店住宿
  • 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接受治疗,如经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和救援服务机构共同认为被保险人出院后因医疗上的需要应在事故发生地休养,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该被保险人在出院后立即入住当地一间普通酒店以便其休养,我公司负责承担酒店房间费用,最多补偿天数和每日费用限额于合同载明。
  • (七)紧急返回常住地
  • 当被保险人在其常住地的直系亲属身故时,如被保险人正在非常住地期间,且需要紧急返回其常住地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其返程,我公司负责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张单程经济舱机票、船票、火车票、汽车票或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的费用。
  • (八)安排并支付未成年子女返回常住地
  • 如果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突发急性病、紧急医疗转运或遭遇身故而导致随行未满十八周岁(含)之未成年子女无人照料,救援服务机构安排被保险人未成年子女搭乘普通航班经济舱、轮船、火车、汽车或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经最短路径返回其常住地,我公司负责承担一名未成年子女的返程交通费用,但被保险人原有交通费用票据应交由我公司处理。必要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护送人员护送该未成年子女返回常住地并由我公司负责承担相应的费用。
  • 第三条 在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内非常住地期间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时,可通过我公司的救援服务电话联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救援服务机构及其授权医生将向被保险人提供下列全部或部分的医疗救援服务,具体提供的服务项目以合同载明为准:
  • (一)电话医疗咨询
  • 当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期间,如身体不适或遇到紧急医疗状况,可拨打救援服务电话得到救援服务机构医生的医疗咨询服务。
  • (二)医疗机构介绍和建议
  • 根据被保险人要求及其身体状况、病情等,救援服务机构向被保险人介绍并推荐当地尽可能符合治疗要求的、经保险人审查认证或与救援服务机构有合作关系的医疗机构,包括医生、医院、诊所、牙医等,内容包括名称、地址、电话、专长、工作时间等。
  • (三)协助、安排就医住院
  • 根据被保险人身体状况、病情等,救援服务机构协助被保险人在当地尽可能符合治疗要求的、经我公司审查认证或与救援服务机构有合作关系的医疗机构(医生、医院、诊所、牙医等)就医。如病情严重,救援服务机构协助安排该被保险人住院治疗。
  • (四)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担保或垫付
  • 当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需要住院治疗时,如果被保险人持有的在我公司投保的有效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涵盖了因该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导致的境内住院医疗费用补偿责任,救援服务机构在接到保险人的授意后,将在被保险人所持有合同的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范围内为被保险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提供担保或垫付。
  • (五)递送必需药物和医疗用品
  • 在有医疗必要的情况下,救援服务机构尽力协助安排为被保险人递送该被保险人护理、治疗所必需的而在该被保险人所在地无法获得的药物、药品及医疗用品。药物、药品或医疗用品的递送须遵守当地的法律规定。
  • 前述药物、药品及医疗用品的成本及其递送的费用需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 (六)紧急口讯传递
  • 被保险人发生紧急情况或伤病事故时,救援服务机构按被保险人的要求将情况尽快通知其亲属或雇主。
  • (七)旅行信息咨询服务
  • 被保险人可在旅行前和旅行中联络救援服务机构获得当地疫苗接种的要求和需要、天气等基本旅行信息。
  • (八)行李延误、遗失援助
  • 当被保险人搭乘商业航班旅行时,如在旅途中丢失或延误行李,救援服务机构可介绍相关部门如航空公司、海关等,以协助被保险人找回行李。
  • (九)重新安排旅行计划
  • 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期间,如因紧急情况不能按原计划的线路继续行程,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被保险人重新安排航班、酒店及旅行计划。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因此发生的费用。
  • (十)协助安排酒店住宿
  • 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住院时,如需亲友的陪同,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安排该亲友在非常住地的酒店住宿。
  • (十一)紧急法律援助
  • 在被保险人的要求下,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介绍当地的律师事务所,费用需由被保险人承担。
  • (十二)紧急文件递送
  • 在被保险人要求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协助安排将紧急文件递送给被保险人的亲友或同事,相关递送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主保险合同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仍然适用于本服务条款。
  •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下发生的或下列原因导致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
  • (二)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受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 (三)怀孕、分娩、流产、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 (四)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 (五)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
  • (六)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七)被保险人自伤、自杀、犯罪或拒捕。
  •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损失、费用,我公司不提供救援服务:
  •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前往非常住地。
  • (二)被保险人前往非常住地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 (三)被保险人前往非常住地的时候已经知道如果旅程按计划进行其必须出于医学原因接受由医生要求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 第七条 我公司不负责承担下列费用:
  • (一)条款或合同中列明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费用。
  • (二)救援服务机构以外的其他任何第三方需收取的费用。
  • (三)被保险人自行与救援服务机构达成的本条款约定以外的其他服务的费用。
服务限额
  • 第八条 我公司对本条款保险责任项下救援服务的赔偿金额以合同中载明的服务限额为限。
被保险人的义务
  • 第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通过我公司提供服务电话联系救援服务机构,遵照救援服务机构的批准和安排进行医疗运送或送返、遗体或骨灰处理、进行搜救或救助,被保险人亲属出发前需得到救援服务机构的许可。如果被保险人未能遵守前述义务,救援服务机构有权中止服务,且我公司不负责承担任何费用。
  • 第十条 救援服务申请人请求提供救援服务时,应向我公司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救援服务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救援服务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相关费用(如交通费用、住宿费用、丧葬费用等)的正式发票或有效收据;
  • (五)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证明,如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病历记录及主治医师出具的病重和预计住院时间的证明等;
  • (六)救援服务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救援服务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我公司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我公司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 第十一条
  • 【我公司】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且前述条件缺一不可。
  •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主保险合同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 【非常住地】指被保险人经常居住地所在设区城市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的其他地区,被保险人常住地以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 【服务限额】指在任一境内救援事故下,救援服务机构向被保险人提供某项或某几项救援服务时由我公司负责承担的救援服务机构服务费用的最高金额。
  • 【既往疾病】指在本合同生效之前已经确诊,或虽未经确诊但已经出现典型症状或已接受治疗,或合同生效后确诊的疾病根据相关诊治资料说明或在医学上判定无法在保险合同开始后的短期内形成的疾病或症状。
  •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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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旅行附加行李物品和旅行证件损失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2]附306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的过程中发生下列损失,保险人负责按本合同的约定赔偿:
    (一)被保险人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遭受交通事故、自然灾害或第三方的盗窃、抢劫而致损坏、灭失或遗失。被保险人发现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被盗窃、抢劫后,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警方报告并向保险人提供警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
    (二)处于合法经营的第三方承运人或酒店控制、保管下的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遭受损坏、灭失、遗失,且能提供该承运人或酒店对事实的书面证明文件。
    (三)处于停泊状态、无人看管的机动车辆或其带锁后备箱内的行李物品和旅行证件被盗窃,但前提条件是:(1)该机动车辆和后备箱均已上锁;(2)有明显暴力痕迹;(3)被盗窃的时间是在当地时间上午6时至晚上10时之间。被保险人发现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被盗窃后,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警方报告并向保险人提供警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
    损失的计算方式:
    (一)行李物品的损失为实际修复费用和实际价值之较小者,且不超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磁带、光碟、磁盘或类似载体的损失为重新购买相同该载体的材料成本。
    (二)旅行证件的损失为重新补办相同证件所花费的材料成本和服务手续费,且不超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下列各项损失不在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内:
    (一)金银珠宝、首饰、水晶及其制品、玻璃及其制品、现金、证券、票据、信用卡、代币卡、文件资料、动物、植物、食品饮料、家具、古董、古玩的损失。
    (二)录制于磁带、光碟、磁盘或类似载体上的数据的损失,但是,该载体本身的材料损失不在此限。
    (三)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或样品的损失。
    (四)移动电话(或称手机)、手提电脑(或称笔记本电脑)、商务助理设备(或称PDA)的损失。
    (五)因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损失,包括海关等政府当局的没收、扣留。
    (六)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外表刮痕和凹痕的损失。
    (七)任何原因不明的损失或神秘失踪。
    (八)机动车辆及其附件、船舶、飞机或其他运输工具的损失。
    (九)任何间接损失。
    (十)对于单件损失超过人民币1000元但被保险人无法提供购货发票原件的物品。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四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下保险人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
    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每一单件物品的损失,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金额范围内的损失。 
被保险人义务
  • 第五条 (一)被保险人应妥善保管行李物品和旅行证件的安全。事故或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施救、搜寻或保护,将损失减轻到最低程度。
    (二)被保险人发现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被盗窃、抢劫,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警方报告,并取得警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并提交给保险人。被保险人无法提供当地警方证明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处于公共承运人、酒店保管下的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应当立即向当地警方和财产保管方报告,取得警方和财产保管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并提交给保险人。被保险人无法提供当地警方证明和财产保管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文件;
    (四)被保险人的旅行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费单据等旅行凭证,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五)财产损失清单,单件价格超过人民币1000元的物品的购货发票原件;
    (六)重新补办旅行证件的成本、手续费的费用单据原件;
    (七)发生第三方盗窃、抢劫案件的,警方出具的报案证明;
    (八)合法经营的承运人、酒店作为财产保管方出具签章的书面证明文件,包含对事故的原因、经过、损失情况的证明;
    (九)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十)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第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第三者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 第八条 如果遗失、被盗窃或被抢劫的物品被发现或归还,或被保险人获得任何第三方的赔偿,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退回已领取的保险金。
其他事项
  • 第九条 如果被保险人可以从其他保险下获得与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相同的保障,保险人仅负责承担超出其他保险应赔偿的部分。
  • 第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 第十一条
  • 【行李物品】指被保险人合法拥有的、为了旅行目的而携带的行李箱、行李箱中的物品、个人财物。
    【旅行证件】包括身份证、护照及其他旅行中必需的合法证件。
    【实际修复费用】指将该物品维修和恢复到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通常所需要的人工费用和材料成本。
    【实际价值】为该物品的购买价格减去可以代表该物品的使用情况的折旧金额后的金额,但最高不得超过发生事故时该物品的重置价值(指重新购买同样物品的价格)。
    【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下火、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及其他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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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旅行附加个人航班延误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4]附234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自然人(不包括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
保险责任
  •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将要搭乘的固定航班飞机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机械故障、罢工、劫持或怠工、其他空运、航运工人的临时性抗议活动、恐怖分子行为、航空管制或航空公司超售而导致其延误时间连续达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金额赔偿。
  • (二)若承运人在原预定航班取消后安排了替代航班,且被保险人选择搭乘该替代航班,延误时间达保险单载明的时间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金额赔偿;如果承运人在取消原预定航班后未安排替代航班的,原预定航班的取消时间晚于原定起飞时间达保险单载明的时间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金额赔偿。
  •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乘坐多个航班,则不同班次的延误时间不累计计算;若被保险人有连续的接驳航班,因上述事件而导致不能顺利搭乘原定接驳之航班,其轮候时间不计入延误时间。
  • 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个保险(投保人为团体的保险除外),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包含相同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仅按照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产品中相同保险责任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费。
责任免除
  • 第四条下列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 (一)因被保险人自身原因导致航班延误或者航班取消的;
  • (二)被保险人在预订航班或投保时就已经知道或合理推断应该知道可能发生保险单载明的时间或更长时间延误、或航班取消的情形的;
  • (三)原预定航班于起飞时间2小时之前(包括2小时)被取消的;
  • (四)飞机原定出发时间不在保险期间的。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第五条保险期间内本保险条款下保险人累计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该项保险金额。
  •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六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 第七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保险单或其他有效保险凭证;
  • (二)被保险人正确完整填写的索赔申请书;
  •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文件;
  • (四)被保险人的登机牌原件;
  • (五)航空公司出具的关于延误或航班取消,以及延误时间的正式书面证明文件;
  • (六)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七)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被保险人有义务要求承运人出具关于延误或航班取消,以及延误时间的书面证明文件,并提交给保险人。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事项
  • 第八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第九条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 第十条
  • 【延误时间】延误时间的确定有以下两种方式,本保险合同采用的延误时间计算方式以保险单载明为准:(1)自飞机原定出发时间起至飞机实际起飞时间,或至航空公司安排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出发时间为止;或(2)自飞机原计划到达目的地时间起至飞机实际到达目的地时间,或至航空公司安排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到达目的地时间为止。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轮候时间】指被保险人因乘坐的上一航班发生延误,导致其未能按计划搭乘原定接驳的航班,而不得不等候搭乘后续替代航班,其等候至替代航班原定起飞时间,不包括该替代航班自身的延误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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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附加高风险运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附202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进行跳伞、潜水、攀岩、探险活动等休闲娱乐性高风险运动的过程中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并根据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除主保险合同列明的各项责任免除外,因下列原因造成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性体育活动或表演,或任何设有奖金或报酬的运动或表演;
    (二)被保险人违反相关的高风险运动设施管理方的安全管理规定;
    (三)被保险人参加自行组织的活动,且未签订运动合同的;
    (四)合同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人不承保的任何运动。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四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除提交主保险合同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须提供下列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与高风险运动的组织方签订的运动合同或相关凭证如门票等;
    (二)高风险运动的组织方或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其他事项
  • 第五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 第六条 释义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其他释义参照主保险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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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旅行附加交通意外身故特约保险条款

平安(备案)[2009]N253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的过程中以乘客的身份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发生交通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向受益人给付“交通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主保险合同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条款仍然适用于本附加保险合同。此外,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或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的费用,保险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不是以乘客的身份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而是以驾驶人、服务人员等身份;
    (二)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保险金额
  • 第四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于保险单上载明。
其他事项
  • 第五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 第六条 【公共交通工具】指具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并合法载客的汽车(包括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等)、船舶(包括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等)、轨道列车(包括火车、地铁、有轨电车、轻轨、磁悬浮列车等)、固定航班飞机等交通工具,不包括用于租赁的车辆和用于观光的空中飞行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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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旅行附加急性病身故或全残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健康)[2014]附219号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保险人承担下列责任:
(一)急性病身故保险金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旅行期间突发急性病,并在该疾病发生后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急性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附加险保险金额一次性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急性病全残保险金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旅行期间突发急性病,并在该疾病发生后一百八十日内造成主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第一级之一者,保险人按本附加险保险金额一次性给付全残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
(二)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受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三)怀孕、分娩、流产、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四)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五)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
(六)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七)被保险人自伤、自杀、犯罪或拒捕。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下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进行旅行。
(二)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三)被保险人开始旅程的时候已经知道如果旅程按计划进行其必须出于医学原因接受由医生要求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保险金额
第五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六条  对于境外旅行,被保险人有义务在出境前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预防接种,办理相关证明;回国后一个月内到各卫生行政和检疫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如果发现感染传染病,应尽早治疗。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被保险人死亡的,应提供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以及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若为境外出险,需提供事故发生地使领馆出具的的包含死亡原因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被保险人全残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除提交上述材料外,保险金申请人申请身故保险金时,为确定事故原因,保险人有权要求由司法鉴定机构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如进行尸体检验等。
释义
第八条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既往疾病】指在本合同生效之前已经确诊,或虽未经确诊但已经出现典型症状或已接受治疗,或合同生效后确诊的疾病根据相关诊治资料说明或在医学上判定无法在保险合同开始后的短期内形成的疾病或症状。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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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旅行附加住院津贴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附218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旅行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严重急性病,并在符合本条款第十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住院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或诊断之日起180日内的合理住院天数,按保险单载明的每日给付金额给付旅行住院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严重急性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旅行住院津贴保险金,但保险期间内累计给付天数不超过90天,当累计给付天数达到90天时,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五)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六)恐怖袭击;
    (七)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八)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九)椎间盘膨出或突出症、性病;
    (十)既往症、慢性病;
    (十一)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
    (十二)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之并发症;
    (十三)牙科治疗、整容、美容或修复、疗养、康复治疗、矫形、视力矫正手术。
  •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五)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执意进行旅行,或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治疗。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四)释义医院出具的病历和住院证明;
    (五)被保险人的旅行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费单据等旅行凭证,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七)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住院的,应在释义医院住院治疗,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住院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住院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住院的,对该期间按本附加保险合同规定给付旅行住院津贴保险金。
  •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 第九条
    【严重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保险合同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首次罹患且于72小时内急性发作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二)投【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住院】指被保险人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家庭病床或其它非正式病房、挂床住院或入住门诊观察室。
    【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既往症】指在本保险合同生效之前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罹患的任何疾病或症状。
    【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0%)。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其他释义参照主保险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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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旅游保险-亚洲(除日本)地区适用条款

欢迎您购买平安境外旅游保险-亚洲(除日本)地区产品!
经济型保险计划,适用1、2、3、4条款;全面型、豪华型保险计划适用以下所有条款。
本条款需与保险合同共同使用,敬请特别留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已用红色字体标示)!

平安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3]主98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年龄在八十周岁以内(含),常住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临时赴境外旅游,并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身体健康的自然人,均可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须由其父母或监护人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旅游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旅游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个保险(投保人为团体的保险除外),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包含相同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仅按照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产品中相同保险责任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费。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恐怖袭击;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十)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体育活动或任何设有奖金或报酬的体育运动;
(十一)被保险人进行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特技表演;
(十二)被保险人进行滑翔翼及跳伞活动。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或情形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在海、陆、空军值勤或者参加海、陆、空军行动;
(五)被保险人因遭受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六)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七)被保险人置身于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期间(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
(八)被保险人置身于保险单载明承保的地域范围以外的国家或地区期间;
(九)投保本保险时被保险人已置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如果本保险合同是年度保险合同(即保险期间为一年),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可开始进行多次境外旅游。对于每次旅程,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自被保险人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时开始至被保险人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时为止。除非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对每次旅程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自出境当日起最长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天数。
如果本保险合同是单次保险合同(即保险期间不满一年),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必须覆盖被保险人的整个行程期间。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自被保险人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时开始至被保险人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时为止。
如果预定旅游结束后回程时间因不可抗力而推迟,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的终止日可以延长至合同双方同意的时间。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八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六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 (一)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可随时书面通知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经保险人同意后,退还其已交付的保险费。
(二)保险责任开始后:
1.如为年度保险合同,若在合同有效期内未发生任何有效索赔,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解除合同申请书。
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下表比例退还已交付的保险费:
已保险天数 退费比例
30天及以下 60%
31-60天 55%
61-90天 50%
91-120天 40%
121-150天 30%
151-180天 20%
181-240天 10%
241天以上 0%
(注:经过日数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
2.如为单次保险合同,不得解除合同。
(三)投保人不得要求单独解除附加险合同。本保险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时,附加险效力将会自动终止。

第二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释义
第二十五条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常住地】指被保险人离开住所地时已连续居住了三个月以上的日常住所,以投保人投保时申报的被保险人地址为准。
【境内】本条款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境外】本条款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境外旅游】指为了游览、观光、探亲、娱乐休闲目的暂时离开被保险人常住地进行旅行的行为,不包括被保险人经其雇主委派进行的商务旅行。
【每次旅程】指从离开被保险人常住地开始,至返回被保险人常住地为止的旅游期间。
【行程期间】指从离开被保险人常住地(“去程”)开始,至返回被保险人常住地(“回程”)为止的期间。
【恐怖主义行为】指任何人或团体因政治、宗教、意识形态或类似目的,通过武力、暴力威胁表示或其他方式,意图影响政府、公众或令其恐慌所采取的任何行动或以任何方式控制、阻止或压制所引致损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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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商务行扩展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1]附122号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平安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经投保人申请并经保险人同意,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商务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人按照主保险合同的约定扩展承保。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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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医疗费用补偿保险(A款)条款

平安财险(备-健康)[2014]附210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保险人根据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 (一)意外伤害境外医疗费用保险金或急性病境外医疗费用保险金
  •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且经保险人授权的救援服务机构的医生确认必须在境外进行必要治疗的,对于按主治医生所完成或要求的需要在境外进行医学治疗、以当地政府核准的收费标准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境外医疗费用保险金”或“急性病境外医疗费用保险金”,以保险单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 前述“医疗费用”包括:
  • 1.住院治疗费用,包括手术费用。
  • 2.门诊治疗、医生诊断、处方费用。
  • 3.处方药品、检查检验(包括X光检查)、护理、医疗用品(如绷带)等费用。
  • 4.肢体辅助设备(如拐杖、轮椅)的费用(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是因为发生保险事故而首次使用该设备),但每次保险事故此项费用的最高赔付额以保险单上载明金额为限。
  • 如果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导致其身体无法移动,在原定旅行回程日以前无法运送回国的,保险人负责承担此期间的境外医疗费用,直到被保险人能够被移动为止。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最长不超过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四十五(45)日。
  • (二)意外伤害境内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或急性病境内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 如果被保险人被转运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后仍需住院接受治疗,对于因在境外所患的同一疾病或遭受的同一意外伤害所导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际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境内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或“急性病境内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最长给付期限为自转运回国之日起三十(30)日。
  • 如果被保险人可以且已从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取得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人负责赔偿剩余部分。
  • 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或被保险人未从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取得医疗费用补偿,则保险人按其实际支出的合理必要的住院医疗费用给付补偿金,但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二十(20%)为限。
  •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的累计赔付金额以保险单所载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 (三)意外牙科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为缓解疼痛而必须接受牙科门诊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因简单的或临时的、为了恢复假牙和替换牙齿功能的填补或修补治疗而实际支出的合理必要的牙科门诊费用,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的约定,给付“意外牙科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包括初诊和复诊)以保险单载明的相应保险金额为限。
  • 对于每次意外牙科门诊,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范围内的费用。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主险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仍然适用于本附加险。
  •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损失、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
  • (二)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受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 (三)怀孕、分娩、流产、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 (四)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 (五)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
  • (六)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七)被保险人自伤、自杀、犯罪或拒捕。
  •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损失、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进行旅行。
  • (二)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 (三)被保险人开始旅程的时候已经知道如果旅程按计划进行其必须出于医学原因接受由医生要求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 (四)被保险人在其国籍所在的或其拥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国家或地区期间。
  •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的费用,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的费用。
  • (二)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的费用,以及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的费用。
  • (三)购买或修复心脏起搏器、义肢、视力辅助工具的费用。
  • (四)常规体检、预防性治疗、针灸治疗、接种疫苗、按摩、火山泥浴服务的费用。
  • (五)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或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费用。
  • (六)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可以在返回中国境内后进行的非紧急治疗的费用。
  • (七)任何非紧急性住院,或者已做住院安排但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可以等到被保险人返回中国境内后再进行的住院的费用。
  • (八)护理和看护费用。
  • (九)心理分析、精神疗法、催眠费用。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七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
  •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通过保险人提供的紧急呼叫中心联系保险人的授权救援服务机构,并且应在救援服务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或在救援服务机构的安排下就医。在异常紧急情况下,被保险人因身体状况危急须急救而暂时无法与救援服务机构取得联系的,应在恢复行动能力后立即通知救援服务机构。
  • 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导致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九条 被保险人应允许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原因、经过、损失程度进行合理的调查,如实提供相关的信息和文件,并在需要的情况下授权或允许其主治医生回答保险人、救援服务机构、授权医生所要求提供的信息。被保险人不履行前述义务导致的保险人无法核定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等医疗证明以及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 (五)被保险人所拥有的其他保险或保障的保险单或凭证;
  •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如果有由其他保险人承保相同保障的保险,本保险人仅按照本合同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本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本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 如果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向保险人投保多种保险,如在不同产品中有相同保障的,则保险人仅在其中保险金额最高的保险单下作出赔偿。
释义
  • 第十二条
  •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 【既往疾病】保险生效日前被保险人已罹患的,已接受治疗、诊断、会诊或服用处方药物的疾病,或在保险生效日前经主治医生诊断或被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的疾病。
  •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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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家庭财产保险(A款)条款

平安(备案)[2009]N284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财产范围
  • 第二条 本保险承保下列财产:
  • (一)房屋装修。
  • (二)家用电器。
  • (三)家具。
  • (四)服装、床上用品。
  •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 (一)金银、首饰、珠宝、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古玩、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图表、动植物、数据以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 (二)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 (三)用于生产经营的财产。
  • (四)机动车辆(及其附件)、摩托车、船、发动机或其他运输工具。
  • (五)移动电话(或称手机、蜂窝电话)、手提电脑(或称手提便携式电脑、笔记本电脑)或个人商务助理设备(或称掌上电脑、PDA)。
  • (六)其他不属于第二条第一款所列范围的财产。
保险责任
  • 第三条 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由于下列风险之一造成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境内常住地的室内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或损坏,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的约定,按照出险当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或修复费用之较低者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单所载的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
  • (一)火灾、爆炸。
  • (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界物体倒塌。
  • (三)台风、暴风、暴雨、龙卷风、雷击、洪水、冰雹、雪灾、崖崩、冰凌、泥石流和自然灾害引起地陷或下沉。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地震、海啸。
  • (二)战争、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敌对行为、恐怖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没收、征用。
  • (三)核反应、核辐射、放射性污染。
  •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 (五)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
  • (六)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或超电压、碰线、漏电、自身发热等原因所造成的自身损毁。
  • (七)保险财产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
  • (八)未按要求施工导致建筑物地基下陷下沉,建筑物出现裂缝、倒塌的损失。
  • (九)置放于阳台或露天的财产,或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杆、芦苇、杆、帆布等材料为外墙、棚顶的简陋罩棚下的财产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所造成的损失。
  • 第五条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被保险人境内常住地于旅行开始后30天或以上並未有任何人居住的情况下遭受的损失。
  • (二)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导致的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和免赔额
  • 第六条 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其实际价值或其他估价方式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 第七条 保险价值为保险财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 第八条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九条 被保险人在进行旅行前应对其境内常住地及保险财产采取合理的安全防范措施以降低风险。
  •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第十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第十一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第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事故证明书;
  • (五)财产损失清单和发票;
  •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 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如果有由重复保险的,本保险人仅按照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本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本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 如果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向保险人投保多种保险,如在不同产品中有相同保障的,则保险人仅在其中保险金额最高的保险单下作出赔偿。
释义
  • 第十六条
  • 【家庭成员】指与被保险人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并居住在一起的成员。
  • 【暂居人员】指在被保险房屋内居住超过5天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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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旅程延误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4]附235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机械故障、罢工、劫持或怠工,其他空运、航运工人的临时性抗议活动、恐怖主义行为、航空管制或航空公司超售的原因,导致被保险人原计划乘搭的公共交通工具延误,且延误时间连续达到或超过保险单约定的时间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以保险单上所载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
  • 若承运人在原预定交通工具取消后安排了替代交通工具,且被保险人选择搭乘该替代交通工具,延误时间达保险单载明的时间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金额赔偿;如果承运人在取消原预定交通工具后未安排替代交通工具的,原预定交通工具的取消时间晚于原定交通工具发出时间达保险单载明的时间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金额赔偿。
  • 延误时间的计算以下列两者较长者为准:
  • (一)自交通工具原定出发时间起至交通工具实际出发时间,或至承运人安排的最早替代交通工具的出发时间为止;
  • (二)自交通工具原计划到达目的地时间起至实际到达目的地时间,或至承运人安排的最早替代交通工具到达目的地时间为止。
  •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乘坐多个交通工具,则不同班次的延误时间不累计计算;若被保险人有连续的接驳交通工具,因上述事件而导致不能顺利搭乘原定接驳之交通工具,其轮候时间不计入延误时间。
  • 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个保险(投保人为团体的保险除外),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包含相同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仅按照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产品中相同保险责任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费。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旅程延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被保险人未能成功办理登乘手续,或虽成功办理完登乘手续,但未能准时登乘原计划乘搭的公共交通工具,但因本附加险承保的原因导致者除外。
  • (二)被保险人未能登乘承运人安排的最早替代交通工具。
  • (三)公共交通工具于原定出发时间2小时之前(包括2小时)被取消的。
  • (四)被保险人自行取消行程或自行搭乘替代交通工具的。
  • 第四条 被保险人为该次旅程预订公共交通工具或投保时就已经知道或合理推断应该知道可能发生保险单载明的时间或更长时间延误的,包括但不限于当时已经宣布或已经发生的罢工或其他工人抗议活动,以及当时已经发生的恶劣天气或自然灾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条 被保险人未能从原计划乘搭的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处取得旅程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条 公共交通工具的原定出发时间不在保险期间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七条 险人最高赔付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八条 被保险人有义务要求承运人出具对公共交通工具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文件。保险人承担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提交该书面证明。
  • 第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被保险人的交通票据原件,包括机票、登机牌、船票等;
  • (五)承运人出具的关于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
  •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七)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 第十条
  • 【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有关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轮船,经营固定交通工具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用于观光旅行的租赁车、出租车和运输工具以及空中观光旅行工具不属于公共交通方式。
  • 【替代公共交通工具】指除上述公共交通工具以外,还包括领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不包括四轮以下机动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和任何按固定的路线和时刻表运营的固定机场客车。凡上述所列的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属不符合本合同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
  • 【航空公司超售】指由于航空公司出售的机票数目多于实际座位数,而导致被保险人不能搭乘原计划乘搭的飞机,而必须搭乘由飞机承运人安排提供的最早替代交通工具。
  • 【恐怖主义行为】指任何人或团体因政治、宗教、意识形态或类似目的,通过武力、暴力威胁表示或其他方式,意图影响政府、公众或令其恐慌所采取的任何行动或以任何方式控制、阻止或压制所引致损害的行为。
  • 【轮候时间】指被保险人因乘坐的上一交通工具发生延误,导致其未能按计划搭乘原定接驳的交通工具,而不得不等候搭乘后续替代交通工具,其等候至替代交通工具原定出发时间,不包括该替代交通工具自身的延误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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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托运行李延误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3]附19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于境外旅行期间的托运行李在其所乘的公共交通工具抵达预定目的地后,在保险单载明的时间内未送抵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以保险单上所载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延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包括被保险人的托运行李被海关或其他政府部门沒收、扣留、隔离、检验或销毁。
  • (二)战争、内战、军事行动、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三)被保险人自身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 第四条 在行李未办理托运手续的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条 非于被保险旅行前或旅行时托运的行李,不在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六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
  •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上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七条 被保险人有义务要求承运人出具对托运行李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文件。保险人承担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提交该书面证明。
  •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被保险人的交通票据原件,包括机票、登机牌、船票等;
  • (五)承运人出具的托运行李的手续证明;
  • (六)承运人出具的关于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
  • (七)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九条 本附加险与《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托运行李损失保险》不可重复赔偿,即如果被保险人的托运行李因发生《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托运行李损失保险》约定的保险事故而可以获得或已经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则保险人不再给付本附加险项下保险金。
释义
  • 第十条
  • 【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有关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轮船,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用于观光旅行的租赁车、出租车和运输工具以及空中观光旅行工具不属于公共交通方式。
  • 【托运】指委托运输机构运送行李等物品的行为。托运时,托运人应提出货物运单(或托运单),以及其他必要的有关证件(如海关、检疫、卫生、纳税),经运输机构受理后,按规定手续起运。
  • 【托运行李】指被保险人的交由运输机构托运的箱包,包括包装于其内的物品。托运行李须为被保险人合法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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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旅行票证损失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4]附5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遭受抢劫或盗窃,导致被保险人损失旅行票证(指护照、旅行交通票据及其他为完成该次旅行所必需的证件)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为重置旅行票证的费用,以及该被保险人为重置所额外支出的合理必要的交通费用及酒店住宿费用,最高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保险人不承担下列各项损失、费用:
  • (一)非为取得完成该次旅行所必需的旅行票证而发生的费用。
  • (二)旅行票证不明原因的失踪导致的损失。
  • (三)旅行票证在由旅行社导游或领队保管期间发生的损失。
  • (四)被保险人从事走私、违法贸易或运输的情况下发生的损失。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四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
  •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上载明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五条 在旅行途中,被保险人应随身携带并采取一切合理必要的措施妥善管理自己的旅行票证。被保险人发现旅行票证损失后,有义务立即采取措施查寻、保护或挽救旅行票证,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被保险人违反前述义务因此而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条 当发现旅行票证损失后,被保险人有义务立即通知保险人或其授权方,并向被保险人能够联系到的最近的公安部门或警察局报案,并取得当地警方出具报案证明和关于事实的书面证明。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提供前述书面证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有权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当地公安部门或警察局出具的报案证明、书面证明文件,或法院对第三方盗窃实施的判决书;
  • (五)重置旅行票证的费用发票或收据原件;
  • (六)额外支出的交通费用及酒店住宿费用的发票或收据原件;
  • (七)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如果有由其他保险人承保相同保障的保险,本保险人仅按照本合同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本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本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个保险(投保人为团体的保险除外),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包含相同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仅按照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产品中相同保险责任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费。
释义
  • 第九条 【旅行交通票据】指在旅行期间被保险人拥有而未被使用的客运轮船票据及民航班机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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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随身行李损失保险(B款)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3]附17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其随身行李因下列原因而致遗失或意外损坏:
  • (一)任何第三方盗窃、抢劫、企图盗窃行为;
  • (二)交通事故;
  • (三)火灾、爆炸、暴风、雷击、洪水、雪崩和地震;
  • (四)任何其他第三方的责任,
  • 保险人将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赔偿该行李的实际价值或修复费用之较低者,最高不超过保险单所载的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
  • 照片、胶片、视频、音频或类似物品的赔偿标准是数据载体的材料价值,不包括数据本身。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保险人不承担下列各项损失:
  • (一)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 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 (二)因海关或其他管理当局的延误、没收或拘留引起的遗失或损坏。
  • (三)易碎或易破物品的损坏,如玻璃或水晶等。
  • (四)正常的磨损、折旧、虫蛀、发霉、腐烂、侵蚀、逐渐退化、光线作用、或在加热、弄干、清洁、染色、更换或维修过程中、或因刮损、出现凹痕、机械或电力故障、使用不当、手工或设计欠佳、使用有问题物料而引致的损失。
  • (五)现金、债券、票据、印花、息票、地契、股票、旅行证件、代币卡(包括信用卡、借记卡)、录制于磁带、记录卡、磁盘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据的遗失。
  • (六)非于该次旅行时随身携带的行李、纪念品或物品的遗失或损坏。
  • (七)任何原因不明的损失或神秘失踪。
  • (八)放置于无人看管的车辆内的物品遭到偷窃导致的损失。
  • (九)金银、珠宝首饰或饰物,图章、文件,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或样品,动物、植物或食物,机动车辆(及其附件)、摩托车、船、发动机或其他运输工具,家具、古董、字画等无法确定价值的物品,被保险人从他人租赁的设备,眼镜、隐形眼镜、助听器和假肢的遗失或损坏。
  • (十)被保险人从事走私、违法贸易或运输的情况下发生的遗失或损坏。
  • (十一)运动器械在使用过程中遭受的损坏。
  • (十二)间接损失、罚金、滞纳金。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四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其中:
  • (一)摄影、照相、录像器材或相关附件的最高赔付额为本附加险保险金额的50%。
  • (二)运动器械及其附件的最高赔付额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
  • (三)礼品和纪念品的最高赔付额为本附加险保险金额的10%。
  •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上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五条 在旅行途中,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必要的措施妥善管理自己的随身行李及物品,使之始终在被保险人的视线范围内或与被保险人身体有直接接触。当发现随身行李遗失或损坏后,被保险人有义务立即采取措施查寻、保护或挽救该行李物品,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被保险人违反前述义务因此而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条 当发现随身行李遗失或损坏后,涉及第三方责任的,被保险人有义务立即向有关责任方或管理部门反映,并于发现遗失或损坏后立即取得其出具的书面证明。如果遗失或损坏从行李或品外表迹象看来不明显,被保险人有义务在发现遗失或损坏情况之后立即要求有关责任方或管理部门提供关于该情况的书面证明。被保险人必须在合理时间之内尽快提出该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提供前述书面证明。
  • 第七条 当发现随身行李遗失或损坏后,涉及任何第三方犯罪行为的,被保险人有义务立即通知保险人或其授权方,向被保险人能够联系到的最近的公安部门或警察局报案,向其提交所有遗失或损坏物品的清单,并取得当地警方出具报案证明和关于事实的书面证明。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提供前述书面证明。
  •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财产损失清单,行李物品的购买发票原件或其他有效的购货凭证;
  • (五)有关责任方或政府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和损失书面证明文件;
  • (六)公安部门或警察局出具的报案证明、书面证明文件,或法院对第三方盗窃实施的判决书;
  • (七)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九条 如果遗失、被盗窃或被抢劫的行李物品之后又被发现或归还,或取得任何第三方的赔偿,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退回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
  • 第十条 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后,遗失的行李物品的所有权即转移给保险人。
  • 第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 第十二条 如果被保险人已经或可以从相关责任方获得任何补偿,则保险人仅给付剩余部分。
  •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如果有由其他保险人承保相同保障的保险,本保险人仅按照本合同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本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本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个保险(投保人为团体的保险除外),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包含相同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仅按照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产品中相同保险责任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费。
释义
  • 第十三条
  • 【随身行李】指被保险人随身携带的箱包、包装于箱包内的个人物品、被保险人贴身携带的旅行必需的个人物品。随身行李须为被保险人合法拥有。
  • 【实际价值】指行李物品的购买价格减去可以代表该物品的使用情况的折旧金额后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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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托运行李损失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3]附18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处于运输机构掌控之下的托运行李因运输机构或任何其他第三方的责任而致遗失或意外损坏,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赔偿该行李的实际价值或修复费用之较低者,最高不超过保险单所载的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
  • 照片、胶片、视频、音频或类似物品的赔偿标准是数据载体的材料价值,不包括数据本身。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保险人不承担下列各项损失:
  • (一)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 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 (二)因海关或其他管理当局的延误、没收或拘留引起的遗失或损坏。
  • (三)易碎或易破物品的损坏,如玻璃或水晶等。
  • (四)正常的磨损、折旧、虫蛀、发霉、腐烂、侵蚀、逐渐退化、光线作用、或在加热、弄干、清洁、染色、更换或维修过程中、或因刮损、出现凹痕、机械或电力故障、使用不当、手工或设计欠佳、使用有问题物料而引致的损失。
  • (五)现金、债券、票据、印花、息票、地契、股票、旅行证件、代币卡(包括信用卡、借记卡)、录制于磁带、记录卡、磁盘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据的遗失。
  • (六)非于该次旅行时托运的行李、邮寄或船运的纪念品或物品的遗失或损坏。
  • (七)任何原因不明的损失或神秘失踪。
  • (八)金银、珠宝首饰或饰物,移动电话(或称手机、蜂窝电话)、手提电脑(或称手提便携式电脑、笔记本电脑)或个人商务助理设备(或称掌上电脑、PDA),托运行李中的摄影、照相、录像器材或相关附件,图章、文件,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或样品,动物、植物或食物,机动车辆(及其附件)、摩托车、船、发动机或其他运输工具,家具、古董、字画等无法确定价值的物品,被保险人从他人租赁的设备的遗失或损坏。
  • (九)被保险人从事走私、违法贸易或运输的情况下发生的遗失或损坏。
  • (十)经运输机构或其他责任方修理后能正常运行或恢复其正常功能的物品的损坏。
  • (十一)间接损失、罚金、滞纳金。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四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其中,
  • (一)运动器械及其附件的最高赔付额以保险单载明金额为准。
  • (二)礼品和纪念品的最高赔付额为本附加险保险金额的10%。
  •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上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五条 在旅行途中,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必要的措施妥善管理自己的行李物品,在提交运输机构托运时,应做好行李物品的放置和内外包装,尽量降低损失的发生。当发现托运行李遗失或损坏后,被保险人有义务立即采取措施查寻、保护或挽救该行李物品,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被保险人违反前述义务因此而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条 被保险人发现托运行李遗失或损坏后,有义务立即向运输机构的管理部门反映,并立即取得其出具的书面证明。如果遗失或损坏从行李物品外表迹象看来不明显,被保险人有义务在发现遗失或损坏情况之后立即要求运输机构的管理部门提供关于该情况的书面证明。被保险人必须在合理时间之内尽快提出该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提供前述书面证明。
  •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财产损失清单,行李物品的购买发票原件或其他有效的购货凭证;
  • (五)运输机构出具的关于遗失或损坏的书面证明文件;
  •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八条 如果遗失的行李物品之后又被发现或归还,或取得任何第三方的赔偿,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退回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
  • 第九条 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后,遗失的行李物品的所有权即转移给保险人。
  • 第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 第十一条 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已经或可以从运输机构或相关责任方获得赔偿,保险人仅负责补偿剩余部分。
  •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如果有由其他保险人承保相同保障的保险,本保险人仅按照本合同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本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本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个保险(投保人为团体的保险除外),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包含相同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仅按照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产品中相同保险责任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费。
释义
  • 第十二条
  • 【托运】指委托运输机构运送行李等物品的行为。托运时,托运人应提出货物运单(或托运单),以及其他必要的有关证件(如海关、检疫、卫生、纳税),经运输机构受理后,按规定手续起运。
  • 【托运行李】指被保险人的交由运输机构托运的箱包,包括包装于其内的物品。托运行李须为被保险人合法拥有。
  • 【实际价值】指行李物品的购买价格减去可以代表该物品的使用情况的折旧金额后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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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住院津贴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健康)[2014]附215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而住院,保险人将按照保险单所载的本附加险项下的每日给付金额乘以合理住院日数向被保险人支付住院津贴,总赔偿的日数以保险单载明的日数为限。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主险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仍然适用于本附加险。
  •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住院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

    (二)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受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三)怀孕、分娩、流产、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四)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五)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

    (六)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七)被保险人自伤、自杀、犯罪或拒捕。

  •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进行旅行。

    (二)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三)被保险人开始旅程的时候已经知道如果旅程按计划进行其必须出于医学原因接受由医生要求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六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诊断书、住院证明、出院小结和结算清单等相关证明文件;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 第八条

    【住院】指经医生建议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达二十四小时以上,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且由医院收取病房或床位费用,不包括家庭病床或其他非正式病房、挂床住院或入住门诊观察室。

    【住院日数】指在医院住院部病房内实际的住院治疗日数,住院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既往疾病】指在本合同生效之前已经确诊,或虽未经确诊但已经出现典型症状或已接受治疗,或合同生效后确诊的疾病根据相关诊治资料说明或在医学上判定无法在保险合同开始后的短期内形成的疾病或症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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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紧急医疗救援服务条款(C款)

总则
  • 第一条 本救援服务条款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服务条款相关者,均为本服务条款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服务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服务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服务条款为准。本服务条款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救援服务内容
  • 第二条 在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我公司将通过合同约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提供下列全部或部分救援服务并承担相应费用,具体提供的服务项目以合同载明为准,所承担的费用最高以合同载明的服务限额为限。若该被保险人持有我公司多项产品且在不同产品中有相同救援服务的,则我公司所承担的费用以其中服务限额最高者为限。

    (一)医疗运送和送返

    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从医疗角度认为被保险人病情需要,且当地医院条件不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充分的救治时,救援服务机构将以事发地能够提供的最合适的方式安排医疗设备、运输工具及随行医护人员,将被保险人转运至授权医生认为更适当的医院接受治疗,我公司将承担相应的运送费用。

    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从医疗角度认为有运送回国必要的,或经授权医生和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共同认定被保险人的病情或伤势已稳定且可以运送回国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搭乘普通航班(经济舱)或以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运送回境内其常住地或距离其常住地最近的医院,我公司将承担相应的运送费用。在此情况下,我公司将尽量使用被保险人原先购买的返程票;返程票失效的,我公司将收回处理。

    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根据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或治疗需要,并参考医生建议,有权决定运送和送返手段和运送目的地。运送和送返手段包括配备专业医生、护士和必要的运输工具。运输工具可能包括空中救护机、救护车、普通民航班机、火车或其他适合的运输工具。

    运送和送返服务所需的费用包括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安排的运输、运输途中医疗护理及医疗设备和用品之费用。此项费用经我公司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救援服务机构,我公司承担的此项费用总额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如果实际费用超过服务限额,则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我公司不负责赔偿任何未经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批准并安排的运送或送返导致的费用。如果在紧急情况下,被保险人因身体状况不允许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通知救援服务机构,我公司有权参照在相同情况下若由救援服务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

    (二)遗体/骨灰送返

    被保险人因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并完全且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境外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根据事发当地实际情况并在不违反当地法律的情况下安排遗体保存或火化,且将被保险人之遗体或骨灰送返被保险人亲属指定的地点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有效证件所载的住所地。

    遗体/骨灰送返服务所需费用包括尸体防腐、保存、火化、运输及骨灰盒等材料和服务费用,我公司承担的此项费用总数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三)当地安葬/丧葬费

    被保险人因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并完全且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境外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并在不违反当地法律的情况下,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安排在事发当地安葬被保险人。我公司承担安葬费用,最高给付金额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四)亲属前往处理后事

    被保险人因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并完全且直接导致被保险人于三十(30)天内在旅途中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经救援服务机构许可,该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直系亲属可以前往被保险人身故地,我公司负责承担该名亲属一套往返被保险人身故地与亲属所在地的普通航班经济舱机票、船票或火车票的费用以及实际支出的合理住宿费,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五)亲属慰问探访

    经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与主治医生共同认定被保险人在境外的预计住院时间超过八(8)日(不包括8日),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经救援服务机构许可,该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直系亲属可以前往被保险人住院地点探视,我公司负责承担该名亲属一套往返普通航班经济舱机票或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的费用以及实际支出的合理住宿费,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六)紧急搜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由此成为搜索、救援或寻找行动的目标,对于此项责任,我公司将承担相应的搜救费用,但最高以合同中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七)休养期的饭店住宿

    如经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和救援服务机构共同认为被保险人出院后因医疗上的需要应在当地休养,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该被保险人在出院后立即入住当地一间普通酒店以便其休养,我公司负责承担酒店房间费用,最多补偿天数和每日费用限额于合同载明。

    (八)紧急返回居住地国家

    当被保险人境内的直系亲属身故时,如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途中(不包括移民)且需要紧急返回居住地国家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其返程,我公司负责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张单程经济舱机票费用。

    (九)安排并支付未成年子女回国

    如果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突发急性病、紧急医疗转运或遭遇身故而导致随行未满十八周岁(含)之未成年子女无人照料,救援服务机构安排被保险人未成年子女搭乘普通航班经济舱经最短路径返回中国境内,我公司负责承担一张单程经济舱机票的费用,但被保险人原有机票应交由我公司处理。必要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护送人员护送该未成年子女回国并由我公司负责承担相应的费用。

  • 第三条 在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时,可通过我公司的救援服务电话联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救援服务机构及其授权医生将向被保险人提供下列全部或部分的医疗救援服务,具体提供的服务项目以合同载明为准:

    (一)电话医疗咨询

    当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时,如身体不适或遇到紧急医疗状况,可拨打救援服务电话得到救援服务机构医生的医疗咨询服务。

    (二)医疗机构介绍和建议

    根据被保险人要求及其身体状况、病情等,救援服务机构向被保险人介绍并推荐当地尽可能符合治疗要求的、经保险人审查认证或与救援服务机构有合作关系的医疗机构,包括医生、医院、诊所、牙医等,内容包括名称、地址、电话、专长、工作时间等。

    (三)协助、安排就医住院

    根据被保险人身体状况、病情等,救援服务机构协助被保险人在当地尽可能符合治疗要求的、经我公司审查认证或与救援服务机构有合作关系的医疗机构(医生、医院、诊所、牙医等)就医。如病情严重,救援服务机构协助安排该被保险人住院治疗。

    (四)门诊预约

    当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时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需要就医寻诊时,在被保险人至少提前十二(12)小时拨打救援服务电话的前提下,救援服务机构尽力依据当地法律法规和医院的规章制度为被保险人安排在事发当地的网络医院内进行门诊预约。

    (五)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担保或垫付

    当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时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需要住院治疗时,如果被保险人持有的境外旅行保险合同涵盖了因该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导致的境外住院医疗费用补偿责任,救援服务机构在接到保险人的授意后,将在被保险人所持有合同的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范围内为被保险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提供担保或垫付。

    (六)医疗翻译服务

    救援服务机构可安排为被保险人提供通过电话方式的医疗翻译服务。

    (七)递送必需药物和医疗用品

    在有医疗必要的情况下,救援服务机构尽力协助安排为被保险人递送该被保险人护理、治疗所必需的而在该被保险人所在地无法获得的药物、药品及医疗用品。药物、药品或医疗用品的递送须遵守当地的法律规定。

    前述药物、药品及医疗用品的成本及其递送的费用需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八)紧急口讯传递

    被保险人发生紧急情况或伤病事故时,救援服务机构按被保险人的要求将情况尽快通知其亲属或雇主。

    (九)旅行信息咨询服务

    被保险人可在旅行前和旅行中联络救援服务机构获得护照和签证、当地疫苗接种的要求和需要、天气、当地语言、汇率信息。

    (十)大使馆、领事馆信息

    根据被保险人要求,救援服务机构可提供中国驻旅行目的地国家大使馆、领事馆的电话、地址及旅行目的地国家驻中国大使馆、领事馆的电话、地址。

    (十一)行李延误、遗失援助

    当被保险人搭乘商业航班旅行时,如在旅途中丢失或延误行李,救援服务机构可介绍相关部门如航空公司、海关等,以协助被保险人找回行李。

    (十二)护照遗失援助

    如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时其重要的身份证件如护照、旅行证件等遗失或被盗,救援服务机构可向被保险人提供与补发手续相关的信息,并介绍适当的部门或机构以便补发相关文件。

    (十三)重新安排旅行计划

    如被保险人因紧急情况不能按原计划的线路继续旅行,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被保险人重新安排航班、酒店及旅行计划。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因此发生的费用。

    (十四)协助安排酒店住宿

    被保险人在境外住院时,如需亲友的陪同,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安排该亲友在境外的酒店住宿。

    (十五)紧急电话翻译服务/介绍当地翻译服务

    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途中遇紧急情况时,可拨打救援服务机构的电话得到免费的短时、紧急的电话翻译服务。救援服务机构也可协助介绍当地翻译,包括地址、电话和工作时间等信息,但雇佣翻译的费用需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十六)紧急法律援助

    在被保险人的要求下,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介绍当地的律师事务所,甚至协助安排保释等,费用需由被保险人承担。

    (十七)紧急文件递送

    在被保险人要求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协助安排将紧急文件递送给被保险人的亲友或同事,相关递送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主保险合同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仍然适用于本服务条款。
  • 第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损失、费用的,我公司不提供救援服务:

    (一)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

    (二)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受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三)怀孕、分娩、流产、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四)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五)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

    (六)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七)被保险人自伤、自杀、犯罪或拒捕。

  •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损失、费用,我公司不提供救援服务: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进行旅行。

    (二)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三)被保险人开始旅程的时候已经知道如果旅程按计划进行其必须出于医学原因接受由医生要求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四)被保险人在其国籍所在的或其拥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国家或地区期间。

  • 第七条 我公司不负责承担下列费用:

    (一)条款或合同中列明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费用。

    (二)救援服务机构以外的其他任何第三方需收取的费用。

    (三)被保险人自行与救援服务机构达成的本条款约定以外的其他服务的费用。

服务限额
  • 第八条 我公司对本条款保险责任项下救援服务的赔偿金额以合同中载明的服务限额为限。
被保险人的义务
  • 第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通过我公司提供服务电话联系救援服务机构,遵照救援服务机构的批准和安排进行医疗运送或送返、遗体或骨灰处理、进行搜救或救助,被保险人亲属出发前需得到救援服务机构的许可。如果被保险人未能遵守前述义务,救援服务机构有权中止服务,且我公司不负责承担任何费用。
  • 第十条 救援服务申请人请求提供救援服务时,应向我公司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救援服务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救援服务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相关费用(如交通费用、住宿费用、丧葬费用等)的正式发票或有效收据;

    (五)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证明,如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病历记录及主治医师出具的病重和预计住院时间的证明等;

    (六)救援服务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救援服务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我公司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我公司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 第十一条

    【我公司】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境内/中国境内】本条款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境外/中国境外】本条款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且前述条件缺一不可。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主保险合同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居住地】指被保险人最后确定并经我公司确认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台湾地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住城市,如未指定则默认为主保险合同签发的城市。

    【服务限额】指在任一境外救援事故下,救援服务机构向被保险人提供某项或某几项救援服务时由我公司负责承担的救援服务机构服务费用的最高金额。

    【既往疾病】主保险合同生效日前被保险人已罹患的,已接受治疗、诊断、会诊或服用处方药物的疾病,或在保险生效日前经主治医生诊断或被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的疾病。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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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旅行附加绑架及非法拘禁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附205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旅行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绑架或非法拘禁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单载明的日赔偿金额与被保险人实际遭绑架或非法拘禁的天数计算赔偿。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绑架或非法拘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开始旅行前,国家旅游局已就其旅游目的地或中转地发出旅游警告,且该警告涉及恐怖活动、罢工、暴乱以及其他社会治安问题。

    (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三)被保险人在非法滞留境外期间遭遇绑架或非法拘禁。

保险金额
  • 第四条 本附加险的日赔偿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赔偿处理
  •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家属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如实报案,并同时通知保险人。
  •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保险单、被保险人身份证明、索赔申请;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被保险人遭绑架或非法拘禁证明以及遭绑架或非法拘禁天数证明,若为境外出险,还需提供中国驻当地使领馆出具的证明;

    (三)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其他事项
  • 第七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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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意外伤害保险附加自然灾害意外伤害事故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3]附311号

总则
  •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可附加于各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若因自然灾害导致主保险合同及保险单载明的保险人同意附加本附加险合同的主保险合同其他相关附加险(以下简称“相关附加险”)中保险事故的,保险人除按主保险合同及相关附加险给付保险金外,还可按保险单约定承担如下一种或多种保险责任。

    (一)主保险合同或其相关附加险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保险人同时按本附加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自然灾害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主保险合同及相关附加险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保险人同时按本附加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主保险合同或相关附加险所使用的残疾给付比例给付自然灾害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二)主保险合同或相关附加险给付各种津贴类保险金的,保险人同时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日津贴额乘以主保险合同或相关附加险下实际津贴给付天数给付自然灾害意外伤害津贴保险金。

    (三)主保险合同或相关附加险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金时,若符合主保险合同给付条件的医疗费用超出主保险合同或相关附加险医疗保险金额的,超出部分在本附加保险合同中给付,最高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主保险合同或相关附加险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均适用于本附加险。
保险金额
  • 第四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 “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日津贴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释义
  • 第五条

    【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一)雷击

    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二)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三)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四)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五)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79米/秒-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100米/秒以上。

    (六)冰雹:指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七)台风、飓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飓风是一种与台风性质相同、但出现的位置区域不同的热带气旋,台风出现在西北太平洋海域,而飓风出现在印度洋、大西洋海域。

    (八)沙尘暴:指强风将地面大量尘沙吹起,使空气很混浊,水平能见度小于1公里的天气现象。

    (九)暴雪:指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

    (十)冰凌:指春季江河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

    陆上有些地区,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成下垂形状,越结越厚,重量增加,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冰凌责任。

    (十一)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二)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十三)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四)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

    (十五)地震:由国家地震部门最终测定并公布的里氏震级在4.7级及以上且烈度达到六度以上的地震。

    (十六)海啸: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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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旅游-自驾游保险适用条款

平安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8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旅行者。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具体承担的责任和对应的保险金以保险单载明的为准,且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三)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符合本条款第二十七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的部分,给付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恐怖袭击;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第八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
(二)因椎间盘膨出和突出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
(三)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治疗的,应在释义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
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对这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被保险人的旅行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费单据等旅行凭证,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5.被保险人的旅行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费单据等旅行凭证,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医疗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释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5.被保险人的旅行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费单据等旅行凭证,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如为境外就医,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按照被保险人在国内的保险单签发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本保险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结算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第二十七条
【旅行】指因旅游、洽谈公务、探亲等必须离开被保险人所在地的行为。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辅助器具费】指购买、安装或修理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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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附加自驾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参加自驾游而驾驶或乘坐自驾车期间因遭受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驾驶或乘坐自驾车期间发生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二)意外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驾驶或乘坐自驾车期间发生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主保险合同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条款仍然适用于本附加保险合同。此外,下列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驾驶或者乘坐的交通工具不是本合同所指的“自驾车”;
(二)被保险人驾驶或者乘坐自驾车的目的不是参加自驾游,包括但不限于工作、运输。
保险金额
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释义
第六条
【自驾游】指有组织、有计划,以自驾车为主要交通手段、以休闲旅游为目的的旅游形式。
【自驾车】指7座(含)以下非营运客车。
【非营运客车】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乘坐的轮式车辆,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
【乘坐自驾车期间】指自被保险人进入自驾车车厢起至走出自驾车车厢止的期间。
【道路交通事故】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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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附加酒店住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8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个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酒店住宿期间在酒店经营场所范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酒店住宿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酒店住宿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恐怖袭击;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不在酒店经营场所范围内发生的意外伤害。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六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治疗的,应在释义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对这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被保险人的酒店住宿票据,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7、酒店出具的说明意外事故发生在酒店经营场所范围内的证明;
8.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9.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7.被保险人的酒店住宿票据,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8、酒店出具的说明意外事故发生在酒店经营场所范围内的证明。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如为境外就医,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按照被保险人在国内的保险单签发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本保险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结算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第二十六条
【酒店】指经政府核准正式经营向旅客提供住宿与餐饮的营业场所。
【酒店经营场所范围】指酒店合法拥有且允许住宿客人合法进入的营业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客房、餐厅、会议室、公共走廊、电梯、酒店内合法经营的娱乐场所、体育健身场所、洗浴中心、美容美发中心、酒店内设商场、婴儿看护室及儿童娱乐室、酒店附属海滩、河滩及露台等。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平安境内紧急医疗救援服务条款

总则
  • 第一条 本救援服务条款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服务条款相关者,均为本服务条款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服务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服务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服务条款为准。本服务条款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救援服务内容
  • 第二条
  • 在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以下简称“境内”)且非其境内常住地(以下简称“非常住地”)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我公司将通过合同约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提供下列全部或部分救援服务并承担相应费用,具体提供的服务项目以合同载明为准,所承担的费用最高以合同载明的服务限额为限。若该被保险人持有我公司多项产品且在不同产品中有相同救援服务的,则我公司所承担的费用以其中服务限额最高者为限。
  • (一)医疗运送和送返
  • 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从医疗角度认为被保险人病情需要,且事故发生地医院条件不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充分的救治时,救援服务机构将以事发地能够提供的最合适的方式安排医疗设备、运输工具及随行医护人员,将被保险人转运至授权医生认为更适当的医院接受治疗,我公司将承担相应的运送费用。
  • 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从医疗角度认为有必要将被保险人运送回其境内常住地的,或经授权医生和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共同认定被保险人的病情或伤势已稳定且可以运送回被保险人境内常住地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搭乘普通航班(经济舱)、轮船、火车、汽车或以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运送回其境内常住地或距离其常住地最近的医院,我公司将承担相应的运送费用。在此情况下,我公司将尽量使用被保险人原先购买的返程票;返程票失效的,我公司将收回处理。
  • 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根据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或治疗需要,并参考医生建议,有权决定运送和送返手段和运送目的地。运送和送返手段包括配备专业医生、护士和必要的运输工具。运输工具可能包括空中救护机、救护车、普通民航班机、火车或其他适合的运输工具。
  • 运送和送返服务所需的费用包括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安排的运输、运输途中医疗护理及医疗设备和用品之费用。此项费用经我公司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救援服务机构,我公司承担的此项费用总额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如果实际费用超过服务限额,则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 我公司不负责赔偿任何未经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批准并安排的运送或送返导致的费用。如果在紧急情况下,被保险人因身体状况不允许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通知救援服务机构,我公司有权参照在相同情况下若由救援服务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
  • (二)遗体/骨灰送返
  • 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根据事发当地实际情况并在不违反当地法律的情况下安排遗体保存或火化,且将被保险人之遗体或骨灰送返被保险人亲属指定的地点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有效证件所载的住所地。
  • 遗体/骨灰送返服务所需费用包括尸体防腐、保存、火化、运输及骨灰盒等材料和服务费用,我公司承担的此项费用总数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 (三)当地安葬/丧葬费
  • 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并在不违反当地法律的情况下,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安排在事发当地安葬被保险人。我公司承担安葬费用,最高给付金额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 (四)亲属前往处理后事
  • 被保险人于三十(30)天内在非常住地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经救援服务机构许可,该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直系亲属可以前往被保险人身故地,我公司负责承担该名亲属一套往返被保险人身故地与亲属所在地的普通航班经济舱机票、船票、火车票或汽车票的费用以及实际支出的合理住宿费,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 (五)亲属慰问探访
  • 被保险人经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与主治医生共同认定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地的预计住院时间超过八(8)日(不包括8日),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经救援服务机构许可,该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直系亲属可以前往被保险人住院地点探视,我公司负责承担该名亲属一套往返普通航班经济舱机票、船票、火车票、汽车票或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的费用以及实际支出的合理住宿费,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 (六)休养期的饭店住宿
  • 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接受治疗,如经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和救援服务机构共同认为被保险人出院后因医疗上的需要应在事故发生地休养,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该被保险人在出院后立即入住当地一间普通酒店以便其休养,我公司负责承担酒店房间费用,最多补偿天数和每日费用限额于合同载明。
  • (七)紧急返回常住地
  • 当被保险人在其常住地的直系亲属身故时,如被保险人正在非常住地期间,且需要紧急返回其常住地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其返程,我公司负责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张单程经济舱机票、船票、火车票、汽车票或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的费用。
  • (八)安排并支付未成年子女返回常住地
  • 如果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突发急性病、紧急医疗转运或遭遇身故而导致随行未满十八周岁(含)之未成年子女无人照料,救援服务机构安排被保险人未成年子女搭乘普通航班经济舱、轮船、火车、汽车或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经最短路径返回其常住地,我公司负责承担一名未成年子女的返程交通费用,但被保险人原有交通费用票据应交由我公司处理。必要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护送人员护送该未成年子女返回常住地并由我公司负责承担相应的费用。
  • 第三条 在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内非常住地期间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时,可通过我公司的救援服务电话联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救援服务机构及其授权医生将向被保险人提供下列全部或部分的医疗救援服务,具体提供的服务项目以合同载明为准:
  • (一)电话医疗咨询
  • 当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期间,如身体不适或遇到紧急医疗状况,可拨打救援服务电话得到救援服务机构医生的医疗咨询服务。
  • (二)医疗机构介绍和建议
  • 根据被保险人要求及其身体状况、病情等,救援服务机构向被保险人介绍并推荐当地尽可能符合治疗要求的、经保险人审查认证或与救援服务机构有合作关系的医疗机构,包括医生、医院、诊所、牙医等,内容包括名称、地址、电话、专长、工作时间等。
  • (三)协助、安排就医住院
  • 根据被保险人身体状况、病情等,救援服务机构协助被保险人在当地尽可能符合治疗要求的、经我公司审查认证或与救援服务机构有合作关系的医疗机构(医生、医院、诊所、牙医等)就医。如病情严重,救援服务机构协助安排该被保险人住院治疗。
  • (四)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担保或垫付
  • 当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需要住院治疗时,如果被保险人持有的在我公司投保的有效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涵盖了因该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导致的境内住院医疗费用补偿责任,救援服务机构在接到保险人的授意后,将在被保险人所持有合同的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范围内为被保险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提供担保或垫付。
  • (五)递送必需药物和医疗用品
  • 在有医疗必要的情况下,救援服务机构尽力协助安排为被保险人递送该被保险人护理、治疗所必需的而在该被保险人所在地无法获得的药物、药品及医疗用品。药物、药品或医疗用品的递送须遵守当地的法律规定。
  • 前述药物、药品及医疗用品的成本及其递送的费用需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 (六)紧急口讯传递
  • 被保险人发生紧急情况或伤病事故时,救援服务机构按被保险人的要求将情况尽快通知其亲属或雇主。
  • (七)旅行信息咨询服务
  • 被保险人可在旅行前和旅行中联络救援服务机构获得当地疫苗接种的要求和需要、天气等基本旅行信息。
  • (八)行李延误、遗失援助
  • 当被保险人搭乘商业航班旅行时,如在旅途中丢失或延误行李,救援服务机构可介绍相关部门如航空公司、海关等,以协助被保险人找回行李。
  • (九)重新安排旅行计划
  • 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期间,如因紧急情况不能按原计划的线路继续行程,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被保险人重新安排航班、酒店及旅行计划。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因此发生的费用。
  • (十)协助安排酒店住宿
  • 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住院时,如需亲友的陪同,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安排该亲友在非常住地的酒店住宿。
  • (十一)紧急法律援助
  • 在被保险人的要求下,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介绍当地的律师事务所,费用需由被保险人承担。
  • (十二)紧急文件递送
  • 在被保险人要求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协助安排将紧急文件递送给被保险人的亲友或同事,相关递送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主保险合同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仍然适用于本服务条款。
  •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下发生的或下列原因导致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
  • (二)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受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 (三)怀孕、分娩、流产、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 (四)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 (五)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
  • (六)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七)被保险人自伤、自杀、犯罪或拒捕。
  •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损失、费用,我公司不提供救援服务:
  •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前往非常住地。
  • (二)被保险人前往非常住地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 (三)被保险人前往非常住地的时候已经知道如果旅程按计划进行其必须出于医学原因接受由医生要求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 第七条 我公司不负责承担下列费用:
  • (一)条款或合同中列明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费用。
  • (二)救援服务机构以外的其他任何第三方需收取的费用。
  • (三)被保险人自行与救援服务机构达成的本条款约定以外的其他服务的费用。
服务限额
  • 第八条 我公司对本条款保险责任项下救援服务的赔偿金额以合同中载明的服务限额为限。
被保险人的义务
  • 第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通过我公司提供服务电话联系救援服务机构,遵照救援服务机构的批准和安排进行医疗运送或送返、遗体或骨灰处理、进行搜救或救助,被保险人亲属出发前需得到救援服务机构的许可。如果被保险人未能遵守前述义务,救援服务机构有权中止服务,且我公司不负责承担任何费用。
  • 第十条 救援服务申请人请求提供救援服务时,应向我公司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救援服务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救援服务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相关费用(如交通费用、住宿费用、丧葬费用等)的正式发票或有效收据;
  • (五)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证明,如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病历记录及主治医师出具的病重和预计住院时间的证明等;
  • (六)救援服务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救援服务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我公司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我公司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 第十一条
  • 【我公司】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且前述条件缺一不可。
  •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主保险合同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 【非常住地】指被保险人经常居住地所在设区城市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的其他地区,被保险人常住地以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 【服务限额】指在任一境内救援事故下,救援服务机构向被保险人提供某项或某几项救援服务时由我公司负责承担的救援服务机构服务费用的最高金额。
  • 【既往疾病】指在本合同生效之前已经确诊,或虽未经确诊但已经出现典型症状或已接受治疗,或合同生效后确诊的疾病根据相关诊治资料说明或在医学上判定无法在保险合同开始后的短期内形成的疾病或症状。
  •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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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旅行附加急性病身故或全残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保险人承担下列责任:
(一)急性病身故保险金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旅行期间突发急性病,并在该疾病发生后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急性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附加险保险金额一次性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急性病全残保险金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旅行期间突发急性病,并在该疾病发生后一百八十日内造成主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第一级之一者,保险人按本附加险保险金额一次性给付全残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
(二)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受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三)怀孕、分娩、流产、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四)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五)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
(六)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七)被保险人自伤、自杀、犯罪或拒捕。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下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进行旅行。
(二)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三)被保险人开始旅程的时候已经知道如果旅程按计划进行其必须出于医学原因接受由医生要求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保险金额
第五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六条  对于境外旅行,被保险人有义务在出境前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预防接种,办理相关证明;回国后一个月内到各卫生行政和检疫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如果发现感染传染病,应尽早治疗。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被保险人死亡的,应提供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以及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若为境外出险,需提供事故发生地使领馆出具的的包含死亡原因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被保险人全残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除提交上述材料外,保险金申请人申请身故保险金时,为确定事故原因,保险人有权要求由司法鉴定机构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如进行尸体检验等。
释义
第八条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既往疾病】指在本合同生效之前已经确诊,或虽未经确诊但已经出现典型症状或已接受治疗,或合同生效后确诊的疾病根据相关诊治资料说明或在医学上判定无法在保险合同开始后的短期内形成的疾病或症状。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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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旅行附加住院津贴保险条款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旅行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严重急性病,并在符合本条款第十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住院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或诊断之日起180日内的合理住院天数,按保险单载明的每日给付金额给付旅行住院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严重急性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旅行住院津贴保险金,但保险期间内累计给付天数不超过90天,当累计给付天数达到90天时,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五)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六)恐怖袭击;
    (七)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八)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九)椎间盘膨出或突出症、性病;
    (十)既往症、慢性病;
    (十一)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
    (十二)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之并发症;
    (十三)牙科治疗、整容、美容或修复、疗养、康复治疗、矫形、视力矫正手术。
  •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五)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执意进行旅行,或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治疗。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四)释义医院出具的病历和住院证明;
  • (五)被保险人的旅行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费单据等旅行凭证,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七)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住院的,应在释义医院住院治疗,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住院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住院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住院的,对该期间按本附加保险合同规定给付旅行住院津贴保险金。
  •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 第十条
  • 【严重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保险合同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首次罹患且于72小时内急性发作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 【住院】指被保险人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家庭病床或其它非正式病房、挂床住院或入住门诊观察室。
  • 【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 【既往疾病】指在本合同生效之前已经确诊,或虽未经确诊但已经出现典型症状或已接受治疗,或合同生效后确诊的疾病根据相关诊治资料说明或在医学上判定无法在保险合同开始后的短期内形成的疾病或症状。
  • 【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0%)。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其他释义参照主保险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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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旅行附加行李物品和旅行证件损失保险条款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的过程中发生下列损失,保险人负责按本合同的约定赔偿:
    (一)被保险人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遭受交通事故、自然灾害或第三方的盗窃、抢劫而致损坏、灭失或遗失。被保险人发现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被盗窃、抢劫后,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警方报告并向保险人提供警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
    (二)处于合法经营的第三方承运人或酒店控制、保管下的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遭受损坏、灭失、遗失,且能提供该承运人或酒店对事实的书面证明文件。
    (三)处于停泊状态、无人看管的机动车辆或其带锁后备箱内的行李物品和旅行证件被盗窃,但前提条件是:(1)该机动车辆和后备箱均已上锁;(2)有明显暴力痕迹;(3)被盗窃的时间是在当地时间上午6时至晚上10时之间。被保险人发现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被盗窃后,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警方报告并向保险人提供警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
    损失的计算方式:
    (一)行李物品的损失为实际修复费用和实际价值之较小者,且不超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磁带、光碟、磁盘或类似载体的损失为重新购买相同该载体的材料成本。
    (二)旅行证件的损失为重新补办相同证件所花费的材料成本和服务手续费,且不超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下列各项损失不在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内:
    (一)金银珠宝、首饰、水晶及其制品、玻璃及其制品、现金、证券、票据、信用卡、代币卡、文件资料、动物、植物、食品饮料、家具、古董、古玩的损失。
    (二)录制于磁带、光碟、磁盘或类似载体上的数据的损失,但是,该载体本身的材料损失不在此限。
    (三)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或样品的损失。
    (四)移动电话(或称手机)、手提电脑(或称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游戏机、移动影音设备(包括但不限于i-pod、i-touch、MP3/MP4/MP5播放机)、GPS商务助理设备(或称PDA)等用于商用和娱乐的电子设备的损失。
    (五)因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损失,包括海关等政府当局的没收、扣留。
    (六)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外表刮痕和凹痕的损失。
    (七)任何原因不明的损失或神秘失踪。
    (八)机动车辆及其附件、船舶、飞机或其他运输工具的损失。
    (九)罚金,滞纳金,或任何由于行李物品破损而造成的间接损失。
    (十)对于单件损失超过人民币1000元但被保险人无法提供购货发票原件的物品。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四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下保险人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
    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每一单件物品的损失,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金额范围内的损失。 
被保险人的义务
  • 第五条 (一)被保险人应妥善保管行李物品和旅行证件的安全。事故或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施救、搜寻或保护,将损失减轻到最低程度。
    (二)被保险人发现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被盗窃、抢劫,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警方报告,并取得警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并提交给保险人。被保险人无法提供当地警方证明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处于公共承运人、酒店保管下的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应当立即向当地警方和财产保管方报告,取得警方和财产保管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并提交给保险人。被保险人无法提供当地警方证明和财产保管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文件;
    (四)被保险人的旅行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费单据等旅行凭证,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五)财产损失清单,单件价格超过人民币1000元的物品的购货发票原件;
    (六)重新补办旅行证件的成本、手续费的费用单据原件;
    (七)发生第三方盗窃、抢劫案件的,警方出具的报案证明;
    (八)合法经营的承运人、酒店作为财产保管方出具签章的书面证明文件,包含对事故的原因、经过、损失情况的证明;
    (九)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十)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第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第三者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 第八条 如果遗失、被盗窃或被抢劫的物品被发现或归还,或被保险人获得任何第三方的赔偿,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退回已领取的保险金。
其他事项
  • 第九条 如果被保险人可以从其他保险下获得与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相同的保障,保险人仅负责承担超出其他保险应赔偿的部分。
    第十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 第十一条
  • 【行李物品】指被保险人合法拥有的、为了旅行目的而携带的行李箱、行李箱中的物品、个人财物。
    【旅行证件】包括身份证、护照及其他旅行中必需的合法证件。
    【实际修复费用】指将该物品维修和恢复到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通常所需要的人工费用和材料成本。
    【实际价值】为该物品的购买价格减去可以代表该物品的使用情况的折旧金额后的金额,但最高不得超过发生事故时该物品的重置价值(指重新购买同样物品的价格)。
    【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下火、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及其他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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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

二零一三年六月八日

目录

前言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

1神经系统的结构和精神功能

1.1脑膜的结构损伤

1.2脑的结构损伤,智力功能障碍

1.3意识功能障碍

2眼,耳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2.1眼球损伤或视功能障碍

2.2视功能障碍

2.3眼球的晶状体结构损伤

2.4眼睑结构损伤

2.5耳廓结构损伤或听功能障碍

2.6听功能障碍

3发声和言语的结构和功能

3.1鼻的结构损伤

3.2口腔的结构损伤

3.3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

4心血管,免疫和呼吸系统的结构和功能

4.1心脏的结构损伤或功能障碍

4.2脾结构损伤

4.3肺的结构损伤

4.4胸廓的结构损伤

5消化、代谢和内分泌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5.1咀嚼和吞咽功能障碍

5.2肠的结构损伤

5.3胃结构损伤

5.4胰结构损伤或代谢功能障碍

5.5肝结构损伤

6泌尿和生殖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6.1泌尿系统的结构损伤

6.2生殖系统的结构损伤

7神经肌肉骨骼和运动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7.1头颈部的结构损伤

7.2头颈部关节功能障碍

7.3上肢的结构损伤,手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7.4骨盆部的结构损伤

7.5下肢的结构损伤,足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7.6四肢的结构损伤,肢体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7.7脊柱结构损伤和关节活动功能障碍

7.8肌肉力量功能障碍

8皮肤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8.1头颈部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8.2各部位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前言

根据保险行业业务发展要求,制订本标准。

本标准制定过程中参照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功能、残疾和健康分类》(以下简称“ICF”)的理论与方法,建立新的残疾标准的理论架构、术语体系和分类方法。

本标准制定过程中参考了国内重要的伤残评定标准,如《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符合国内相关的残疾政策,同时参考了国际上其他国家地区的伤残分级原则和标准。

本标准建立了保险行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和保险金给付比例的基础,各保险公司应根据自身的业务特点,根据本标准的方法、内容和结构,开发保险产品,提供保险服务。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本标准规定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的评定等级以及保险金给付比例的原则和方法,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分为一至十级,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100%至10%。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意外险产品或包括意外责任的保险产品中的伤残保障,用于评定由于意外伤害因素引起的伤残程度。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伤残:因意外伤害损伤所致的人体残疾。

2.2 身体结构:指身体的解剖部位,如器官、肢体及其组成部分。

2.3 身体功能:指身体各系统的生理功能。

3 标准的内容和结构

本标准参照ICF有关功能和残疾的分类理论与方法,建立“神经系统的结构和精神功能”、“眼,耳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发声和言语的结构和功能”、“心血管,免疫和呼吸系统的结构和功能”、“消化、代谢和内分泌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泌尿和生殖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神经肌肉骨骼和运动有关的结构和功能”和“皮肤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8大类,共281项人身保险伤残条目。

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

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4 伤残的评定原则

4.1 确定伤残类别:评定伤残时,应根据人体的身体结构与功能损伤情况确定所涉及的伤残类别。

4.2 确定伤残等级:应根据伤残情况,在同类别伤残下,确定伤残等级。

4.3 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应根据伤残等级对应的百分比,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

4.4 多处伤残的评定原则: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5 说明

本标准中“以上”均包括本数值或本部位。

境外旅游保险-港澳地区适用条款

欢迎您购买平安境外旅游保险-港澳地区产品!
经济型保险计划,适用1、2、3、4条款;全面型保险计划,适用1、2、3、4、5、6、7、9、10、11、12条款,豪华型保险计划适用以下所有条款。

平安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3]主98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第二条 凡年龄在八十周岁以内(含),常住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临时赴境外旅游,并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身体健康的自然人,均可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须由其父母或监护人作为投保人。
  •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 (一)身故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旅游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 (二)伤残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旅游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个保险(投保人为团体的保险除外),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包含相同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仅按照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产品中相同保险责任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费。
责任免除
  •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八)恐怖袭击;
  •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 (十)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体育活动或任何设有奖金或报酬的体育运动;
  • (十一)被保险人进行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特技表演;
  • (十二)被保险人进行滑翔翼及跳伞活动。
  •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或情形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 (四)被保险人在海、陆、空军值勤或者参加海、陆、空军行动;
  • (五)被保险人因遭受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 (六)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 (七)被保险人置身于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期间(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
  • (八)被保险人置身于保险单载明承保的地域范围以外的国家或地区期间;
  • (九)投保本保险时被保险人已置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
  •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 如果本保险合同是年度保险合同(即保险期间为一年),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可开始进行多次境外旅游。对于每次旅程,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自被保险人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时开始至被保险人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时为止。除非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对每次旅程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自出境当日起最长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天数。
  • 如果本保险合同是单次保险合同(即保险期间不满一年),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必须覆盖被保险人的整个行程期间。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自被保险人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时开始至被保险人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时为止。
  • 如果预定旅游结束后回程时间因不可抗力而推迟,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的终止日可以延长至合同双方同意的时间。
保险人义务
  •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八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第十六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十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 第二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二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第二十三条 (一)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可随时书面通知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经保险人同意后,退还其已交付的保险费。
  • (二)保险责任开始后:
  • 1.如为年度保险合同,若在合同有效期内未发生任何有效索赔,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2)解除合同申请书。
  • 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下表比例退还已交付的保险费:
  • 已保险天数 退费比例
    30天及以下 60%
    31-60天 55%
    61-90天 50%
    91-120天 40%
    121-150天 30%
    151-180天 20%
    181-240天 10%
    241天以上 0%
  • (注:经过日数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
  • 2.如为单次保险合同,不得解除合同。
  • (三)投保人不得要求单独解除附加险合同。本保险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时,附加险效力将会自动终止。
  • 第二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释义
  • 第二十五条
  •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 【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 【常住地】指被保险人离开住所地时已连续居住了三个月以上的日常住所,以投保人投保时申报的被保险人地址为准。
  • 【境内】本条款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 【境外】本条款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 【境外旅游】指为了游览、观光、探亲、娱乐休闲目的暂时离开被保险人常住地进行旅行的行为,不包括被保险人经其雇主委派进行的商务旅行。
  • 【每次旅程】指从离开被保险人常住地开始,至返回被保险人常住地为止的旅游期间。
  • 【行程期间】指从离开被保险人常住地(“去程”)开始,至返回被保险人常住地(“回程”)为止的期间。
  • 【恐怖主义行为】指任何人或团体因政治、宗教、意识形态或类似目的,通过武力、暴力威胁表示或其他方式,意图影响政府、公众或令其恐慌所采取的任何行动或以任何方式控制、阻止或压制所引致损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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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商务行扩展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1]附122号

  •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平安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经投保人申请并经保险人同意,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商务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人按照主保险合同的约定扩展承保。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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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医疗费用补偿保险(A款)条款

平安财险(备-健康)[2014]附210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保险人根据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 (一)意外伤害境外医疗费用保险金或急性病境外医疗费用保险金
  •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且经保险人授权的救援服务机构的医生确认必须在境外进行必要治疗的,对于按主治医生所完成或要求的需要在境外进行医学治疗、以当地政府核准的收费标准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境外医疗费用保险金”或“急性病境外医疗费用保险金”,以保险单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 前述“医疗费用”包括:
  • 1.住院治疗费用,包括手术费用。
  • 2.门诊治疗、医生诊断、处方费用。
  • 3.处方药品、检查检验(包括X光检查)、护理、医疗用品(如绷带)等费用。
  • 4.肢体辅助设备(如拐杖、轮椅)的费用(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是因为发生保险事故而首次使用该设备),但每次保险事故此项费用的最高赔付额以保险单上载明金额为限。
  • 如果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导致其身体无法移动,在原定旅行回程日以前无法运送回国的,保险人负责承担此期间的境外医疗费用,直到被保险人能够被移动为止。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最长不超过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四十五(45)日。
  • (二)意外伤害境内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或急性病境内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 如果被保险人被转运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后仍需住院接受治疗,对于因在境外所患的同一疾病或遭受的同一意外伤害所导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际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境内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或“急性病境内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最长给付期限为自转运回国之日起三十(30)日。
  • 如果被保险人可以且已从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取得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人负责赔偿剩余部分。
  • 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或被保险人未从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取得医疗费用补偿,则保险人按其实际支出的合理必要的住院医疗费用给付补偿金,但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二十(20%)为限。
  •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的累计赔付金额以保险单所载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 (三)意外牙科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为缓解疼痛而必须接受牙科门诊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因简单的或临时的、为了恢复假牙和替换牙齿功能的填补或修补治疗而实际支出的合理必要的牙科门诊费用,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的约定,给付“意外牙科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包括初诊和复诊)以保险单载明的相应保险金额为限。
  • 对于每次意外牙科门诊,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范围内的费用。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主险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仍然适用于本附加险。
  •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损失、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
  • (二)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受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 (三)怀孕、分娩、流产、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 (四)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 (五)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
  • (六)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七)被保险人自伤、自杀、犯罪或拒捕。
  •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损失、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进行旅行。
  • (二)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 (三)被保险人开始旅程的时候已经知道如果旅程按计划进行其必须出于医学原因接受由医生要求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 (四)被保险人在其国籍所在的或其拥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国家或地区期间。
  •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的费用,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的费用。
  • (二)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的费用,以及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的费用。
  • (三)购买或修复心脏起搏器、义肢、视力辅助工具的费用。
  • (四)常规体检、预防性治疗、针灸治疗、接种疫苗、按摩、火山泥浴服务的费用。
  • (五)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或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费用。
  • (六)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可以在返回中国境内后进行的非紧急治疗的费用。
  • (七)任何非紧急性住院,或者已做住院安排但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可以等到被保险人返回中国境内后再进行的住院的费用。
  • (八)护理和看护费用。
  • (九)心理分析、精神疗法、催眠费用。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七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
  •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通过保险人提供的紧急呼叫中心联系保险人的授权救援服务机构,并且应在救援服务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或在救援服务机构的安排下就医。在异常紧急情况下,被保险人因身体状况危急须急救而暂时无法与救援服务机构取得联系的,应在恢复行动能力后立即通知救援服务机构。
  • 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导致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九条 被保险人应允许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原因、经过、损失程度进行合理的调查,如实提供相关的信息和文件,并在需要的情况下授权或允许其主治医生回答保险人、救援服务机构、授权医生所要求提供的信息。被保险人不履行前述义务导致的保险人无法核定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等医疗证明以及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 (五)被保险人所拥有的其他保险或保障的保险单或凭证;
  •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如果有由其他保险人承保相同保障的保险,本保险人仅按照本合同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本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本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 如果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向保险人投保多种保险,如在不同产品中有相同保障的,则保险人仅在其中保险金额最高的保险单下作出赔偿。
释义
  • 第十二条
  •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 【既往疾病】保险生效日前被保险人已罹患的,已接受治疗、诊断、会诊或服用处方药物的疾病,或在保险生效日前经主治医生诊断或被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的疾病。
  •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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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紧急医疗救援服务条款(C款)

总则
  • 第一条 本救援服务条款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服务条款相关者,均为本服务条款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服务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服务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服务条款为准。本服务条款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救援服务内容
  • 第二条 在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我公司将通过合同约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提供下列全部或部分救援服务并承担相应费用,具体提供的服务项目以合同载明为准,所承担的费用最高以合同载明的服务限额为限。若该被保险人持有我公司多项产品且在不同产品中有相同救援服务的,则我公司所承担的费用以其中服务限额最高者为限。

    (一)医疗运送和送返

    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从医疗角度认为被保险人病情需要,且当地医院条件不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充分的救治时,救援服务机构将以事发地能够提供的最合适的方式安排医疗设备、运输工具及随行医护人员,将被保险人转运至授权医生认为更适当的医院接受治疗,我公司将承担相应的运送费用。

    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从医疗角度认为有运送回国必要的,或经授权医生和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共同认定被保险人的病情或伤势已稳定且可以运送回国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搭乘普通航班(经济舱)或以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运送回境内其常住地或距离其常住地最近的医院,我公司将承担相应的运送费用。在此情况下,我公司将尽量使用被保险人原先购买的返程票;返程票失效的,我公司将收回处理。

    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根据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或治疗需要,并参考医生建议,有权决定运送和送返手段和运送目的地。运送和送返手段包括配备专业医生、护士和必要的运输工具。运输工具可能包括空中救护机、救护车、普通民航班机、火车或其他适合的运输工具。

    运送和送返服务所需的费用包括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安排的运输、运输途中医疗护理及医疗设备和用品之费用。此项费用经我公司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救援服务机构,我公司承担的此项费用总额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如果实际费用超过服务限额,则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我公司不负责赔偿任何未经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批准并安排的运送或送返导致的费用。如果在紧急情况下,被保险人因身体状况不允许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通知救援服务机构,我公司有权参照在相同情况下若由救援服务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

    (二)遗体/骨灰送返

    被保险人因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并完全且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境外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根据事发当地实际情况并在不违反当地法律的情况下安排遗体保存或火化,且将被保险人之遗体或骨灰送返被保险人亲属指定的地点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有效证件所载的住所地。

    遗体/骨灰送返服务所需费用包括尸体防腐、保存、火化、运输及骨灰盒等材料和服务费用,我公司承担的此项费用总数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三)当地安葬/丧葬费

    被保险人因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并完全且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境外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并在不违反当地法律的情况下,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安排在事发当地安葬被保险人。我公司承担安葬费用,最高给付金额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四)亲属前往处理后事

    被保险人因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并完全且直接导致被保险人于三十(30)天内在旅途中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经救援服务机构许可,该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直系亲属可以前往被保险人身故地,我公司负责承担该名亲属一套往返被保险人身故地与亲属所在地的普通航班经济舱机票、船票或火车票的费用以及实际支出的合理住宿费,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五)亲属慰问探访

    经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与主治医生共同认定被保险人在境外的预计住院时间超过八(8)日(不包括8日),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经救援服务机构许可,该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直系亲属可以前往被保险人住院地点探视,我公司负责承担该名亲属一套往返普通航班经济舱机票或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的费用以及实际支出的合理住宿费,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六)紧急搜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由此成为搜索、救援或寻找行动的目标,对于此项责任,我公司将承担相应的搜救费用,但最高以合同中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七)休养期的饭店住宿

    如经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和救援服务机构共同认为被保险人出院后因医疗上的需要应在当地休养,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该被保险人在出院后立即入住当地一间普通酒店以便其休养,我公司负责承担酒店房间费用,最多补偿天数和每日费用限额于合同载明。

    (八)紧急返回居住地国家

    当被保险人境内的直系亲属身故时,如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途中(不包括移民)且需要紧急返回居住地国家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其返程,我公司负责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张单程经济舱机票费用。

    (九)安排并支付未成年子女回国

    如果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突发急性病、紧急医疗转运或遭遇身故而导致随行未满十八周岁(含)之未成年子女无人照料,救援服务机构安排被保险人未成年子女搭乘普通航班经济舱经最短路径返回中国境内,我公司负责承担一张单程经济舱机票的费用,但被保险人原有机票应交由我公司处理。必要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护送人员护送该未成年子女回国并由我公司负责承担相应的费用。

  • 第三条 在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时,可通过我公司的救援服务电话联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救援服务机构及其授权医生将向被保险人提供下列全部或部分的医疗救援服务,具体提供的服务项目以合同载明为准:

    (一)电话医疗咨询

    当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时,如身体不适或遇到紧急医疗状况,可拨打救援服务电话得到救援服务机构医生的医疗咨询服务。

    (二)医疗机构介绍和建议

    根据被保险人要求及其身体状况、病情等,救援服务机构向被保险人介绍并推荐当地尽可能符合治疗要求的、经保险人审查认证或与救援服务机构有合作关系的医疗机构,包括医生、医院、诊所、牙医等,内容包括名称、地址、电话、专长、工作时间等。

    (三)协助、安排就医住院

    根据被保险人身体状况、病情等,救援服务机构协助被保险人在当地尽可能符合治疗要求的、经我公司审查认证或与救援服务机构有合作关系的医疗机构(医生、医院、诊所、牙医等)就医。如病情严重,救援服务机构协助安排该被保险人住院治疗。

    (四)门诊预约

    当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时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需要就医寻诊时,在被保险人至少提前十二(12)小时拨打救援服务电话的前提下,救援服务机构尽力依据当地法律法规和医院的规章制度为被保险人安排在事发当地的网络医院内进行门诊预约。

    (五)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担保或垫付

    当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时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需要住院治疗时,如果被保险人持有的境外旅行保险合同涵盖了因该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导致的境外住院医疗费用补偿责任,救援服务机构在接到保险人的授意后,将在被保险人所持有合同的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范围内为被保险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提供担保或垫付。

    (六)医疗翻译服务

    救援服务机构可安排为被保险人提供通过电话方式的医疗翻译服务。

    (七)递送必需药物和医疗用品

    在有医疗必要的情况下,救援服务机构尽力协助安排为被保险人递送该被保险人护理、治疗所必需的而在该被保险人所在地无法获得的药物、药品及医疗用品。药物、药品或医疗用品的递送须遵守当地的法律规定。

    前述药物、药品及医疗用品的成本及其递送的费用需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八)紧急口讯传递

    被保险人发生紧急情况或伤病事故时,救援服务机构按被保险人的要求将情况尽快通知其亲属或雇主。

    (九)旅行信息咨询服务

    被保险人可在旅行前和旅行中联络救援服务机构获得护照和签证、当地疫苗接种的要求和需要、天气、当地语言、汇率信息。

    (十)大使馆、领事馆信息

    根据被保险人要求,救援服务机构可提供中国驻旅行目的地国家大使馆、领事馆的电话、地址及旅行目的地国家驻中国大使馆、领事馆的电话、地址。

    (十一)行李延误、遗失援助

    当被保险人搭乘商业航班旅行时,如在旅途中丢失或延误行李,救援服务机构可介绍相关部门如航空公司、海关等,以协助被保险人找回行李。

    (十二)护照遗失援助

    如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时其重要的身份证件如护照、旅行证件等遗失或被盗,救援服务机构可向被保险人提供与补发手续相关的信息,并介绍适当的部门或机构以便补发相关文件。

    (十三)重新安排旅行计划

    如被保险人因紧急情况不能按原计划的线路继续旅行,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被保险人重新安排航班、酒店及旅行计划。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因此发生的费用。

    (十四)协助安排酒店住宿

    被保险人在境外住院时,如需亲友的陪同,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安排该亲友在境外的酒店住宿。

    (十五)紧急电话翻译服务/介绍当地翻译服务

    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途中遇紧急情况时,可拨打救援服务机构的电话得到免费的短时、紧急的电话翻译服务。救援服务机构也可协助介绍当地翻译,包括地址、电话和工作时间等信息,但雇佣翻译的费用需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十六)紧急法律援助

    在被保险人的要求下,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介绍当地的律师事务所,甚至协助安排保释等,费用需由被保险人承担。

    (十七)紧急文件递送

    在被保险人要求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协助安排将紧急文件递送给被保险人的亲友或同事,相关递送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主保险合同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仍然适用于本服务条款。
  • 第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损失、费用的,我公司不提供救援服务:

    (一)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

    (二)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受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三)怀孕、分娩、流产、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四)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五)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

    (六)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七)被保险人自伤、自杀、犯罪或拒捕。

  •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损失、费用,我公司不提供救援服务: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进行旅行。

    (二)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三)被保险人开始旅程的时候已经知道如果旅程按计划进行其必须出于医学原因接受由医生要求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四)被保险人在其国籍所在的或其拥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国家或地区期间。

  • 第七条 我公司不负责承担下列费用:

    (一)条款或合同中列明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费用。

    (二)救援服务机构以外的其他任何第三方需收取的费用。

    (三)被保险人自行与救援服务机构达成的本条款约定以外的其他服务的费用。

服务限额
  • 第八条 我公司对本条款保险责任项下救援服务的赔偿金额以合同中载明的服务限额为限。
被保险人的义务
  • 第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通过我公司提供服务电话联系救援服务机构,遵照救援服务机构的批准和安排进行医疗运送或送返、遗体或骨灰处理、进行搜救或救助,被保险人亲属出发前需得到救援服务机构的许可。如果被保险人未能遵守前述义务,救援服务机构有权中止服务,且我公司不负责承担任何费用。
  • 第十条 救援服务申请人请求提供救援服务时,应向我公司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救援服务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救援服务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相关费用(如交通费用、住宿费用、丧葬费用等)的正式发票或有效收据;

    (五)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证明,如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病历记录及主治医师出具的病重和预计住院时间的证明等;

    (六)救援服务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救援服务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我公司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我公司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 第十一条

    【我公司】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境内/中国境内】本条款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境外/中国境外】本条款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且前述条件缺一不可。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主保险合同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居住地】指被保险人最后确定并经我公司确认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台湾地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住城市,如未指定则默认为主保险合同签发的城市。

    【服务限额】指在任一境外救援事故下,救援服务机构向被保险人提供某项或某几项救援服务时由我公司负责承担的救援服务机构服务费用的最高金额。

    【既往疾病】主保险合同生效日前被保险人已罹患的,已接受治疗、诊断、会诊或服用处方药物的疾病,或在保险生效日前经主治医生诊断或被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的疾病。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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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旅程延误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4]附235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机械故障、罢工、劫持或怠工,其他空运、航运工人的临时性抗议活动、恐怖主义行为、航空管制或航空公司超售的原因,导致被保险人原计划乘搭的公共交通工具延误,且延误时间连续达到或超过保险单约定的时间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以保险单上所载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
  • 若承运人在原预定交通工具取消后安排了替代交通工具,且被保险人选择搭乘该替代交通工具,延误时间达保险单载明的时间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金额赔偿;如果承运人在取消原预定交通工具后未安排替代交通工具的,原预定交通工具的取消时间晚于原定交通工具发出时间达保险单载明的时间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金额赔偿。
  • 延误时间的计算以下列两者较长者为准:
  • (一)自交通工具原定出发时间起至交通工具实际出发时间,或至承运人安排的最早替代交通工具的出发时间为止;
  • (二)自交通工具原计划到达目的地时间起至实际到达目的地时间,或至承运人安排的最早替代交通工具到达目的地时间为止。
  •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乘坐多个交通工具,则不同班次的延误时间不累计计算;若被保险人有连续的接驳交通工具,因上述事件而导致不能顺利搭乘原定接驳之交通工具,其轮候时间不计入延误时间。
  • 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个保险(投保人为团体的保险除外),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包含相同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仅按照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产品中相同保险责任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费。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旅程延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被保险人未能成功办理登乘手续,或虽成功办理完登乘手续,但未能准时登乘原计划乘搭的公共交通工具,但因本附加险承保的原因导致者除外。
  • (二)被保险人未能登乘承运人安排的最早替代交通工具。
  • (三)公共交通工具于原定出发时间2小时之前(包括2小时)被取消的。
  • (四)被保险人自行取消行程或自行搭乘替代交通工具的。
  • 第四条 被保险人为该次旅程预订公共交通工具或投保时就已经知道或合理推断应该知道可能发生保险单载明的时间或更长时间延误的,包括但不限于当时已经宣布或已经发生的罢工或其他工人抗议活动,以及当时已经发生的恶劣天气或自然灾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条 被保险人未能从原计划乘搭的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处取得旅程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条 公共交通工具的原定出发时间不在保险期间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七条 险人最高赔付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八条 被保险人有义务要求承运人出具对公共交通工具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文件。保险人承担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提交该书面证明。
  • 第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被保险人的交通票据原件,包括机票、登机牌、船票等;
  • (五)承运人出具的关于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
  •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七)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 第十条
  • 【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有关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轮船,经营固定交通工具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用于观光旅行的租赁车、出租车和运输工具以及空中观光旅行工具不属于公共交通方式。
  • 【替代公共交通工具】指除上述公共交通工具以外,还包括领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不包括四轮以下机动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和任何按固定的路线和时刻表运营的固定机场客车。凡上述所列的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属不符合本合同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
  • 【航空公司超售】指由于航空公司出售的机票数目多于实际座位数,而导致被保险人不能搭乘原计划乘搭的飞机,而必须搭乘由飞机承运人安排提供的最早替代交通工具。
  • 【恐怖主义行为】指任何人或团体因政治、宗教、意识形态或类似目的,通过武力、暴力威胁表示或其他方式,意图影响政府、公众或令其恐慌所采取的任何行动或以任何方式控制、阻止或压制所引致损害的行为。
  • 【轮候时间】指被保险人因乘坐的上一交通工具发生延误,导致其未能按计划搭乘原定接驳的交通工具,而不得不等候搭乘后续替代交通工具,其等候至替代交通工具原定出发时间,不包括该替代交通工具自身的延误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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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托运行李延误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3]附19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于境外旅行期间的托运行李在其所乘的公共交通工具抵达预定目的地后,在保险单载明的时间内未送抵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以保险单上所载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延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包括被保险人的托运行李被海关或其他政府部门沒收、扣留、隔离、检验或销毁。
  • (二)战争、内战、军事行动、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三)被保险人自身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 第四条 在行李未办理托运手续的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条 非于被保险旅行前或旅行时托运的行李,不在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六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
  •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上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七条 被保险人有义务要求承运人出具对托运行李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文件。保险人承担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提交该书面证明。
  •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被保险人的交通票据原件,包括机票、登机牌、船票等;
  • (五)承运人出具的托运行李的手续证明;
  • (六)承运人出具的关于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
  • (七)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九条 本附加险与《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托运行李损失保险》不可重复赔偿,即如果被保险人的托运行李因发生《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托运行李损失保险》约定的保险事故而可以获得或已经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则保险人不再给付本附加险项下保险金。
释义
  • 第十条
  • 【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有关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轮船,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用于观光旅行的租赁车、出租车和运输工具以及空中观光旅行工具不属于公共交通方式。
  • 【托运】指委托运输机构运送行李等物品的行为。托运时,托运人应提出货物运单(或托运单),以及其他必要的有关证件(如海关、检疫、卫生、纳税),经运输机构受理后,按规定手续起运。
  • 【托运行李】指被保险人的交由运输机构托运的箱包,包括包装于其内的物品。托运行李须为被保险人合法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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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托运行李损失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3]附18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处于运输机构掌控之下的托运行李因运输机构或任何其他第三方的责任而致遗失或意外损坏,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赔偿该行李的实际价值或修复费用之较低者,最高不超过保险单所载的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
  • 照片、胶片、视频、音频或类似物品的赔偿标准是数据载体的材料价值,不包括数据本身。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保险人不承担下列各项损失:
  • (一)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 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 (二)因海关或其他管理当局的延误、没收或拘留引起的遗失或损坏。
  • (三)易碎或易破物品的损坏,如玻璃或水晶等。
  • (四)正常的磨损、折旧、虫蛀、发霉、腐烂、侵蚀、逐渐退化、光线作用、或在加热、弄干、清洁、染色、更换或维修过程中、或因刮损、出现凹痕、机械或电力故障、使用不当、手工或设计欠佳、使用有问题物料而引致的损失。
  • (五)现金、债券、票据、印花、息票、地契、股票、旅行证件、代币卡(包括信用卡、借记卡)、录制于磁带、记录卡、磁盘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据的遗失。
  • (六)非于该次旅行时托运的行李、邮寄或船运的纪念品或物品的遗失或损坏。
  • (七)任何原因不明的损失或神秘失踪。
  • (八)金银、珠宝首饰或饰物,移动电话(或称手机、蜂窝电话)、手提电脑(或称手提便携式电脑、笔记本电脑)或个人商务助理设备(或称掌上电脑、PDA),托运行李中的摄影、照相、录像器材或相关附件,图章、文件,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或样品,动物、植物或食物,机动车辆(及其附件)、摩托车、船、发动机或其他运输工具,家具、古董、字画等无法确定价值的物品,被保险人从他人租赁的设备的遗失或损坏。
  • (九)被保险人从事走私、违法贸易或运输的情况下发生的遗失或损坏。
  • (十)经运输机构或其他责任方修理后能正常运行或恢复其正常功能的物品的损坏。
  • (十一)间接损失、罚金、滞纳金。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四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其中,
  • (一)运动器械及其附件的最高赔付额以保险单载明金额为准。
  • (二)礼品和纪念品的最高赔付额为本附加险保险金额的10%。
  •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上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五条 在旅行途中,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必要的措施妥善管理自己的行李物品,在提交运输机构托运时,应做好行李物品的放置和内外包装,尽量降低损失的发生。当发现托运行李遗失或损坏后,被保险人有义务立即采取措施查寻、保护或挽救该行李物品,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被保险人违反前述义务因此而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条 被保险人发现托运行李遗失或损坏后,有义务立即向运输机构的管理部门反映,并立即取得其出具的书面证明。如果遗失或损坏从行李物品外表迹象看来不明显,被保险人有义务在发现遗失或损坏情况之后立即要求运输机构的管理部门提供关于该情况的书面证明。被保险人必须在合理时间之内尽快提出该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提供前述书面证明。
  •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财产损失清单,行李物品的购买发票原件或其他有效的购货凭证;
  • (五)运输机构出具的关于遗失或损坏的书面证明文件;
  •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八条 如果遗失的行李物品之后又被发现或归还,或取得任何第三方的赔偿,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退回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
  • 第九条 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后,遗失的行李物品的所有权即转移给保险人。
  • 第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 第十一条 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已经或可以从运输机构或相关责任方获得赔偿,保险人仅负责补偿剩余部分。
  •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如果有由其他保险人承保相同保障的保险,本保险人仅按照本合同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本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本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个保险(投保人为团体的保险除外),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包含相同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仅按照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产品中相同保险责任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费。
释义
  • 第十二条
  • 【托运】指委托运输机构运送行李等物品的行为。托运时,托运人应提出货物运单(或托运单),以及其他必要的有关证件(如海关、检疫、卫生、纳税),经运输机构受理后,按规定手续起运。
  • 【托运行李】指被保险人的交由运输机构托运的箱包,包括包装于其内的物品。托运行李须为被保险人合法拥有。
  • 【实际价值】指行李物品的购买价格减去可以代表该物品的使用情况的折旧金额后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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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随身行李损失保险(B款)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3]附17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其随身行李因下列原因而致遗失或意外损坏:
  • (一)任何第三方盗窃、抢劫、企图盗窃行为;
  • (二)交通事故;
  • (三)火灾、爆炸、暴风、雷击、洪水、雪崩和地震;
  • (四)任何其他第三方的责任,
  • 保险人将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赔偿该行李的实际价值或修复费用之较低者,最高不超过保险单所载的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
  • 照片、胶片、视频、音频或类似物品的赔偿标准是数据载体的材料价值,不包括数据本身。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保险人不承担下列各项损失:
  • (一)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 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 (二)因海关或其他管理当局的延误、没收或拘留引起的遗失或损坏。
  • (三)易碎或易破物品的损坏,如玻璃或水晶等。
  • (四)正常的磨损、折旧、虫蛀、发霉、腐烂、侵蚀、逐渐退化、光线作用、或在加热、弄干、清洁、染色、更换或维修过程中、或因刮损、出现凹痕、机械或电力故障、使用不当、手工或设计欠佳、使用有问题物料而引致的损失。
  • (五)现金、债券、票据、印花、息票、地契、股票、旅行证件、代币卡(包括信用卡、借记卡)、录制于磁带、记录卡、磁盘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据的遗失。
  • (六)非于该次旅行时随身携带的行李、纪念品或物品的遗失或损坏。
  • (七)任何原因不明的损失或神秘失踪。
  • (八)放置于无人看管的车辆内的物品遭到偷窃导致的损失。
  • (九)金银、珠宝首饰或饰物,图章、文件,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或样品,动物、植物或食物,机动车辆(及其附件)、摩托车、船、发动机或其他运输工具,家具、古董、字画等无法确定价值的物品,被保险人从他人租赁的设备,眼镜、隐形眼镜、助听器和假肢的遗失或损坏。
  • (十)被保险人从事走私、违法贸易或运输的情况下发生的遗失或损坏。
  • (十一)运动器械在使用过程中遭受的损坏。
  • (十二)间接损失、罚金、滞纳金。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四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其中:
  • (一)摄影、照相、录像器材或相关附件的最高赔付额为本附加险保险金额的50%。
  • (二)运动器械及其附件的最高赔付额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
  • (三)礼品和纪念品的最高赔付额为本附加险保险金额的10%。
  •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上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五条 在旅行途中,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必要的措施妥善管理自己的随身行李及物品,使之始终在被保险人的视线范围内或与被保险人身体有直接接触。当发现随身行李遗失或损坏后,被保险人有义务立即采取措施查寻、保护或挽救该行李物品,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被保险人违反前述义务因此而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条 当发现随身行李遗失或损坏后,涉及第三方责任的,被保险人有义务立即向有关责任方或管理部门反映,并于发现遗失或损坏后立即取得其出具的书面证明。如果遗失或损坏从行李或品外表迹象看来不明显,被保险人有义务在发现遗失或损坏情况之后立即要求有关责任方或管理部门提供关于该情况的书面证明。被保险人必须在合理时间之内尽快提出该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提供前述书面证明。
  • 第七条 当发现随身行李遗失或损坏后,涉及任何第三方犯罪行为的,被保险人有义务立即通知保险人或其授权方,向被保险人能够联系到的最近的公安部门或警察局报案,向其提交所有遗失或损坏物品的清单,并取得当地警方出具报案证明和关于事实的书面证明。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提供前述书面证明。
  •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财产损失清单,行李物品的购买发票原件或其他有效的购货凭证;
  • (五)有关责任方或政府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和损失书面证明文件;
  • (六)公安部门或警察局出具的报案证明、书面证明文件,或法院对第三方盗窃实施的判决书;
  • (七)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九条 如果遗失、被盗窃或被抢劫的行李物品之后又被发现或归还,或取得任何第三方的赔偿,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退回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
  • 第十条 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后,遗失的行李物品的所有权即转移给保险人。
  • 第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 第十二条 如果被保险人已经或可以从相关责任方获得任何补偿,则保险人仅给付剩余部分。
  •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如果有由其他保险人承保相同保障的保险,本保险人仅按照本合同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本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本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个保险(投保人为团体的保险除外),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包含相同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仅按照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产品中相同保险责任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费。
释义
  • 第十三条
  • 【随身行李】指被保险人随身携带的箱包、包装于箱包内的个人物品、被保险人贴身携带的旅行必需的个人物品。随身行李须为被保险人合法拥有。
  • 【实际价值】指行李物品的购买价格减去可以代表该物品的使用情况的折旧金额后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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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旅行票证损失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4]附5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遭受抢劫或盗窃,导致被保险人损失旅行票证(指护照、旅行交通票据及其他为完成该次旅行所必需的证件)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为重置旅行票证的费用,以及该被保险人为重置所额外支出的合理必要的交通费用及酒店住宿费用,最高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保险人不承担下列各项损失、费用:
  • (一)非为取得完成该次旅行所必需的旅行票证而发生的费用。
  • (二)旅行票证不明原因的失踪导致的损失。
  • (三)旅行票证在由旅行社导游或领队保管期间发生的损失。
  • (四)被保险人从事走私、违法贸易或运输的情况下发生的损失。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四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
  •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上载明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五条 在旅行途中,被保险人应随身携带并采取一切合理必要的措施妥善管理自己的旅行票证。被保险人发现旅行票证损失后,有义务立即采取措施查寻、保护或挽救旅行票证,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被保险人违反前述义务因此而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条 当发现旅行票证损失后,被保险人有义务立即通知保险人或其授权方,并向被保险人能够联系到的最近的公安部门或警察局报案,并取得当地警方出具报案证明和关于事实的书面证明。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提供前述书面证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有权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当地公安部门或警察局出具的报案证明、书面证明文件,或法院对第三方盗窃实施的判决书;
  • (五)重置旅行票证的费用发票或收据原件;
  • (六)额外支出的交通费用及酒店住宿费用的发票或收据原件;
  • (七)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如果有由其他保险人承保相同保障的保险,本保险人仅按照本合同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本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本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个保险(投保人为团体的保险除外),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包含相同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仅按照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产品中相同保险责任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费。
释义
  • 第九条 【旅行交通票据】指在旅行期间被保险人拥有而未被使用的客运轮船票据及民航班机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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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家庭财产保险(A款)条款

平安(备案)[2009]N284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财产范围
  • 第二条 本保险承保下列财产:
  • (一)房屋装修。
  • (二)家用电器。
  • (三)家具。
  • (四)服装、床上用品。
  •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 (一)金银、首饰、珠宝、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古玩、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图表、动植物、数据以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 (二)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 (三)用于生产经营的财产。
  • (四)机动车辆(及其附件)、摩托车、船、发动机或其他运输工具。
  • (五)移动电话(或称手机、蜂窝电话)、手提电脑(或称手提便携式电脑、笔记本电脑)或个人商务助理设备(或称掌上电脑、PDA)。
  • (六)其他不属于第二条第一款所列范围的财产。
保险责任
  • 第三条 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由于下列风险之一造成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境内常住地的室内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或损坏,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的约定,按照出险当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或修复费用之较低者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单所载的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
  • (一)火灾、爆炸。
  • (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界物体倒塌。
  • (三)台风、暴风、暴雨、龙卷风、雷击、洪水、冰雹、雪灾、崖崩、冰凌、泥石流和自然灾害引起地陷或下沉。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地震、海啸。
  • (二)战争、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敌对行为、恐怖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没收、征用。
  • (三)核反应、核辐射、放射性污染。
  •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 (五)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
  • (六)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或超电压、碰线、漏电、自身发热等原因所造成的自身损毁。
  • (七)保险财产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
  • (八)未按要求施工导致建筑物地基下陷下沉,建筑物出现裂缝、倒塌的损失。
  • (九)置放于阳台或露天的财产,或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杆、芦苇、杆、帆布等材料为外墙、棚顶的简陋罩棚下的财产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所造成的损失。
  • 第五条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被保险人境内常住地于旅行开始后30天或以上並未有任何人居住的情况下遭受的损失。
  • (二)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导致的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和免赔额
  • 第六条 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其实际价值或其他估价方式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 第七条 保险价值为保险财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 第八条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九条 被保险人在进行旅行前应对其境内常住地及保险财产采取合理的安全防范措施以降低风险。
  •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第十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第十一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第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事故证明书;
  • (五)财产损失清单和发票;
  •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 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如果有由重复保险的,本保险人仅按照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本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本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 如果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向保险人投保多种保险,如在不同产品中有相同保障的,则保险人仅在其中保险金额最高的保险单下作出赔偿。
释义
  • 第十六条
  • 【家庭成员】指与被保险人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并居住在一起的成员。
  • 【暂居人员】指在被保险房屋内居住超过5天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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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旅行附加银行卡、支票盗抢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附206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旅行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携带的银行卡、支票在旅行期间丢失、遭盗窃、抢劫、抢夺,且因此有非授权人在下列情形中使用被保险人银行卡或支票的,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挂失前四十八小时内相应银行帐户内的资金损失负责赔偿。

    (一)使用银行卡或支票在银行柜台提现或转账;

    (二)使用银行卡在自动柜员机提现或转账;

    (三)使用银行卡进行消费。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由于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一)银行卡被被保险人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盗窃、抢劫或抢夺导致的损失;
  • (二)被保险人将银行卡委托他人使用所导致的损失;
  • (三)被保险人未遵守银行卡条例导致的任何损失;
  • (四)被保险人银行卡遭抢劫、抢夺后,或被保险人发现银行卡丢失或遭到盗窃后,未及时到发卡机构报失导致的任何损失;
  • (五)由于银行卡被复制,密码被窥视、被无意泄漏或被通过网上病毒等方式获取造成的银行卡资金损失。
  • (六)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或支付造成的银行卡资金损失;
  • (七)非被保险人名下的任何银行卡资金的损失;
  • (八)公安机关追回的被保险人帐户内的资金损失。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四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 第五条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赔偿处理
  •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如实报案,并同时通知保险人。
  • 第七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保险单、被保险人身份证明、索赔申请;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银行提供的提款记录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四)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 第八条 保险人赔偿后,公安机关追回的被保险人帐户内的资金损失归保险人所有,但不得超过保险人的赔偿金额。
其他事项
  •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 第十条

    【银行卡】包括储蓄卡和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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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意外伤害保险附加自然灾害意外伤害事故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3]附311号

总则
  •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可附加于各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若因自然灾害导致主保险合同及保险单载明的保险人同意附加本附加险合同的主保险合同其他相关附加险(以下简称“相关附加险”)中保险事故的,保险人除按主保险合同及相关附加险给付保险金外,还可按保险单约定承担如下一种或多种保险责任。

    (一)主保险合同或其相关附加险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保险人同时按本附加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自然灾害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主保险合同及相关附加险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保险人同时按本附加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主保险合同或相关附加险所使用的残疾给付比例给付自然灾害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二)主保险合同或相关附加险给付各种津贴类保险金的,保险人同时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日津贴额乘以主保险合同或相关附加险下实际津贴给付天数给付自然灾害意外伤害津贴保险金。

    (三)主保险合同或相关附加险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金时,若符合主保险合同给付条件的医疗费用超出主保险合同或相关附加险医疗保险金额的,超出部分在本附加保险合同中给付,最高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主保险合同或相关附加险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均适用于本附加险。
保险金额
  • 第四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 “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日津贴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释义
  • 第五条

    【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一)雷击

    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二)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三)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四)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五)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79米/秒-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100米/秒以上。

    (六)冰雹:指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七)台风、飓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飓风是一种与台风性质相同、但出现的位置区域不同的热带气旋,台风出现在西北太平洋海域,而飓风出现在印度洋、大西洋海域。

    (八)沙尘暴:指强风将地面大量尘沙吹起,使空气很混浊,水平能见度小于1公里的天气现象。

    (九)暴雪:指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

    (十)冰凌:指春季江河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

    陆上有些地区,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成下垂形状,越结越厚,重量增加,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冰凌责任。

    (十一)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二)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十三)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四)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

    (十五)地震:由国家地震部门最终测定并公布的里氏震级在4.7级及以上且烈度达到六度以上的地震。

    (十六)海啸: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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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境外旅游保险适用条款

欢迎您购买平安“团体境外旅游保险”产品!

本产品选取条款中的部分责任承保,本条款须与保险合同共同使用,敬请特别留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已用红色字体标示)

意外身故伤残对应条款1、2(条款2扩展商务旅行期间的意外身故伤残保障);医疗费用报销对应条款3;住院津贴对应条款4;紧急救援保障对应条款5;旅程延误对应条款6;托运行李延误对应条款7;旅程缩短对应条款8;旅程取消对应条款9;家庭财产保障对应条款10;个人财产损失对应条款11;行李损失对应条款12;旅行票证损失对应条款13;签证拒签补偿对应条款14。

平安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3]主98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年龄在八十周岁以内(含),常住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临时赴境外旅游,并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身体健康的自然人,均可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须由其父母或监护人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旅游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旅游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个保险(投保人为团体的保险除外),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包含相同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仅按照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产品中相同保险责任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费。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恐怖袭击;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十)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体育活动或任何设有奖金或报酬的体育运动;
(十一)被保险人进行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特技表演;
(十二)被保险人进行滑翔翼及跳伞活动。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或情形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在海、陆、空军值勤或者参加海、陆、空军行动;
(五)被保险人因遭受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六)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七)被保险人置身于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期间(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
(八)被保险人置身于保险单载明承保的地域范围以外的国家或地区期间;
(九)投保本保险时被保险人已置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如果本保险合同是年度保险合同(即保险期间为一年),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可开始进行多次境外旅游。对于每次旅程,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自被保险人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时开始至被保险人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时为止。除非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对每次旅程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自出境当日起最长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天数。
如果本保险合同是单次保险合同(即保险期间不满一年),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必须覆盖被保险人的整个行程期间。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自被保险人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时开始至被保险人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时为止。
如果预定旅游结束后回程时间因不可抗力而推迟,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的终止日可以延长至合同双方同意的时间。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八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六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 (一)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可随时书面通知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经保险人同意后,退还其已交付的保险费。
(二)保险责任开始后:
1.如为年度保险合同,若在合同有效期内未发生任何有效索赔,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解除合同申请书。
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下表比例退还已交付的保险费:
已保险天数 退费比例
30天及以下 60%
31-60天 55%
61-90天 50%
91-120天 40%
121-150天 30%
151-180天 20%
181-240天 10%
241天以上 0%
(注:经过日数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
2.如为单次保险合同,不得解除合同。
(三)投保人不得要求单独解除附加险合同。本保险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时,附加险效力将会自动终止。

第二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释义
第二十五条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常住地】指被保险人离开住所地时已连续居住了三个月以上的日常住所,以投保人投保时申报的被保险人地址为准。
【境内】本条款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境外】本条款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境外旅游】指为了游览、观光、探亲、娱乐休闲目的暂时离开被保险人常住地进行旅行的行为,不包括被保险人经其雇主委派进行的商务旅行。
【每次旅程】指从离开被保险人常住地开始,至返回被保险人常住地为止的旅游期间。
【行程期间】指从离开被保险人常住地(“去程”)开始,至返回被保险人常住地(“回程”)为止的期间。
【恐怖主义行为】指任何人或团体因政治、宗教、意识形态或类似目的,通过武力、暴力威胁表示或其他方式,意图影响政府、公众或令其恐慌所采取的任何行动或以任何方式控制、阻止或压制所引致损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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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商务行扩展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1]附122号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平安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经投保人申请并经保险人同意,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商务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人按照主保险合同的约定扩展承保。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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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医疗费用补偿保险(A款)条款

平安财险(备-健康)[2014]附210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保险人根据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 (一)意外伤害境外医疗费用保险金或急性病境外医疗费用保险金
  •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且经保险人授权的救援服务机构的医生确认必须在境外进行必要治疗的,对于按主治医生所完成或要求的需要在境外进行医学治疗、以当地政府核准的收费标准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境外医疗费用保险金”或“急性病境外医疗费用保险金”,以保险单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 前述“医疗费用”包括:
  • 1.住院治疗费用,包括手术费用。
  • 2.门诊治疗、医生诊断、处方费用。
  • 3.处方药品、检查检验(包括X光检查)、护理、医疗用品(如绷带)等费用。
  • 4.肢体辅助设备(如拐杖、轮椅)的费用(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是因为发生保险事故而首次使用该设备),但每次保险事故此项费用的最高赔付额以保险单上载明金额为限。
  • 如果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导致其身体无法移动,在原定旅行回程日以前无法运送回国的,保险人负责承担此期间的境外医疗费用,直到被保险人能够被移动为止。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最长不超过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四十五(45)日。
  • (二)意外伤害境内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或急性病境内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 如果被保险人被转运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后仍需住院接受治疗,对于因在境外所患的同一疾病或遭受的同一意外伤害所导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际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境内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或“急性病境内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最长给付期限为自转运回国之日起三十(30)日。
  • 如果被保险人可以且已从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取得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人负责赔偿剩余部分。
  • 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或被保险人未从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取得医疗费用补偿,则保险人按其实际支出的合理必要的住院医疗费用给付补偿金,但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二十(20%)为限。
  •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的累计赔付金额以保险单所载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 (三)意外牙科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为缓解疼痛而必须接受牙科门诊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因简单的或临时的、为了恢复假牙和替换牙齿功能的填补或修补治疗而实际支出的合理必要的牙科门诊费用,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的约定,给付“意外牙科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包括初诊和复诊)以保险单载明的相应保险金额为限。
  • 对于每次意外牙科门诊,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范围内的费用。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主险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仍然适用于本附加险。
  •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损失、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
  • (二)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受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 (三)怀孕、分娩、流产、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 (四)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 (五)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
  • (六)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七)被保险人自伤、自杀、犯罪或拒捕。
  •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损失、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进行旅行。
  • (二)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 (三)被保险人开始旅程的时候已经知道如果旅程按计划进行其必须出于医学原因接受由医生要求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 (四)被保险人在其国籍所在的或其拥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国家或地区期间。
  •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的费用,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的费用。
  • (二)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的费用,以及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的费用。
  • (三)购买或修复心脏起搏器、义肢、视力辅助工具的费用。
  • (四)常规体检、预防性治疗、针灸治疗、接种疫苗、按摩、火山泥浴服务的费用。
  • (五)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或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费用。
  • (六)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可以在返回中国境内后进行的非紧急治疗的费用。
  • (七)任何非紧急性住院,或者已做住院安排但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可以等到被保险人返回中国境内后再进行的住院的费用。
  • (八)护理和看护费用。
  • (九)心理分析、精神疗法、催眠费用。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七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
  •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通过保险人提供的紧急呼叫中心联系保险人的授权救援服务机构,并且应在救援服务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或在救援服务机构的安排下就医。在异常紧急情况下,被保险人因身体状况危急须急救而暂时无法与救援服务机构取得联系的,应在恢复行动能力后立即通知救援服务机构。
  • 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导致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九条 被保险人应允许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原因、经过、损失程度进行合理的调查,如实提供相关的信息和文件,并在需要的情况下授权或允许其主治医生回答保险人、救援服务机构、授权医生所要求提供的信息。被保险人不履行前述义务导致的保险人无法核定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等医疗证明以及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 (五)被保险人所拥有的其他保险或保障的保险单或凭证;
  •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如果有由其他保险人承保相同保障的保险,本保险人仅按照本合同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本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本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 如果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向保险人投保多种保险,如在不同产品中有相同保障的,则保险人仅在其中保险金额最高的保险单下作出赔偿。
释义
  • 第十二条
  •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 【既往疾病】保险生效日前被保险人已罹患的,已接受治疗、诊断、会诊或服用处方药物的疾病,或在保险生效日前经主治医生诊断或被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的疾病。
  •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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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住院津贴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健康)[2014]附215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而住院,保险人将按照保险单所载的本附加险项下的每日给付金额乘以合理住院日数向被保险人支付住院津贴,总赔偿的日数以保险单载明的日数为限。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主险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仍然适用于本附加险。
  •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住院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
  • (二)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受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 (三)怀孕、分娩、流产、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 (四)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 (五)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
  • (六)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七)被保险人自伤、自杀、犯罪或拒捕。
  •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进行旅行。
  • (二)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 (三)被保险人开始旅程的时候已经知道如果旅程按计划进行其必须出于医学原因接受由医生要求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六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
  •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诊断书、住院证明、出院小结和结算清单等相关证明文件;
  •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 第八条
  • 【住院】指经医生建议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达二十四小时以上,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且由医院收取病房或床位费用,不包括家庭病床或其他非正式病房、挂床住院或入住门诊观察室。
  • 【住院日数】指在医院住院部病房内实际的住院治疗日数,住院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
  •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 【既往疾病】指在本合同生效之前已经确诊,或虽未经确诊但已经出现典型症状或已接受治疗,或合同生效后确诊的疾病根据相关诊治资料说明或在医学上判定无法在保险合同开始后的短期内形成的疾病或症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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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紧急医疗救援保险(C款)条款

平安财险(备-健康)[2014]附214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保险人将通过合同约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提供下列全部或部分救援服务并承担相应费用,具体提供的服务项目以保险单载明为准,所承担的费用最高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 (一)医疗运送和送返
  • 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从医疗角度认为被保险人病情需要,且当地医院条件不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充分的救治时,救援服务机构将以事发地能够提供的最合适的方式安排医疗设备、运输工具及随行医护人员,将被保险人转运至授权医生认为更适当的医院接受治疗,保险人将承担相应的运送费用。
  • 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从医疗角度认为有运送回国必要的,或经授权医生和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共同认定被保险人的病情或伤势已稳定且可以运送回国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搭乘普通航班(经济舱)或以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运送回境内其常住地或距离其常住地最近的医院,保险人将承担相应的运送费用。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将尽量使用被保险人原先购买的返程票;返程票失效的,保险人将收回处理。
  • 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根据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或治疗需要,并参考医生建议,有权决定运送和送返手段和运送目的地。运送和送返手段包括配备专业医生、护士和必要的运输工具。运输工具可能包括空中救护机、救护车、普通民航班机、火车或其他适合的运输工具。
  • 运送和送返服务所需的费用包括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安排的运输、运输途中医疗护理及医疗设备和用品之费用。此项费用经保险人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救援服务机构,保险人承担的此项费用总额最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如果实际费用超过保险金额,则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保险人承保的多种保险且在不同产品中有相同保障的,则保险人仅按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
  •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任何未经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批准并安排的运送或送返导致的费用。如果在紧急情况下,被保险人因身体状况不允许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通知救援服务机构,保险人有权参照在相同情况下若由救援服务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
  • (二)遗体/骨灰送返
  • 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并完全且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境外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根据事发当地实际情况并在不违反当地法律的情况下安排遗体保存或火化,且将被保险人之遗体或骨灰送返被保险人亲属指定的地点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有效证件所载的住所地。
  • 遗体/骨灰送返服务所需费用包括尸体防腐、保存、火化、运输及骨灰盒等材料和服务费用,保险人承担的此项费用总数最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如果实际费用超过保险金额,则超出部分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负责支付。
  • (三)当地安葬/丧葬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并完全且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境外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并在不违反当地法律的情况下,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安排在事发当地安葬被保险人。保险人承担安葬费用,最高给付金额以保险单上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 (四)亲属前往处理后事
  • 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并完全且直接导致被保险人于三十(30)天内在旅途中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经救援服务机构许可,该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直系亲属可以前往被保险人身故地,保险人负责承担该名亲属一套往返被保险人身故地与亲属所在地的普通航班经济舱机票、船票或火车票的费用以及实际支出的合理住宿费,最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 (五)亲属慰问探访
  • 经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与主治医生共同认定被保险人在境外的预计住院时间超过八(8)日(不包括8日),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经救援服务机构许可,该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直系亲属可以前往被保险人住院地点探视,保险人负责承担该名亲属一套往返普通航班经济舱机票或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的费用以及实际支出的合理住宿费,最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 (六)紧急搜救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由此成为搜索、救援或寻找行动的目标,对于此项责任,保险人将承担相应的搜救费用,但最高以保险单中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 (七)休养期的饭店住宿
  • 如经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和救援服务机构共同认为被保险人出院后因医疗上的需要应在当地休养,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该被保险人在出院后立即入住当地一间普通酒店以便其休养,保险人负责承担酒店房间费用,最多补偿天数和每日费用限额于保险单载明。
  • (八)紧急返回居住地国家
  • 当被保险人境内的直系亲属身故时,如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途中(不包括移民)且需要紧急返回居住地国家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其返程,保险人负责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张单程经济舱机票费用。
  • (九)安排并支付未成年子女回国
  • 如果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突发急性病、紧急医疗转运或遭遇身故而导致随行未满十八周岁(含)之未成年子女无人照料,救援服务机构安排被保险人未成年子女搭乘普通航班经济舱经最短路径返回中国境内,保险人负责承担一张单程经济舱机票的费用,但被保险人原有机票应交由保险人处理。必要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护送人员护送该未成年子女回国并由保险人负责承担相应的费用。
  • 第三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时,可通过保险人的救援服务电话联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救援服务机构及其授权医生将向被保险人提供下列全部或部分的医疗救援服务,具体提供的服务项目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 (一)电话医疗咨询
  • 当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时,如身体不适或遇到紧急医疗状况,可拨打救援服务电话得到救援服务机构医生的医疗咨询服务。
  • (二)医疗机构介绍和建议
  • 根据被保险人要求及其身体状况、病情等,救援服务机构向被保险人介绍并推荐当地尽可能符合治疗要求的、经保险人审查认证或与救援服务机构有合作关系的医疗机构,包括医生、医院、诊所、牙医等,内容包括名称、地址、电话、专长、工作时间等。
  • (三)协助、安排就医住院
  • 根据被保险人身体状况、病情等,救援服务机构协助被保险人在当地尽可能符合治疗要求的、经保险人审查认证或与救援服务机构有合作关系的医疗机构(医生、医院、诊所、牙医等)就医。如病情严重,救援服务机构协助安排该被保险人住院治疗。
  • (四)门诊预约
  • 当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时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需要就医寻诊时,在被保险人至少提前十二(12)小时拨打救援服务电话的前提下,救援服务机构尽力依据当地法律法规和医院的规章制度为被保险人安排在事发当地的网络医院内进行门诊预约。
  • (五)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担保或垫付
  • 当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时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需要住院治疗时,如果被保险人持有的境外旅行保险合同涵盖了因该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导致的境外住院医疗费用补偿责任,救援服务机构在接到保险人的授意后,将在被保险人所持有合同的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范围内为被保险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提供担保或垫付。
  • (六)医疗翻译服务
  • 救援服务机构可安排为被保险人提供通过电话方式的医疗翻译服务。
  • (七)递送必需药物和医疗用品
  • 在有医疗必要的情况下,救援服务机构尽力协助安排为被保险人递送该被保险人护理、治疗所必需的而在该被保险人所在地无法获得的药物、药品及医疗用品。药物、药品或医疗用品的递送须遵守当地的法律规定。
  • 前述药物、药品及医疗用品的成本及其递送的费用需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 (八)紧急口讯传递
  • 被保险人发生紧急情况或伤病事故时,救援服务机构按被保险人的要求将情况尽快通知其亲属或雇主。
  • (九)旅行信息咨询服务
  • 被保险人可在旅行前和旅行中联络救援服务机构获得护照和签证、当地疫苗接种的要求和需要、天气、当地语言、汇率信息。
  • (十)大使馆、领事馆信息
  • 根据被保险人要求,救援服务机构可提供中国驻旅行目的地国家大使馆、领事馆的电话、地址及旅行目的地国家驻中国大使馆、领事馆的电话、地址。
  • (十一)行李延误、遗失援助
  • 当被保险人搭乘商业航班旅行时,如在旅途中丢失或延误行李,救援服务机构可介绍相关部门如航空公司、海关等,以协助被保险人找回行李。
  • (十二)护照遗失援助
  • 如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时其重要的身份证件如护照、旅行证件等遗失或被盗,救援服务机构可向被保险人提供与补发手续相关的信息,并介绍适当的部门或机构以便补发相关文件。
  • (十三)重新安排旅行计划
  • 如被保险人因紧急情况不能按原计划的线路继续旅行,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被保险人重新安排航班、酒店及旅行计划。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因此发生的费用。
  • (十四)协助安排酒店住宿
  • 被保险人在境外住院时,如需亲友的陪同,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安排该亲友在境外的酒店住宿。
  • (十五)紧急电话翻译服务/介绍当地翻译服务
  • 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途中遇紧急情况时,可拨打救援服务机构的电话得到免费的短时、紧急的电话翻译服务。救援服务机构也可协助介绍当地翻译,包括地址、电话和工作时间等信息,但雇佣翻译的费用需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 (十六)紧急法律援助
  • 在被保险人的要求下,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介绍当地的律师事务所,甚至协助安排保释等,费用需由被保险人承担。
  • (十七)紧急文件递送
  • 在被保险人要求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协助安排将紧急文件递送给被保险人的亲友或同事,相关递送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主险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仍然适用于本附加险。
  • 第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损失、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
  • (二)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受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 (三)怀孕、分娩、流产、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 (四)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 (五)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
  • (六)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七)被保险人自伤、自杀、犯罪或拒捕。
  •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进行旅行。
  • (二)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 (三)被保险人开始旅程的时候已经知道如果旅程按计划进行其必须出于医学原因接受由医生要求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 (四)被保险人在其国籍所在的或其拥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国家或地区期间。
  • 第七条 保险人不负责承担下列费用:
  • (一)条款或保险单中列明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费用。
  • (二)救援服务机构以外的其他任何第三方需收取的费用。
  • (三)被保险人自行与救援服务机构达成的本条款约定以外的其他服务的费用。
保险金额
  • 第八条 保险人对本条款保险责任项下救援服务的赔偿金额以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被保险人的义务
  • 第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通过保险人提供服务电话联系救援服务机构,遵照救援服务机构的批准和安排进行医疗运送或送返、遗体或骨灰处理、进行搜救或救助,被保险人亲属出发前需得到救援服务机构的许可。如果被保险人未能遵守前述义务,救援服务机构有权中止服务,且保险人不负责承担任何费用。
  •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本附加险承保的相关费用(如交通费用、住宿费用、丧葬费用等)的正式发票或有效收据;
  • (五)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证明,如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病历记录及主治医师出具的病重和预计住院时间的证明等;
  •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 第十一条
  • 【境内/中国境内】本条款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 【境外/中国境外】本条款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 【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且前述条件缺一不可。
  •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 【居住地】指被保险人最后确定并经保险人确认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台湾地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住城市,如未指定则默认为保险合同签发的城市。
  • 【既往疾病】指在本合同生效之前已经确诊,或虽未经确诊但已经出现典型症状或已接受治疗,或合同生效后确诊的疾病根据相关诊治资料说明或在医学上判定无法在保险合同开始后的短期内形成的疾病或症状。
  •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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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旅程延误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4]附235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机械故障、罢工、劫持或怠工,其他空运、航运工人的临时性抗议活动、恐怖主义行为、航空管制或航空公司超售的原因,导致被保险人原计划乘搭的公共交通工具延误,且延误时间连续达到或超过保险单约定的时间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以保险单上所载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
  • 若承运人在原预定交通工具取消后安排了替代交通工具,且被保险人选择搭乘该替代交通工具,延误时间达保险单载明的时间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金额赔偿;如果承运人在取消原预定交通工具后未安排替代交通工具的,原预定交通工具的取消时间晚于原定交通工具发出时间达保险单载明的时间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金额赔偿。
  • 延误时间的计算以下列两者较长者为准:
  • (一)自交通工具原定出发时间起至交通工具实际出发时间,或至承运人安排的最早替代交通工具的出发时间为止;
  • (二)自交通工具原计划到达目的地时间起至实际到达目的地时间,或至承运人安排的最早替代交通工具到达目的地时间为止。
  •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乘坐多个交通工具,则不同班次的延误时间不累计计算;若被保险人有连续的接驳交通工具,因上述事件而导致不能顺利搭乘原定接驳之交通工具,其轮候时间不计入延误时间。
  • 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个保险(投保人为团体的保险除外),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包含相同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仅按照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产品中相同保险责任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费。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旅程延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被保险人未能成功办理登乘手续,或虽成功办理完登乘手续,但未能准时登乘原计划乘搭的公共交通工具,但因本附加险承保的原因导致者除外。
  • (二)被保险人未能登乘承运人安排的最早替代交通工具。
  • (三)公共交通工具于原定出发时间2小时之前(包括2小时)被取消的。
  • (四)被保险人自行取消行程或自行搭乘替代交通工具的。
  • 第四条 被保险人为该次旅程预订公共交通工具或投保时就已经知道或合理推断应该知道可能发生保险单载明的时间或更长时间延误的,包括但不限于当时已经宣布或已经发生的罢工或其他工人抗议活动,以及当时已经发生的恶劣天气或自然灾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条 被保险人未能从原计划乘搭的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处取得旅程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条 公共交通工具的原定出发时间不在保险期间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七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八条 被保险人有义务要求承运人出具对公共交通工具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文件。保险人承担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提交该书面证明。
  • 第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被保险人的交通票据原件,包括机票、登机牌、船票等;
  • (五)承运人出具的关于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
  •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七)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 第十条
  • 【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有关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轮船,经营固定交通工具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用于观光旅行的租赁车、出租车和运输工具以及空中观光旅行工具不属于公共交通方式。
  • 【替代公共交通工具】指除上述公共交通工具以外,还包括领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不包括四轮以下机动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和任何按固定的路线和时刻表运营的固定机场客车。凡上述所列的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属不符合本合同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
  • 【航空公司超售】指由于航空公司出售的机票数目多于实际座位数,而导致被保险人不能搭乘原计划乘搭的飞机,而必须搭乘由飞机承运人安排提供的最早替代交通工具。
  • 【恐怖主义行为】指任何人或团体因政治、宗教、意识形态或类似目的,通过武力、暴力威胁表示或其他方式,意图影响政府、公众或令其恐慌所采取的任何行动或以任何方式控制、阻止或压制所引致损害的行为。
  • 【轮候时间】指被保险人因乘坐的上一交通工具发生延误,导致其未能按计划搭乘原定接驳的交通工具,而不得不等候搭乘后续替代交通工具,其等候至替代交通工具原定出发时间,不包括该替代交通工具自身的延误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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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托运行李延误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3]附19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于境外旅行期间的托运行李在其所乘的公共交通工具抵达预定目的地后,在保险单载明的时间内未送抵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以保险单上所载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延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包括被保险人的托运行李被海关或其他政府部门沒收、扣留、隔离、检验或销毁。
  • (二)战争、内战、军事行动、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三)被保险人自身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 第四条 在行李未办理托运手续的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条 非于被保险旅行前或旅行时托运的行李,不在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六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
  •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上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七条 被保险人有义务要求承运人出具对托运行李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文件。保险人承担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提交该书面证明。
  •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被保险人的交通票据原件,包括机票、登机牌、船票等;
  • (五)承运人出具的托运行李的手续证明;
  • (六)承运人出具的关于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
  • (七)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九条 本附加险与《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托运行李损失保险》不可重复赔偿,即如果被保险人的托运行李因发生《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托运行李损失保险》约定的保险事故而可以获得或已经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则保险人不再给付本附加险项下保险金。
释义
  • 第十条
  • 【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有关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轮船,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用于观光旅行的租赁车、出租车和运输工具以及空中观光旅行工具不属于公共交通方式。
  • 【托运】指委托运输机构运送行李等物品的行为。托运时,托运人应提出货物运单(或托运单),以及其他必要的有关证件(如海关、检疫、卫生、纳税),经运输机构受理后,按规定手续起运。
  • 【托运行李】指被保险人的交由运输机构托运的箱包,包括包装于其内的物品。托运行李须为被保险人合法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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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旅程缩短保险(A款)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3]附12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事件
  • 第二条 本附加险下的“保险事件”是指下列事件之一:
  • (一)被保险人遭受劫持。
  • (二)被保险人突发急性病或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需进行医疗运送、送返或根据医生建议须立即住院治疗。
  • (三)被保险人在境内的直系亲属身故,罹患严重疾病且根据医生的建议必须立即住院治疗,或遭受具有生命危险的严重意外伤害。
  • (四)被保险人在境内的住宅或家庭财产遭受火灾、爆炸、自然灾害或他人盗窃导致严重的财产损失,而且被保险人必须立即返回家中处理相关事宜。“严重的财产损失”是指住宅或家庭财产的全部或超过价值2/3的部分遭受损坏或损失。
  • (五)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旅行目的地突发下列情形之一:
  • 1.被保险人乘坐或预订的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雇员举行罢工。
  • 2.暴动。
  • 3.自然灾害。
  • 4.突发传染病。
保险责任
  • 第三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发生保险事件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无法继续旅行、必须返回常住地的,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该次旅行实际已支付但未使用且不可退还的旅行费用(不含旅行社额外收取的手续费)。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主险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仍然适用于本附加险。
  • 第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
  • (二)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受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 (三)怀孕、分娩、流产、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 (四)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 (五)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
  • (六)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
  • (七)被保险人自伤、自杀、犯罪或拒捕。
  • (八)对战争、民事骚乱、恐怖主义行为、飞行事故的心理反应或恐惧。
  • (九)对捐献器官或其他辅助医疗设施的不良反应。
  • (十)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 (十一)旅行社、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的过失或破产导致预订旅行无法正常进行。
  • (十二)被保险人不愿参加旅行或因经济原因不能旅行。
  •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进行旅行。
  • (二)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 (三)被保险人开始旅程的时候已经知道如果旅程按计划进行其必须出于医学原因接受由医生要求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 (四)被保险人为该次旅程预订酒店、公共交通工具、发生其他费用或投保本保险时就已经知道或合理推断应当知道保险事件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包括但不限于当时已经宣布或已经发生的罢工或其他工人抗议活动、当时已经发生的自然灾害、旅行目的地政府当局已经宣布有突发传染病。
  • (五)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没有预订返程票的。
  • 第七条 由于被保险人未能及时通知旅行社、导游、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或酒店旅行缩短而导致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八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
  •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上载明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九条 被保险人在获知保险事件发生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或其授权方,在得到许可后方可返回境内。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被保险人与旅行社签订的出境旅游合同,包括旅行社出具的原计划旅行行程安排和实际旅行行程;
  • (五)被保险人的旅行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费单据等旅行凭证;
  • (六)该次旅程实际未使用且不可退还的旅行费用证明;
  • (七)导致该次旅程缩短的保险事件的证明文件。发生保险事件(二)或(三)的,需提供公安局或医院出具的身故证明或病历、诊断证明等医疗证明,保险人还可要求被保险人授权保险人或其代表对被保险人或其亲属遭受的伤害或疾病进行调查,以确证旅行缩短的必要性,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发生保险事件(四)的,需提供当地警方或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
  • (八)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十一条 如果被保险人已经或可以从政府机构、酒店、航空公司、旅行社等获得任何补偿或费用的退还,则保险人仅给付剩余部分。
  •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如果有由其他保险人承保相同保障的保险,本保险人仅按照本合同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本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本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个保险(投保人为团体的保险除外),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包含相同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仅按照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产品中相同保险责任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费。
释义
  • 第十条
  • 【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相关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仅限四轮机动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和任何按固定的路线和时刻表运营的固定机场客车。凡上述所列的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属不符合本合同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
  • 【既往疾病】保险生效日前被保险人已罹患的,已接受治疗、诊断、会诊或服用处方药物的疾病,或在保险生效日前经主治医生诊断或被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的疾病。
  • 【劫持】指被保险个人在乘坐飞机、汽车或船舶时被非法强制挟持超过4个小时。
  • 【突发传染病】指下列情形之一:1、旅行目的地政府当局正式对外宣布当地爆发传染病;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相关部门发布出境公告,声称由于旅行目的地爆发传染病不建议前往该地;3、WHO宣布发生警告级别为6级的传染病,或虽未到6级但旅行目的地政府当局已实施关闭边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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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旅程取消保险条款

平安(备案)[2009]N286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事件
  • 第二条 本附加险下的“保险事件”是指下列事件之一:
  • (一)被保险人或其直系亲属身故、突发急性病或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根据医生建议须立即住院治疗。
  • (二)被保险人或其配偶被诊断出怀孕。
  • (三)被保险人在境内的住宅或家庭财产遭受火灾、爆炸、自然灾害或他人盗窃导致严重的财产损失,而且被保险人必须立即返回家中处理相关事宜。“严重的财产损失”是指住宅或家庭财产的全部或超过价值2/3的部分遭受损坏或损失。
  • (四)被保险人已确定旅程并付款,但在旅行出发前七(7)日内旅行出发地或旅行目的地突发下列情形之一:
  • 1.被保险人乘坐或预订的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雇员举行罢工。
  • 2.暴动。
  • 3.暴风、暴雨、洪水、泥石流、崖崩、火山爆发、地震、海啸。
  • 4.突发传染病。
保险责任
  • 第三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起讫期间内,如果发生保险事件之一,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已经支付且无法追回的旅费,以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前提条件是:
  • (一)被保险人预定旅程时不能预见保险事件的发生;
  • (二)该保险事件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取消本次旅行;
  • (三)在此情况下,若要求被保险人完成旅程是不合理的。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对战争、民事骚乱、恐怖主义行为、飞行事故的心理反应或恐惧。
  • (二)慢性精神疾病,即使这些疾病只是阵发。
  • (三)对捐献的器官或其他辅助医疗设施的不良反应。
  • (四)由政府法律规定引起的损失,或由于旅行服务机构和/或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的过失、疏忽、破产导致本次预定旅行无法正常进行。
  • (五)被保险人不愿参加旅行或经济原因导致不能旅行。
  • (六)被保险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治疗或该旅行违背医嘱。
  • (二)被保险人为其旅行预订酒店、公共交通工具、发生其他费用或投保本保险时就已经知道或合理推断应当知道保险事件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
  •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旅行社收取的用于取消行程的手续费。
  • (二)由于未能及时通知旅行社、导游、运输人或旅店需取消旅行而导致的扩大的损失。
保险责任的起讫
  • 第七条 本附加险下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自保险人签发本保单且投保人如约交付保险费时起,至被保险人按预定行程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时为止。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八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
  •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九条 被保险人在获知保险事件发生后有义务立即取消旅行,以将损失和费用降到最低,并立即通知保险人或其授权方。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被保险人办理取消旅行手续的证明文件、费用单据原件;
  • (五)相关机构出具的旅行费用不可退回的证明;
  • (六)导致该次旅行取消的保险事件的证明文件。发生保险事件(一)、(二)的,需提供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相关医生证明、伤残程度证明等,保险人还可要求被保险人授权保险人或其代表对被保险人或其亲属遭受的伤害或疾病进行调查,以确证旅行取消的必要性,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发生保险事件(三)的,需提供当地公安部门或警方出具的证明;
  • (七)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十一条 如果被保险人已经或可以从政府机构、酒店、航空公司、旅行社等获得任何补偿或费用的退还,则保险人仅给付剩余部分。
  •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如果有由其他保险人承保相同保障的保险,本保险人仅按照本合同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本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本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 如果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向保险人投保多种保险,如在不同产品中有相同保障的,则保险人仅在其中保险金额最高的保险单下作出赔偿。
释义
  • 第十二条
  •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 【既往疾病】保险生效日前被保险人已罹患的,已接受治疗、诊断、会诊或服用处方药物的疾病,或在保险生效日前经主治医生诊断或被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的疾病。
  • 【暴动】指多人非法集合进行或威胁进行暴力行动,其目的是破坏社会安宁。
  • 【暴风】指11级或以上的风,即风速达到每秒28.5米或以上,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 【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 【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不包括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
  • 【泥石流】山地大量泥沙、石块突然爆发的洪流,随大暴雨或大量冰水流出。
  • 【崖崩】石崖、土崖受自然风化、雨蚀、崖崩下塌或山上岩石滚下;或大雨使山上砂土透湿而崩塌。
  • 【火山爆发】一种极强烈的火山活动。喷出物质以给类较粗的火山碎屑物质,如集块岩、火山弹以及火山角砾岩等为主,堆积在火山口附近或在接近火山口之处。
  • 【地震】当地地震管理当局最终测定的里氏震级在4.7级及其以上且烈度达到六度以上的地面震动。
  • 【海啸】海底地震或火山爆发所引发的一种海水波动现象,其振动周期约十几分钟到一小时,波长达数百公里。
  • 【突发传染病】指下列情形之一:1、旅行目的地政府当局正式对外宣布当地爆发传染病;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相关部门发布出境公告,声称由于旅行目的地爆发传染病不建议前往该地;3、WHO宣布发生警告级别为6级的传染病,或虽未到6级但旅行目的地政府当局已实施关闭边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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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家庭财产保险(A款)条款

平安(备案)[2009]N284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财产范围
  • 第二条 本保险承保下列财产:
  • (一)房屋装修。
  • (二)家用电器。
  • (三)家具。
  • (四)服装、床上用品。
  •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 (一)金银、首饰、珠宝、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古玩、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图表、动植物、数据以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 (二)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 (三)用于生产经营的财产。
  • (四)机动车辆(及其附件)、摩托车、船、发动机或其他运输工具。
  • (五)移动电话(或称手机、蜂窝电话)、手提电脑(或称手提便携式电脑、笔记本电脑)或个人商务助理设备(或称掌上电脑、PDA)。
  • (六)其他不属于第二条第一款所列范围的财产。
保险责任
  • 第三条 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由于下列风险之一造成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境内常住地的室内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或损坏,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的约定,按照出险当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或修复费用之较低者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单所载的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
  • (一)火灾、爆炸。
  • (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界物体倒塌。
  • (三)台风、暴风、暴雨、龙卷风、雷击、洪水、冰雹、雪灾、崖崩、冰凌、泥石流和自然灾害引起地陷或下沉。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地震、海啸。
  • (二)战争、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敌对行为、恐怖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没收、征用。
  • (三)核反应、核辐射、放射性污染。
  •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 (五)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
  • (六)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或超电压、碰线、漏电、自身发热等原因所造成的自身损毁。
  • (七)保险财产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
  • (八)未按要求施工导致建筑物地基下陷下沉,建筑物出现裂缝、倒塌的损失。
  • (九)置放于阳台或露天的财产,或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杆、芦苇、杆、帆布等材料为外墙、棚顶的简陋罩棚下的财产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所造成的损失。
  • 第五条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被保险人境内常住地于旅行开始后30天或以上並未有任何人居住的情况下遭受的损失。
  • (二)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导致的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和免赔额
  • 第六条 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其实际价值或其他估价方式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 第七条 保险价值为保险财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 第八条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九条 被保险人在进行旅行前应对其境内常住地及保险财产采取合理的安全防范措施以降低风险。
  •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第十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第十一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第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事故证明书;
  • (五)财产损失清单和发票;
  •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 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如果有由重复保险的,本保险人仅按照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本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本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 如果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向保险人投保多种保险,如在不同产品中有相同保障的,则保险人仅在其中保险金额最高的保险单下作出赔偿。
释义
  • 第十六条
  • 【家庭成员】指与被保险人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并居住在一起的成员。
  • 【暂居人员】指在被保险房屋内居住超过5天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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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个人钱财损失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3]附11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下列情形造成被保险人拥有的个人钱财损失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钱财货币金额,以保险单上载明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 (一)被保险人寄存于其入住的酒店提供的上锁保险箱内的钱财被盗窃,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能提供该酒店出具的关于盗窃事实的书面证明文件。
  • (二)被保险人随身携带的钱财遭到盗窃或抢劫,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在发现盗窃或抢劫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部门或警察局报告,并取得其出具的报案证明。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保险人不承担下列各项损失、费用:
  • (一)由于遗漏、疏忽、汇兑、货币贬值等任何原因引起的钱财货币价值的改变;
  • (二)信用卡或代币卡的损失。
  • 第四条 旅行支票遗失后,被保险人未及时向签发行在当地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办理挂失的,保险人不承担损失。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五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
  •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六条 在旅行途中,被保险人应随身携带并采取一切合理必要的措施妥善管理个人钱财。
  • 第七条 被保险人发现钱财损失后,有义务立即采取措施查寻,立即向有关酒店、当地公安部门或警察局报告,并取得酒店、公安部门或警察局的书面证明。被保险人取得前述书面证明文件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被保险人的现金、旅行支票、汇票的来源证明(如兑换单等);
  • (五)酒店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警察局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
  •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九条 如果被保险人损失的钱财得到归还,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向保险人退回已领取的保险金。
  • 第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如果有由其他保险人承保相同保障的保险,本保险人仅按照本合同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本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本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个保险(投保人为团体的保险除外),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包含相同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仅按照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产品中相同保险责任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费。
释义
  • 第十一条
  • 【个人钱财】指被保险人拥有的现金、旅行支票或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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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随身行李损失保险(A款)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3]附16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其随身行李因下列原因而致遗失或意外损坏:
  • (一)任何第三方盗窃、抢劫、企图盗窃行为;
  • (二)交通事故;
  • (三)火灾、爆炸、暴风、雷击、洪水、雪崩和地震;
  • (四)任何其他第三方的责任,
  • 保险人将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赔偿该行李的实际价值或修复费用之较低者,最高不超过保险单所载的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
  • 照片、胶片、视频、音频或类似物品的赔偿标准是数据载体的材料价值,不包括数据本身。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保险人不承担下列各项损失:
  • (一)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 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 (二)因海关或其他管理当局的延误、没收或拘留引起的遗失或损坏。
  • (三)易碎或易破物品的损坏,如玻璃或水晶等。
  • (四)正常的磨损、折旧、虫蛀、发霉、腐烂、侵蚀、逐渐退化、光线作用、或在加热、弄干、清洁、染色、更换或维修过程中、或因刮损、出现凹痕、机械或电力故障、使用不当、手工或设计欠佳、使用有问题物料而引致的损失。
  • (五)现金、债券、票据、印花、息票、地契、股票、旅行证件、代币卡(包括信用卡、借记卡)、录制于磁带、记录卡、磁盘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据的遗失。
  • (六)非于该次旅行时随身携带的行李、纪念品或物品的遗失或损坏。
  • (七)任何原因不明的损失或神秘失踪。
  • (八)放置于无人看管的车辆内的物品遭到偷窃导致的损失。
  • (九)金银、珠宝首饰或饰物、移动电话(或称手机、蜂窝电话)、手提电脑(或称手提便携式电脑、笔记本电脑)或个人商务助理设备(或称掌上电脑、PDA),图章、文件,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或样品,动物、植物或食物,机动车辆(及其附件)、摩托车、船、发动机或其他运输工具,家具、古董、字画等无法确定价值的物品,被保险人从他人租赁的设备,眼镜、隐形眼镜、助听器和假肢的遗失或损坏。
  • (十)被保险人从事走私、违法贸易或运输的情况下发生的遗失或损坏。
  • (十一)运动器械在使用过程中遭受的损坏。
  • (十二)间接损失、罚金、滞纳金。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四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其中:
  • (一)摄影、照相、录像器材或相关附件的最高赔付额为本附加险保险金额的50%。
  • (二)运动器械及其附件的最高赔付额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
  • (三)礼品和纪念品的最高赔付额为本附加险保险金额的10%。
  •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上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 第五条 在旅行途中,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必要的措施妥善管理自己的随身行李及物品,使之始终在被保险人的视线范围内或与被保险人身体有直接接触。当发现随身行李遗失或损坏后,被保险人有义务立即采取措施查寻、保护或挽救该行李物品,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被保险人违反前述义务因此而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条 当发现随身行李遗失或损坏后,涉及第三方责任的,被保险人有义务立即向有关责任方或管理部门反映,并于发现遗失或损坏后立即取得其出具的书面证明。如果遗失或损坏从行李或物品外表迹象看来不明显,被保险人有义务在发现遗失或损坏情况之后立即要求有关责任方或管理部门提供关于该情况的书面证明。被保险人必须在合理时间之内尽快提出该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提供前述书面证明。
  • 第七条 当发现随身行李遗失或损坏后,涉及第三方犯罪行为的,被保险人有义务立即通知保险人或其授权方,并向被保险人能够联系到的最近的公安部门或警察局报案,向其提交所有遗失或损坏物品的清单,并取得当地警方出具报案证明和关于事实的书面证明。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提供前述书面证明。
  •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财产损失清单,行李物品的购买发票原件或其他有效的购货凭证;
  • (五)有关责任方或政府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和损失书面证明文件;
  • (六)公安部门或警察局出具的报案证明、书面证明文件,或法院对第三方盗窃实施的判决书;
  • (七)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九条 如果遗失、被盗窃或被抢劫的行李物品之后又被发现或归还,或取得任何第三方的赔偿,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退回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
  • 第十条 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后,遗失的行李物品的所有权即转移给保险人。
  • 第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 第十二条 如果被保险人已经或可以从相关责任方获得任何补偿,则保险人仅给付剩余部分。
  •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如果有由其他保险人承保相同保障的保险,本保险人仅按照本合同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本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本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个保险(投保人为团体的保险除外),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包含相同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仅按照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产品中相同保险责任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费。
释义
  • 第十三条
  • 【随身行李】指被保险人随身携带的箱包、包装于箱包内的个人物品、被保险人贴身携带的旅行必需的个人物品。随身行李须为被保险人合法拥有。
  • 【实际价值】指行李物品的购买价格减去可以代表该物品的使用情况的折旧金额后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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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旅行票证损失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4]附5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遭受抢劫或盗窃,导致被保险人损失旅行票证(指护照、旅行交通票据及其他为完成该次旅行所必需的证件)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为重置旅行票证的费用,以及该被保险人为重置所额外支出的合理必要的交通费用及酒店住宿费用,最高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保险人不承担下列各项损失、费用:
  • (一)非为取得完成该次旅行所必需的旅行票证而发生的费用。
  • (二)旅行票证不明原因的失踪导致的损失。
  • (三)旅行票证在由旅行社导游或领队保管期间发生的损失。
  • (四)被保险人从事走私、违法贸易或运输的情况下发生的损失。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四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
  •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上载明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五条 在旅行途中,被保险人应随身携带并采取一切合理必要的措施妥善管理自己的旅行票证。被保险人发现旅行票证损失后,有义务立即采取措施查寻、保护或挽救旅行票证,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被保险人违反前述义务因此而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条 当发现旅行票证损失后,被保险人有义务立即通知保险人或其授权方,并向被保险人能够联系到的最近的公安部门或警察局报案,并取得当地警方出具报案证明和关于事实的书面证明。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提供前述书面证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有权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当地公安部门或警察局出具的报案证明、书面证明文件,或法院对第三方盗窃实施的判决书;
  • (五)重置旅行票证的费用发票或收据原件;
  • (六)额外支出的交通费用及酒店住宿费用的发票或收据原件;
  • (七)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如果有由其他保险人承保相同保障的保险,本保险人仅按照本合同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本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本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个保险(投保人为团体的保险除外),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包含相同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仅按照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产品中相同保险责任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费。
释义
  • 第九条 【旅行交通票据】指在旅行期间被保险人拥有而未被使用的客运轮船票据及民航班机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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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游附加签证拒签补偿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4]附233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办理旅行必需的非移民类签证,若遭签证签发机构拒绝,保险人对其实际支付且无法退还的签证费用,按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和赔偿比例给付保险金。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 保险金=(签证费用损失-免赔额)*赔偿比例
  •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拒签补偿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拒签补偿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实际签证费用的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请注意以下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被保险人为他人代办签证的;
  • (二)被保险人申请任何移民签证的;
  • (三)被保险人提供的签证的申请材料不属实、因违法记录或恐怖活动记录而被拒签;
  • (四)被保险人的旅行目的是为了非法移民或该旅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 (五)被保险人被要求与前往国驻华大使馆或领事馆官员会见,但被保险人未参加面谈;
  • (六)签证机构已经向被保险人退还签证费用;
  • (七)任何其他代办机构收取的手续费或代办费。
保险金额
  • 第四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拒签补偿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被保险人支付签证费用的交付凭证;
  • (五)由签证签发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被拒签的证明材料,如护照签证页、拒签通知等;
  •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 第六条
  • 【境内】本条款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 【前往国】指被保险人申请签证计划前往旅游、探亲、留学或商务出差的目的地国家。
  • 【签证】指一个国家的外交部或其驻外使领馆,在本国和外国公民所持的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上签注盖印,证明其证件有效,并核准该证件持有人可以进入其领土以及允许停留的时间,或通过其领土前往其他国家的“通行证”。
  • 【签证签发机构】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规定负责在中国签发入境签证的驻华机构,包括外国驻华大使馆、领事馆或其他驻华机构。
  • 【拒签】指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办理签证,被签证签发机构拒绝。
  • 【移民签证】指签证申请人可取得前往国的永久居留权,在居住一定时期后,可成为该国的合法公民。
  • 【非移民签证】主要包括商务、劳务、留学、旅游、医疗、培训等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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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留学保险条款

尊敬的客户,欢迎您购买平安“境外留学保险”产品!“经济型”产品适用以下第1条至第5条条款,“全面型”产品适用以下第1条至第9条条款,“尊贵型和至尊型”产品适用以下所有条款。

敬请留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事项!

平安境外留学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主66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年龄介于十周岁至四十五周岁(均含),常住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持有有效签证赴境外留学、进行学术访问或参加交换生项目,并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身体健康的自然人,均可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须由其父母或监护人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留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二)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留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个保险(投保人为团体的保险除外),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包含相同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仅按照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产品中相同保险责任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费。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恐怖袭击;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或情形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在海、陆、空军值勤或者参加海、陆、空军行动;
(五)被保险人因遭受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六)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七)被保险人置身于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期间(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
(八)投保本保险时被保险人已置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
第八条 对于留学陪读人员,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必须覆盖被保险人的整个行程期间。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自被保险人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时开始至被保险人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时为止。
如果预定留学结束后回程时间因不可抗力而推迟,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的终止日可以延长至合同双方同意的时间。
地域范围
第十一条 保险人承保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地域范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八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五条 (一)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可随时书面通知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经保险人同意后,退还其已交付的保险费。
(二)保险责任开始后,若在合同有效期内未发生任何有效索赔,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解除合同申请书。
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按下表计算的剩余保险期间的净保险费,计算公式为:退还保费=已交保险费*(1-实际保险期间月数的保险期间系数/原保险期间月数的保险期间系数)*(1-35%)。
保险期间月数 保险期间系数
1个月 20%
2个月 30%
3个月 40%
4个月 50%
5个月 60%
6个月 70%
7个月 75%
8个月 80%
9个月 85%
10个月 90%
11个月 95%
12个月 100%
(注:经过月数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
(三)投保人不得要求单独解除附加险合同。本保险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时,附加险效力将会自动终止。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释义
第二十七条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常住地】指被保险人离开住所地时已连续居住了三个月以上的日常住所,以投保人投保时申报的被保险人地址为准。
【境内】本条款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境外】本条款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境外留学】指被保险人暂时离开常住地,持有效学生签证且需要居留于境外进行学习。
【行程期间】指从离开被保险人常住地(“去程”)开始,至返回被保险人常住地(“回程”)为止的期间。
【恐怖主义行为】指任何人或团体因政治、宗教、意识形态或类似目的,通过武力、暴力威胁表示或其他方式,意图影响政府、公众或令其恐慌所采取的任何行动或以任何方式控制、阻止或压制所引致损害的行为。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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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交通意外身故双倍给付保险条款

平安(备案)[2009]N273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以乘客身份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发生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照主险相应的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后,再按同等金额向受益人给付交通意外身故双倍给付保险金。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主险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仍适用于本附加险。
  •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下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被保险人不是以乘客的身份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而是以驾驶人、服务人员等身份。
  • (二)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保险金额
  • 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等于主险下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除了主险项下约定的各项索赔材料外,还应提供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保险事故发生地政府有关机构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
释义
  • 第七条 【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相关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仅限四轮机动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和任何按固定的路线和时刻表运营的固定机场客车。凡上述所列的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属不符合本合同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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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紧急医疗救援保险(A款)条款

平安财险(备-健康)[2014]附212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保险人将通过合同约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救援服务并承担相应费用,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 (一)医疗运送和送返
  • 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从医疗角度认为被保险人病情需要,且当地医院条件不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充分的救治时,救援服务机构将以事发地能够提供的最合适的方式安排医疗设备、运输工具及随行医护人员,将被保险人转运至授权医生认为更适当的医院接受治疗,保险人将承担相应的运送费用。
  • 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从医疗角度认为有运送回国必要的,或经授权医生和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共同认定被保险人的病情或伤势已稳定且可以运送回国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搭乘普通航班(经济舱)或以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运送回境内其常住地或距离其常住地最近的医院,保险人将承担相应的运送费用。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将尽量使用被保险人原先购买的返程票;返程票失效的,保险人将收回处理。
  • 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根据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或治疗需要,并参考医生建议,有权决定运送和送返手段和运送目的地。运送和送返手段包括配备专业医生、护士和必要的运输工具。运输工具可能包括空中救护机、救护车、普通民航班机、火车或其他适合的运输工具。
  • 运送和送返服务所需的费用包括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安排的运输、运输途中医疗护理及医疗设备和用品之费用。此项费用经保险人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救援服务机构,保险人承担的此项费用总额最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如果实际费用超过保险金额,则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保险人承保的多种保险且在不同产品中有相同保障的,则保险人仅按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
  •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任何未经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批准并安排的运送或送返导致的费用。如果在紧急情况下,被保险人因身体状况不允许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通知救援服务机构,保险人有权参照在相同情况下若由救援服务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
  • (二)遗体/骨灰送返
  • 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并完全且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境外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根据事发当地实际情况并在不违反当地法律的情况下安排遗体保存或火化,且将被保险人之遗体或骨灰送返被保险人亲属指定的地点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有效证件所载的住所地。
  • 遗体/骨灰送返服务所需费用包括尸体防腐、保存、火化、运输及骨灰盒等材料和服务费用,保险人承担的此项费用总数最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如果实际费用超过保险金额,则超出部分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负责支付。
  • (三)当地安葬/丧葬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并完全且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境外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并在不违反当地法律的情况下,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安排在事发当地安葬被保险人。保险人承担安葬费用,最高给付金额以保险单上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 (四)亲属前往处理后事<
  • 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并完全且直接导致被保险人于三十(30)天内在旅途中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经救援服务机构许可,该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直系亲属可以前往被保险人身故地,保险人负责承担该名亲属一套往返被保险人身故地与亲属所在地的普通航班经济舱机票、船票或火车票的费用以及实际支出的合理住宿费,最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 (五)亲属慰问探访
  • 经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与主治医生共同认定被保险人在境外的预计住院时间超过八(8)日(不包括8日),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经救援服务机构许可,该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直系亲属可以前往被保险人住院地点探视,保险人负责承担该名亲属一套往返普通航班经济舱机票或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的费用以及实际支出的合理住宿费,最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 (六)紧急搜救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由此成为搜索、救援或寻找行动的目标,对于此项责任,保险人将承担相应的搜救费用,但最高以保险单中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 第三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还可从救援服务机构处获得下列旅行援助服务,保险人将承担救援公司收取的相关服务费用:
  • (七)出国完整旅游信息
  • 如被保险人要求,救援服务机构可提供关于外国签证、预防接种、天气预报、机场税、汇率等信息。
  • (八)电话医疗咨询
  • 当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时,如身体不适或遇到紧急医疗状况,可拨打救援服务电话得到救援服务机构医生的医疗咨询服务。
  • (九)医疗机构介绍和建议
  • 根据被保险人要求及其身体状况、病情等,救援服务机构向被保险人介绍并推荐当地尽可能符合治疗要求的、经保险人审查认证或与救援服务机构有合作关系的医疗机构,包括医生、医院、诊所、牙医等,内容包括名称、地址、电话、专长、工作时间等。
  • (十)协助安排就医
  • 根据被保险人身体状况、病情等,救援服务机构协助被保险人在当地尽可能符合治疗要求的、经保险人审查认证或与救援服务机构有合作关系的医疗机构(医生、医院、诊所、牙医等)就医。如病情严重,救援服务机构协助安排该被保险人就医。
  • (十一)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担保或垫付
  • 当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时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需要住院治疗时,如果被保险人持有的境外旅行保险合同涵盖了因该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导致的境外住院医疗费用补偿责任,救援服务机构在接到保险人的授意后,将在被保险人所持有合同的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范围内为被保险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提供担保或垫付。
  • (十二)翻译援助服务
  • 救援服务机构可提供免费的短时、紧急电话翻译服务。如被保险人要求寻找陪同翻译,救援服务机构可提供译员介绍及联系方式,但是服务提供者的最终选择应当由被保险人决定并自行承担费用。救援服务机构不对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质量承担法律责任。
  • (十三)法律援助服务
  • 救援服务机构将向被保险人提供当地享有盛誉的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和电话。但是服务提供者的最终选择应当由被保险人决定并自行承担费用,救援服务机构不向被保险人提供任何法律建议且不对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质量承担法律责任。
  • (十四)递送必需药物和医疗用品
  • 若被保险人无法在其所在地获得护理和治疗所必需的基本药物、药品和医疗用品,救援服务机构可安排递送。前提是该药品必须有医生处方,且是医疗不可或缺的且无相适的药品可在当地处方取得,并且国家或国际卫生和海关法规没有限制运送该类药品、药物或医疗物品。
  • 前述药物、药品及医疗用品的费用及其递送的费用需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 救援服务机构将尽力在最短的时间内递送该药物。但是,救援服务机构不对使用的运输公司所花的时间负责,也不确保能获得该药物。
  • (十五)安排保释事宜
  • 被保险人在境外出行期间需要保释服务时,救援机构负责在5000美元(或其他等额货币)的限额内协助安排保释事宜。被保险人应自行支付保释金及一切与保释相关的费用。救援机构提供保释服务的前提是从被保险人或其家属处获得付款担保。
  • (十六)介绍大使馆
  • 若被保险人要求,救援服务机构可提供距离最近的世界各国领事馆和大使馆的地址、电话号码和对外办公时间等信息。
  • (十七)安排紧急口讯、文件递送
  • 若被保险人要求,且情况紧急时,救援服务机构可替被保险人传递口讯、文件给其家人或者亲友。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交通费用、文件传递费用、翻译费用等任何第三方需收取的费用。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主险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仍然适用于本附加险。
  • 第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损失、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
  • (二)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受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 (三)怀孕、分娩、流产、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 (四)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 (五)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
  • (六)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七)被保险人自伤、自杀、犯罪或拒捕。
  •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进行旅行。
  • (二)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 (三)被保险人开始旅程的时候已经知道如果旅程按计划进行其必须出于医学原因接受由医生要求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 (四)被保险人在其国籍所在的或其拥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国家或地区期间。
  • 第七条 保险人不负责承担下列费用:
  • (一)条款或保险单中列明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费用。
  • (二)救援服务机构以外的其他任何第三方需收取的费用。
  • (三)被保险人自行与救援服务机构达成的本条款约定以外的其他服务的费用。
保险金额
  • 第八条 保险人对本条款保险责任项下救援服务的赔偿金额以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被保险人的义务
  • 第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通过保险人提供服务电话联系救援服务机构,遵照救援服务机构的批准和安排进行医疗运送或送返、遗体或骨灰处理、进行搜救或救助,被保险人亲属出发前需得到救援服务机构的许可。如果被保险人未能遵守前述义务,救援服务机构有权中止服务,且保险人不负责承担任何费用。
  •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本附加险承保的相关费用(如交通费用、住宿费用、丧葬费用等)的正式发票或有效收据;
  • (五)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证明,如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病历记录及主治医师出具的病重和预计住院时间的证明等;
  •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 第十一条
  • 【境内/中国境内】本条款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 【境外/中国境外】本条款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 【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且前述条件缺一不可。
  •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 【居住地】指被保险人最后确定并经保险人确认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台湾地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住城市,如未指定则默认为保险合同签发的城市。
  • 【既往疾病】保险生效日前被保险人已罹患的,已接受治疗、诊断、会诊或服用处方药物的疾病,或在保险生效日前经主治医生诊断或被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的疾病。
  •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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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个人责任保险条款

平安(备案)[2009]N282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过失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对于依照当地相关法律法规被保险人应向该第三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的约定负责赔偿,以保险单所载的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 第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违法行为、犯罪行为。
  • (二)被保险人的生产、经营、商业、职业、职务行为,以及被保险人提供的产品或服务。
  • 第五条 对于下列各项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被保险人对其直系亲属、与被保险人有抚养或赡养关系者、雇主、雇员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责任。
  • (二)被保险人在精神错乱、神智不清、意识不清或智障状态下所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不论该状态由何原因(包括但不限于疾病、服用药品或毒品、醉酒等)引起。
  • (三)被保险人所拥有、饲养、照管的动物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 (四)被保险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或协议约定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因被保险人违背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或协议而导致的违约责任。但是,即使没有该合同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 (五)被保险人因拥有、管理或使用各种机动车、电瓶车、电动自行车、船、飞行器导致的责任。
  • (六)被保险人感染或传播任何类型的传染病导致的责任、费用。
  • (七)被保险人所有的、租借的、保管的或掌控下的财产的损坏或灭失,但被保险人因旅行租用的酒店房间或度假屋(不包括其中的家具和设备)的损坏不在此限。
  • (八)被保险人参加潜水、滑雪、滑板、滑翔、冲浪、蹦极、热气球、跳伞、攀岩、漂流、探险活动、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或进行摔跤、柔道、拳击、武术、散打、空手道、跆拳道等搏击运动,以及进行前述运动前准备活动时导致的责任、费用。
  • (九)罚款、罚息及惩罚性赔偿。
  • (十)薪酬、津贴、医疗、福利及其他间接损失。
  • (十一)其他不在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责任和费用。
  • 第六条 被保险人在其国籍所在的或其拥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国家或地区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限额和免赔额
  • 第七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赔偿限额。
  •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 第八条 被保险人在进行旅行前应当尽力了解旅行目的地的法律、风俗等,在旅行期间应当谨慎行事,尽量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
  • 第九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 (五)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 (六)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包括:损失、费用清单;
  • (七)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 (八)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十三条 如果保险人希望通过接受责任、庭外和解或其他方式解决第三者索赔,但被保险人提出反对,则自被保险人提出反对之日起发生的一切额外费用,包括法律责任和法律费用金额和利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 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 第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 第十七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释义
  • 第十八条
  • 【直接损失】指有形财产的直接损坏、损毁。
  • 【故意行为】指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导致他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结果,但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
  • 【惩罚性赔款】指法院判决的、在赔偿性赔款之外被保险人应当支付给受害方的赔款,其目的一般是为了惩罚和警告被保险人的恶意作为或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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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学业中断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3]附20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事件
  • 第二条 本附加险下的“保险事件”指下列事件之一:
  • (一)被保险人或其在境内的直系亲属身故。
  • (二)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导致连续住院超过三十天或由于医疗原因被校方或相关政府当局送返回境内。
保险责任
  • 第三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留学期间因发生保险事件之一,导致不能继续其在就读学校的学业而造成该学业中断,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已经支付且不能退还的学费,以保险单上载明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计算方式为:
  • 已经支付的学费总金额×(未完成的学习天数÷预计总学习天数)。
  • “未完成的学习天数”以发生保险事件之日起算。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主险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仍然适用于本附加险。
  • 第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
  • (二)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受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 (三)怀孕、分娩、流产、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 (四)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 (五)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
  • (六)投保人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
  • (七)被保险人自伤、自杀、犯罪或拒捕。
  •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进行旅行。
  • (二)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 (三)被保险人开始旅程的时候已经知道如果旅程按计划进行其必须出于医学原因接受由医生要求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七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
  •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被保险人已缴纳学费的收据原件;
  • (五)就读学校出具的退学证明、已缴纳但无法退还的学费的证明;
  • (六)若发生保险事故(一)的,须提供:1.被保险人或其直系亲属的户籍注销证明或其他相关类似证明、身份证件。2.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 (七) 若发生保险事故(二)的,须提供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诊断书、住院证明等能相关证明文件;
  • (八)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九条 如果被保险人已经或可以从其就读学校、相关政府部门获得任何补偿,则保险人仅给付剩余部分。
  •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如果有由其他保险人承保相同保障的保险,本保险人仅按照本合同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本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本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个保险(投保人为团体的保险除外),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包含相同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仅按照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产品中相同保险责任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费。
释义
  • 第十条
  • 【住院】指经医生建议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达二十四小时以上,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且由医院收取病房或床位费用,不包括家庭病床或其他非正式病房、挂床住院或入住门诊观察室。
  • 【学费】指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载明的教育机构就读课程时所收取的入学和注册费,但不包括被保险人在就读上述课程过程中发生的住宿费用、膳食费用和书本费用。
  •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 【直系亲属】在本条款中指被保险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外)孙子女、配偶父母、女婿、儿媳、姻亲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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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托运行李损失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3]附18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处于运输机构掌控之下的托运行李因运输机构或任何其他第三方的责任而致遗失或意外损坏,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赔偿该行李的实际价值或修复费用之较低者,最高不超过保险单所载的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
  • 照片、胶片、视频、音频或类似物品的赔偿标准是数据载体的材料价值,不包括数据本身。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保险人不承担下列各项损失:
  • (一)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 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 (二)因海关或其他管理当局的延误、没收或拘留引起的遗失或损坏。
  • (三)易碎或易破物品的损坏,如玻璃或水晶等。
  • (四)正常的磨损、折旧、虫蛀、发霉、腐烂、侵蚀、逐渐退化、光线作用、或在加热、弄干、清洁、染色、更换或维修过程中、或因刮损、出现凹痕、机械或电力故障、使用不当、手工或设计欠佳、使用有问题物料而引致的损失。
  • (五)现金、债券、票据、印花、息票、地契、股票、旅行证件、代币卡(包括信用卡、借记卡)、录制于磁带、记录卡、磁盘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据的遗失。
  • (六)非于该次旅行时托运的行李、邮寄或船运的纪念品或物品的遗失或损坏。
  • (七)任何原因不明的损失或神秘失踪。
  • (八)金银、珠宝首饰或饰物,移动电话(或称手机、蜂窝电话)、手提电脑(或称手提便携式电脑、笔记本电脑)或个人商务助理设备(或称掌上电脑、PDA),托运行李中的摄影、照相、录像器材或相关附件,图章、文件,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或样品,动物、植物或食物,机动车辆(及其附件)、摩托车、船、发动机或其他运输工具,家具、古董、字画等无法确定价值的物品,被保险人从他人租赁的设备的遗失或损坏。
  • (九)被保险人从事走私、违法贸易或运输的情况下发生的遗失或损坏。
  • (十)经运输机构或其他责任方修理后能正常运行或恢复其正常功能的物品的损坏。
  • (十一)间接损失、罚金、滞纳金。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四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其中,
  • (一)运动器械及其附件的最高赔付额以保险单载明金额为准。
  • (二)礼品和纪念品的最高赔付额为本附加险保险金额的10%。
  •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上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五条 在旅行途中,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必要的措施妥善管理自己的行李物品,在提交运输机构托运时,应做好行李物品的放置和内外包装,尽量降低损失的发生。当发现托运行李遗失或损坏后,被保险人有义务立即采取措施查寻、保护或挽救该行李物品,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被保险人违反前述义务因此而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条 被保险人发现托运行李遗失或损坏后,有义务立即向运输机构的管理部门反映,并立即取得其出具的书面证明。如果遗失或损坏从行李物品外表迹象看来不明显,被保险人有义务在发现遗失或损坏情况之后立即要求运输机构的管理部门提供关于该情况的书面证明。被保险人必须在合理时间之内尽快提出该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提供前述书面证明。
  •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财产损失清单,行李物品的购买发票原件或其他有效的购货凭证;
  • (五)运输机构出具的关于遗失或损坏的书面证明文件;
  •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八条 如果遗失的行李物品之后又被发现或归还,或取得任何第三方的赔偿,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退回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
  • 第九条 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后,遗失的行李物品的所有权即转移给保险人。
  • 第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 第十一条 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已经或可以从运输机构或相关责任方获得赔偿,保险人仅负责补偿剩余部分。
  •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如果有由其他保险人承保相同保障的保险,本保险人仅按照本合同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本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本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个保险(投保人为团体的保险除外),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包含相同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仅按照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产品中相同保险责任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费。
释义
  • 第十二条
  • 【托运】指委托运输机构运送行李等物品的行为。托运时,托运人应提出货物运单(或托运单),以及其他必要的有关证件(如海关、检疫、卫生、纳税),经运输机构受理后,按规定手续起运。
  • 【托运行李】指被保险人的交由运输机构托运的箱包,包括包装于其内的物品。托运行李须为被保险人合法拥有。
  • 【实际价值】指行李物品的购买价格减去可以代表该物品的使用情况的折旧金额后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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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旅行票证损失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4]附5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遭受抢劫或盗窃,导致被保险人损失旅行票证(指护照、旅行交通票据及其他为完成该次旅行所必需的证件)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为重置旅行票证的费用,以及该被保险人为重置所额外支出的合理必要的交通费用及酒店住宿费用,最高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保险人不承担下列各项损失、费用:
  • (一)非为取得完成该次旅行所必需的旅行票证而发生的费用。
  • (二)旅行票证不明原因的失踪导致的损失。
  • (三)旅行票证在由旅行社导游或领队保管期间发生的损失。
  • (四)被保险人从事走私、违法贸易或运输的情况下发生的损失。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四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
  •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上载明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五条 在旅行途中,被保险人应随身携带并采取一切合理必要的措施妥善管理自己的旅行票证。被保险人发现旅行票证损失后,有义务立即采取措施查寻、保护或挽救旅行票证,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被保险人违反前述义务因此而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条 当发现旅行票证损失后,被保险人有义务立即通知保险人或其授权方,并向被保险人能够联系到的最近的公安部门或警察局报案,并取得当地警方出具报案证明和关于事实的书面证明。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提供前述书面证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有权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当地公安部门或警察局出具的报案证明、书面证明文件,或法院对第三方盗窃实施的判决书;
  • (五)重置旅行票证的费用发票或收据原件;
  • (六)额外支出的交通费用及酒店住宿费用的发票或收据原件;
  • (七)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如果有由其他保险人承保相同保障的保险,本保险人仅按照本合同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本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本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个保险(投保人为团体的保险除外),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包含相同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仅按照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产品中相同保险责任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费。
释义
  • 第九条 【旅行交通票据】指在旅行期间被保险人拥有而未被使用的客运轮船票据及民航班机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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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旅程延误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4]附235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机械故障、罢工、劫持或怠工,其他空运、航运工人的临时性抗议活动、恐怖主义行为、航空管制或航空公司超售的原因,导致被保险人原计划乘搭的公共交通工具延误,且延误连续达到或超过保险单约定的时间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以保险单上所载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
  • 延误时间的计算以下列两者较长者为准:
  • (一)自原计划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的原订开出时间开始计算,直至搭乘由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安排所提供最早便利的替代公共交通工具的开出时间为止;或
  • (二)自原计划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的原订到达时间开始计算,直至被保险人搭乘替代公共交通工具抵达原计划目的地为止。
  • 若被保险人有连续的接驳航班或轮船,因上述事故而导致不能顺利乘搭计划接驳之航班或轮船,其轮侯的时间不可累积计算。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旅程延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被保险人未能成功办理登乘手续,或虽成功办理完登乘手续,但未能准时登乘原计划乘搭的公共交通工具,但因本附加险承保的原因导致者除外。
  • (二)被保险人未能登乘原计划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安排的最早便利的替代公共交通工具。
  • 第四条 被保险人为该次旅程预订公共交通工具或投保时就已经知道或合理推断应该知道可能发生保险单载明的时间或更长时间延误的,包括但不限于当时已经宣布或已经发生的罢工或其他工人抗议活动,以及当时已经发生的恶劣天气或自然灾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条 被保险人未能从原计划乘搭的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处取得旅程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六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
  •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七条 被保险人有义务要求承运人出具对公共交通工具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文件。保险人承担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提交该书面证明。
  •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被保险人的交通票据原件,包括机票、登机牌、船票等;
  • (五)承运人出具的关于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
  •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 第九条
  • 【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有关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轮船,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用于观光旅行的租赁车、出租车和运输工具以及空中观光旅行工具不属于公共交通方式。
  • 【替代公共交通工具】指除上述公共交通工具以外,还包括领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不包括四轮以下机动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和任何按固定的路线和时刻表运营的固定机场客车。凡上述所列的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属不符合本合同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
  • 【航空公司超售】指由于航空公司出售的机票数目多于实际座位数,而导致被保险人不能搭乘原计划乘搭的飞机,而必须搭乘由飞机承运人安排提供的最早便利的替代航班。
  • 【恐怖主义行为】指任何人或团体因政治、宗教、意识形态或类似目的,通过武力、暴力威胁表示或其他方式,意图影响政府、公众或令其恐慌所采取的任何行动或以任何方式控制、阻止或压制所引致损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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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托运行李延误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3]附19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于境外旅行期间的托运行李在其所乘的公共交通工具抵达预定目的地后,在保险单载明的时间内未送抵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以保险单上所载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延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包括被保险人的托运行李被海关或其他政府部门沒收、扣留、隔离、检验或销毁。
  • (二)战争、内战、军事行动、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三)被保险人自身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 第四条 在行李未办理托运手续的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条 非于被保险旅行前或旅行时托运的行李,不在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六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
  •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上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七条 被保险人有义务要求承运人出具对托运行李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文件。保险人承担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提交该书面证明。
  •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被保险人的交通票据原件,包括机票、登机牌、船票等;
  • (五)承运人出具的托运行李的手续证明;
  • (六)承运人出具的关于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
  • (七)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九条 本附加险与《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托运行李损失保险》不可重复赔偿,即如果被保险人的托运行李因发生《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托运行李损失保险》约定的保险事故而可以获得或已经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则保险人不再给付本附加险项下保险金。
释义
  • 第十条
  • 【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有关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轮船,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用于观光旅行的租赁车、出租车和运输工具以及空中观光旅行工具不属于公共交通方式。
  • 【托运】指委托运输机构运送行李等物品的行为。托运时,托运人应提出货物运单(或托运单),以及其他必要的有关证件(如海关、检疫、卫生、纳税),经运输机构受理后,按规定手续起运。
  • 【托运行李】指被保险人的交由运输机构托运的箱包,包括包装于其内的物品。托运行李须为被保险人合法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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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医疗费用补偿保险(A款)条款

平安财险(备-健康)[2014]附210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保险人根据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 (一)意外伤害境外医疗费用保险金或急性病境外医疗费用保险金
  •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且经保险人授权的救援服务机构的医生确认必须在境外进行必要治疗的,对于按主治医生所完成或要求的需要在境外进行医学治疗、以当地政府核准的收费标准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境外医疗费用保险金”或“急性病境外医疗费用保险金”,以保险单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 前述“医疗费用”包括:
  • 1.住院治疗费用,包括手术费用。
  • 2.门诊治疗、医生诊断、处方费用。
  • 3.处方药品、检查检验(包括X光检查)、护理、医疗用品(如绷带)等费用。
  • 4.肢体辅助设备(如拐杖、轮椅)的费用(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是因为发生保险事故而首次使用该设备),但每次保险事故此项费用的最高赔付额以保险单上载明金额为限。
  • 如果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导致其身体无法移动,在原定旅行回程日以前无法运送回国的,保险人负责承担此期间的境外医疗费用,直到被保险人能够被移动为止。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最长不超过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四十五(45)日。
  • (二)意外伤害境内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或急性病境内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 如果被保险人被转运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后仍需住院接受治疗,对于因在境外所患的同一疾病或遭受的同一意外伤害所导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际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境内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或“急性病境内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最长给付期限为自转运回国之日起三十(30)日。
  • 如果被保险人可以且已从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取得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人负责赔偿剩余部分。
  • 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或被保险人未从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取得医疗费用补偿,则保险人按其实际支出的合理必要的住院医疗费用给付补偿金,但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二十(20%)为限。
  •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的累计赔付金额以保险单所载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 (三)意外牙科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为缓解疼痛而必须接受牙科门诊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因简单的或临时的、为了恢复假牙和替换牙齿功能的填补或修补治疗而实际支出的合理必要的牙科门诊费用,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的约定,给付“意外牙科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 (包括初诊和复诊)以保险单载明的相应保险金额为限。
  • 对于每次意外牙科门诊,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范围内的费用。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主险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仍然适用于本附加险。
  •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损失、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
  • (二)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受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 (三)怀孕、分娩、流产、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 (四)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 (五)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
  • (六)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七)被保险人自伤、自杀、犯罪或拒捕。
  •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损失、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进行旅行。
  • (二)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 (三)被保险人开始旅程的时候已经知道如果旅程按计划进行其必须出于医学原因接受由医生要求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 (四)被保险人在其国籍所在的或其拥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国家或地区期间。
  •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的费用,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的费用。
  • (二)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的费用,以及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的费用。
  • (三)购买或修复心脏起搏器、义肢、视力辅助工具的费用。
  • (四)常规体检、预防性治疗、针灸治疗、接种疫苗、按摩、火山泥浴服务的费用。
  • (五)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或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费用。
  • (六)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可以在返回中国境内后进行的非紧急治疗的费用。
  • (七)任何非紧急性住院,或者已做住院安排但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可以等到被保险人返回中国境内后再进行的住院的费用。
  • (八)护理和看护费用。
  • (九)心理分析、精神疗法、催眠费用。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七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
  •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通过保险人提供的紧急呼叫中心联系保险人的授权救援服务机构,并且应在救援服务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或在救援服务机构的安排下就医。在异常紧急情况下,被保险人因身体状况危急须急救而暂时无法与救援服务机构取得联系的,应在恢复行动能力后立即通知救援服务机构。
  • 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导致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九条 被保险人应允许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原因、经过、损失程度进行合理的调查,如实提供相关的信息和文件,并在需要的情况下授权或允许其主治医生回答保险人、救援服务机构、授权医生所要求提供的信息。被保险人不履行前述义务导致的保险人无法核定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等医疗证明以及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 (五)被保险人所拥有的其他保险或保障的保险单或凭证;
  •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如果有由其他保险人承保相同保障的保险,本保险人仅按照本合同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本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本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 如果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向保险人投保多种保险,如在不同产品中有相同保障的,则保险人仅在其中保险金额最高的保险单下作出赔偿。
释义
  • 第十二条
  •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 【既往疾病】保险生效日前被保险人已罹患的,已接受治疗、诊断、会诊或服用处方药物的疾病,或在保险生效日前经主治医生诊断或被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的疾病。
  •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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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住院津贴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健康)[2014]附215号

总则
  •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而住院,保险人将按照保险单所载的本附加险项下的每日给付金额乘以合理住院日数向被保险人支付住院津贴,总赔偿的日数以保险单载明的日数为限。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主险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仍然适用于本附加险。
  •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住院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
  • (二)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受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 (三)怀孕、分娩、流产、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 (四)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 (五)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
  • (六)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七)被保险人自伤、自杀、犯罪或拒捕。
  •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进行旅行。
  • (二)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 (三)被保险人开始旅程的时候已经知道如果旅程按计划进行其必须出于医学原因接受由医生要求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六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
  •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诊断书、住院证明、出院小结和结算清单等相关证明文件;
  •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 第八条
  • 【住院】指经医生建议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达二十四小时以上,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且由医院收取病房或床位费用,不包括家庭病床或其他非正式病房、挂床住院或入住门诊观察室。
  • 【住院日数】指在医院住院部病房内实际的住院治疗日数,住院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
  •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 【既往疾病】指在本合同生效之前已经确诊,或虽未经确诊但已经出现典型症状或已接受治疗,或合同生效后确诊的疾病根据相关诊治资料说明或在医学上判定无法在保险合同开始后的短期内形成的疾病或症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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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工作保险条款

平安境外工作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主65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年龄介于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均含),常住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持有有效工作签证而赴境外工作,并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身体健康的自然人,均可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工作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工作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出境工作目的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个保险(投保人为团体的保险除外),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包含相同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仅按照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产品中相同保险责任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费。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恐怖袭击;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或情形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在海、陆、空军值勤或者参加海、陆、空军行动;
(五)被保险人因遭受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六)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七)被保险人置身于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期间(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
(八)投保本保险时被保险人已置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必须覆盖被保险人的整个行程期间。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自被保险人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时开始至被保险人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时为止。
如果预定工作结束后回程时间因不可抗力而推迟,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的终止日可以延长至合同双方同意的时间。
地域范围
第十条 保险人承保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地域范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变更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因被保险人从事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事故发生地使领馆出具的的包含死亡原因的书面证明材料。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五条  (一)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可随时书面通知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经保险人同意后,退还其已交付的保险费。
(二)保险责任开始后,若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过有效索赔,则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三)保险责任开始后,若在合同有效期内未发生任何有效索赔,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解除合同申请书。
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按下表计算的剩余保险期间的净保险费,计算公式为:退还保费=已交保险费*(1-实际保险期间月数的保险期间系数/原保险期间月数的保险期间系数)*(1-35%)。
保险期间月数 保险期间系数
1个月 20%
2个月 30%
3个月 40%
4个月 50%
5个月 60%
6个月 70%
7个月 75%
8个月 80%
9个月 85%
10个月 90%
11个月 95%
12个月 100%
(注:经过月数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
(四)投保人不得要求单独解除附加险合同。本保险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时,附加险效力将会自动终止。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释义
第二十七条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醉酒】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
【酒后驾车】指车辆驾驶人员在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时的驾驶行为。
【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常住地】指被保险人离开住所地时已连续居住了三个月以上的日常住所,以投保人投保时申报的被保险人地址为准。
【境内】本条款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境外】本条款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境外工作】指被保险人暂时离开常住地,居留于境外从事生产或劳务活动。
【行程期间】指从离开被保险人常住地(“去程”)开始,至返回被保险人常住地(“回程”)为止的期间。
【恐怖主义行为】指任何人或团体因政治、宗教、意识形态或类似目的,通过武力、暴力威胁表示或其他方式,意图影响政府、公众或令其恐慌所采取的任何行动或以任何方式控制、阻止或压制所引致损害的行为。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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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医疗费用补偿保险(A款)条款

平安财险(备-健康)[2014]附210号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保险人根据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境外医疗费用保险金或急性病境外医疗费用保险金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且经保险人授权的救援服务机构的医生确认必须在境外进行必要治疗的,对于按主治医生所完成或要求的需要在境外进行医学治疗、以当地政府核准的收费标准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境外医疗费用保险金”或“急性病境外医疗费用保险金”,以保险单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前述“医疗费用”包括:

1.住院治疗费用,包括手术费用。

2.门诊治疗、医生诊断、处方费用。

3.处方药品、检查检验(包括X光检查)、护理、医疗用品(如绷带)等费用。

4.肢体辅助设备(如拐杖、轮椅)的费用(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是因为发生保险事故而首次使用该设备),但每次保险事故此项费用的最高赔付额以保险单上载明金额为限。

如果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导致其身体无法移动,在原定旅行回程日以前无法运送回国的,保险人负责承担此期间的境外医疗费用,直到被保险人能够被移动为止。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最长不超过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四十五(45)日。

(二)意外伤害境内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或急性病境内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被转运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后仍需住院接受治疗,对于因在境外所患的同一疾病或遭受的同一意外伤害所导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际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境内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或“急性病境内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最长给付期限为自转运回国之日起三十(30)日。

如果被保险人可以且已从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取得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人负责赔偿剩余部分。

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或被保险人未从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取得医疗费用补偿,则保险人按其实际支出的合理必要的住院医疗费用给付补偿金,但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二十(20%)为限。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的累计赔付金额以保险单所载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三)意外牙科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为缓解疼痛而必须接受牙科门诊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因简单的或临时的、为了恢复假牙和替换牙齿功能的填补或修补治疗而实际支出的合理必要的牙科门诊费用,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的约定,给付“意外牙科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包括初诊和复诊)以保险单载明的相应保险金额为限。

对于每次意外牙科门诊,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范围内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主险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仍然适用于本附加险。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损失、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

(二)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受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三)怀孕、分娩、流产、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四)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五)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

(六)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七)被保险人自伤、自杀、犯罪或拒捕。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损失、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进行旅行。

(二)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三)被保险人开始旅程的时候已经知道如果旅程按计划进行其必须出于医学原因接受由医生要求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四)被保险人在其国籍所在的或其拥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国家或地区期间。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的费用,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的费用。

(二)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的费用,以及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的费用。

(三)购买或修复心脏起搏器、义肢、视力辅助工具的费用。

(四)常规体检、预防性治疗、针灸治疗、接种疫苗、按摩、火山泥浴服务的费用。

(五)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或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费用。

(六)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可以在返回中国境内后进行的非紧急治疗的费用。

(七)任何非紧急性住院,或者已做住院安排但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可以等到被保险人返回中国境内后再进行的住院的费用。

(八)护理和看护费用。

(九)心理分析、精神疗法、催眠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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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第七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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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通过保险人提供的紧急呼叫中心联系保险人的授权救援服务机构,并且应在救援服务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或在救援服务机构的安排下就医。在异常紧急情况下,被保险人因身体状况危急须急救而暂时无法与救援服务机构取得联系的,应在恢复行动能力后立即通知救援服务机构。

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导致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被保险人应允许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原因、经过、损失程度进行合理的调查,如实提供相关的信息和文件,并在需要的情况下授权或允许其主治医生回答保险人、救援服务机构、授权医生所要求提供的信息。被保险人不履行前述义务导致的保险人无法核定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等医疗证明以及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五)被保险人所拥有的其他保险或保障的保险单或凭证;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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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如果有由其他保险人承保相同保障的保险,本保险人仅按照本合同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本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本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如果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向保险人投保多种保险,如在不同产品中有相同保障的,则保险人仅在其中保险金额最高的保险单下作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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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第十二条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既往疾病】保险生效日前被保险人已罹患的,已接受治疗、诊断、会诊或服用处方药物的疾病,或在保险生效日前经主治医生诊断或被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的疾病。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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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紧急医疗救援保险(C款)条款

平安财险(备-健康)[2014]附214号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保险人将通过合同约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提供下列全部或部分救援服务并承担相应费用,具体提供的服务项目以保险单载明为准,所承担的费用最高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一)医疗运送和送返

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从医疗角度认为被保险人病情需要,且当地医院条件不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充分的救治时,救援服务机构将以事发地能够提供的最合适的方式安排医疗设备、运输工具及随行医护人员,将被保险人转运至授权医生认为更适当的医院接受治疗,保险人将承担相应的运送费用。

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从医疗角度认为有运送回国必要的,或经授权医生和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共同认定被保险人的病情或伤势已稳定且可以运送回国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搭乘普通航班(经济舱)或以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运送回境内其常住地或距离其常住地最近的医院,保险人将承担相应的运送费用。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将尽量使用被保险人原先购买的返程票;返程票失效的,保险人将收回处理。

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根据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或治疗需要,并参考医生建议,有权决定运送和送返手段和运送目的地。运送和送返手段包括配备专业医生、护士和必要的运输工具。运输工具可能包括空中救护机、救护车、普通民航班机、火车或其他适合的运输工具。

运送和送返服务所需的费用包括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安排的运输、运输途中医疗护理及医疗设备和用品之费用。此项费用经保险人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救援服务机构,保险人承担的此项费用总额最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如果实际费用超过保险金额,则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保险人承保的多种保险且在不同产品中有相同保障的,则保险人仅按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任何未经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批准并安排的运送或送返导致的费用。如果在紧急情况下,被保险人因身体状况不允许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通知救援服务机构,保险人有权参照在相同情况下若由救援服务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

(二)遗体/骨灰送返

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并完全且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境外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根据事发当地实际情况并在不违反当地法律的情况下安排遗体保存或火化,且将被保险人之遗体或骨灰送返被保险人亲属指定的地点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有效证件所载的住所地。

遗体/骨灰送返服务所需费用包括尸体防腐、保存、火化、运输及骨灰盒等材料和服务费用,保险人承担的此项费用总数最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如果实际费用超过保险金额,则超出部分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负责支付。

(三)当地安葬/丧葬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并完全且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境外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并在不违反当地法律的情况下,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安排在事发当地安葬被保险人。保险人承担安葬费用,最高给付金额以保险单上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四)亲属前往处理后事

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并完全且直接导致被保险人于三十(30)天内在旅途中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经救援服务机构许可,该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直系亲属可以前往被保险人身故地,保险人负责承担该名亲属一套往返被保险人身故地与亲属所在地的普通航班经济舱机票、船票或火车票的费用以及实际支出的合理住宿费,最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五)亲属慰问探访

经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与主治医生共同认定被保险人在境外的预计住院时间超过八(8)日(不包括8日),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经救援服务机构许可,该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直系亲属可以前往被保险人住院地点探视,保险人负责承担该名亲属一套往返普通航班经济舱机票或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的费用以及实际支出的合理住宿费,最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六)紧急搜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由此成为搜索、救援或寻找行动的目标,对于此项责任,保险人将承担相应的搜救费用,但最高以保险单中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七)休养期的饭店住宿

如经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和救援服务机构共同认为被保险人出院后因医疗上的需要应在当地休养,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该被保险人在出院后立即入住当地一间普通酒店以便其休养,保险人负责承担酒店房间费用,最多补偿天数和每日费用限额于保险单载明。

(八)紧急返回居住地国家

当被保险人境内的直系亲属身故时,如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途中(不包括移民)且需要紧急返回居住地国家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其返程,保险人负责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张单程经济舱机票费用。

(九)安排并支付未成年子女回国

如果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突发急性病、紧急医疗转运或遭遇身故而导致随行未满十八周岁(含)之未成年子女无人照料,救援服务机构安排被保险人未成年子女搭乘普通航班经济舱经最短路径返回中国境内,保险人负责承担一张单程经济舱机票的费用,但被保险人原有机票应交由保险人处理。必要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护送人员护送该未成年子女回国并由保险人负责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时,可通过保险人的救

援服务电话联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救援服务机构及其授权医生将向被保险人提供下列全部或部分的医疗救援服务,具体提供的服务项目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一)电话医疗咨询

当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时,如身体不适或遇到紧急医疗状况,可拨打救援服务电话得到救援服务机构医生的医疗咨询服务。

(二)医疗机构介绍和建议

根据被保险人要求及其身体状况、病情等,救援服务机构向被保险人介绍并推荐当地尽可能符合治疗要求的、经保险人审查认证或与救援服务机构有合作关系的医疗机构,包括医生、医院、诊所、牙医等,内容包括名称、地址、电话、专长、工作时间等。

(三)协助、安排就医住院

根据被保险人身体状况、病情等,救援服务机构协助被保险人在当地尽可能符合治疗要求的、经保险人审查认证或与救援服务机构有合作关系的医疗机构(医生、医院、诊所、牙医等)就医。如病情严重,救援服务机构协助安排该被保险人住院治疗。

(四)门诊预约

当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时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需要就医寻诊时,在被保险人至少提前十二(12)小时拨打救援服务电话的前提下,救援服务机构尽力依据当地法律法规和医院的规章制度为被保险人安排在事发当地的网络医院内进行门诊预约。

(五)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担保或垫付

当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时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需要住院治疗时,如果被保险人持有的境外旅行保险合同涵盖了因该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导致的境外住院医疗费用补偿责任,救援服务机构在接到保险人的授意后,将在被保险人所持有合同的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范围内为被保险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提供担保或垫付。

(六)医疗翻译服务

救援服务机构可安排为被保险人提供通过电话方式的医疗翻译服务。

(七)递送必需药物和医疗用品

在有医疗必要的情况下,救援服务机构尽力协助安排为被保险人递送该被保险人护理、治疗所必需的而在该被保险人所在地无法获得的药物、药品及医疗用品。药物、药品或医疗用品的递送须遵守当地的法律规定。

前述药物、药品及医疗用品的成本及其递送的费用需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八)紧急口讯传递

被保险人发生紧急情况或伤病事故时,救援服务机构按被保险人的要求将情况尽快通知其亲属或雇主。

(九)旅行信息咨询服务

被保险人可在旅行前和旅行中联络救援服务机构获得护照和签证、当地疫苗接种的要求和需要、天气、当地语言、汇率信息。

(十)大使馆、领事馆信息

根据被保险人要求,救援服务机构可提供中国驻旅行目的地国家大使馆、领事馆的电话、地址及旅行目的地国家驻中国大使馆、领事馆的电话、地址。

(十一)行李延误、遗失援助

当被保险人搭乘商业航班旅行时,如在旅途中丢失或延误行李,救援服务机构可介绍相关部门如航空公司、海关等,以协助被保险人找回行李。

(十二)护照遗失援助

如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时其重要的身份证件如护照、旅行证件等遗失或被盗,救援服务机构可向被保险人提供与补发手续相关的信息,并介绍适当的部门或机构以便补发相关文件。

(十三)重新安排旅行计划

如被保险人因紧急情况不能按原计划的线路继续旅行,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被保险人重新安排航班、酒店及旅行计划。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因此发生的费用。

(十四)协助安排酒店住宿

被保险人在境外住院时,如需亲友的陪同,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安排该亲友在境外的酒店住宿。

(十五)紧急电话翻译服务/介绍当地翻译服务

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途中遇紧急情况时,可拨打救援服务机构的电话得到免费的短时、紧急的电话翻译服务。救援服务机构也可协助介绍当地翻译,包括地址、电话和工作时间等信息,但雇佣翻译的费用需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十六)紧急法律援助

在被保险人的要求下,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介绍当地的律师事务所,甚至协助安排保释等,费用需由被保险人承担。

(十七)紧急文件递送

在被保险人要求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协助安排将紧急文件递送给被保险人的亲友或同事,相关递送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主险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仍然适用于本附加险。

第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损失、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

(二)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受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三)怀孕、分娩、流产、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四)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五)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

(六)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七)被保险人自伤、自杀、犯罪或拒捕。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进行旅行。

(二)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三)被保险人开始旅程的时候已经知道如果旅程按计划进行其必须出于医学原因接受由医生要求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四)被保险人在其国籍所在的或其拥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国家或地区期间。

第七条 保险人不负责承担下列费用:

(一)条款或保险单中列明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费用。

(二)救援服务机构以外的其他任何第三方需收取的费用。

(三)被保险人自行与救援服务机构达成的本条款约定以外的其他服务的费用。

保险金额

第八条 保险人对本条款保险责任项下救援服务的赔偿金额以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通过保险人提供服务电话联系救援服务机构,遵照救援服务机构的批准和安排进行医疗运送或送返、遗体或骨灰处理、进行搜救或救助,被保险人亲属出发前需得到救援服务机构的许可。如果被保险人未能遵守前述义务,救援服务机构有权中止服务,且保险人不负责承担任何费用。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本附加险承保的相关费用(如交通费用、住宿费用、丧葬费用等)的正式发票或有效收据;

(五)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证明,如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病历记录及主治医师出具的病重和预计住院时间的证明等;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第十一条

【境内/中国境内】本条款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境外/中国境外】本条款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且前述条件缺一不可。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居住地】指被保险人最后确定并经保险人确认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台湾地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住城市,如未指定则默认为保险合同签发的城市。

【既往疾病】保险生效日前被保险人已罹患的,已接受治疗、诊断、会诊或服用处方药物的疾病,或在保险生效日前经主治医生诊断或被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的疾病。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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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住院津贴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健康)[2014]附215号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而住院,保险人将按照保险单所载的本附加险项下的每日给付金额乘以合理住院日数向被保险人支付住院津贴,总赔偿的日数以保险单载明的日数为限。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主险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仍然适用于本附加险。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住院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

(二)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受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三)怀孕、分娩、流产、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四)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五)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

(六)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七)被保险人自伤、自杀、犯罪或拒捕。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进行旅行。

(二)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三)被保险人开始旅程的时候已经知道如果旅程按计划进行其必须出于医学原因接受由医生要求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第六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诊断书、住院证明、出院小结和结算清单等相关证明文件;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第八条

【住院】指经医生建议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达二十四小时以上,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且由医院收取病房或床位费用,不包括家庭病床或其他非正式病房、挂床住院或入住门诊观察室。

【住院日数】指在医院住院部病房内实际的住院治疗日数,住院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既往疾病】指在本合同生效之前已经确诊,或虽未经确诊但已经出现典型症状或已接受治疗,或合同生效后确诊的疾病根据相关诊治资料说明或在医学上判定无法在保险合同开始后的短期内形成的疾病或症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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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托运行李损失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3]附18号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处于运输机构掌控之下的托运行李因运输机构或任何其他第三方的责任而致遗失或意外损坏,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赔偿该行李的实际价值或修复费用之较低者,最高不超过保险单所载的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

照片、胶片、视频、音频或类似物品的赔偿标准是数据载体的材料价值,不包括数据本身。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保险人不承担下列各项损失:

(一)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 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二)因海关或其他管理当局的延误、没收或拘留引起的遗失或损坏。

(三)易碎或易破物品的损坏,如玻璃或水晶等。

(四)正常的磨损、折旧、虫蛀、发霉、腐烂、侵蚀、逐渐退化、光线作用、或在加热、弄干、清洁、染色、更换或维修过程中、或因刮损、出现凹痕、机械或电力故障、使用不当、手工或设计欠佳、使用有问题物料而引致的损失。

(五)现金、债券、票据、印花、息票、地契、股票、旅行证件、代币卡(包括信用卡、借记卡)、录制于磁带、记录卡、磁盘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据的遗失。

(六)非于该次旅行时托运的行李、邮寄或船运的纪念品或物品的遗失或损坏。

(七)任何原因不明的损失或神秘失踪。

(八)金银、珠宝首饰或饰物,移动电话(或称手机、蜂窝电话)、手提电脑(或称手提便携式电脑、笔记本电脑)或个人商务助理设备(或称掌上电脑、PDA),托运行李中的摄影、照相、录像器材或相关附件,图章、文件,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或样品,动物、植物或食物,机动车辆(及其附件)、摩托车、船、发动机或其他运输工具,家具、古董、字画等无法确定价值的物品,被保险人从他人租赁的设备的遗失或损坏。

(九)被保险人从事走私、违法贸易或运输的情况下发生的遗失或损坏。

(十)经运输机构或其他责任方修理后能正常运行或恢复其正常功能的物品的损坏。

(十一)间接损失、罚金、滞纳金。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第四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其中,

(一)运动器械及其附件的最高赔付额以保险单载明金额为准。

(二)礼品和纪念品的最高赔付额为本附加险保险金额的10%。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上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五条 在旅行途中,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必要的措施妥善管理自己的行李物品,在提交运输机构托运时,应做好行李物品的放置和内外包装,尽量降低损失的发生。当发现托运行李遗失或损坏后,被保险人有义务立即采取措施查寻、保护或挽救该行李物品,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被保险人违反前述义务因此而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被保险人发现托运行李遗失或损坏后,有义务立即向运输机构的管理部门反映,并立即取得其出具的书面证明。如果遗失或损坏从行李物品外表迹象看来不明显,被保险人有义务在发现遗失或损坏情况之后立即要求运输机构的管理部门提供关于该情况的书面证明。被保险人必须在合理时间之内尽快提出该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提供前述书面证明。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财产损失清单,行李物品的购买发票原件或其他有效的购货凭证;

(五)运输机构出具的关于遗失或损坏的书面证明文件;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八条 如果遗失的行李物品之后又被发现或归还,或取得任何第三方的赔偿,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退回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

第九条 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后,遗失的行李物品的所有权即转移给保险人。

第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十一条 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已经或可以从运输机构或相关责任方获得赔偿,保险人仅负责补偿剩余部分。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如果有由其他保险人承保相同保障的保险,本保险人仅按照本合同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本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本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个保险(投保人为团体的保险除外),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包含相同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仅按照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产品中相同保险责任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费。

释义

第十二条

【托运】指委托运输机构运送行李等物品的行为。托运时,托运人应提出货物运单(或托运单),以及其他必要的有关证件(如海关、检疫、卫生、纳税),经运输机构受理后,按规定手续起运。

【托运行李】指被保险人的交由运输机构托运的箱包,包括包装于其内的物品。托运行李须为被保险人合法拥有。

【实际价值】指行李物品的购买价格减去可以代表该物品的使用情况的折旧金额后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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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旅行票证损失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4]附5号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遭受抢劫或盗窃,导致被保险人损失旅行票证(指护照、旅行交通票据及其他为完成该次旅行所必需的证件)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为重置旅行票证的费用,以及该被保险人为重置所额外支出的合理必要的交通费用及酒店住宿费用,最高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保险人不承担下列各项损失、费用:

(一)非为取得完成该次旅行所必需的旅行票证而发生的费用。

(二)旅行票证不明原因的失踪导致的损失。

(三)旅行票证在由旅行社导游或领队保管期间发生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从事走私、违法贸易或运输的情况下发生的损失。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第四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上载明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五条 在旅行途中,被保险人应随身携带并采取一切合理必要的措施妥善管理自己的旅行票证。被保险人发现旅行票证损失后,有义务立即采取措施查寻、保护或挽救旅行票证,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被保险人违反前述义务因此而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当发现旅行票证损失后,被保险人有义务立即通知保险人或其授权方,并向被保险人能够联系到的最近的公安部门或警察局报案,并取得当地警方出具报案证明和关于事实的书面证明。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提供前述书面证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有权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当地公安部门或警察局出具的报案证明、书面证明文件,或法院对第三方盗窃实施的判决书;

(五)重置旅行票证的费用发票或收据原件;

(六)额外支出的交通费用及酒店住宿费用的发票或收据原件;

(七)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如果有由其他保险人承保相同保障的保险,本保险人仅按照本合同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本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本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个保险(投保人为团体的保险除外),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包含相同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仅按照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产品中相同保险责任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费。

释义

第九条

【旅行交通票据】指在旅行期间被保险人拥有而未被使用的客运轮船票据及民航班机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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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外旅行附加个人责任保险条款

平安(备案)[2009]N282号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过失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对于依照当地相关法律法规被保险人应向该第三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的约定负责赔偿,以保险单所载的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违法行为、犯罪行为。

(二)被保险人的生产、经营、商业、职业、职务行为,以及被保险人提供的产品或服务。

第五条 对于下列各项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对其直系亲属、与被保险人有抚养或赡养关系者、雇主、雇员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责任。

(二)被保险人在精神错乱、神智不清、意识不清或智障状态下所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不论该状态由何原因(包括但不限于疾病、服用药品或毒品、醉酒等)引起。

(三)被保险人所拥有、饲养、照管的动物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四)被保险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或协议约定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因被保险人违背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或协议而导致的违约责任。但是,即使没有该合同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五)被保险人因拥有、管理或使用各种机动车、电瓶车、电动自行车、船、飞行器导致的责任。

(六)被保险人感染或传播任何类型的传染病导致的责任、费用。

(七)被保险人所有的、租借的、保管的或掌控下的财产的损坏或灭失,但被保险人因旅行租用的酒店房间或度假屋(不包括其中的家具和设备)的损坏不在此限。

(八)被保险人参加潜水、滑雪、滑板、滑翔、冲浪、蹦极、热气球、跳伞、攀岩、漂流、探险活动、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或进行摔跤、柔道、拳击、武术、散打、空手道、跆拳道等搏击运动,以及进行前述运动前准备活动时导致的责任、费用。

(九)罚款、罚息及惩罚性赔偿。

(十)薪酬、津贴、医疗、福利及其他间接损失。

(十一)其他不在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责任和费用。

第六条 被保险人在其国籍所在的或其拥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国家或地区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限额和免赔额

第七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赔偿限额。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八条 被保险人在进行旅行前应当尽力了解旅行目的地的法律、风俗等,在旅行期间应当谨慎行事,尽量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五)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六)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包括:损失、费用清单;

(七)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八)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如果保险人希望通过接受责任、庭外和解或其他方式解决第三者索赔,但被保险人提出反对,则自被保险人提出反对之日起发生的一切额外费用,包括法律责任和法律费用金额和利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

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十七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释义

第十八条

【直接损失】指有形财产的直接损坏、损毁。

【故意行为】指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导致他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结果,但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

【惩罚性赔款】指法院判决的、在赔偿性赔款之外被保险人应当支付给受害方的赔款,其目的一般是为了惩罚和警告被保险人的恶意作为或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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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旅游-高原游保险适用条款

本条款需与保险合同共同使用,敬请特别留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已用红色字体标示)。

平安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3]主94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8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旅行者。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具体承担的责任和对应的保险金以保险单载明的为准,且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三)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符合本条款第二十七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的部分,给付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恐怖袭击;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第八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
(二)因椎间盘膨出和突出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
(三)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治疗的,应在释义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对这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被保险人的旅行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费单据等旅行凭证,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5.被保险人的旅行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费单据等旅行凭证,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医疗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释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5.被保险人的旅行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费单据等旅行凭证,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如为境外就医,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按照被保险人在国内的保险单签发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本保险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结算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第二十七条 【旅行】指因旅游、洽谈公务、探亲等必须离开被保险人所在地的行为。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辅助器具费】指购买、安装或修理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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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附加高原反应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3]附313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高原反应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 (一)身故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高原反应,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附加险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 (二)伤残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高原反应,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主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本附加险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 (三)医疗保险责任
  • 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高原反应,并因此在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发生高原反应,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本附加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 若主保险合同或其他附加险下也承保高原反应导致的医疗费用,则在被保险人发生高原反应时,对前述医疗费用,首先在本附加险合同下赔偿,不足部分,在主保险合同或其他附加险下继续赔偿。
  •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第三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释义
  • 第四条
  • 【高原反应】指急性高原病,是人到达一定海拔高度后,身体为适应因海拔高度而造成的气压差、含氧量少、空气干燥等的变化,而产生的自然生理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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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内紧急医疗救援服务条款

总则
  • 第一条 本救援服务条款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服务条款相关者,均为本服务条款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服务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服务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服务条款为准。本服务条款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救援服务内容
  • 第二条 在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以下简称“境内”)且非其境内常住地(以下简称“非常住地”)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我公司将通过合同约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提供下列全部或部分救援服务并承担相应费用,具体提供的服务项目以合同载明为准,所承担的费用最高以合同载明的服务限额为限。若该被保险人持有我公司多项产品且在不同产品中有相同救援服务的,则我公司所承担的费用以其中服务限额最高者为限。
  • (一)医疗运送和送返
  • 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从医疗角度认为被保险人病情需要,且事故发生地医院条件不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充分的救治时,救援服务机构将以事发地能够提供的最合适的方式安排医疗设备、运输工具及随行医护人员,将被保险人转运至授权医生认为更适当的医院接受治疗,我公司将承担相应的运送费用。
  • 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从医疗角度认为有必要将被保险人运送回其境内常住地的,或经授权医生和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共同认定被保险人的病情或伤势已稳定且可以运送回被保险人境内常住地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搭乘普通航班(经济舱)、轮船、火车、汽车或以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运送回其境内常住地或距离其常住地最近的医院,我公司将承担相应的运送费用。在此情况下,我公司将尽量使用被保险人原先购买的返程票;返程票失效的,我公司将收回处理。
  • 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根据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或治疗需要,并参考医生建议,有权决定运送和送返手段和运送目的地。运送和送返手段包括配备专业医生、护士和必要的运输工具。运输工具可能包括空中救护机、救护车、普通民航班机、火车或其他适合的运输工具。
  • 运送和送返服务所需的费用包括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安排的运输、运输途中医疗护理及医疗设备和用品之费用。此项费用经我公司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救援服务机构,我公司承担的此项费用总额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如果实际费用超过服务限额,则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 我公司不负责赔偿任何未经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批准并安排的运送或送返导致的费用。如果在紧急情况下,被保险人因身体状况不允许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通知救援服务机构,我公司有权参照在相同情况下若由救援服务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
  • (二)遗体/骨灰送返
  • 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根据事发当地实际情况并在不违反当地法律的情况下安排遗体保存或火化,且将被保险人之遗体或骨灰送返被保险人亲属指定的地点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有效证件所载的住所地。
  • 遗体/骨灰送返服务所需费用包括尸体防腐、保存、火化、运输及骨灰盒等材料和服务费用,我公司承担的此项费用总数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 (三)当地安葬/丧葬费
  • 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并在不违反当地法律的情况下,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安排在事发当地安葬被保险人。我公司承担安葬费用,最高给付金额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 (四)亲属前往处理后事
  • 被保险人于三十(30)天内在非常住地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经救援服务机构许可,该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直系亲属可以前往被保险人身故地,我公司负责承担该名亲属一套往返被保险人身故地与亲属所在地的普通航班经济舱机票、船票、火车票或汽车票的费用以及实际支出的合理住宿费,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 (五)亲属慰问探访
  • 被保险人经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与主治医生共同认定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地的预计住院时间超过八(8)日(不包括8日),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经救援服务机构许可,该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直系亲属可以前往被保险人住院地点探视,我公司负责承担该名亲属一套往返普通航班经济舱机票、船票、火车票、汽车票或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的费用以及实际支出的合理住宿费,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 (六)休养期的饭店住宿
  • (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接受治疗,如经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和救援服务机构共同认为被保险人出院后因医疗上的需要应在事故发生地休养,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该被保险人在出院后立即入住当地一间普通酒店以便其休养,我公司负责承担酒店房间费用,最多补偿天数和每日费用限额于合同载明。
  • (七)紧急返回常住地
  • 当被保险人在其常住地的直系亲属身故时,如被保险人正在非常住地期间,且需要紧急返回其常住地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其返程,我公司负责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张单程经济舱机票、船票、火车票、汽车票或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的费用。
  • (八)安排并支付未成年子女返回常住地
  • 如果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突发急性病、紧急医疗转运或遭遇身故而导致随行未满十八周岁(含)之未成年子女无人照料,救援服务机构安排被保险人未成年子女搭乘普通航班经济舱、轮船、火车、汽车或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经最短路径返回其常住地,我公司负责承担一名未成年子女的返程交通费用,但被保险人原有交通费用票据应交由我公司处理。必要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护送人员护送该未成年子女返回常住地并由我公司负责承担相应的费用。
  • 第三条 在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内非常住地期间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时,可通过我公司的救援服务电话联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救援服务机构及其授权医生将向被保险人提供下列全部或部分的医疗救援服务,具体提供的服务项目以合同载明为准:
  • (一)电话医疗咨询
  • 当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期间,如身体不适或遇到紧急医疗状况,可拨打救援服务电话得到救援服务机构医生的医疗咨询服务。
  • (二)医疗机构介绍和建议
  • 根据被保险人要求及其身体状况、病情等,救援服务机构向被保险人介绍并推荐当地尽可能符合治疗要求的、经保险人审查认证或与救援服务机构有合作关系的医疗机构,包括医生、医院、诊所、牙医等,内容包括名称、地址、电话、专长、工作时间等。
  • (三)协助、安排就医住院
  • 根据被保险人身体状况、病情等,救援服务机构协助被保险人在当地尽可能符合治疗要求的、经我公司审查认证或与救援服务机构有合作关系的医疗机构(医生、医院、诊所、牙医等)就医。如病情严重,救援服务机构协助安排该被保险人住院治疗。
  • (四)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担保或垫付
  • 当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需要住院治疗时,如果被保险人持有的在我公司投保的有效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涵盖了因该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导致的境内住院医疗费用补偿责任,救援服务机构在接到保险人的授意后,将在被保险人所持有合同的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范围内为被保险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提供担保或垫付。
  • (五)递送必需药物和医疗用品
  • 在有医疗必要的情况下,救援服务机构尽力协助安排为被保险人递送该被保险人护理、治疗所必需的而在该被保险人所在地无法获得的药物、药品及医疗用品。药物、药品或医疗用品的递送须遵守当地的法律规定。
  • 前述药物、药品及医疗用品的成本及其递送的费用需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 (六)紧急口讯传递
  • 被保险人发生紧急情况或伤病事故时,救援服务机构按被保险人的要求将情况尽快通知其亲属或雇主。
  • (七)旅行信息咨询服务
  • 被保险人可在旅行前和旅行中联络救援服务机构获得当地疫苗接种的要求和需要、天气等基本旅行信息。
  • (八)行李延误、遗失援助
  • 当被保险人搭乘商业航班旅行时,如在旅途中丢失或延误行李,救援服务机构可介绍相关部门如航空公司、海关等,以协助被保险人找回行李。
  • (九)重新安排旅行计划
  • 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期间,如因紧急情况不能按原计划的线路继续行程,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被保险人重新安排航班、酒店及旅行计划。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因此发生的费用。
  • (十)协助安排酒店住宿
  • 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住院时,如需亲友的陪同,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安排该亲友在非常住地的酒店住宿。
  • (十一)紧急法律援助
  • 在被保险人的要求下,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介绍当地的律师事务所,费用需由被保险人承担。
  • (十二)紧急文件递送
  • 在被保险人要求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协助安排将紧急文件递送给被保险人的亲友或同事,相关递送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主保险合同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仍然适用于本服务条款。
  • 第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损失、费用的,我公司不提供救援服务:
  • (一)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
  • (二)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受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 (三)怀孕、分娩、流产、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 (四)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 (五)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
  • (六)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七)被保险人自伤、自杀、犯罪或拒捕。
  •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损失、费用,我公司不提供救援服务:
  •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前往非常住地。
  • (二)被保险人前往非常住地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 (三)被保险人前往非常住地的时候已经知道如果旅程按计划进行其必须出于医学原因接受由医生要求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 第七条 我公司不负责承担下列费用:
  • (一)条款或合同中列明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费用。
  • (二)救援服务机构以外的其他任何第三方需收取的费用。
  • (三)被保险人自行与救援服务机构达成的本条款约定以外的其他服务的费用。
  •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服务限额
  • 第八条 我公司对本条款保险责任项下救援服务的赔偿金额以合同中载明的服务限额为限。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服务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服务条款为准。本服务条款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被保险人的义务
  • 第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通过我公司提供服务电话联系救援服务机构,遵照救援服务机构的批准和安排进行医疗运送或送返、遗体或骨灰处理、进行搜救或救助,被保险人亲属出发前需得到救援服务机构的许可。如果被保险人未能遵守前述义务,救援服务机构有权中止服务,且我公司不负责承担任何费用。
  • 第十条 救援服务申请人请求提供救援服务时,应向我公司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救援服务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救援服务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相关费用(如交通费用、住宿费用、丧葬费用等)的正式发票或有效收据;
  • (五)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证明,如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病历记录及主治医师出具的病重和预计住院时间的证明等;
  • (六)救援服务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救援服务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我公司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我公司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 第十一条
  • 【我公司】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且前述条件缺一不可。
  •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主保险合同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 【非常住地】指被保险人经常居住地所在设区城市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的其他地区,被保险人常住地以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 【服务限额】指在任一境内救援事故下,救援服务机构向被保险人提供某项或某几项救援服务时由我公司负责承担的救援服务机构服务费用的最高金额。
  • 【既往疾病】指在本合同生效之前已经确诊,或虽未经确诊但已经出现典型症状或已接受治疗,或合同生效后确诊的疾病根据相关诊治资料说明或在医学上判定无法在保险合同开始后的短期内形成的疾病或症状。
  •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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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意外险适用条款

本条款须与保险合同共同使用,意外身故、残疾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障对应条款1:境内紧急救援保险对应条款2:行李、证件损失保障对应条款3:航班延误保障对应条款4:高风险运动(意外身故、残疾和意外伤害医疗)对应条款5:交通工具意外身故双倍给付对应条款6:突发急性疾病身故对应条款7:意外住院津贴对应条款8。敬请特别留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已用红色字体标示)。

平安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3]主94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8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旅行者。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具体承担的责任和对应的保险金以保险单载明的为准,且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三)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符合本条款第二十七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的部分,给付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恐怖袭击;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第八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
(二)因椎间盘膨出和突出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
(三)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治疗的,应在释义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
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对这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被保险人的旅行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费单据等旅行凭证,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5.被保险人的旅行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费单据等旅行凭证,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医疗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释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5.被保险人的旅行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费单据等旅行凭证,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如为境外就医,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按照被保险人在国内的保险单签发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本保险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结算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第二十七条
【旅行】指因旅游、洽谈公务、探亲等必须离开被保险人所在地的行为。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辅助器具费】指购买、安装或修理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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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内紧急医疗救援服务条款

总则
  • 第一条 本救援服务条款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服务条款相关者,均为本服务条款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服务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服务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服务条款为准。本服务条款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救援服务内容
  • 第二条
  • 在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以下简称“境内”)且非其境内常住地(以下简称“非常住地”)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我公司将通过合同约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提供下列全部或部分救援服务并承担相应费用,具体提供的服务项目以合同载明为准,所承担的费用最高以合同载明的服务限额为限。若该被保险人持有我公司多项产品且在不同产品中有相同救援服务的,则我公司所承担的费用以其中服务限额最高者为限。
  • (一)医疗运送和送返
  • 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从医疗角度认为被保险人病情需要,且事故发生地医院条件不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充分的救治时,救援服务机构将以事发地能够提供的最合适的方式安排医疗设备、运输工具及随行医护人员,将被保险人转运至授权医生认为更适当的医院接受治疗,我公司将承担相应的运送费用。
  • 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从医疗角度认为有必要将被保险人运送回其境内常住地的,或经授权医生和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共同认定被保险人的病情或伤势已稳定且可以运送回被保险人境内常住地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搭乘普通航班(经济舱)、轮船、火车、汽车或以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运送回其境内常住地或距离其常住地最近的医院,我公司将承担相应的运送费用。在此情况下,我公司将尽量使用被保险人原先购买的返程票;返程票失效的,我公司将收回处理。
  • 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根据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或治疗需要,并参考医生建议,有权决定运送和送返手段和运送目的地。运送和送返手段包括配备专业医生、护士和必要的运输工具。运输工具可能包括空中救护机、救护车、普通民航班机、火车或其他适合的运输工具。
  • 运送和送返服务所需的费用包括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安排的运输、运输途中医疗护理及医疗设备和用品之费用。此项费用经我公司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救援服务机构,我公司承担的此项费用总额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如果实际费用超过服务限额,则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 我公司不负责赔偿任何未经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批准并安排的运送或送返导致的费用。如果在紧急情况下,被保险人因身体状况不允许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通知救援服务机构,我公司有权参照在相同情况下若由救援服务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
  • (二)遗体/骨灰送返
  • 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根据事发当地实际情况并在不违反当地法律的情况下安排遗体保存或火化,且将被保险人之遗体或骨灰送返被保险人亲属指定的地点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有效证件所载的住所地。
  • 遗体/骨灰送返服务所需费用包括尸体防腐、保存、火化、运输及骨灰盒等材料和服务费用,我公司承担的此项费用总数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 (三)当地安葬/丧葬费
  • 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并在不违反当地法律的情况下,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安排在事发当地安葬被保险人。我公司承担安葬费用,最高给付金额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 (四)亲属前往处理后事
  • 被保险人于三十(30)天内在非常住地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经救援服务机构许可,该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直系亲属可以前往被保险人身故地,我公司负责承担该名亲属一套往返被保险人身故地与亲属所在地的普通航班经济舱机票、船票、火车票或汽车票的费用以及实际支出的合理住宿费,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 (五)亲属慰问探访
  • 被保险人经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与主治医生共同认定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地的预计住院时间超过八(8)日(不包括8日),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经救援服务机构许可,该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直系亲属可以前往被保险人住院地点探视,我公司负责承担该名亲属一套往返普通航班经济舱机票、船票、火车票、汽车票或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的费用以及实际支出的合理住宿费,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 (六)休养期的饭店住宿
  • 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接受治疗,如经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和救援服务机构共同认为被保险人出院后因医疗上的需要应在事故发生地休养,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该被保险人在出院后立即入住当地一间普通酒店以便其休养,我公司负责承担酒店房间费用,最多补偿天数和每日费用限额于合同载明。
  • (七)紧急返回常住地
  • 当被保险人在其常住地的直系亲属身故时,如被保险人正在非常住地期间,且需要紧急返回其常住地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其返程,我公司负责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张单程经济舱机票、船票、火车票、汽车票或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的费用。
  • (八)安排并支付未成年子女返回常住地
  • 如果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突发急性病、紧急医疗转运或遭遇身故而导致随行未满十八周岁(含)之未成年子女无人照料,救援服务机构安排被保险人未成年子女搭乘普通航班经济舱、轮船、火车、汽车或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经最短路径返回其常住地,我公司负责承担一名未成年子女的返程交通费用,但被保险人原有交通费用票据应交由我公司处理。必要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护送人员护送该未成年子女返回常住地并由我公司负责承担相应的费用。
  • 第三条 在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内非常住地期间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时,可通过我公司的救援服务电话联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救援服务机构及其授权医生将向被保险人提供下列全部或部分的医疗救援服务,具体提供的服务项目以合同载明为准:
  • (一)电话医疗咨询
  • 当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期间,如身体不适或遇到紧急医疗状况,可拨打救援服务电话得到救援服务机构医生的医疗咨询服务。
  • (二)医疗机构介绍和建议
  • 根据被保险人要求及其身体状况、病情等,救援服务机构向被保险人介绍并推荐当地尽可能符合治疗要求的、经保险人审查认证或与救援服务机构有合作关系的医疗机构,包括医生、医院、诊所、牙医等,内容包括名称、地址、电话、专长、工作时间等。
  • (三)协助、安排就医住院
  • 根据被保险人身体状况、病情等,救援服务机构协助被保险人在当地尽可能符合治疗要求的、经我公司审查认证或与救援服务机构有合作关系的医疗机构(医生、医院、诊所、牙医等)就医。如病情严重,救援服务机构协助安排该被保险人住院治疗。
  • (四)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担保或垫付
  • 当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需要住院治疗时,如果被保险人持有的在我公司投保的有效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涵盖了因该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导致的境内住院医疗费用补偿责任,救援服务机构在接到保险人的授意后,将在被保险人所持有合同的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范围内为被保险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提供担保或垫付。
  • (五)递送必需药物和医疗用品
  • 在有医疗必要的情况下,救援服务机构尽力协助安排为被保险人递送该被保险人护理、治疗所必需的而在该被保险人所在地无法获得的药物、药品及医疗用品。药物、药品或医疗用品的递送须遵守当地的法律规定。
  • 前述药物、药品及医疗用品的成本及其递送的费用需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 (六)紧急口讯传递
  • 被保险人发生紧急情况或伤病事故时,救援服务机构按被保险人的要求将情况尽快通知其亲属或雇主。
  • (七)旅行信息咨询服务
  • 被保险人可在旅行前和旅行中联络救援服务机构获得当地疫苗接种的要求和需要、天气等基本旅行信息。
  • (八)行李延误、遗失援助
  • 当被保险人搭乘商业航班旅行时,如在旅途中丢失或延误行李,救援服务机构可介绍相关部门如航空公司、海关等,以协助被保险人找回行李。
  • (九)重新安排旅行计划
  • 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期间,如因紧急情况不能按原计划的线路继续行程,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被保险人重新安排航班、酒店及旅行计划。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因此发生的费用。
  • (十)协助安排酒店住宿
  • 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住院时,如需亲友的陪同,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安排该亲友在非常住地的酒店住宿。
  • (十一)紧急法律援助
  • 在被保险人的要求下,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介绍当地的律师事务所,费用需由被保险人承担。
  • (十二)紧急文件递送
  • 在被保险人要求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协助安排将紧急文件递送给被保险人的亲友或同事,相关递送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主保险合同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仍然适用于本服务条款。
  •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下发生的或下列原因导致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
  • (二)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受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 (三)怀孕、分娩、流产、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 (四)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 (五)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
  • (六)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七)被保险人自伤、自杀、犯罪或拒捕。
  •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损失、费用,我公司不提供救援服务:
  •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前往非常住地。
  • (二)被保险人前往非常住地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 (三)被保险人前往非常住地的时候已经知道如果旅程按计划进行其必须出于医学原因接受由医生要求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 第七条 我公司不负责承担下列费用:
  • (一)条款或合同中列明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费用。
  • (二)救援服务机构以外的其他任何第三方需收取的费用。
  • (三)被保险人自行与救援服务机构达成的本条款约定以外的其他服务的费用。
服务限额
  • 第八条 我公司对本条款保险责任项下救援服务的赔偿金额以合同中载明的服务限额为限。
被保险人的义务
  • 第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通过我公司提供服务电话联系救援服务机构,遵照救援服务机构的批准和安排进行医疗运送或送返、遗体或骨灰处理、进行搜救或救助,被保险人亲属出发前需得到救援服务机构的许可。如果被保险人未能遵守前述义务,救援服务机构有权中止服务,且我公司不负责承担任何费用。
  • 第十条 救援服务申请人请求提供救援服务时,应向我公司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救援服务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救援服务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相关费用(如交通费用、住宿费用、丧葬费用等)的正式发票或有效收据;
  • (五)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证明,如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病历记录及主治医师出具的病重和预计住院时间的证明等;
  • (六)救援服务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救援服务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我公司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我公司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 第十一条
  • 【我公司】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且前述条件缺一不可。
  •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主保险合同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 【非常住地】指被保险人经常居住地所在设区城市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的其他地区,被保险人常住地以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 【服务限额】指在任一境内救援事故下,救援服务机构向被保险人提供某项或某几项救援服务时由我公司负责承担的救援服务机构服务费用的最高金额。
  • 【既往疾病】指在本合同生效之前已经确诊,或虽未经确诊但已经出现典型症状或已接受治疗,或合同生效后确诊的疾病根据相关诊治资料说明或在医学上判定无法在保险合同开始后的短期内形成的疾病或症状。
  •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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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旅行附加行李物品和旅行证件损失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2]附306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的过程中发生下列损失,保险人负责按本合同的约定赔偿:
    (一)被保险人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遭受交通事故、自然灾害或第三方的盗窃、抢劫而致损坏、灭失或遗失。被保险人发现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被盗窃、抢劫后,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警方报告并向保险人提供警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
    (二)处于合法经营的第三方承运人或酒店控制、保管下的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遭受损坏、灭失、遗失,且能提供该承运人或酒店对事实的书面证明文件。
    (三)处于停泊状态、无人看管的机动车辆或其带锁后备箱内的行李物品和旅行证件被盗窃,但前提条件是:(1)该机动车辆和后备箱均已上锁;(2)有明显暴力痕迹;(3)被盗窃的时间是在当地时间上午6时至晚上10时之间。被保险人发现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被盗窃后,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警方报告并向保险人提供警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
    损失的计算方式:
    (一)行李物品的损失为实际修复费用和实际价值之较小者,且不超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磁带、光碟、磁盘或类似载体的损失为重新购买相同该载体的材料成本。
    (二)旅行证件的损失为重新补办相同证件所花费的材料成本和服务手续费,且不超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下列各项损失不在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内:
    (一)金银珠宝、首饰、水晶及其制品、玻璃及其制品、现金、证券、票据、信用卡、代币卡、文件资料、动物、植物、食品饮料、家具、古董、古玩的损失。
    (二)录制于磁带、光碟、磁盘或类似载体上的数据的损失,但是,该载体本身的材料损失不在此限。
    (三)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或样品的损失。
    (四)移动电话(或称手机)、手提电脑(或称笔记本电脑)、商务助理设备(或称PDA)的损失。
    (五)因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损失,包括海关等政府当局的没收、扣留。
    (六)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外表刮痕和凹痕的损失。
    (七)任何原因不明的损失或神秘失踪。
    (八)机动车辆及其附件、船舶、飞机或其他运输工具的损失。
    (九)任何间接损失。
    (十)对于单件损失超过人民币1000元但被保险人无法提供购货发票原件的物品。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四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下保险人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
    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每一单件物品的损失,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金额范围内的损失。 
被保险人义务
  • 第五条 (一)被保险人应妥善保管行李物品和旅行证件的安全。事故或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施救、搜寻或保护,将损失减轻到最低程度。
    (二)被保险人发现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被盗窃、抢劫,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警方报告,并取得警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并提交给保险人。被保险人无法提供当地警方证明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处于公共承运人、酒店保管下的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应当立即向当地警方和财产保管方报告,取得警方和财产保管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并提交给保险人。被保险人无法提供当地警方证明和财产保管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文件;
    (四)被保险人的旅行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费单据等旅行凭证,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五)财产损失清单,单件价格超过人民币1000元的物品的购货发票原件;
    (六)重新补办旅行证件的成本、手续费的费用单据原件;
    (七)发生第三方盗窃、抢劫案件的,警方出具的报案证明;
    (八)合法经营的承运人、酒店作为财产保管方出具签章的书面证明文件,包含对事故的原因、经过、损失情况的证明;
    (九)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十)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第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第三者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 第八条 如果遗失、被盗窃或被抢劫的物品被发现或归还,或被保险人获得任何第三方的赔偿,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退回已领取的保险金。
其他事项
  • 第九条 如果被保险人可以从其他保险下获得与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相同的保障,保险人仅负责承担超出其他保险应赔偿的部分。
  • 第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 第十一条
  • 【行李物品】指被保险人合法拥有的、为了旅行目的而携带的行李箱、行李箱中的物品、个人财物。
    【旅行证件】包括身份证、护照及其他旅行中必需的合法证件。
    【实际修复费用】指将该物品维修和恢复到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通常所需要的人工费用和材料成本。
    【实际价值】为该物品的购买价格减去可以代表该物品的使用情况的折旧金额后的金额,但最高不得超过发生事故时该物品的重置价值(指重新购买同样物品的价格)。
    【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下火、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及其他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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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旅行附加个人航班延误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4]附234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自然人(不包括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
保险责任
  •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将要搭乘的固定航班飞机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机械故障、罢工、劫持或怠工、其他空运、航运工人的临时性抗议活动、恐怖分子行为、航空管制或航空公司超售而导致其延误时间连续达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金额赔偿。
  • (二)若承运人在原预定航班取消后安排了替代航班,且被保险人选择搭乘该替代航班,延误时间达保险单载明的时间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金额赔偿;如果承运人在取消原预定航班后未安排替代航班的,原预定航班的取消时间晚于原定起飞时间达保险单载明的时间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金额赔偿。
  •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乘坐多个航班,则不同班次的延误时间不累计计算;若被保险人有连续的接驳航班,因上述事件而导致不能顺利搭乘原定接驳之航班,其轮候时间不计入延误时间。
  • 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个保险(投保人为团体的保险除外),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包含相同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仅按照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产品中相同保险责任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费。
责任免除
  • 第四条下列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 (一)因被保险人自身原因导致航班延误或者航班取消的;
  • (二)被保险人在预订航班或投保时就已经知道或合理推断应该知道可能发生保险单载明的时间或更长时间延误、或航班取消的情形的;
  • (三)原预定航班于起飞时间2小时之前(包括2小时)被取消的;
  • (四)飞机原定出发时间不在保险期间的。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第五条保险期间内本保险条款下保险人累计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该项保险金额。
  •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六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 第七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保险单或其他有效保险凭证;
  • (二)被保险人正确完整填写的索赔申请书;
  •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文件;
  • (四)被保险人的登机牌原件;
  • (五)航空公司出具的关于延误或航班取消,以及延误时间的正式书面证明文件;
  • (六)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七)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被保险人有义务要求承运人出具关于延误或航班取消,以及延误时间的书面证明文件,并提交给保险人。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事项
  • 第八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第九条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 第十条
  • 【延误时间】延误时间的确定有以下两种方式,本保险合同采用的延误时间计算方式以保险单载明为准:(1)自飞机原定出发时间起至飞机实际起飞时间,或至航空公司安排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出发时间为止;或(2)自飞机原计划到达目的地时间起至飞机实际到达目的地时间,或至航空公司安排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到达目的地时间为止。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轮候时间】指被保险人因乘坐的上一航班发生延误,导致其未能按计划搭乘原定接驳的航班,而不得不等候搭乘后续替代航班,其等候至替代航班原定起飞时间,不包括该替代航班自身的延误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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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附加高风险运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附202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进行跳伞、潜水、攀岩、探险活动等休闲娱乐性高风险运动的过程中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并根据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除主保险合同列明的各项责任免除外,因下列原因造成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性体育活动或表演,或任何设有奖金或报酬的运动或表演;
    (二)被保险人违反相关的高风险运动设施管理方的安全管理规定;
    (三)被保险人参加自行组织的活动,且未签订运动合同的;
    (四)合同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人不承保的任何运动。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四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除提交主保险合同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须提供下列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与高风险运动的组织方签订的运动合同或相关凭证如门票等;
    (二)高风险运动的组织方或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其他事项
  • 第五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 第六条 释义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其他释义参照主保险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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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旅行附加交通意外身故特约保险条款

平安(备案)[2009]N253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的过程中以乘客的身份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发生交通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向受益人给付“交通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主保险合同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条款仍然适用于本附加保险合同。此外,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或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的费用,保险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不是以乘客的身份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而是以驾驶人、服务人员等身份;
    (二)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保险金额
  • 第四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于保险单上载明。
其他事项
  • 第五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 第六条 【公共交通工具】指具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并合法载客的汽车(包括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等)、船舶(包括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等)、轨道列车(包括火车、地铁、有轨电车、轻轨、磁悬浮列车等)、固定航班飞机等交通工具,不包括用于租赁的车辆和用于观光的空中飞行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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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旅行附加急性病身故或全残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健康)[2014]附219号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保险人承担下列责任:
(一)急性病身故保险金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旅行期间突发急性病,并在该疾病发生后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急性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附加险保险金额一次性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急性病全残保险金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旅行期间突发急性病,并在该疾病发生后一百八十日内造成主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第一级之一者,保险人按本附加险保险金额一次性给付全残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
(二)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受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三)怀孕、分娩、流产、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四)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五)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
(六)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七)被保险人自伤、自杀、犯罪或拒捕。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下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进行旅行。
(二)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三)被保险人开始旅程的时候已经知道如果旅程按计划进行其必须出于医学原因接受由医生要求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保险金额
第五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六条  对于境外旅行,被保险人有义务在出境前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预防接种,办理相关证明;回国后一个月内到各卫生行政和检疫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如果发现感染传染病,应尽早治疗。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被保险人死亡的,应提供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以及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若为境外出险,需提供事故发生地使领馆出具的的包含死亡原因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被保险人全残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除提交上述材料外,保险金申请人申请身故保险金时,为确定事故原因,保险人有权要求由司法鉴定机构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如进行尸体检验等。
释义
第八条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既往疾病】指在本合同生效之前已经确诊,或虽未经确诊但已经出现典型症状或已接受治疗,或合同生效后确诊的疾病根据相关诊治资料说明或在医学上判定无法在保险合同开始后的短期内形成的疾病或症状。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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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旅行附加住院津贴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附218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旅行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严重急性病,并在符合本条款第十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住院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或诊断之日起180日内的合理住院天数,按保险单载明的每日给付金额给付旅行住院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严重急性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旅行住院津贴保险金,但保险期间内累计给付天数不超过90天,当累计给付天数达到90天时,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五)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六)恐怖袭击;
    (七)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八)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九)椎间盘膨出或突出症、性病;
    (十)既往症、慢性病;
    (十一)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
    (十二)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之并发症;
    (十三)牙科治疗、整容、美容或修复、疗养、康复治疗、矫形、视力矫正手术。
  •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五)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执意进行旅行,或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治疗。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四)释义医院出具的病历和住院证明;
    (五)被保险人的旅行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费单据等旅行凭证,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七)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住院的,应在释义医院住院治疗,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住院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住院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住院的,对该期间按本附加保险合同规定给付旅行住院津贴保险金。
  •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 第九条
    【严重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保险合同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首次罹患且于72小时内急性发作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二)投【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住院】指被保险人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家庭病床或其它非正式病房、挂床住院或入住门诊观察室。
    【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既往症】指在本保险合同生效之前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罹患的任何疾病或症状。
    【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0%)。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其他释义参照主保险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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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健康保险适用条款

平安养老[2013]意外伤害保险014号

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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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旅行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
(平保养发[2013]204号,2013年11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提示:
条款正文中加粗显示的文字内容为免除本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请注意仔细阅读。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第三条 保险责任
  •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部分和可选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基本部分的基础上可选择投保可选部分的一项或多项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按约定承担下列部分或全部保险责任:
  • (一)基本部分
  • 1.意外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 2.意外伤残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的,本公司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 被保险人该次意外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项目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投保前已有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的伤残,也视为前次伤残),本公司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 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及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 (二)可选部分
  • 1.急性病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突发急性病,并自急性病发作之日起30日内因该急性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急性病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急性病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 2.医疗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每次因遭受意外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并在意外事故发生或急性病发作之日起3日内在医院进行治疗的,本公司就其该次治疗开始之日起30日内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
  • 合理医疗费用,在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给付医疗保险金。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事故或突发急性病而造成合理医疗费用的,本公司均按上述约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 本公司在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已从其它途径(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保险机构)获得补偿,对于与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相符的合理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获得的补偿后,对于剩余部分费用根据本合同约定在医疗保险金额的限额内按照约定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 被保险人如在境外就医的,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理医疗费用按国内当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确定。
  • 3.遗体遣送费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或因突发急性病而身故,并需进行死亡处理或遗体遣返的,本公司就其发生的合理费用给付遗体遣送费保险金,但最高给付金额以遗体遣送费保险金额为限。遗体遣送费具体包含下列情形:
  • (1)遗体转送回经常居住地:包括运送被保险人的遗体至其经常居住地的费用、灵柩费和运送灵柩
  • 的费用;
  • (2)遗体火化和转送骨灰回经常居住地:包括被保险人的遗体在其身故地火化的费用、骨灰盒的费用及骨灰盒转送回经常居住地的费用;
  • (3)就地安葬:将被保险人的遗体在其身故地就地安葬的相关费用。
  • 本公司在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遗体遣送费保险金, 但因第三人原因导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并身故的,本公司给付的金额以其遗体遣送发生的合理费用扣除依法应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后的余额为限。
第四条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急性病发作、医疗费用支出、死亡处理或遗体遣返费支出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 (五)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七)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 (八)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由此导致的身故、伤残、死亡处理或遗体遣返费支出除外);
  • (九)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或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伤害;
  • (十)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 (十一)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 (十二)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因疾病导致的(但由此导致的身故、伤残、死亡处理或遗体遣返费支出除外);
  • (十三)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
  • (十四)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
  • (十五)既往症;
  • (十六)疗养、矫形、视力矫正手术、美容、牙科保健及康复治疗、非意外事故所致整容手术;
  • (十七)被保险人健康检查、预防性治疗、针刺治疗或接种;
  • (十八)被保险人非法搭乘交通工具或搭乘未经当地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客运交通工具;
  • (十九)猝死(投保人选择投保急性病身故责任的除外)。
  •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受益人退还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 发生上述其它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 投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第六条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七条 保险期间与续保
  •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 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可向本公司申请续保本保险,本公司审核同意后为投保人办理续保手续,并按续保当时被保险人的风险性质重新厘定费率并收取保险费。
第八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解除本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解除本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九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条 受益人
  •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意外伤残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
  • 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通知
  • 投保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后10日内通知本公司。
  • 如果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被保险人应在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约定医院就诊的,应在就诊后3日内通知本公司,并根据病情好转情况及时转入约定的医院。若确需在非约定的医院就诊的,应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本公司在接到申请后3日内给予答复,对于本公司同意在非约定的医院就诊的,本公司按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
  • (一)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 由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急性病身故保险金申请人填写身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1.保险合同;
  •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它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 4.被保险人的旅行证明和相关资料;
  •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如为境外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事故发生地公证机构的证明和资料。
  •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申请
  • 由意外伤残保险金申请人填写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1.保险合同;
  •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3.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根据本合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 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
  • 4.被保险人的旅行证明和相关资料;
  •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如被保险人在境外发生伤残,受益人须提供伤残发生地相关部门的事故证明和资料。
  • (三)医疗保险金的申请
  • 由医疗保险金申请人填写医疗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1.保险合同;
  •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3.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 4.医疗费用结算清单;
  • 5.医疗病历;
  • 6.被保险人的旅行证明和相关资料;
  • 7.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 (四)遗体遣送费保险金的申请
  • 由遗体遣送费保险金申请人填写遗体遣送费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1.保险合同;
  •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它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 4.死亡处理或遗体遣返费原始凭证;
  •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 (五)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 申请人申请保险金时,如提供的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三条 保险金给付
  •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不计算在内)作出核定。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内容执行。
  •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会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四条 诉讼时效
  •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地址变更
  • 投保人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六条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第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
  • 如投保人申请解除本合同,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 (一)保险合同;
  • (二)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
  •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释义
  • 【旅行】对于入境旅行和出境旅行,旅行指被保险人因旅游、洽谈公务、探亲等必须离开其经常居住
  • 地的行为;对于国内旅行和一日游,旅行指中国大陆境内被保险人因旅游、洽谈公务、探亲等必须离开其经常居住地所在的行政县、县级市、市辖区或旗等行为。
  • 【本公司】指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意外事故】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前未曾接受治疗及诊断且在旅行途中突然发病必须立即在医院接受治疗方能避免损害身体健康的疾病。
  • 【医院】包括境内医院和境外医院。
  • 境内医院指本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合法经营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
  • 境外医院指拥有合法经营执照的境外医疗机构,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其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全日24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 【境外】指除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地区。
  • 【医疗费用】指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不包括自费和部分自费项目及药品)规定的医疗费用,包括床位费、手术费、药费、治疗费、护理费、检查检验费、特殊检查治疗费。
  • (一)床位费
  • 指住院期间使用的医院床位(不包括观察病房之床位、陪人床、家庭病床)的费用。
  • (二)手术费
  • 手术指被保险人为治疗疾病、挽救生命而施行的手术,不包括活检、穿刺、造影等创伤性检查以及康复性手术。
  • 手术费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室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辅助费、材料费、一次性用品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
  • (三)药费
  • 指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用药范围内的中、西药费用。
  • (四)治疗费
  • 指以治疗疾病为目的,提供医学手段而发生的治疗者的技术劳务费和医疗器械使用费,以及消耗品的费用,包括注射费、机疗费、理疗费、输血费、输氧费、体外反搏费。
  • (五)护理费
  • 指住院期间根据医嘱所示的护理等级确定的费用,仅指消毒费和换药费。
  • (六)检查检验费
  • 指以诊断疾病为目的,采取必要的医学手段进行检查及检验而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医处费、诊查费、妇检费、X光费、心电图费、B超费、脑电图费、内窥镜费、肺功能仪费、分子生化费和血、尿、便常规检查费。
  • (七)特殊检查治疗费
  • 包括CT、ECT、彩超、活动平板、动态心电图、心电监护、介入治疗、PCR、体外碎石、高压氧、体外射频、核磁共振、血液透析等大型和高费用检查治疗项目费。
  • 【殴斗】指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
  • 【醉酒】指每百毫升血液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100毫克。
  •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 1.未取得行驶证;
  •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 【潜水】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 【特技表演】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 【既往症】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之前所患的已知的有关疾病或症状。
  • 【艾滋病】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 【艾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 【猝死】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 【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净保险费×(1-保险经过日数/保险期间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1日的按1日计算。
  • 净保险费指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扣除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各项费用(含营业费用、代理费、各项税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后的余额,扣除部分占所交保险费的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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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养老[2013]意外伤害保险007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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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交通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A款)条款
(平保养发[2013]204号,2013年11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提示:
条款正文中加粗显示的文字内容为免除本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请注意仔细阅读。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第三条 保险责任
  • 投保人可选择投保一类或多类客运公共交通工具对应的保险责任,在投保基本部分保险责任的基础上,可选择所投保的客运公共交通工具对应的可选部分保险责任的一项或两项进行投保。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按约定承担下列部分或全部保险责任:
  • (一)基本部分
  • 1.意外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在乘坐所投保的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 2.意外伤残保险金
  •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在乘坐所投保的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的,本公司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 被保险人该次以乘客身份在乘坐所投保的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项目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有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的,视为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 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及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 (二)可选部分
  • 1.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在乘坐所投保的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并在医院进行治疗的,本公司就其该次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合理医疗费用,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因以乘客身份在乘坐所投保的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事故而造成合理医疗费用的,本公司均按上述约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 本公司在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已从其它途径(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保险机构)获得补偿,对于与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相符的合理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获得的补偿后,对于剩余部分费用根据本合同约定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的限额内按照约定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 被保险人如在境外就医的,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理医疗费用按国内当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确定。
  • 2.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
  •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在乘坐所投保的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经医院确诊必须住院治疗的,本公司按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日数乘以约定的每日补贴金额给付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
  • 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累计给付日数最多为180日,累计给付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的日数达到180日时,对被保险人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住院或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 (五)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七)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
  • (八)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由此导致的身故、伤残除外);
  • (九)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或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伤害;
  • (十)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 (十一)猝死、细菌或病毒感染(因意外事故导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除外);
  • (十二)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 (十三)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受益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 发生上述其它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 本合同的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伤残保险金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
  • 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 本合同的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为每份每日人民币10元。投保份数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 本合同的各项保险金对应的保险费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 投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
第六条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七条 保险期间与续保
  •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短为1日,最长为1年。
  • 保险责任有效期间根据投保人投保的客运公共交通工具确定:
  • 民航客机: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民航班机时,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指自被保险人到达机场通过安全检查时起至飞抵目的地走出舱门时止;
  • 列车、轮船: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列车、轮船时,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指自进入列车车厢或踏上轮船甲板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列车车厢或离开轮船甲板止;
  • 汽车: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汽车时,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指自进入汽车车厢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汽车车厢止。
  • 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可向本公司申请续保本保险,本公司审核同意后为投保人办理续保手续,并按续保当时被保险人的风险性质重新厘定费率并收取保险费。
第八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解除本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解除本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九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条 受益人
  •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意外伤残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和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通知
  • 投保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后10日内通知本公司。
  • 如果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被保险人应在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约定医院就诊的,应在就诊后3日内通知本公司,并根据病情好转情况及时转入约定的医院。若确需在非约定的医院就诊的,应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本公司在接到申请后3日内给予答复,对于本公司同意在非约定的医院就诊的,本公司按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
  •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 由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人填写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1.保险合同;
  •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它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 4.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申请
  • 由意外伤残保险金申请人填写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1.保险合同;
  •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3.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根据本合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 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
  • 4.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 (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申请
  • 由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申请人填写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1.保险合同;
  •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3.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 4.医疗费用结算清单;
  • 5.医疗病历;
  • 6.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 7.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 (四)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保险金的申请
  • 由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申请人填写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1.保险合同;
  •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3.医院出具的入出院证明;
  • 4.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 (五)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 申请人申请保险金时,如提供的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三条 保险金给付
  •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不计算在内)作出核定。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内容执行。
  •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会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四条 诉讼时效
  •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地址变更
  • 投保人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六条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第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
  • 如投保人申请解除本合同,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 (一)保险合同;
  • (二)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
  •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释 义
  • 【本公司】指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以客运为目的的民航班机、列车(包括客运列车、地铁、轻轨列车)、轮船及汽车(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
  • 【意外事故】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 【医院】指本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合法经营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
  • 【医疗费用】指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不包括自费和部分自费项目及药品)规定的医疗费用,包括床位费、手术费、药费、治疗费、护理费、检查检验费、特殊检查治疗费。
  • (一)床位费
  • 指住院期间使用的医院床位(不包括观察病房之床位、陪人床、家庭病床)的费用。
  • (二)手术费
  • 手术指被保险人为治疗疾病、挽救生命而施行的手术,不包括活检、穿刺、造影等创伤性检查以及康复性手术。
  • 手术费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室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辅助费、材料费、一次性用品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
  • (三)药费
  • 指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用药范围内的中、西药费用。
  • (四)治疗费
  • 指以治疗疾病为目的,提供医学手段而发生的治疗者的技术劳务费和医疗器械使用费,以及消耗品的费用,包括注射费、机疗费、理疗费、输血费、输氧费、体外反搏费。
  • (五)护理费
  • 指住院期间根据医嘱所示的护理等级确定的费用,仅指消毒费和换药费。
  • (六)检查检验费
  • 指以诊断疾病为目的,采取必要的医学手段进行检查及检验而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医处费、诊查费、妇检费、X光费、心电图费、B超费、脑电图费、内窥镜费、肺功能仪费、分子生化费和血、尿、便常规检查费。
  • (七)特殊检查治疗费
  • 包括CT、ECT、彩超、活动平板、动态心电图、心电监护、介入治疗、PCR、体外碎石、高压氧、体外射频、核磁共振、血液透析等大型和高费用检查治疗项目费。
  • 【境外】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被保险人于港、澳、台地区就医的按境外就医处理。
  • 【住院】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而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接受全日24小时监护治疗的过程,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其它非正式病房或挂床住院。
  • 挂床住院指办理正式住院手续的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每日非24小时在床、在院。具体表现包括在住院期间连续若干日无任何治疗,只收护理费、诊疗费、床位费等情况。
  • 【殴斗】指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
  • 【醉酒】指每百毫升血液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100毫克。
  •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 1.未取得行驶证;
  •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猝死】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 【潜水】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 【特技表演】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 【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净保险费×(1-保险经过日数/保险期间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1日的按1日计算。
  • 净保险费指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扣除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各项费用(含营业费用、代理费、各项税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后的余额,扣除部分占所交保险费的30%。

平安养老[2010]医疗保险033 号

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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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意外住院津贴医疗保险条款
(平保养发[2010]135 号,2010年8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提示:
条款正文中加粗显示的文字内容为免除本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请注意仔细阅读。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第三条 投保对象
  • 凡符合本公司承保条件者均可投保本保险。
第四条 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因该事故经医院确诊必须住院治疗的,本公司对每份保险按其合理住院日数乘以10元给付意外住院津贴。
  • 意外住院津贴的累计给付日数最多为180 日,累计给付日数达到180 日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 (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因疾病导致的;
  •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八)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
  • (九)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
  • (十)既往症;
  • (十一)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 (十二)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性病;
  • (十三)疗养、矫形、视力矫正手术、美容、牙科保健及康复治疗、非意外事故所致整容手术;
  • (十四)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本合同中载明。
  • 本合同的保险费按投保人所属行业类别计算。投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期间与续保
  •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不超过1年。
  • 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可向本公司申请续保本保险,本公司审核同意后为投保人办理续保手续,并按续保当时被保险人的风险性质重新厘定费率并收取保险费。
第八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资格。
  •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解除本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解除本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资格;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九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条 受益人
  •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意外住院津贴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通知
  • 投保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后10日内通知本公司。
  • 如果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被保险人应在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医院住院,若因急诊未在约定医院住院的,应在住院后3 日内通知本公司,并根据病情好转情况及时转入约定的医院。若确需在非约定的医院住院的,应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本公司在接到申请后3 日内给予答复,对于本公司同意在非约定的医院住院的,本公司按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
  • 由意外住院津贴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资料:
  • (一)保险合同
  • (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三)医院出具的入出院证明;
  • (四)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 申请人申请保险金时,如提供的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三条 保险金给付
  •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内容执行。
  •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会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四条 诉讼时效
  •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危险变更通知
  •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应于10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根据其危险程度变更后的应收保险费与实收保险费的差额退还相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根据其危险程度变更后的应收保险费与实收保险费的差额增收相应的未满期保险费。
  •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终止,并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依上述约定通知本公司,且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相对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在本公司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地址变更
  • 投保人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七条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第十八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
  • 如投保人申请解除本合同,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 (一)保险合同;
  • (二)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十九条 争议处理
  •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释义
  • 【本公司】指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意外事故】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 【医院】指本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合法经营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
  • 【住院】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而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接受全日24小时监护治疗的过程,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其它非正式病房或挂床住院。
  • 挂床住院指办理正式住院手续的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每日非24小时在床、在院。具体表现包括在住院期间连续若干日无任何治疗,只收护理费、诊疗费、床位费等情况。
  • 【殴斗】指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
  • 【醉酒】指每百毫升血液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100毫克。
  •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 (1)未取得有效行驶证;
  •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艾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 【艾滋病】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 【既往症】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日之前所患的已知的有关疾病或症状。
  • 【潜水】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 【特技表演】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 【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净保险费×(1-保险经过日数/ 保险期间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1日的按1日计算。
  • 净保险费指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扣除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各项费用(含营业费用、代理费、
  • 各项税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后的余额,扣除部分占所交保险费的35%。
  •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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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保险人承保后被保险人配偶及子女也可按本保险的费率表规定投保本保险,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恐怖袭击;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危险程度增加但仍可承保或在拒保范围内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增收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危险程度降低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比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48小时内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若为境外出险,需提供事故发生地使领馆出具的的包含死亡原因的书面证明材料;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除提交上述材料外,保险金申请人申请身故保险金时,为确定事故原因,保险人有权要求由司法鉴定机构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如进行尸体检验等。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四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第二十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配偶因离异等原因不再符合本条款“配偶”定义或子女不再符合本条款“子女”定义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其资格丧失次日零时起终止,并扣除手续费后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第二十六条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醉酒】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
【酒后驾车】指车辆驾驶人员在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时的驾驶行为。
【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配偶】指与被保险人存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或妻。
【子女】指被保险人的已出生30天并已出院的亲生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及合法收养的子女。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吃货旅游保险条款

平安个人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主71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8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旅行者。
  •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自然人(不包括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
  •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二)伤残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具体承担的责任和对应的保险金以保险单载明的为准,且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 (一)身故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 (二)伤残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 (三)医疗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符合本条款第二十七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的部分,给付医疗保险金。
  •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八)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 (九)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 第八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
  • (二)因椎间盘膨出和突出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
  • (三)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第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治疗的,应在释义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对这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 6.被保险人的旅行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费单据等旅行凭证,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 5.被保险人的旅行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费单据等旅行凭证,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三)医疗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4.释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 5.被保险人的旅行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费单据等旅行凭证,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二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如为境外就医,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按照被保险人在国内的保险单签发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 本保险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结算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第二十六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 第二十七条
  • 【旅行】指因旅游、洽谈公务、探亲等必须离开被保险人所在地的行为。
  •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代码】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代码》(JR/T 0083—2013)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 【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 【辅助器具费】指购买、安装或修理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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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个人旅行航班延误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4]主106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自然人(不包括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
  •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将要搭乘的固定航班飞机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机械故障、罢工、劫持或怠工、其他空运、航运工人的临时性抗议活动、恐怖分子行为、航空管制或航空公司超售而导致其延误时间连续达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金额赔偿。
  • (二)若承运人在原预定航班取消后安排了替代航班,且被保险人选择搭乘该替代航班,延误时间达保险单载明的时间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金额赔偿;如果承运人在取消原预定航班后未安排替代航班的,原预定航班的取消时间晚于原定起飞时间达保险单载明的时间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金额赔偿。
  •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乘坐多个航班,则不同班次的延误时间不累计计算;若被保险人有连续的接驳航班,因上述事件而导致不能顺利搭乘原定接驳之航班,其轮候时间不计入延误时间。
  • 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个保险(投保人为团体的保险除外),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包含相同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仅按照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产品中相同保险责任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费。
责任免除
  • 第五条  下列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 (一)因被保险人自身原因导致航班延误或者航班取消的;
  • (二)被保险人在预订航班或投保时就已经知道或合理推断应该知道可能发生保险单载明的时间或更长时间延误、或航班取消的情形的;
  • (三)原预定航班于起飞时间2小时之前(包括2小时)被取消的;
  • (四)飞机原定出发时间不在保险期间的。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第六条  保险期间内本保险条款下保险人累计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该项保险责任金额。
  •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 如果本保险合同是年度保险合同(即保险期间为一年),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可开始进行多次旅行。如果本保险合同是单次保险合同(即保险期间不满一年),保险期间自购买飞机票起至飞机到达目的地或航班取消为止。
保险人义务
  •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第九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 第十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第十一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 第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保险单或其他有效保险凭证;
  • (二)被保险人正确完整填写的索赔申请书;
  •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文件;
  • (四)被保险人的登机牌原件;
  • (五)航空公司出具的关于延误或航班取消,以及延误时间的正式书面证明文件;
  • (六)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七)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被保险人有义务要求承运人出具关于延误或航班取消,以及延误时间的书面证明文件,并提交给保险人。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第十五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 第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十七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 第十八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第十九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 第二十条
  • 【延误时间】延误时间的确定有以下两种方式,本保险合同采用的延误时间计算方式以保险单载明为准:(1)自飞机原定出发时间起至飞机实际起飞时间,或至航空公司安排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出发时间为止;或(2)自飞机原计划到达目的地时间起至飞机实际到达目的地时间,或至航空公司安排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到达目的地时间为止。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轮候时间】指被保险人因乘坐的上一航班发生延误,导致其未能按计划搭乘原定接驳的航班,而不得不等候搭乘后续替代航班,其等候至替代航班原定起飞时间,不包括该替代航班自身的延误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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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急性肠胃炎健康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健康)[2014]主53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投保时未满六十周岁的自然人。
  •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自然人(不包括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
  •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包括医疗保险责任、补充医疗保险责任。
  • 被保险人未享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则只能投保医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享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则可以投保补充医疗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
  • 第六条  自保险期间开始满7日起(续保自续保保险期间开始日起),至保险期间终止日止,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之一:
  • (一)医疗保险责任
  • 被保险人在符合本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确诊患急性肠胃炎后45日内,因该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最高以保险单中载明的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保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 (二)补充医疗保险责任
  • 被保险人在释义医院确诊患急性肠胃炎后45日内,因该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赔付之后的剩余部分按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和赔付比例给付补充医疗保险金,最高以保险单中载明的补充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补充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保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 上述医疗保险责任、补充医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开始前在任何医疗机构被诊断患有急性肠胃炎并在保险期间内治疗的;
  • (二)不满足第二十六条释义的“续保”条件的,自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7日内(不包含第7日),被保险人在任何医疗机构被诊断患有急性肠胃炎并在保险期间内治疗的。
  • 第八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对于非用于治疗急性肠胃炎,而是用于治疗慢性肠胃炎等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二)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 本保险合同的医疗保险金额、补充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 第十六条  投保人需根据被保险人的社保状况选择保险责任,并在保单中载明。若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社保状况发生改变,应在10日内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调整保险费。
  •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第十八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 第十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四)释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二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第二十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 第二十六条
  •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续保】指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的起期与前一相同险种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的止期间隔不超过7日,否则不视为续保。
  •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 【急性肠胃炎】急性肠胃炎是胃肠粘膜的急性炎症,由多种不同的原因,如细菌、病毒感染、毒素、化学品作用等引起的胃肠道急性、弥漫性炎症,临床表现主要为恶心、呕吐、腹痛、腹泻、发热等。可分为急性胃炎、急性肠炎、急性胃肠炎三种类型。急性胃炎是由多种病因引起的急性胃黏膜炎症,临床上急性发病,常表现为上腹部症状;急性肠炎常与肠道感染、饮食不当或摄入过量不新鲜食物引起食物中毒、化学品和药物中毒、食物过敏有关。临床表现为腹泻、腹痛、腹胀伴不同程度恶心呕吐,严重时可导致脱水,甚至休克;急性肠胃炎则具有急性肠炎和胃炎两者的表现。
  • 【慢性肠胃疾病】主要包括慢性肠炎、慢性胃炎。慢性肠炎泛指肠道的慢性炎症性疾病,其病因可为细菌、霉菌、病毒、原虫等微生物感染,亦可为过敏、变态反应等原因所致,临床表现为长期慢性、或反复发作的腹痛、腹泻及消化不良等症,重者可有粘液便或水样便。慢性胃炎系指不同病因引起的胃粘膜的慢性炎症或萎缩性病变,其实质是胃粘膜上皮遭受反复损害后,由于粘膜特异的再生能力,以致粘膜发生改建,且最终导致不可逆的固有胃腺体的萎缩,甚至消失。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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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内紧急医疗救援服务条款

总则
  • 第一条  本救援服务条款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服务条款相关者,均为本服务条款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服务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服务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服务条款为准。本服务条款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救援服务内容
  • 第二条  在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以下简称“境内”)且非其境内常住地(以下简称“非常住地”)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我公司将通过合同约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提供下列全部或部分救援服务并承担相应费用,具体提供的服务项目以合同载明为准,所承担的费用最高以合同载明的服务限额为限。若该被保险人持有我公司多项产品且在不同产品中有相同救援服务的,则我公司所承担的费用以其中服务限额最高者为限。
  • (一)医疗运送和送返
  • 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从医疗角度认为被保险人病情需要,且事故发生地医院条件不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充分的救治时,救援服务机构将以事发地能够提供的最合适的方式安排医疗设备、运输工具及随行医护人员,将被保险人转运至授权医生认为更适当的医院接受治疗,我公司将承担相应的运送费用。
  • 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从医疗角度认为有必要将被保险人运送回其境内常住地的,或经授权医生和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共同认定被保险人的病情或伤势已稳定且可以运送回被保险人境内常住地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搭乘普通航班(经济舱)、轮船、火车、汽车或以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运送回其境内常住地或距离其常住地最近的医院,我公司将承担相应的运送费用。在此情况下,我公司将尽量使用被保险人原先购买的返程票;返程票失效的,我公司将收回处理。
  • 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根据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或治疗需要,并参考医生建议,有权决定运送和送返手段和运送目的地。运送和送返手段包括配备专业医生、护士和必要的运输工具。运输工具可能包括空中救护机、救护车、普通民航班机、火车或其他适合的运输工具。
  • 运送和送返服务所需的费用包括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安排的运输、运输途中医疗护理及医疗设备和用品之费用。此项费用经我公司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救援服务机构,我公司承担的此项费用总额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如果实际费用超过服务限额,则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 我公司不负责赔偿任何未经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批准并安排的运送或送返导致的费用。如果在紧急情况下,被保险人因身体状况不允许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通知救援服务机构,我公司有权参照在相同情况下若由救援服务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
  • (二)遗体/骨灰送返
  • 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根据事发当地实际情况并在不违反当地法律的情况下安排遗体保存或火化,且将被保险人之遗体或骨灰送返被保险人亲属指定的地点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有效证件所载的住所地。
  • 遗体/骨灰送返服务所需费用包括尸体防腐、保存、火化、运输及骨灰盒等材料和服务费用,我公司承担的此项费用总数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 (三)当地安葬/丧葬费
  • 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并在不违反当地法律的情况下,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安排在事发当地安葬被保险人。我公司承担安葬费用,最高给付金额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 (四)亲属前往处理后事
  • 被保险人于三十(30)天内在非常住地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经救援服务机构许可,该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直系亲属可以前往被保险人身故地,我公司负责承担该名亲属一套往返被保险人身故地与亲属所在地的普通航班经济舱机票、船票、火车票或汽车票的费用以及实际支出的合理住宿费,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 (五)亲属慰问探访
  • 被保险人经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与主治医生共同认定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地的预计住院时间超过八(8)日(不包括8日),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经救援服务机构许可,该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直系亲属可以前往被保险人住院地点探视,我公司负责承担该名亲属一套往返普通航班经济舱机票、船票、火车票、汽车票或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的费用以及实际支出的合理住宿费,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 (六)休养期的饭店住宿
  • 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接受治疗,如经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和救援服务机构共同认为被保险人出院后因医疗上的需要应在事故发生地休养,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该被保险人在出院后立即入住当地一间普通酒店以便其休养,我公司负责承担酒店房间费用,最多补偿天数和每日费用限额于合同载明。
  • (七)紧急返回常住地
  • 当被保险人在其常住地的直系亲属身故时,如被保险人正在非常住地期间,且需要紧急返回其常住地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其返程,我公司负责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张单程经济舱机票、船票、火车票、汽车票或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的费用。
  • (八)安排并支付未成年子女返回常住地
  • 如果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突发急性病、紧急医疗转运或遭遇身故而导致随行未满十八周岁(含)之未成年子女无人照料,救援服务机构安排被保险人未成年子女搭乘普通航班经济舱、轮船、火车、汽车或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经最短路径返回其常住地,我公司负责承担一名未成年子女的返程交通费用,但被保险人原有交通费用票据应交由我公司处理。必要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护送人员护送该未成年子女返回常住地并由我公司负责承担相应的费用。
  • 第三条  在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内非常住地期间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时,可通过我公司的救援服务电话联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救援服务机构及其授权医生将向被保险人提供下列全部或部分的医疗救援服务,具体提供的服务项目以合同载明为准:
  • (一)电话医疗咨询
  • 当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期间,如身体不适或遇到紧急医疗状况,可拨打救援服务电话得到救援服务机构医生的医疗咨询服务。
  • (二)医疗机构介绍和建议
  • 根据被保险人要求及其身体状况、病情等,救援服务机构向被保险人介绍并推荐当地尽可能符合治疗要求的、经保险人审查认证或与救援服务机构有合作关系的医疗机构,包括医生、医院、诊所、牙医等,内容包括名称、地址、电话、专长、工作时间等。
  • (三)协助、安排就医住院
  • 根据被保险人身体状况、病情等,救援服务机构协助被保险人在当地尽可能符合治疗要求的、经我公司审查认证或与救援服务机构有合作关系的医疗机构(医生、医院、诊所、牙医等)就医。如病情严重,救援服务机构协助安排该被保险人住院治疗。
  • (四)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担保或垫付
  • 当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需要住院治疗时,如果被保险人持有的在我公司投保的有效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涵盖了因该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导致的境外住院医疗费用补偿责任,救援服务机构在接到保险人的授意后,将在被保险人所持有合同的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范围内为被保险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提供担保或垫付。
  • (五)递送必需药物和医疗用品
  • 在有医疗必要的情况下,救援服务机构尽力协助安排为被保险人递送该被保险人护理、治疗所必需的而在该被保险人所在地无法获得的药物、药品及医疗用品。药物、药品或医疗用品的递送须遵守当地的法律规定。
  • 前述药物、药品及医疗用品的成本及其递送的费用需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 (六)紧急口讯传递
  • 被保险人发生紧急情况或伤病事故时,救援服务机构按被保险人的要求将情况尽快通知其亲属或雇主。
  • (七)旅行信息咨询服务
  • 被保险人可在旅行前和旅行中联络救援服务机构获得当地疫苗接种的要求和需要、天气等基本旅行信息。
  • (八)行李延误、遗失援助
  • 当被保险人搭乘商业航班旅行时,如在旅途中丢失或延误行李,救援服务机构可介绍相关部门如航空公司、海关等,以协助被保险人找回行李。
  • (九)重新安排旅行计划</li>
  • 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期间,如因紧急情况不能按原计划的线路继续行程,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被保险人重新安排航班、酒店及旅行计划。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因此发生的费用。
  • (十)协助安排酒店住宿
  • 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住院时,如需亲友的陪同,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安排该亲友在非常住地的酒店住宿。
  • (十一)紧急法律援助
  • 在被保险人的要求下,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介绍当地的律师事务所,费用需由被保险人承担。
  • (十二)紧急文件递送
  • 在被保险人要求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协助安排将紧急文件递送给被保险人的亲友或同事,相关递送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主保险合同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仍然适用于本服务条款。
  • 第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损失、费用的,我公司不提供救援服务:
  • (一)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
  • (二)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受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 (三)怀孕、分娩、流产、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 (四)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 (五)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
  • (六)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七)被保险人自伤、自杀、犯罪或拒捕。
  •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损失、费用,我公司不提供救援服务:
  •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前往非常住地。
  • (二)被保险人前往非常住地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 (三)被保险人前往非常住地的时候已经知道如果旅程按计划进行其必须出于医学原因接受由医生要求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 第七条  我公司不负责承担下列费用:
  • (一)条款或合同中列明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费用。
  • (二)救援服务机构以外的其他任何第三方需收取的费用。
  • (三)被保险人自行与救援服务机构达成的本条款约定以外的其他服务的费用。
服务限额
  • 第八条  我公司对本条款保险责任项下救援服务的赔偿金额以合同中载明的服务限额为限。
被保险人的义务
  • 第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通过我公司提供服务电话联系救援服务机构,遵照救援服务机构的批准和安排进行医疗运送或送返、遗体或骨灰处理、进行搜救或救助,被保险人亲属出发前需得到救援服务机构的许可。如果被保险人未能遵守前述义务,救援服务机构有权中止服务,且我公司不负责承担任何费用。
  • 第十条  救援服务申请人请求提供救援服务时,应向我公司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救援服务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救援服务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相关费用(如交通费用、住宿费用、丧葬费用等)的正式发票或有效收据;
  • (五)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证明,如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病历记录及主治医师出具的病重和预计住院时间的证明等;
  • (六)救援服务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救援服务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我公司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我公司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 第十一条
  • 【我公司】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且前述条件缺一不可。
  •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主保险合同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 【非常住地】指被保险人经常居住地所在设区城市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的其他地区,被保险人常住地以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 【服务限额】指在任一境外救援事故下,救援服务机构向被保险人提供某项或某几项救援服务时由我公司负责承担的救援服务机构服务费用的最高金额。
  • 【既往疾病】指在本合同生效之前已经确诊,或虽未经确诊但已经出现典型症状或已接受治疗,或合同生效后确诊的疾病根据相关诊治资料说明或在医学上判定无法在保险合同开始后的短期内形成的疾病或症状。
  •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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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尔夫旅游保险适用条款

平安个人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主71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8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旅行者。
  •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自然人(不包括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
  •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二)伤残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具体承担的责任和对应的保险金以保险单载明的为准,且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 (一)身故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 (二)伤残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 (三)医疗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符合本条款第二十七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的部分,给付医疗保险金。
  •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八)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 (九)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 第八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
  • (二)因椎间盘膨出和突出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
  • (三)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第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治疗的,应在释义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对这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 6.被保险人的旅行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费单据等旅行凭证,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 5.被保险人的旅行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费单据等旅行凭证,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三)医疗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4.释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 5.被保险人的旅行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费单据等旅行凭证,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二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如为境外就医,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按照被保险人在国内的保险单签发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 本保险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结算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第二十六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 第二十七条
  • 【旅行】指因旅游、洽谈公务、探亲等必须离开被保险人所在地的行为。
  •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代码】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代码》(JR/T 0083—2013)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 【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 【辅助器具费】指购买、安装或修理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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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旅行附加高尔夫一杆进洞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2]附293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旅行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在任何正规的高尔夫球球场中,创下“一杆进洞”的佳绩,保险人以保险单上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给付该被保险人其因此而必须支付的费用。此项费用是指:购买纪念品的费用、开庆祝会的费用、在高尔夫球场植树的费用。
保险金额
  • 第三条  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赔偿处理
  • 第四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
  • (一)保险单、被保险人身份证明、索赔申请;
  • (二)高尔夫球球场提供的“一杆进洞”书面证明;
  • (三)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已支付费用的相关票据。
其他事项
  • 第五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 第六条
  • 【正规的高尔夫球球场】指达到或多于标准杆65杆而设计的高尔夫球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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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健康)[2014]附208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三条  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内因该事故在符合本附加保险合同第十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天数,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日额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 被保险人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但在本保险期间内,一次或多次累计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天数以180天为限,当累计给付天数达到180天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八)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 (九)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 (十) 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康复或治疗。
  •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 发生上述第四、五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四)释义医院出具的病历和住院证明;
  •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 第七条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危险程度增加但仍可承保或在拒保范围内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增收保险费。
  •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危险程度降低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比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第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住院的,应在释义医院住院治疗,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住院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住院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住院的,对该期间按本附加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
  • 第九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 第十条
  • 【住院】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家庭病床或其它非正式病房、挂床住院或入住门诊观察室。
  •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其他释义参照主保险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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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个人旅行航班延误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4]主106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自然人(不包括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
  •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将要搭乘的固定航班飞机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机械故障、罢工、劫持或怠工、其他空运、航运工人的临时性抗议活动、恐怖分子行为、航空管制或航空公司超售而导致其延误时间连续达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金额赔偿。
  • (二)若承运人在原预定航班取消后安排了替代航班,且被保险人选择搭乘该替代航班,延误时间达保险单载明的时间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金额赔偿;如果承运人在取消原预定航班后未安排替代航班的,原预定航班的取消时间晚于原定起飞时间达保险单载明的时间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金额赔偿。
  •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乘坐多个航班,则不同班次的延误时间不累计计算;若被保险人有连续的接驳航班,因上述事件而导致不能顺利搭乘原定接驳之航班,其轮候时间不计入延误时间。
  • 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个保险(投保人为团体的保险除外),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包含相同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仅按照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产品中相同保险责任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费。
责任免除
  • 第五条  下列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 (一)因被保险人自身原因导致航班延误或者航班取消的;
  • (二)被保险人在预订航班或投保时就已经知道或合理推断应该知道可能发生保险单载明的时间或更长时间延误、或航班取消的情形的;
  • (三)原预定航班于起飞时间2小时之前(包括2小时)被取消的;
  • (四)飞机原定出发时间不在保险期间的。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第六条  保险期间内本保险条款下保险人累计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该项保险责任金额。
  •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 如果本保险合同是年度保险合同(即保险期间为一年),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可开始进行多次旅行。如果本保险合同是单次保险合同(即保险期间不满一年),保险期间自购买飞机票起至飞机到达目的地或航班取消为止。
保险人义务
  •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第九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 第十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第十一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 第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保险单或其他有效保险凭证;
  • (二)被保险人正确完整填写的索赔申请书;
  •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文件;
  • (四)被保险人的登机牌原件;
  • (五)航空公司出具的关于延误或航班取消,以及延误时间的正式书面证明文件;
  • (六)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七)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被保险人有义务要求承运人出具关于延误或航班取消,以及延误时间的书面证明文件,并提交给保险人。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第十五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 第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十七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 第十八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第十九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 第二十条
  • 【延误时间】延误时间的确定有以下两种方式,本保险合同采用的延误时间计算方式以保险单载明为准:(1)自飞机原定出发时间起至飞机实际起飞时间,或至航空公司安排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出发时间为止;或(2)自飞机原计划到达目的地时间起至飞机实际到达目的地时间,或至航空公司安排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到达目的地时间为止。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轮候时间】指被保险人因乘坐的上一航班发生延误,导致其未能按计划搭乘原定接驳的航班,而不得不等候搭乘后续替代航班,其等候至替代航班原定起飞时间,不包括该替代航班自身的延误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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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旅行附加行李物品和旅行证件损失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2]附306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的过程中发生下列损失,保险人负责按本合同的约定赔偿:
  • (一)被保险人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遭受交通事故、自然灾害或第三方的盗窃、抢劫而致损坏、灭失或遗失。被保险人发现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被盗窃、抢劫后,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警方报告并向保险人提供警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
  • (二)处于合法经营的第三方承运人或酒店控制、保管下的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遭受损坏、灭失、遗失,且能提供该承运人或酒店对事实的书面证明文件。
  • (三)处于停泊状态、无人看管的机动车辆或其带锁后备箱内的行李物品和旅行证件被盗窃,但前提条件是:(1)该机动车辆和后备箱均已上锁;(2)有明显暴力痕迹;(3)被盗窃的时间是在当地时间上午6时至晚上10时之间。被保险人发现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被盗窃后,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警方报告并向保险人提供警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
  • 损失的计算方式:
  • (一)行李物品的损失为实际修复费用和实际价值之较小者,且不超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磁带、光碟、磁盘或类似载体的损失为重新购买相同该载体的材料成本。
  • (二)旅行证件的损失为重新补办相同证件所花费的材料成本和服务手续费,且不超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下列各项损失不在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内:
  • (一)金银珠宝、首饰、水晶及其制品、玻璃及其制品、现金、证券、票据、信用卡、代币卡、文件资料、动物、植物、食品饮料、家具、古董、古玩的损失。
  • (二)录制于磁带、光碟、磁盘或类似载体上的数据的损失,但是,该载体本身的材料损失不在此限。
  • (三)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或样品的损失。
  • (四)移动电话(或称手机)、手提电脑(或称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游戏机、移动影音设备(包括但不限于i-pod、i-touch、MP3/MP4/MP5播放机)、GPS商务助理设备(或称PDA)等用于商用和娱乐的电子设备的损失。
  • (五)因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损失,包括海关等政府当局的没收、扣留。
  • (六)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外表刮痕和凹痕的损失。
  • (七)任何原因不明的损失或神秘失踪。
  • (八)机动车辆及其附件、船舶、飞机或其他运输工具的损失。
  • (九)罚金,滞纳金,或任何由于行李物品破损而造成的间接损失。
  • (十)对于单件损失超过人民币1000元但被保险人无法提供购货发票原件的物品。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四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下保险人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
  • 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每一单件物品的损失,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金额范围内的损失。
被保险人的义务
  • 第五条
  • (一)被保险人应妥善保管行李物品和旅行证件的安全。事故或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施救、搜寻或保护,将损失减轻到最低程度。
  • (二)被保险人发现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被盗窃、抢劫,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警方报告,并取得警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并提交给保险人。被保险人无法提供当地警方证明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三)处于公共承运人、酒店保管下的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应当立即向当地警方和财产保管方报告,取得警方和财产保管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并提交给保险人。被保险人无法提供当地警方证明和财产保管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文件;
  • (四)被保险人的旅行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费单据等旅行凭证,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 (五)财产损失清单,单件价格超过人民币1000元的物品的购货发票原件;
  • (六)重新补办旅行证件的成本、手续费的费用单据原件;
  • (七)发生第三方盗窃、抢劫案件的,警方出具的报案证明;
  • (八)合法经营的承运人、酒店作为财产保管方出具签章的书面证明文件,包含对事故的原因、经过、损失情况的证明;
  • (九)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十)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第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第三者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 第八条  如果遗失、被盗窃或被抢劫的物品被发现或归还,或被保险人获得任何第三方的赔偿,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退回已领取的保险金。
其他事项
  • 第九条  如果被保险人可以从其他保险下获得与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相同的保障,保险人仅负责承担超出其他保险应赔偿的部分。
  • 第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 第十一条
  • 【行李物品】指被保险人合法拥有的、为了旅行目的而携带的行李箱、行李箱中的物品、个人财物。
  • 【旅行证件】包括身份证、护照及其他旅行中必需的合法证件。
  • 【实际修复费用】指将该物品维修和恢复到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通常所需要的人工费用和材料成本。
  • 【实际价值】为该物品的购买价格减去可以代表该物品的使用情况的折旧金额后的金额,但最高不得超过发生事故时该物品的重置价值(指重新购买同样物品的价格)。
  • 【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下火、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及其他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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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内紧急医疗救援服务条款

总则
  • 第一条  本救援服务条款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服务条款相关者,均为本服务条款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服务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服务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服务条款为准。本服务条款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救援服务内容
  • 第二条  在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以下简称“境内”)且非其境内常住地(以下简称“非常住地”)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我公司将通过合同约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提供下列全部或部分救援服务并承担相应费用,具体提供的服务项目以合同载明为准,所承担的费用最高以合同载明的服务限额为限。若该被保险人持有我公司多项产品且在不同产品中有相同救援服务的,则我公司所承担的费用以其中服务限额最高者为限。
  • (一)医疗运送和送返
  • 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从医疗角度认为被保险人病情需要,且事故发生地医院条件不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充分的救治时,救援服务机构将以事发地能够提供的最合适的方式安排医疗设备、运输工具及随行医护人员,将被保险人转运至授权医生认为更适当的医院接受治疗,我公司将承担相应的运送费用。
  • 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从医疗角度认为有必要将被保险人运送回其境内常住地的,或经授权医生和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共同认定被保险人的病情或伤势已稳定且可以运送回被保险人境内常住地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搭乘普通航班(经济舱)、轮船、火车、汽车或以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运送回其境内常住地或距离其常住地最近的医院,我公司将承担相应的运送费用。在此情况下,我公司将尽量使用被保险人原先购买的返程票;返程票失效的,我公司将收回处理。
  • 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根据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或治疗需要,并参考医生建议,有权决定运送和送返手段和运送目的地。运送和送返手段包括配备专业医生、护士和必要的运输工具。运输工具可能包括空中救护机、救护车、普通民航班机、火车或其他适合的运输工具。
  • 运送和送返服务所需的费用包括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安排的运输、运输途中医疗护理及医疗设备和用品之费用。此项费用经我公司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救援服务机构,我公司承担的此项费用总额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如果实际费用超过服务限额,则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 我公司不负责赔偿任何未经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批准并安排的运送或送返导致的费用。如果在紧急情况下,被保险人因身体状况不允许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通知救援服务机构,我公司有权参照在相同情况下若由救援服务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
  • (二)遗体/骨灰送返
  • 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根据事发当地实际情况并在不违反当地法律的情况下安排遗体保存或火化,且将被保险人之遗体或骨灰送返被保险人亲属指定的地点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有效证件所载的住所地。
  • 遗体/骨灰送返服务所需费用包括尸体防腐、保存、火化、运输及骨灰盒等材料和服务费用,我公司承担的此项费用总数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 (三)当地安葬/丧葬费
  • 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并在不违反当地法律的情况下,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安排在事发当地安葬被保险人。我公司承担安葬费用,最高给付金额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 (四)亲属前往处理后事
  • 被保险人于三十(30)天内在非常住地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经救援服务机构许可,该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直系亲属可以前往被保险人身故地,我公司负责承担该名亲属一套往返被保险人身故地与亲属所在地的普通航班经济舱机票、船票、火车票或汽车票的费用以及实际支出的合理住宿费,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 (五)亲属慰问探访
  • 被保险人经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与主治医生共同认定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地的预计住院时间超过八(8)日(不包括8日),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经救援服务机构许可,该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直系亲属可以前往被保险人住院地点探视,我公司负责承担该名亲属一套往返普通航班经济舱机票、船票、火车票、汽车票或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的费用以及实际支出的合理住宿费,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 (六)休养期的饭店住宿
  • 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接受治疗,如经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和救援服务机构共同认为被保险人出院后因医疗上的需要应在事故发生地休养,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该被保险人在出院后立即入住当地一间普通酒店以便其休养,我公司负责承担酒店房间费用,最多补偿天数和每日费用限额于合同载明。
  • (七)紧急返回常住地
  • 当被保险人在其常住地的直系亲属身故时,如被保险人正在非常住地期间,且需要紧急返回其常住地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其返程,我公司负责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张单程经济舱机票、船票、火车票、汽车票或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的费用。
  • (八)安排并支付未成年子女返回常住地
  • 如果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突发急性病、紧急医疗转运或遭遇身故而导致随行未满十八周岁(含)之未成年子女无人照料,救援服务机构安排被保险人未成年子女搭乘普通航班经济舱、轮船、火车、汽车或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经最短路径返回其常住地,我公司负责承担一名未成年子女的返程交通费用,但被保险人原有交通费用票据应交由我公司处理。必要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护送人员护送该未成年子女返回常住地并由我公司负责承担相应的费用。
  • 第三条  在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内非常住地期间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时,可通过我公司的救援服务电话联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救援服务机构及其授权医生将向被保险人提供下列全部或部分的医疗救援服务,具体提供的服务项目以合同载明为准:
  • (一)电话医疗咨询
  • 当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期间,如身体不适或遇到紧急医疗状况,可拨打救援服务电话得到救援服务机构医生的医疗咨询服务。
  • (二)医疗机构介绍和建议
  • 根据被保险人要求及其身体状况、病情等,救援服务机构向被保险人介绍并推荐当地尽可能符合治疗要求的、经保险人审查认证或与救援服务机构有合作关系的医疗机构,包括医生、医院、诊所、牙医等,内容包括名称、地址、电话、专长、工作时间等。
  • (三)协助、安排就医住院
  • 根据被保险人身体状况、病情等,救援服务机构协助被保险人在当地尽可能符合治疗要求的、经我公司审查认证或与救援服务机构有合作关系的医疗机构(医生、医院、诊所、牙医等)就医。如病情严重,救援服务机构协助安排该被保险人住院治疗。
  • (四)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担保或垫付
  • 当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需要住院治疗时,如果被保险人持有的在我公司投保的有效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涵盖了因该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导致的境外住院医疗费用补偿责任,救援服务机构在接到保险人的授意后,将在被保险人所持有合同的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范围内为被保险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提供担保或垫付。
  • (五)递送必需药物和医疗用品
  • 在有医疗必要的情况下,救援服务机构尽力协助安排为被保险人递送该被保险人护理、治疗所必需的而在该被保险人所在地无法获得的药物、药品及医疗用品。药物、药品或医疗用品的递送须遵守当地的法律规定。
  • 前述药物、药品及医疗用品的成本及其递送的费用需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 (六)紧急口讯传递
  • 被保险人发生紧急情况或伤病事故时,救援服务机构按被保险人的要求将情况尽快通知其亲属或雇主。
  • (七)旅行信息咨询服务
  • 被保险人可在旅行前和旅行中联络救援服务机构获得当地疫苗接种的要求和需要、天气等基本旅行信息。
  • (八)行李延误、遗失援助
  • 当被保险人搭乘商业航班旅行时,如在旅途中丢失或延误行李,救援服务机构可介绍相关部门如航空公司、海关等,以协助被保险人找回行李。
  • (九)重新安排旅行计划</li>
  • 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期间,如因紧急情况不能按原计划的线路继续行程,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被保险人重新安排航班、酒店及旅行计划。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因此发生的费用。
  • (十)协助安排酒店住宿
  • 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住院时,如需亲友的陪同,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安排该亲友在非常住地的酒店住宿。
  • (十一)紧急法律援助
  • 在被保险人的要求下,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介绍当地的律师事务所,费用需由被保险人承担。
  • (十二)紧急文件递送
  • 在被保险人要求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协助安排将紧急文件递送给被保险人的亲友或同事,相关递送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主保险合同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仍然适用于本服务条款。
  • 第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损失、费用的,我公司不提供救援服务:
  • (一)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
  • (二)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受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 (三)怀孕、分娩、流产、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 (四)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 (五)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
  • (六)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七)被保险人自伤、自杀、犯罪或拒捕。
  •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损失、费用,我公司不提供救援服务:
  •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前往非常住地。
  • (二)被保险人前往非常住地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 (三)被保险人前往非常住地的时候已经知道如果旅程按计划进行其必须出于医学原因接受由医生要求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 第七条  我公司不负责承担下列费用:
  • (一)条款或合同中列明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费用。
  • (二)救援服务机构以外的其他任何第三方需收取的费用。
  • (三)被保险人自行与救援服务机构达成的本条款约定以外的其他服务的费用。
服务限额
  • 第八条  我公司对本条款保险责任项下救援服务的赔偿金额以合同中载明的服务限额为限。
被保险人的义务
  • 第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通过我公司提供服务电话联系救援服务机构,遵照救援服务机构的批准和安排进行医疗运送或送返、遗体或骨灰处理、进行搜救或救助,被保险人亲属出发前需得到救援服务机构的许可。如果被保险人未能遵守前述义务,救援服务机构有权中止服务,且我公司不负责承担任何费用。
  • 第十条  救援服务申请人请求提供救援服务时,应向我公司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救援服务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救援服务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相关费用(如交通费用、住宿费用、丧葬费用等)的正式发票或有效收据;
  • (五)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证明,如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病历记录及主治医师出具的病重和预计住院时间的证明等;
  • (六)救援服务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救援服务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我公司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我公司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 第十一条
  • 【我公司】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且前述条件缺一不可。
  •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主保险合同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 【非常住地】指被保险人经常居住地所在设区城市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的其他地区,被保险人常住地以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 【服务限额】指在任一境外救援事故下,救援服务机构向被保险人提供某项或某几项救援服务时由我公司负责承担的救援服务机构服务费用的最高金额。
  • 【既往疾病】指在本合同生效之前已经确诊,或虽未经确诊但已经出现典型症状或已接受治疗,或合同生效后确诊的疾病根据相关诊治资料说明或在医学上判定无法在保险合同开始后的短期内形成的疾病或症状。
  •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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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拉松旅游保险条款

本条款需与保险合同共同使用,敬请特别留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已用红色字体标示)。

平安个人马拉松和公路跑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5]主20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第二条  凡参加马拉松或公路跑赛事(下简称“马拉松赛事”)的、六十五(含)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自然人(不包括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
  •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 (一)猝死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猝死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猝死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猝死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猝死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猝死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
  • (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和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五条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一)猝死保险责任
  • 被保险人在参加马拉松赛事期间猝死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猝死保险金额”给付猝死保险金,本保险合同终止。
  • (二)身故保险责任
  • 被保险人在参加马拉松赛事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 (三)伤残保险责任
  • 被保险人在参加马拉松赛事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五条第(二)、(三)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 (四)医疗保险责任
  • 被保险人在参加马拉松赛事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按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和赔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 (五)交通身故特别保险责任</li>
  • 被保险人在参加马拉松赛事期间内遭受交通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照第五条第(二)项身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后,再按同等金额向受益人给付“交通身故特别保险金”。
责任免除
  •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猝死、身故、伤残、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中暑、投保前已存在的疾病;
  •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八)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 第七条  在下列期间被保险人猝死或遭受意外事故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 (三)非参加马拉松赛事期间。
  • 第八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
  • (二)因椎间盘膨出和突出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
  • (三)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猝死或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猝死保险金额”、“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第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猝死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4.被保险人参加马拉松赛事的证明材料;
  • 5.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 6.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二)身故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4.被保险人参加马拉松赛事的证明材料;
  • 5.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 6.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三)伤残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4.被保险人参加马拉松赛事的证明材料;
  • 5.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四)医疗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4.被保险人参加马拉松赛事的证明材料;
  • 5.释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五)交通身故特别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4.被保险人参加马拉松赛事的证明材料;
  • 5.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 6.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 7.保险事故发生地政府有关机构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
  • 8.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以上(一)、(二)、(三)、(四)、(五)项,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二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如为境外就医,本项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按照被保险人在国内的保险单签发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 本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结算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第二十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 第二十六条
  •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 【马拉松赛事】指通过中国田径协会(CAA)、或国际田径联合会(IFFA)、或国际马拉松和公路跑协会(AIMS)注册认证的马拉松和公路跑赛事。
  • 【参加马拉松赛事期间】指从被保险人参加的马拉松比赛开跑起,至被保险人结束该比赛止。不包括前往和离开比赛的途中。
  • 【猝死】指身体急性症状发生后即刻或二十四小时内发生的死亡。
  •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 【交通事故】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被保险人人身伤亡的事件。
  • 【醉酒】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
  •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 【辅助器具费】指购买、安装或修理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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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行旅游保险适用条款

平安非机动车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主25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第二条  凡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二)伤残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驾驶非机动车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具体承担的责任和对应的保险金以保险单载明的为准,且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 (一)身故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非机动车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被保险人驾驶非机动车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 (二)伤残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非机动车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 (三)医疗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非机动车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按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和赔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八)恐怖袭击;
  •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 (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 (十一)非机动车上固定的机具、设备内在的机械或电气故障。
  •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
  • 第八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
  • (二)因椎间盘膨出和突出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
  • (三)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第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三)医疗保险金的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4.释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二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第二十四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 第二十五条
  •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非机动车】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交通工具,具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乙等或二级乙等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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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B款)条款

平安财险(备-责任)[2014]主24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驾驶保险单载明类型的非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 第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一)被保险人驾驶不属于保单载明所属类型的非机动车;
  • (二)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驾驶非机动车;
  • (三)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非机动车或者遗弃非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自身的人身伤亡及其财产损失;
  • (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及其财产的损失;
  • (三)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 (四)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 (五)精神损害赔偿;
  • (六)间接损失;
  •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 (八)与第三方未发生直接碰撞仅由惊恐引起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
  • (九)非机动车上的货物、其他物品的掉落、撞击、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 (十)非机动车上固定的机具、设备由于内在的机械或电气故障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 (十一)非机动车在竞赛、测试、修理、被盗窃、被抢动、被抢夺期间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 (十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 (十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率)。
  •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做好非机动车的维护、保养工作,安全驾驶,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第十八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第十九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单正本;
  •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 (三)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 (四)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 (五)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包括:损失、费用清单;
  • (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如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进行处理的事故的,应提供经保险人同意或认可的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 (七)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 (二)仲裁机构裁决;
  • (三)人民法院判决;
  •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 (一)保险期间内,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合同赔偿限额的10%,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免赔后进行赔偿;
  •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的本条款第二、三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累计不超过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
  •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退保的,需提交保险单正本、保费发票。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扣除3%手续费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已承担赔偿责任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累计赔偿限额扣除累计已赔偿金额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 第三十五条
  • 【非机动车】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交通工具,具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 【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子女和父母。
附录
  • 短期费率表
  • 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个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年费率的比例(%)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 (注: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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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个人酒店住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3]主95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8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个人。
  •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自然人(不包括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
  •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酒店住宿期间在酒店经营场所范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 (一)身故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酒店住宿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 (二)伤残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酒店住宿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八)恐怖袭击;
  •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 (三)不在酒店经营场所范围内发生的意外伤害。
  •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 本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第十六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治疗的,应在释义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对这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 6.被保险人的酒店住宿票据,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 7、酒店出具的说明意外事故发生在酒店经营场所范围内的证明;
  • 8.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9.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7.被保险人的酒店住宿票据,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 8、酒店出具的说明意外事故发生在酒店经营场所范围内的证明。
  •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二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如为境外就医,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按照被保险人在国内的保险单签发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 本保险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结算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第二十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 第二十六条
  • 【酒店】指经政府核准正式经营向旅客提供住宿与餐饮的营业场所。
  • 【酒店经营场所范围】指酒店合法拥有且允许住宿客人合法进入的营业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客房、餐厅、会议室、公共走廊、电梯、酒店内合法经营的娱乐场所、体育健身场所、洗浴中心、美容美发中心、酒店内设商场、婴儿看护室及儿童娱乐室、酒店附属海滩、河滩及露台等。
  •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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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旅行附加行李物品和旅行证件损失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2]附306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的过程中发生下列损失,保险人负责按本合同的约定赔偿:
  • (一)被保险人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遭受交通事故、自然灾害或第三方的盗窃、抢劫而致损坏、灭失或遗失。被保险人发现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被盗窃、抢劫后,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警方报告并向保险人提供警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
  • (二)处于合法经营的第三方承运人或酒店控制、保管下的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遭受损坏、灭失、遗失,且能提供该承运人或酒店对事实的书面证明文件。
  • (三)处于停泊状态、无人看管的机动车辆或其带锁后备箱内的行李物品和旅行证件被盗窃,但前提条件是:(1)该机动车辆和后备箱均已上锁;(2)有明显暴力痕迹;(3)被盗窃的时间是在当地时间上午6时至晚上10时之间。被保险人发现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被盗窃后,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警方报告并向保险人提供警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
  • 损失的计算方式:
  • (一)行李物品的损失为实际修复费用和实际价值之较小者,且不超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磁带、光碟、磁盘或类似载体的损失为重新购买相同该载体的材料成本。
  • (二)旅行证件的损失为重新补办相同证件所花费的材料成本和服务手续费,且不超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下列各项损失不在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内:
  • (一)金银珠宝、首饰、水晶及其制品、玻璃及其制品、现金、证券、票据、信用卡、代币卡、文件资料、动物、植物、食品饮料、家具、古董、古玩的损失。
  • (二)录制于磁带、光碟、磁盘或类似载体上的数据的损失,但是,该载体本身的材料损失不在此限。
  • (三)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或样品的损失。
  • (四)移动电话(或称手机)、手提电脑(或称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游戏机、移动影音设备(包括但不限于i-pod、i-touch、MP3/MP4/MP5播放机)、GPS商务助理设备(或称PDA)等用于商用和娱乐的电子设备的损失。
  • (五)因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损失,包括海关等政府当局的没收、扣留。
  • (六)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外表刮痕和凹痕的损失。
  • (七)任何原因不明的损失或神秘失踪。
  • (八)机动车辆及其附件、船舶、飞机或其他运输工具的损失。
  • (九)罚金,滞纳金,或任何由于行李物品破损而造成的间接损失。
  • (十)对于单件损失超过人民币1000元但被保险人无法提供购货发票原件的物品。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四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下保险人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
  • 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每一单件物品的损失,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金额范围内的损失。
被保险人的义务
  • 第五条
  • (一)被保险人应妥善保管行李物品和旅行证件的安全。事故或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施救、搜寻或保护,将损失减轻到最低程度。
  • (二)被保险人发现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被盗窃、抢劫,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警方报告,并取得警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并提交给保险人。被保险人无法提供当地警方证明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三)处于公共承运人、酒店保管下的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应当立即向当地警方和财产保管方报告,取得警方和财产保管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并提交给保险人。被保险人无法提供当地警方证明和财产保管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文件;
  • (四)被保险人的旅行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费单据等旅行凭证,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 (五)财产损失清单,单件价格超过人民币1000元的物品的购货发票原件;
  • (六)重新补办旅行证件的成本、手续费的费用单据原件;
  • (七)发生第三方盗窃、抢劫案件的,警方出具的报案证明;
  • (八)合法经营的承运人、酒店作为财产保管方出具签章的书面证明文件,包含对事故的原因、经过、损失情况的证明;
  • (九)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十)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第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第三者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 第八条  如果遗失、被盗窃或被抢劫的物品被发现或归还,或被保险人获得任何第三方的赔偿,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退回已领取的保险金。
其他事项
  • 第九条  如果被保险人可以从其他保险下获得与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相同的保障,保险人仅负责承担超出其他保险应赔偿的部分。
  • 第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 第十一条
  • 【行李物品】指被保险人合法拥有的、为了旅行目的而携带的行李箱、行李箱中的物品、个人财物。
  • 【旅行证件】包括身份证、护照及其他旅行中必需的合法证件。
  • 【实际修复费用】指将该物品维修和恢复到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通常所需要的人工费用和材料成本。
  • 【实际价值】为该物品的购买价格减去可以代表该物品的使用情况的折旧金额后的金额,但最高不得超过发生事故时该物品的重置价值(指重新购买同样物品的价格)。
  • 【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下火、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及其他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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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旅行附加急性病身故或全残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健康)[2014]附219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保险人承担下列责任:
  • (一)急性病身故保险金
  •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旅行期间突发急性病,并在该疾病发生后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急性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附加险保险金额一次性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二)急性病全残保险金
  •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旅行期间突发急性病,并在该疾病发生后一百八十日内造成主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第一级之一者,保险人按本附加险保险金额一次性给付全残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
  • (二)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受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 (三)怀孕、分娩、流产、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 (四)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 (五)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
  • (六)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七)被保险人自伤、自杀、犯罪或拒捕。
  •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下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进行旅行。
  • (二)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 (三)被保险人开始旅程的时候已经知道如果旅程按计划进行其必须出于医学原因接受由医生要求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保险金额
  • 第五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 第六条  对于境外旅行,被保险人有义务在出境前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预防接种,办理相关证明;回国后一个月内到各卫生行政和检疫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如果发现感染传染病,应尽早治疗。
  •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被保险人死亡的,应提供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以及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若为境外出险,需提供事故发生地使领馆出具的的包含死亡原因的书面证明材料;
  • (五)被保险人全残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 除提交上述材料外,保险金申请人申请身故保险金时,为确定事故原因,保险人有权要求由司法鉴定机构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如进行尸体检验等。
释义
  • 第八条
  •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 【既往疾病】指在本合同生效之前已经确诊,或虽未经确诊但已经出现典型症状或已接受治疗,或合同生效后确诊的疾病根据相关诊治资料说明或在医学上。
  •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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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健康)[2014]附208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三条  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内因该事故在符合本附加保险合同第十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天数,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日额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 被保险人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但在本保险期间内,一次或多次累计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天数以180天为限,当累计给付天数达到180天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八)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 (九)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 (十) 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康复或治疗。
  •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 发生上述第四、五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四)释义医院出具的病历和住院证明;
  •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 第七条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危险程度增加但仍可承保或在拒保范围内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增收保险费。
  •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危险程度降低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比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第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住院的,应在释义医院住院治疗,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住院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住院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住院的,对该期间按本附加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
  • 第九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 第十条
  • 【住院】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家庭病床或其它非正式病房、挂床住院或入住门诊观察室。
  •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其他释义参照主保险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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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内紧急医疗救援服务条款

总则
  • 第一条  本救援服务条款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服务条款相关者,均为本服务条款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服务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服务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服务条款为准。本服务条款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救援服务内容
  • 第二条  在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以下简称“境内”)且非其境内常住地(以下简称“非常住地”)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我公司将通过合同约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提供下列全部或部分救援服务并承担相应费用,具体提供的服务项目以合同载明为准,所承担的费用最高以合同载明的服务限额为限。若该被保险人持有我公司多项产品且在不同产品中有相同救援服务的,则我公司所承担的费用以其中服务限额最高者为限。
  • (一)医疗运送和送返
  • 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从医疗角度认为被保险人病情需要,且事故发生地医院条件不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充分的救治时,救援服务机构将以事发地能够提供的最合适的方式安排医疗设备、运输工具及随行医护人员,将被保险人转运至授权医生认为更适当的医院接受治疗,我公司将承担相应的运送费用。
  • 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从医疗角度认为有必要将被保险人运送回其境内常住地的,或经授权医生和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共同认定被保险人的病情或伤势已稳定且可以运送回被保险人境内常住地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搭乘普通航班(经济舱)、轮船、火车、汽车或以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运送回其境内常住地或距离其常住地最近的医院,我公司将承担相应的运送费用。在此情况下,我公司将尽量使用被保险人原先购买的返程票;返程票失效的,我公司将收回处理。
  • 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根据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或治疗需要,并参考医生建议,有权决定运送和送返手段和运送目的地。运送和送返手段包括配备专业医生、护士和必要的运输工具。运输工具可能包括空中救护机、救护车、普通民航班机、火车或其他适合的运输工具。
  • 运送和送返服务所需的费用包括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安排的运输、运输途中医疗护理及医疗设备和用品之费用。此项费用经我公司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救援服务机构,我公司承担的此项费用总额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如果实际费用超过服务限额,则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 我公司不负责赔偿任何未经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批准并安排的运送或送返导致的费用。如果在紧急情况下,被保险人因身体状况不允许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通知救援服务机构,我公司有权参照在相同情况下若由救援服务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
  • (二)遗体/骨灰送返
  • 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根据事发当地实际情况并在不违反当地法律的情况下安排遗体保存或火化,且将被保险人之遗体或骨灰送返被保险人亲属指定的地点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有效证件所载的住所地。
  • 遗体/骨灰送返服务所需费用包括尸体防腐、保存、火化、运输及骨灰盒等材料和服务费用,我公司承担的此项费用总数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 (三)当地安葬/丧葬费
  • 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并在不违反当地法律的情况下,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安排在事发当地安葬被保险人。我公司承担安葬费用,最高给付金额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 (四)亲属前往处理后事
  • 被保险人于三十(30)天内在非常住地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经救援服务机构许可,该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直系亲属可以前往被保险人身故地,我公司负责承担该名亲属一套往返被保险人身故地与亲属所在地的普通航班经济舱机票、船票、火车票或汽车票的费用以及实际支出的合理住宿费,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 (五)亲属慰问探访
  • 被保险人经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与主治医生共同认定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地的预计住院时间超过八(8)日(不包括8日),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经救援服务机构许可,该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直系亲属可以前往被保险人住院地点探视,我公司负责承担该名亲属一套往返普通航班经济舱机票、船票、火车票、汽车票或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的费用以及实际支出的合理住宿费,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 (六)休养期的饭店住宿
  • 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接受治疗,如经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和救援服务机构共同认为被保险人出院后因医疗上的需要应在事故发生地休养,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该被保险人在出院后立即入住当地一间普通酒店以便其休养,我公司负责承担酒店房间费用,最多补偿天数和每日费用限额于合同载明。
  • (七)紧急返回常住地
  • 当被保险人在其常住地的直系亲属身故时,如被保险人正在非常住地期间,且需要紧急返回其常住地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其返程,我公司负责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张单程经济舱机票、船票、火车票、汽车票或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的费用。
  • (八)安排并支付未成年子女返回常住地
  • 如果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突发急性病、紧急医疗转运或遭遇身故而导致随行未满十八周岁(含)之未成年子女无人照料,救援服务机构安排被保险人未成年子女搭乘普通航班经济舱、轮船、火车、汽车或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经最短路径返回其常住地,我公司负责承担一名未成年子女的返程交通费用,但被保险人原有交通费用票据应交由我公司处理。必要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护送人员护送该未成年子女返回常住地并由我公司负责承担相应的费用。
  • 第三条  在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内非常住地期间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时,可通过我公司的救援服务电话联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救援服务机构及其授权医生将向被保险人提供下列全部或部分的医疗救援服务,具体提供的服务项目以合同载明为准:
  • (一)电话医疗咨询
  • 当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期间,如身体不适或遇到紧急医疗状况,可拨打救援服务电话得到救援服务机构医生的医疗咨询服务。
  • (二)医疗机构介绍和建议
  • 根据被保险人要求及其身体状况、病情等,救援服务机构向被保险人介绍并推荐当地尽可能符合治疗要求的、经保险人审查认证或与救援服务机构有合作关系的医疗机构,包括医生、医院、诊所、牙医等,内容包括名称、地址、电话、专长、工作时间等。
  • (三)协助、安排就医住院
  • 根据被保险人身体状况、病情等,救援服务机构协助被保险人在当地尽可能符合治疗要求的、经我公司审查认证或与救援服务机构有合作关系的医疗机构(医生、医院、诊所、牙医等)就医。如病情严重,救援服务机构协助安排该被保险人住院治疗。
  • (四)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担保或垫付
  • 当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需要住院治疗时,如果被保险人持有的在我公司投保的有效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涵盖了因该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导致的境外住院医疗费用补偿责任,救援服务机构在接到保险人的授意后,将在被保险人所持有合同的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范围内为被保险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提供担保或垫付。
  • (五)递送必需药物和医疗用品
  • 在有医疗必要的情况下,救援服务机构尽力协助安排为被保险人递送该被保险人护理、治疗所必需的而在该被保险人所在地无法获得的药物、药品及医疗用品。药物、药品或医疗用品的递送须遵守当地的法律规定。
  • 前述药物、药品及医疗用品的成本及其递送的费用需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 (六)紧急口讯传递
  • 被保险人发生紧急情况或伤病事故时,救援服务机构按被保险人的要求将情况尽快通知其亲属或雇主。
  • (七)旅行信息咨询服务
  • 被保险人可在旅行前和旅行中联络救援服务机构获得当地疫苗接种的要求和需要、天气等基本旅行信息。
  • (八)行李延误、遗失援助
  • 当被保险人搭乘商业航班旅行时,如在旅途中丢失或延误行李,救援服务机构可介绍相关部门如航空公司、海关等,以协助被保险人找回行李。
  • (九)重新安排旅行计划</li>
  • 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期间,如因紧急情况不能按原计划的线路继续行程,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被保险人重新安排航班、酒店及旅行计划。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因此发生的费用。
  • (十)协助安排酒店住宿
  • 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住院时,如需亲友的陪同,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安排该亲友在非常住地的酒店住宿。
  • (十一)紧急法律援助
  • 在被保险人的要求下,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介绍当地的律师事务所,费用需由被保险人承担。
  • (十二)紧急文件递送
  • 在被保险人要求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协助安排将紧急文件递送给被保险人的亲友或同事,相关递送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主保险合同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仍然适用于本服务条款。
  • 第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损失、费用的,我公司不提供救援服务:
  • (一)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
  • (二)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受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 (三)怀孕、分娩、流产、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 (四)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 (五)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
  • (六)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七)被保险人自伤、自杀、犯罪或拒捕。
  •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损失、费用,我公司不提供救援服务:
  •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前往非常住地。
  • (二)被保险人前往非常住地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 (三)被保险人前往非常住地的时候已经知道如果旅程按计划进行其必须出于医学原因接受由医生要求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 第七条  我公司不负责承担下列费用:
  • (一)条款或合同中列明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费用。
  • (二)救援服务机构以外的其他任何第三方需收取的费用。
  • (三)被保险人自行与救援服务机构达成的本条款约定以外的其他服务的费用。
服务限额
  • 第八条  我公司对本条款保险责任项下救援服务的赔偿金额以合同中载明的服务限额为限。
被保险人的义务
  • 第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通过我公司提供服务电话联系救援服务机构,遵照救援服务机构的批准和安排进行医疗运送或送返、遗体或骨灰处理、进行搜救或救助,被保险人亲属出发前需得到救援服务机构的许可。如果被保险人未能遵守前述义务,救援服务机构有权中止服务,且我公司不负责承担任何费用。
  • 第十条  救援服务申请人请求提供救援服务时,应向我公司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救援服务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救援服务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相关费用(如交通费用、住宿费用、丧葬费用等)的正式发票或有效收据;
  • (五)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证明,如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病历记录及主治医师出具的病重和预计住院时间的证明等;
  • (六)救援服务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救援服务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我公司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我公司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 第十一条
  • 【我公司】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且前述条件缺一不可。
  •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主保险合同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 【非常住地】指被保险人经常居住地所在设区城市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的其他地区,被保险人常住地以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 【服务限额】指在任一境外救援事故下,救援服务机构向被保险人提供某项或某几项救援服务时由我公司负责承担的救援服务机构服务费用的最高金额。
  • 【既往疾病】指在本合同生效之前已经确诊,或虽未经确诊但已经出现典型症状或已接受治疗,或合同生效后确诊的疾病根据相关诊治资料说明或在医学上判定无法在保险合同开始后的短期内形成的疾病或症状。
  •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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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

(中保协发〔2013〕88号)

说明: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1、神经系统的结构和精神功能
  • 1.1 脑膜的结构损伤
  • 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10级
  • 1.2 脑的结构损伤,智力功能障碍
  • 颅脑损伤导致极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20),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1级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34),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2级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34),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3级
    颅脑损伤导致中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49),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4级
  • 注:①护理依赖:应用“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来判断护理依赖程度。
  • ②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 ③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均需护理者;(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三项或三项以上需要护理者;(3)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一项或一项以上需要护理者。
  • 1.3 意识功能障碍
  • 意识功能是指意识和警觉状态下的一般精神功能,包括清醒和持续的觉醒状态。本标准中的意识功能障碍是指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 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1级
  • 注:植物状态指由于严重颅脑损伤造成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命令,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有睡眠-醒觉周期,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能自动睁眼或刺激下睁眼,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2、眼,耳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 2.1 眼球损伤或视功能障碍
  • 视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光线和感受视觉刺激的形式、大小、形状和颜色等有关的感觉功能。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是指眼盲目或低视力。
  • 双侧眼球缺失 1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5级 1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4级 2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3级 3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2级 4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1级 5级
    一侧眼球缺失 7级
  • 2.2 视功能障碍
  • 除眼盲目和低视力外,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还包括视野缺损。
  • 双眼盲目5级 2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5° 2级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4级 3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10° 3级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3级 4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20° 4级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2级 5级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1级 6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60° 6级
    一眼盲目5级 7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5° 7级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4级 8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10° 8级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3级 9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20° 9级
    一眼低视力大于等于1级 10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60° 10级
  • 注:①视力和视野
  • 级别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最好矫正视力
    最好矫正视力低于 最低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
    低视力 1 0.3 0.1
    2 0.1 0.05(三米指数)
    盲目 3 0.05 0.02(一米指数)
    4 0.02 光感
    5 无光感
  • 如果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中央注视点为中心,视野直径小于20°而大于10°者为盲目3级;如直径小于10°者为盲目4级。
  • 本标准视力以矫正视力为准,经治疗而无法恢复者。
  • ②视野缺损指因损伤导致眼球注视前方而不转动所能看到的空间范围缩窄,以致难以从事正常工作、学习或其他活动。
  • 2.3 眼球的晶状体结构损伤
  • 外伤性白内障 10级
  • 注:外伤性白内障:凡未做手术者,均适用本条;外伤性白内障术后遗留相关视功能障碍,参照有关条款评定伤残等级。
  • 2.4 眼睑结构损伤
  • 双侧眼睑显著缺损 8级
    双侧眼睑外翻 8级
    双侧眼睑闭合不全 8级
    一侧眼睑显著缺损 9级
    一侧眼睑外翻 9级
    一侧眼睑闭合不全 9级
  • 注:眼睑显著缺损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 2.5 耳廓结构损伤或听功能障碍
  • 听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声音和辨别方位、音调、音量和音质有关的感觉功能。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2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3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3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3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4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且双侧耳廓缺失 4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4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5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且一侧耳廓缺失 5级
    双侧耳廓缺失 5级
    一侧耳廓缺失,且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6级
    一侧耳廓缺失 8级
    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9级
  • 2.6 听功能障碍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 4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81dB 5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 5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 6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 6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 7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 7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 8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 8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 9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 9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26dB 10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 10级
3、发声和言语的结构和功能
  • 3.1 鼻的结构损伤
  • 外鼻部完全缺失 5级
    外鼻部大部分缺损 7级
    鼻尖及一侧鼻翼缺损 8级
    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8级
    一侧鼻翼缺损 9级
    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10级
  • 3.2 口腔的结构损伤
  •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2/3 3级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1/3 6级
    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16枚 9级
    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8枚 10级
  • 3.3 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
  • 本标准中的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是指语言功能丧失。
  • 语言功能完全丧失 8级
  • 注:语言功能完全丧失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功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耳鼻喉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4、心血管,免疫和呼吸系统的结构和功能
  • 4.1 心脏的结构损伤或功能障碍
  • 胸部损伤导致心肺联合移植 1级
    胸部损伤导致心脏贯通伤修补术后,心电图有明显改变 3级
    胸部损伤导致心肌破裂修补 8级
  • 4.2 脾结构损伤
  • 腹部损伤导致脾切除 8级
    腹部损伤导致脾部分切除 9级
    腹部损伤导致脾破裂修补 10级
  • 4.3 肺的结构损伤
  • 胸部损伤导致一侧全肺切除 4级
    胸部损伤导致双侧肺叶切除 4级
    胸部损伤导致同侧双肺叶切除 5级
    胸部损伤导致肺叶切除 7级
  • 4.4 胸廓的结构损伤
  • 本标准中的胸廓的结构损伤是指肋骨骨折或缺失。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12根肋骨骨折 8级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8根肋骨骨折 9级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4根肋骨缺失 9级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4根肋骨骨折 10级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2根肋骨缺失 10级
5、消化、代谢和内分泌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 5.1 咀嚼和吞咽功能障碍
  • 咀嚼是指用后牙(如磨牙)碾、磨或咀嚼食物的功能。吞咽是指通过口腔、咽和食道把食物和饮料以适宜的频率和速度送入胃中的功能。
  • 咀嚼、吞咽功能完全丧失 1级
  • 注:咀嚼、吞咽功能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 5.2 肠的结构损伤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90% 1级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75%,合并短肠综合症 2级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75% 4级
    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全结肠、直肠、肛门结构切除,回肠造瘘 4级
    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切除,且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5级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50%,且包括回盲部切除 6级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50% 7级
    腹部损伤导致结肠切除大于等于50% 7级
    腹部损伤导致结肠部分切除 8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口 9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瘢痕形成 10级
  • 5.3 胃结构损伤
  • 腹部损伤导致全胃切除 4级
    腹部损伤导致胃切除大于等于50% 7级
  • 5.4 胰结构损伤或代谢功能障碍
  • 本标准中的代谢功能障碍是指胰岛素依赖。
  • 腹部损伤导致胰完全切除 1级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50%,且伴有胰岛素依赖 3级
    腹部损伤导致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4级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50% 6级
    腹部损伤导致胰部分切除 8级
  • 5.5 肝结构损伤
  •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75% 2级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50% 5级
    腹部损伤导致肝部分切除 8级
6、泌尿和生殖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 6.1 泌尿系统的结构损伤
  • 腹部损伤导致双侧肾切除 1级
    腹部损伤导致孤肾切除 1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缺失 5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闭锁 5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闭锁 5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切除 5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闭锁 5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7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7级
    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切除 8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8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8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8级
    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部分切除 9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 9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 9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狭窄 9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部分切除 9级
    腹部损伤导致肾破裂修补 10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10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破裂修补 10级
  • 6.2 生殖系统的结构损伤
  •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缺失 3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完全萎缩 3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另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3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完全缺失 4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道闭锁 5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缺失大于50% 5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缺失 6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闭锁 6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另一侧输精管闭锁 6级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双侧乳房缺失 7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切除 7级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另一侧乳房部分缺失 8级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9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部分切除 9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破裂修补 10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 10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10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 10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闭锁 10级
7、神经肌肉骨骼和运动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 7.1 头颈部的结构损伤
  • 双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2级
    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2级
    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2级
    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失 3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24枚 3级
    一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3级
    一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3级
    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等于50%,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4级
    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6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4级
    面颊部洞穿性缺损大于20cm2 4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20枚 5级
    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25%,小于50%,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5级
    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4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5级
    一侧上颌骨缺损等于25%,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6级
    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且伴发涎瘘 6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16枚 7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12枚 8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8枚 9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4枚 10级
    颅骨缺损大于等于6cm2 10级
  • 7.2 头颈部关节功能障碍
  • 单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6级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6级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Ⅱ度 8级
    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度 10级
  • 注:张口困难判定及测量方法是以患者自身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并列垂直置入上、下中切牙切缘间测量。正常张口度指张口时上述三指可垂直置入上、下切牙切缘间(相当于4.5cm左右);张口困难I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和中指(相当于3cm左右);张口困难II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相当于1.7cm左右);张口困难III度指大张口时,上、下切牙间距小于食指之横径。
  • 7.3 上肢的结构损伤,手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 双手完全缺失 4级
    双手完全丧失功能 4级
    一手完全缺失,另一手完全丧失功能 4级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90% 5级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70% 6级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50% 7级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7级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8级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30% 8级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10% 9级
    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10cm 9级
    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10级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10级
  • 注: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36%,其中末节和近节指节各占18%;食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18%,其中末节指节占8%,中节指节占7%,近节指节占3%;无名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的9%,其中末节指节占4%,中节指节占3%,近节指节占2%。一手掌占一手功能的10%,其中第一掌骨占4%,第二、第三掌骨各占2%,第四、第五掌骨各占1%。本标准中,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的程度是按前面方式累加计算的结果。
  • 7.4 骨盆部的结构损伤
  •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 7级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 7级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8级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8级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9级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9级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2cm 10级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2cm 10级
  • 7.5 下肢的结构损伤,足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 双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6级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 7级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7级
    双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7级
    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7级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8级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1/3 8级
    双足十趾完全缺失 8级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8级
    双足十趾完全丧失功能 8级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9级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9级
    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五趾缺失 9级
    一足五趾完全丧失功能 9级
    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1/3 10级
    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两趾缺失 10级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2cm 10级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10级
  • 注: ① 足弓结构破坏:指意外损伤导致的足弓缺失或丧失功能。
  • ② 足弓结构完全破坏指足的内、外侧纵弓和横弓结构完全破坏,包括缺失和丧失功能;足弓1/3结构破坏指足三弓的任一弓的结构破坏。
  • ③ 足趾缺失: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 7.6 四肢的结构损伤,肢体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 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1级
    三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1级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第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1级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1级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2级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2级
    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2级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3级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3级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4级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5级
    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5级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6级
    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 9级
  • 注:① 骺板:骺板的定义只适用于儿童,四肢长骨骺板骨折可能影响肢体发育,如果存在肢体发育障碍的,应当另行评定伤残等级。
  • ② 肢体丧失功能指意外损伤导致肢体三大关节(上肢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或下肢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功能的丧失。
  • ③ 关节功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 7.7 脊柱结构损伤和关节活动功能障碍
  • 本标准中的脊柱结构损伤是指颈椎或腰椎的骨折脱位,本标准中的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是指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
  •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75% 7级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50% 8级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25% 9级
  • 7.8 肌肉力量功能障碍
  • 肌肉力量功能是指与肌肉或肌群收缩产生力量有关的功能。本标准中的肌肉力量功能障碍是指四肢瘫、偏瘫、截瘫或单瘫。
  •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3级) 1级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且大便和小便失禁 1级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2级) 2级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 2级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 2级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3级) 3级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3级) 3级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3级) 3级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4级) 4级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2级) 5级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2级) 5级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 5级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3级) 6级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3级) 6级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3级) 6级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4级) 7级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4级) 7级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4级) 8级
  • 注:① 偏瘫指一侧上下肢的瘫痪。
  • ② 截瘫指脊髓损伤后,受伤平面以下双侧肢体感觉、运动、反射等消失和膀胱、肛门括约肌功能丧失的病症。
  • ③ 单瘫指一个肢体或肢体的某一部分瘫痪。
  • ④ 肌力: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将肌力分级划分为0-5级。
  • 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 5级:正常肌力。
8、皮肤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 8.1 头颈部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 皮肤的修复功能是指修复皮肤破损和其他损伤的功能。本标准中的皮肤修复功能障碍是指瘢痕形成。
  • 头颈部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8% 2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90% 2级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3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80% 3级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75% 4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60% 4级
    头颈部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5%,且小于8% 5级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50% 5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40% 5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20% 6级
    头部撕脱伤后导致头皮缺失,面积大于等于头皮面积的20% 6级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颈前三角区面积的75% 7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24cm2 7级
    头颈部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2%,且小于5% 8级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颈前三角区面积的50% 8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18cm2 8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12cm2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于等于20cm 9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6cm2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于等于10cm 10级
  • 注:① 瘢痕:指创面愈合后的增生性瘢痕,不包括皮肤平整、无明显质地改变的萎缩性瘢痕或疤痕
  • ② 面部的范围和瘢痕面积的计算:面部的范围指上至发际、下至下颌下缘、两侧至下颌支后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眼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和腮腺咬肌部。面部瘢痕面积的计算采用全面部和5等分面部以及实测瘢痕面积的方法,分别计算瘢痕面积。面部多处瘢痕,其面积可以累加计算。
  • ③ 颈前三角区:两边为胸锁乳突肌前缘,底为舌骨体上缘及下颌骨下缘。
  • 8.2 各部位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90% 1级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60% 1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80% 2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70% 3级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40% 3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60% 4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50% 5级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20% 5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40% 6级
    腹部损伤导致腹壁缺损面积大于等于腹壁面积的25% 6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30% 7级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10% 7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20% 8级
    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5% 9级
  • 注:① 全身皮肤瘢痕面积的计算:按皮肤瘢痕面积占全身体表面积的百分数来计算,即中国新九分法:在100%的体表总面积中:头颈部占9%(9×1)(头部、面部、颈部各占3%);双上肢占18%(9×2)(双上臂7%,双前臂6%,双手5%);躯干前后包括会阴占27%(9×3)(前躯13%,后躯13%,会阴1%);双下肢(含臀部)占46%(双臀5%,双大腿21%,双小腿13%,双足7%)(9×5+1)(女性双足和臀各占6%)。
  • ② 烧伤面积和烧伤深度:烧伤面积的计算按中国新九分法,烧伤深度按三度四分法。III度烧伤指烧伤深达皮肤全层甚至达到皮下、肌肉和骨骼。烧伤事故不包括冻伤、吸入性损伤(又称呼吸道烧伤)和电击伤。烧伤后按烧伤面积、深度评定伤残等级,待医疗终结后,可以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程度、皮肤瘢痕面积大小评定伤残等级,最终的伤残等级以严重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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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旅游保险条款

平安个人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主71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8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旅行者。
  •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自然人(不包括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
  •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二)伤残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具体承担的责任和对应的保险金以保险单载明的为准,且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 (一)身故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 (二)伤残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 (三)医疗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符合本条款第二十七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的部分,给付医疗保险金。
  •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八)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 (九)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 第八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
  • (二)因椎间盘膨出和突出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
  • (三)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第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治疗的,应在释义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对这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 6.被保险人的旅行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费单据等旅行凭证,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 5.被保险人的旅行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费单据等旅行凭证,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三)医疗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4.释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 5.被保险人的旅行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费单据等旅行凭证,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二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如为境外就医,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按照被保险人在国内的保险单签发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 本保险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结算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第二十六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 第二十七条
  • 【旅行】指因旅游、洽谈公务、探亲等必须离开被保险人所在地的行为。
  •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代码】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代码》(JR/T 0083—2013)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 【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 【辅助器具费】指购买、安装或修理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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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个人责任保险条款

平安(备案)[2009]N191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第二条  依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因过失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由被保险人作为监护人的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 (二)被保险人的生产、经营、商业、职业、职务行为,以及被保险人提供的产品或服务。
  • (三)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 (五)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 (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一)被保险人对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的责任;
  • (二)被保险人在精神错乱、神智不清、意识不清或智障状态下所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不论该状态由何原因(包括但不限于疾病、服用药品或毒品、醉酒等)引起;
  • (三)未成年人在被保险人或与其共同居住的成年家庭成员的教唆、指使下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导致的责任;
  • (四)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所拥有、饲养、照管的动物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 (五)被保险人因拥有、管理或使用各种机动车、电瓶车、电动自行车、船、飞行器导致的责任。
  • (六)任何类型的传染病导致的责任、费用。
  • (七)被保险人所有的、租借的、保管的或掌控下的财产的损坏或灭失。
  • (八)被保险人参加潜水、滑雪、滑板、滑翔、冲浪、蹦极、热气球、跳伞、攀岩、漂流、探险活动、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或进行摔跤、柔道、拳击、武术、散打、空手道、跆拳道等搏击运动,以及进行前述运动前准备活动时导致的责任、费用。
  • (九)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 (十)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 (十一)间接损失;
  • (十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 (十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 第九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的交纳方式可以为趸缴、期缴。
  • 第十三条  约定趸缴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 约定期缴保险费的,在交纳了首期保费后,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投保人到期未交纳余期保险费,自期缴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60天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仍承担保险责任,但赔偿时需扣除欠交的保险费。投保人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保险费的,则本保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终止。
保险人义务
  •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第二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单正本;
  •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包含对事故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的详细说明,以及第三者索赔的相关证明文件;
  • (三)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 (四)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 (五)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包括:损失、费用清单;
  • (六)事故证明;
  • (七)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 (二)仲裁机构裁决;
  • (三)人民法院判决;
  •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承担的本条款第三、四、五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累计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 第三十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 第三十四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退保的,需提交凭保险单正本、保费发票。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扣除3%手续费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 第三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已承担赔偿责任的,投保人或保险按照的三十六条规定解除合同的;保险人仅将累计赔偿限额扣除累计已赔偿金额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 第三十七条
  • 【惩罚性赔款】指法院判决的、在赔偿性赔款之外被保险人应当支付给受害方的赔款,其目的一般是为了惩罚和警告被保险人的恶意作为或不作为。
  • 【家庭成员】指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并居住在一起的成员。
  • 【家庭雇佣人员】指自身的体力或脑力劳动,完成被保险人家庭所要求的日常家庭生活事务,并收取劳动报酬的人员,包括钟点工、半天工、全天工、全天寄宿工等。
  • 【间接损失】指遭受财产的直接损失后,进而造成的收益的减少或损失、价值的降低以及支出的增加等后果损失。
  • 【故意行为】指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导致他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结果,但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
  • 【每次事故】指因同一原因引起的一个或一系列索赔。
  • 【暂居人员】指在被保险人的住所内连续居住超过5天的人。
  • 【直接损失】指有形财产的直接损坏、损毁。
  • 【期缴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指期缴保单的保险起期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附录
  • 短期费率表
  • 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个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年费率的比例(%)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 (注: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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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儿童走失找寻费用补偿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4]主40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十二周岁(含)以下的儿童。
保险责任
  •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走失后下落不明且经公安机关立案的,对于被保险人的监护人为找寻被保险人而支出的费用,保险人根据下列规定计算赔偿。
  • (一)自公安机关立案之日起一年内,被保险人被寻回的,赔偿金额=走失天数*每日赔偿津贴;
  • 其中,走失天数自公安机关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若保险单中约定免赔天数的,则自(立案之日+免赔天数)之日起开始计算,至被保险人被寻回之日止。每日赔偿津贴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 赔偿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 (二)自立案之日起,被保险人持续下落不明超过一年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一次性赔偿。
  • 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下落不明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二)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三)恐怖袭击;
  • (四)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 (五)被保险人自行离家出走。
  • 第五条  下列情形,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被保险人在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下落不明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二)无法提供公安机关关于被保险人下落不明的立案证明的。
赔款计算因素与保险费
  • 第六条  除被保险人走失天数外,影响赔款计算的因素包括保险金额、每日赔偿津贴、免赔天数,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 第八条  被保险人下落不明的,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 被保险人被寻回后,保险人接受保险金申请人的索赔申请;如果被保险人自公安机关立案之日起一年内仍未被寻回的,保险人也接受保险金申请人的索赔申请。
  • 第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能够证明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公安机关出具的被保险人走失的立案证明;
  •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被保险人下落不明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收到保险金后,如果被保险人被证实属于自行离家出走的,保险金申请人应退还已收到的保险金。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 第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 第十三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第十四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 第十五条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保险金申请人】指被保险人的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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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个人酒店住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3]主95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8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个人。
  •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自然人(不包括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
  •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酒店住宿期间在酒店经营场所范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 (一)身故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酒店住宿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 (二)伤残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酒店住宿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八)恐怖袭击;
  •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 (三)不在酒店经营场所范围内发生的意外伤害。
  •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 本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第十六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治疗的,应在释义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对这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 6.被保险人的酒店住宿票据,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 7、酒店出具的说明意外事故发生在酒店经营场所范围内的证明;
  • 8.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9.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7.被保险人的酒店住宿票据,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 8、酒店出具的说明意外事故发生在酒店经营场所范围内的证明。
  •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二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如为境外就医,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按照被保险人在国内的保险单签发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 本保险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结算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第二十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 第二十六条
  • 【酒店】指经政府核准正式经营向旅客提供住宿与餐饮的营业场所。
  • 【酒店经营场所范围】指酒店合法拥有且允许住宿客人合法进入的营业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客房、餐厅、会议室、公共走廊、电梯、酒店内合法经营的娱乐场所、体育健身场所、洗浴中心、美容美发中心、酒店内设商场、婴儿看护室及儿童娱乐室、酒店附属海滩、河滩及露台等。
  •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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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旅行附加行李物品和旅行证件损失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2]附306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的过程中发生下列损失,保险人负责按本合同的约定赔偿:
  • (一)被保险人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遭受交通事故、自然灾害或第三方的盗窃、抢劫而致损坏、灭失或遗失。被保险人发现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被盗窃、抢劫后,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警方报告并向保险人提供警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
  • (二)处于合法经营的第三方承运人或酒店控制、保管下的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遭受损坏、灭失、遗失,且能提供该承运人或酒店对事实的书面证明文件。
  • (三)处于停泊状态、无人看管的机动车辆或其带锁后备箱内的行李物品和旅行证件被盗窃,但前提条件是:(1)该机动车辆和后备箱均已上锁;(2)有明显暴力痕迹;(3)被盗窃的时间是在当地时间上午6时至晚上10时之间。被保险人发现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被盗窃后,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警方报告并向保险人提供警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
  • 损失的计算方式:
  • (一)行李物品的损失为实际修复费用和实际价值之较小者,且不超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磁带、光碟、磁盘或类似载体的损失为重新购买相同该载体的材料成本。
  • (二)旅行证件的损失为重新补办相同证件所花费的材料成本和服务手续费,且不超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下列各项损失不在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内:
  • (一)金银珠宝、首饰、水晶及其制品、玻璃及其制品、现金、证券、票据、信用卡、代币卡、文件资料、动物、植物、食品饮料、家具、古董、古玩的损失。
  • (二)录制于磁带、光碟、磁盘或类似载体上的数据的损失,但是,该载体本身的材料损失不在此限。
  • (三)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或样品的损失。
  • (四)移动电话(或称手机)、手提电脑(或称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游戏机、移动影音设备(包括但不限于i-pod、i-touch、MP3/MP4/MP5播放机)、GPS商务助理设备(或称PDA)等用于商用和娱乐的电子设备的损失。
  • (五)因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损失,包括海关等政府当局的没收、扣留。
  • (六)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外表刮痕和凹痕的损失。
  • (七)任何原因不明的损失或神秘失踪。
  • (八)机动车辆及其附件、船舶、飞机或其他运输工具的损失。
  • (九)罚金,滞纳金,或任何由于行李物品破损而造成的间接损失。
  • (十)对于单件损失超过人民币1000元但被保险人无法提供购货发票原件的物品。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四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下保险人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
  • 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每一单件物品的损失,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金额范围内的损失。
被保险人的义务
  • 第五条
  • (一)被保险人应妥善保管行李物品和旅行证件的安全。事故或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施救、搜寻或保护,将损失减轻到最低程度。
  • (二)被保险人发现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被盗窃、抢劫,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警方报告,并取得警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并提交给保险人。被保险人无法提供当地警方证明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三)处于公共承运人、酒店保管下的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应当立即向当地警方和财产保管方报告,取得警方和财产保管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并提交给保险人。被保险人无法提供当地警方证明和财产保管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文件;
  • (四)被保险人的旅行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费单据等旅行凭证,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 (五)财产损失清单,单件价格超过人民币1000元的物品的购货发票原件;
  • (六)重新补办旅行证件的成本、手续费的费用单据原件;
  • (七)发生第三方盗窃、抢劫案件的,警方出具的报案证明;
  • (八)合法经营的承运人、酒店作为财产保管方出具签章的书面证明文件,包含对事故的原因、经过、损失情况的证明;
  • (九)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十)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第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第三者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 第八条  如果遗失、被盗窃或被抢劫的物品被发现或归还,或被保险人获得任何第三方的赔偿,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退回已领取的保险金。
其他事项
  • 第九条  如果被保险人可以从其他保险下获得与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相同的保障,保险人仅负责承担超出其他保险应赔偿的部分。
  • 第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 第十一条
  • 【行李物品】指被保险人合法拥有的、为了旅行目的而携带的行李箱、行李箱中的物品、个人财物。
  • 【旅行证件】包括身份证、护照及其他旅行中必需的合法证件。
  • 【实际修复费用】指将该物品维修和恢复到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通常所需要的人工费用和材料成本。
  • 【实际价值】为该物品的购买价格减去可以代表该物品的使用情况的折旧金额后的金额,但最高不得超过发生事故时该物品的重置价值(指重新购买同样物品的价格)。
  • 【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下火、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及其他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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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旅行附加急性病身故或全残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健康)[2014]附219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保险人承担下列责任:
  • (一)急性病身故保险金
  •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旅行期间突发急性病,并在该疾病发生后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急性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附加险保险金额一次性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二)急性病全残保险金
  •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旅行期间突发急性病,并在该疾病发生后一百八十日内造成主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第一级之一者,保险人按本附加险保险金额一次性给付全残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
  • (二)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受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 (三)怀孕、分娩、流产、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 (四)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 (五)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
  • (六)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七)被保险人自伤、自杀、犯罪或拒捕。
  •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下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进行旅行。
  • (二)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 (三)被保险人开始旅程的时候已经知道如果旅程按计划进行其必须出于医学原因接受由医生要求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保险金额
  • 第五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 第六条  对于境外旅行,被保险人有义务在出境前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预防接种,办理相关证明;回国后一个月内到各卫生行政和检疫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如果发现感染传染病,应尽早治疗。
  •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被保险人死亡的,应提供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以及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若为境外出险,需提供事故发生地使领馆出具的的包含死亡原因的书面证明材料;
  • (五)被保险人全残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 除提交上述材料外,保险金申请人申请身故保险金时,为确定事故原因,保险人有权要求由司法鉴定机构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如进行尸体检验等。
释义
  • 第八条
  •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 【既往疾病】指在本合同生效之前已经确诊,或虽未经确诊但已经出现典型症状或已接受治疗,或合同生效后确诊的疾病根据相关诊治资料说明或在医学上。
  •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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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健康)[2014]附208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三条  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内因该事故在符合本附加保险合同第十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天数,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日额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 被保险人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但在本保险期间内,一次或多次累计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天数以180天为限,当累计给付天数达到180天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八)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 (九)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 (十) 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康复或治疗。
  •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 发生上述第四、五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四)释义医院出具的病历和住院证明;
  •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 第七条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危险程度增加但仍可承保或在拒保范围内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增收保险费。
  •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危险程度降低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比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第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住院的,应在释义医院住院治疗,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住院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住院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住院的,对该期间按本附加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
  • 第九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 第十条
  • 【住院】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家庭病床或其它非正式病房、挂床住院或入住门诊观察室。
  •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其他释义参照主保险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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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内紧急医疗救援服务条款

总则
  • 第一条  本救援服务条款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服务条款相关者,均为本服务条款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服务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服务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服务条款为准。本服务条款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救援服务内容
  • 第二条  在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以下简称“境内”)且非其境内常住地(以下简称“非常住地”)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我公司将通过合同约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提供下列全部或部分救援服务并承担相应费用,具体提供的服务项目以合同载明为准,所承担的费用最高以合同载明的服务限额为限。若该被保险人持有我公司多项产品且在不同产品中有相同救援服务的,则我公司所承担的费用以其中服务限额最高者为限。
  • (一)医疗运送和送返
  • 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从医疗角度认为被保险人病情需要,且事故发生地医院条件不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充分的救治时,救援服务机构将以事发地能够提供的最合适的方式安排医疗设备、运输工具及随行医护人员,将被保险人转运至授权医生认为更适当的医院接受治疗,我公司将承担相应的运送费用。
  • 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从医疗角度认为有必要将被保险人运送回其境内常住地的,或经授权医生和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共同认定被保险人的病情或伤势已稳定且可以运送回被保险人境内常住地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搭乘普通航班(经济舱)、轮船、火车、汽车或以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运送回其境内常住地或距离其常住地最近的医院,我公司将承担相应的运送费用。在此情况下,我公司将尽量使用被保险人原先购买的返程票;返程票失效的,我公司将收回处理。
  • 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根据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或治疗需要,并参考医生建议,有权决定运送和送返手段和运送目的地。运送和送返手段包括配备专业医生、护士和必要的运输工具。运输工具可能包括空中救护机、救护车、普通民航班机、火车或其他适合的运输工具。
  • 运送和送返服务所需的费用包括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安排的运输、运输途中医疗护理及医疗设备和用品之费用。此项费用经我公司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救援服务机构,我公司承担的此项费用总额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如果实际费用超过服务限额,则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 我公司不负责赔偿任何未经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批准并安排的运送或送返导致的费用。如果在紧急情况下,被保险人因身体状况不允许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通知救援服务机构,我公司有权参照在相同情况下若由救援服务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
  • (二)遗体/骨灰送返
  • 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根据事发当地实际情况并在不违反当地法律的情况下安排遗体保存或火化,且将被保险人之遗体或骨灰送返被保险人亲属指定的地点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有效证件所载的住所地。
  • 遗体/骨灰送返服务所需费用包括尸体防腐、保存、火化、运输及骨灰盒等材料和服务费用,我公司承担的此项费用总数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 (三)当地安葬/丧葬费
  • 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并在不违反当地法律的情况下,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安排在事发当地安葬被保险人。我公司承担安葬费用,最高给付金额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 (四)亲属前往处理后事
  • 被保险人于三十(30)天内在非常住地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经救援服务机构许可,该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直系亲属可以前往被保险人身故地,我公司负责承担该名亲属一套往返被保险人身故地与亲属所在地的普通航班经济舱机票、船票、火车票或汽车票的费用以及实际支出的合理住宿费,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 (五)亲属慰问探访
  • 被保险人经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与主治医生共同认定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地的预计住院时间超过八(8)日(不包括8日),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经救援服务机构许可,该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直系亲属可以前往被保险人住院地点探视,我公司负责承担该名亲属一套往返普通航班经济舱机票、船票、火车票、汽车票或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的费用以及实际支出的合理住宿费,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 (六)休养期的饭店住宿
  • 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接受治疗,如经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和救援服务机构共同认为被保险人出院后因医疗上的需要应在事故发生地休养,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该被保险人在出院后立即入住当地一间普通酒店以便其休养,我公司负责承担酒店房间费用,最多补偿天数和每日费用限额于合同载明。
  • (七)紧急返回常住地
  • 当被保险人在其常住地的直系亲属身故时,如被保险人正在非常住地期间,且需要紧急返回其常住地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其返程,我公司负责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张单程经济舱机票、船票、火车票、汽车票或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的费用。
  • (八)安排并支付未成年子女返回常住地
  • 如果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突发急性病、紧急医疗转运或遭遇身故而导致随行未满十八周岁(含)之未成年子女无人照料,救援服务机构安排被保险人未成年子女搭乘普通航班经济舱、轮船、火车、汽车或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经最短路径返回其常住地,我公司负责承担一名未成年子女的返程交通费用,但被保险人原有交通费用票据应交由我公司处理。必要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护送人员护送该未成年子女返回常住地并由我公司负责承担相应的费用。
  • 第三条  在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内非常住地期间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时,可通过我公司的救援服务电话联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救援服务机构及其授权医生将向被保险人提供下列全部或部分的医疗救援服务,具体提供的服务项目以合同载明为准:
  • (一)电话医疗咨询
  • 当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期间,如身体不适或遇到紧急医疗状况,可拨打救援服务电话得到救援服务机构医生的医疗咨询服务。
  • (二)医疗机构介绍和建议
  • 根据被保险人要求及其身体状况、病情等,救援服务机构向被保险人介绍并推荐当地尽可能符合治疗要求的、经保险人审查认证或与救援服务机构有合作关系的医疗机构,包括医生、医院、诊所、牙医等,内容包括名称、地址、电话、专长、工作时间等。
  • (三)协助、安排就医住院
  • 根据被保险人身体状况、病情等,救援服务机构协助被保险人在当地尽可能符合治疗要求的、经我公司审查认证或与救援服务机构有合作关系的医疗机构(医生、医院、诊所、牙医等)就医。如病情严重,救援服务机构协助安排该被保险人住院治疗。
  • (四)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担保或垫付
  • 当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需要住院治疗时,如果被保险人持有的在我公司投保的有效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涵盖了因该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导致的境外住院医疗费用补偿责任,救援服务机构在接到保险人的授意后,将在被保险人所持有合同的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范围内为被保险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提供担保或垫付。
  • (五)递送必需药物和医疗用品
  • 在有医疗必要的情况下,救援服务机构尽力协助安排为被保险人递送该被保险人护理、治疗所必需的而在该被保险人所在地无法获得的药物、药品及医疗用品。药物、药品或医疗用品的递送须遵守当地的法律规定。
  • 前述药物、药品及医疗用品的成本及其递送的费用需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 (六)紧急口讯传递
  • 被保险人发生紧急情况或伤病事故时,救援服务机构按被保险人的要求将情况尽快通知其亲属或雇主。
  • (七)旅行信息咨询服务
  • 被保险人可在旅行前和旅行中联络救援服务机构获得当地疫苗接种的要求和需要、天气等基本旅行信息。
  • (八)行李延误、遗失援助
  • 当被保险人搭乘商业航班旅行时,如在旅途中丢失或延误行李,救援服务机构可介绍相关部门如航空公司、海关等,以协助被保险人找回行李。
  • (九)重新安排旅行计划</li>
  • 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期间,如因紧急情况不能按原计划的线路继续行程,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被保险人重新安排航班、酒店及旅行计划。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因此发生的费用。
  • (十)协助安排酒店住宿
  • 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住院时,如需亲友的陪同,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安排该亲友在非常住地的酒店住宿。
  • (十一)紧急法律援助
  • 在被保险人的要求下,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介绍当地的律师事务所,费用需由被保险人承担。
  • (十二)紧急文件递送
  • 在被保险人要求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协助安排将紧急文件递送给被保险人的亲友或同事,相关递送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主保险合同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仍然适用于本服务条款。
  • 第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损失、费用的,我公司不提供救援服务:
  • (一)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
  • (二)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受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 (三)怀孕、分娩、流产、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 (四)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 (五)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
  • (六)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七)被保险人自伤、自杀、犯罪或拒捕。
  •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损失、费用,我公司不提供救援服务:
  •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前往非常住地。
  • (二)被保险人前往非常住地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 (三)被保险人前往非常住地的时候已经知道如果旅程按计划进行其必须出于医学原因接受由医生要求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 第七条  我公司不负责承担下列费用:
  • (一)条款或合同中列明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费用。
  • (二)救援服务机构以外的其他任何第三方需收取的费用。
  • (三)被保险人自行与救援服务机构达成的本条款约定以外的其他服务的费用。
服务限额
  • 第八条  我公司对本条款保险责任项下救援服务的赔偿金额以合同中载明的服务限额为限。
被保险人的义务
  • 第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通过我公司提供服务电话联系救援服务机构,遵照救援服务机构的批准和安排进行医疗运送或送返、遗体或骨灰处理、进行搜救或救助,被保险人亲属出发前需得到救援服务机构的许可。如果被保险人未能遵守前述义务,救援服务机构有权中止服务,且我公司不负责承担任何费用。
  • 第十条  救援服务申请人请求提供救援服务时,应向我公司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救援服务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救援服务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相关费用(如交通费用、住宿费用、丧葬费用等)的正式发票或有效收据;
  • (五)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证明,如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病历记录及主治医师出具的病重和预计住院时间的证明等;
  • (六)救援服务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救援服务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我公司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我公司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 第十一条
  • 【我公司】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且前述条件缺一不可。
  •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主保险合同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 【非常住地】指被保险人经常居住地所在设区城市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的其他地区,被保险人常住地以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 【服务限额】指在任一境外救援事故下,救援服务机构向被保险人提供某项或某几项救援服务时由我公司负责承担的救援服务机构服务费用的最高金额。
  • 【既往疾病】指在本合同生效之前已经确诊,或虽未经确诊但已经出现典型症状或已接受治疗,或合同生效后确诊的疾病根据相关诊治资料说明或在医学上判定无法在保险合同开始后的短期内形成的疾病或症状。
  •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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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

(中保协发〔2013〕88号)

说明: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1、神经系统的结构和精神功能
  • 1.1 脑膜的结构损伤
  • 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10级
  • 1.2 脑的结构损伤,智力功能障碍
  • 颅脑损伤导致极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20),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1级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34),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2级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34),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3级
    颅脑损伤导致中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49),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4级
  • 注:①护理依赖:应用“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来判断护理依赖程度。
  • ②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 ③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均需护理者;(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三项或三项以上需要护理者;(3)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一项或一项以上需要护理者。
  • 1.3 意识功能障碍
  • 意识功能是指意识和警觉状态下的一般精神功能,包括清醒和持续的觉醒状态。本标准中的意识功能障碍是指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 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1级
  • 注:植物状态指由于严重颅脑损伤造成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命令,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有睡眠-醒觉周期,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能自动睁眼或刺激下睁眼,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2、眼,耳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 2.1 眼球损伤或视功能障碍
  • 视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光线和感受视觉刺激的形式、大小、形状和颜色等有关的感觉功能。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是指眼盲目或低视力。
  • 双侧眼球缺失 1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5级 1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4级 2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3级 3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2级 4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1级 5级
    一侧眼球缺失 7级
  • 2.2 视功能障碍
  • 除眼盲目和低视力外,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还包括视野缺损。
  • 双眼盲目5级 2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5° 2级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4级 3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10° 3级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3级 4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20° 4级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2级 5级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1级 6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60° 6级
    一眼盲目5级 7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5° 7级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4级 8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10° 8级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3级 9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20° 9级
    一眼低视力大于等于1级 10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60° 10级
  • 注:①视力和视野
  • 级别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最好矫正视力
    最好矫正视力低于 最低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
    低视力 1 0.3 0.1
    2 0.1 0.05(三米指数)
    盲目 3 0.05 0.02(一米指数)
    4 0.02 光感
    5 无光感
  • 如果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中央注视点为中心,视野直径小于20°而大于10°者为盲目3级;如直径小于10°者为盲目4级。
  • 本标准视力以矫正视力为准,经治疗而无法恢复者。
  • ②视野缺损指因损伤导致眼球注视前方而不转动所能看到的空间范围缩窄,以致难以从事正常工作、学习或其他活动。
  • 2.3 眼球的晶状体结构损伤
  • 外伤性白内障 10级
  • 注:外伤性白内障:凡未做手术者,均适用本条;外伤性白内障术后遗留相关视功能障碍,参照有关条款评定伤残等级。
  • 2.4 眼睑结构损伤
  • 双侧眼睑显著缺损 8级
    双侧眼睑外翻 8级
    双侧眼睑闭合不全 8级
    一侧眼睑显著缺损 9级
    一侧眼睑外翻 9级
    一侧眼睑闭合不全 9级
  • 注:眼睑显著缺损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 2.5 耳廓结构损伤或听功能障碍
  • 听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声音和辨别方位、音调、音量和音质有关的感觉功能。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2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3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3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3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4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且双侧耳廓缺失 4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4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5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且一侧耳廓缺失 5级
    双侧耳廓缺失 5级
    一侧耳廓缺失,且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6级
    一侧耳廓缺失 8级
    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9级
  • 2.6 听功能障碍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 4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81dB 5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 5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 6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 6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 7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 7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 8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 8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 9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 9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26dB 10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 10级
3、发声和言语的结构和功能
  • 3.1 鼻的结构损伤
  • 外鼻部完全缺失 5级
    外鼻部大部分缺损 7级
    鼻尖及一侧鼻翼缺损 8级
    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8级
    一侧鼻翼缺损 9级
    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10级
  • 3.2 口腔的结构损伤
  •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2/3 3级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1/3 6级
    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16枚 9级
    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8枚 10级
  • 3.3 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
  • 本标准中的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是指语言功能丧失。
  • 语言功能完全丧失 8级
  • 注:语言功能完全丧失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功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耳鼻喉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4、心血管,免疫和呼吸系统的结构和功能
  • 4.1 心脏的结构损伤或功能障碍
  • 胸部损伤导致心肺联合移植 1级
    胸部损伤导致心脏贯通伤修补术后,心电图有明显改变 3级
    胸部损伤导致心肌破裂修补 8级
  • 4.2 脾结构损伤
  • 腹部损伤导致脾切除 8级
    腹部损伤导致脾部分切除 9级
    腹部损伤导致脾破裂修补 10级
  • 4.3 肺的结构损伤
  • 胸部损伤导致一侧全肺切除 4级
    胸部损伤导致双侧肺叶切除 4级
    胸部损伤导致同侧双肺叶切除 5级
    胸部损伤导致肺叶切除 7级
  • 4.4 胸廓的结构损伤
  • 本标准中的胸廓的结构损伤是指肋骨骨折或缺失。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12根肋骨骨折 8级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8根肋骨骨折 9级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4根肋骨缺失 9级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4根肋骨骨折 10级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2根肋骨缺失 10级
5、消化、代谢和内分泌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 5.1 咀嚼和吞咽功能障碍
  • 咀嚼是指用后牙(如磨牙)碾、磨或咀嚼食物的功能。吞咽是指通过口腔、咽和食道把食物和饮料以适宜的频率和速度送入胃中的功能。
  • 咀嚼、吞咽功能完全丧失 1级
  • 注:咀嚼、吞咽功能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 5.2 肠的结构损伤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90% 1级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75%,合并短肠综合症 2级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75% 4级
    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全结肠、直肠、肛门结构切除,回肠造瘘 4级
    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切除,且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5级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50%,且包括回盲部切除 6级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50% 7级
    腹部损伤导致结肠切除大于等于50% 7级
    腹部损伤导致结肠部分切除 8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口 9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瘢痕形成 10级
  • 5.3 胃结构损伤
  • 腹部损伤导致全胃切除 4级
    腹部损伤导致胃切除大于等于50% 7级
  • 5.4 胰结构损伤或代谢功能障碍
  • 本标准中的代谢功能障碍是指胰岛素依赖。
  • 腹部损伤导致胰完全切除 1级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50%,且伴有胰岛素依赖 3级
    腹部损伤导致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4级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50% 6级
    腹部损伤导致胰部分切除 8级
  • 5.5 肝结构损伤
  •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75% 2级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50% 5级
    腹部损伤导致肝部分切除 8级
6、泌尿和生殖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 6.1 泌尿系统的结构损伤
  • 腹部损伤导致双侧肾切除 1级
    腹部损伤导致孤肾切除 1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缺失 5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闭锁 5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闭锁 5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切除 5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闭锁 5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7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7级
    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切除 8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8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8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8级
    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部分切除 9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 9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 9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狭窄 9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部分切除 9级
    腹部损伤导致肾破裂修补 10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10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破裂修补 10级
  • 6.2 生殖系统的结构损伤
  •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缺失 3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完全萎缩 3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另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3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完全缺失 4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道闭锁 5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缺失大于50% 5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缺失 6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闭锁 6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另一侧输精管闭锁 6级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双侧乳房缺失 7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切除 7级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另一侧乳房部分缺失 8级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9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部分切除 9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破裂修补 10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 10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10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 10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闭锁 10级
7、神经肌肉骨骼和运动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 7.1 头颈部的结构损伤
  • 双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2级
    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2级
    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2级
    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失 3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24枚 3级
    一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3级
    一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3级
    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等于50%,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4级
    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6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4级
    面颊部洞穿性缺损大于20cm2 4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20枚 5级
    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25%,小于50%,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5级
    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4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5级
    一侧上颌骨缺损等于25%,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6级
    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且伴发涎瘘 6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16枚 7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12枚 8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8枚 9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4枚 10级
    颅骨缺损大于等于6cm2 10级
  • 7.2 头颈部关节功能障碍
  • 单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6级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6级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Ⅱ度 8级
    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度 10级
  • 注:张口困难判定及测量方法是以患者自身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并列垂直置入上、下中切牙切缘间测量。正常张口度指张口时上述三指可垂直置入上、下切牙切缘间(相当于4.5cm左右);张口困难I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和中指(相当于3cm左右);张口困难II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相当于1.7cm左右);张口困难III度指大张口时,上、下切牙间距小于食指之横径。
  • 7.3 上肢的结构损伤,手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 双手完全缺失 4级
    双手完全丧失功能 4级
    一手完全缺失,另一手完全丧失功能 4级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90% 5级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70% 6级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50% 7级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7级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8级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30% 8级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10% 9级
    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10cm 9级
    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10级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10级
  • 注: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36%,其中末节和近节指节各占18%;食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18%,其中末节指节占8%,中节指节占7%,近节指节占3%;无名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的9%,其中末节指节占4%,中节指节占3%,近节指节占2%。一手掌占一手功能的10%,其中第一掌骨占4%,第二、第三掌骨各占2%,第四、第五掌骨各占1%。本标准中,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的程度是按前面方式累加计算的结果。
  • 7.4 骨盆部的结构损伤
  •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 7级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 7级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8级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8级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9级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9级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2cm 10级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2cm 10级
  • 7.5 下肢的结构损伤,足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 双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6级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 7级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7级
    双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7级
    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7级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8级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1/3 8级
    双足十趾完全缺失 8级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8级
    双足十趾完全丧失功能 8级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9级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9级
    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五趾缺失 9级
    一足五趾完全丧失功能 9级
    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1/3 10级
    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两趾缺失 10级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2cm 10级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10级
  • 注: ① 足弓结构破坏:指意外损伤导致的足弓缺失或丧失功能。
  • ② 足弓结构完全破坏指足的内、外侧纵弓和横弓结构完全破坏,包括缺失和丧失功能;足弓1/3结构破坏指足三弓的任一弓的结构破坏。
  • ③ 足趾缺失: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 7.6 四肢的结构损伤,肢体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 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1级
    三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1级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第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1级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1级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2级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2级
    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2级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3级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3级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4级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5级
    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5级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6级
    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 9级
  • 注:① 骺板:骺板的定义只适用于儿童,四肢长骨骺板骨折可能影响肢体发育,如果存在肢体发育障碍的,应当另行评定伤残等级。
  • ② 肢体丧失功能指意外损伤导致肢体三大关节(上肢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或下肢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功能的丧失。
  • ③ 关节功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 7.7 脊柱结构损伤和关节活动功能障碍
  • 本标准中的脊柱结构损伤是指颈椎或腰椎的骨折脱位,本标准中的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是指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
  •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75% 7级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50% 8级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25% 9级
  • 7.8 肌肉力量功能障碍
  • 肌肉力量功能是指与肌肉或肌群收缩产生力量有关的功能。本标准中的肌肉力量功能障碍是指四肢瘫、偏瘫、截瘫或单瘫。
  •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3级) 1级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且大便和小便失禁 1级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2级) 2级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 2级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 2级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3级) 3级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3级) 3级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3级) 3级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4级) 4级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2级) 5级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2级) 5级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 5级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3级) 6级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3级) 6级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3级) 6级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4级) 7级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4级) 7级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4级) 8级
  • 注:① 偏瘫指一侧上下肢的瘫痪。
  • ② 截瘫指脊髓损伤后,受伤平面以下双侧肢体感觉、运动、反射等消失和膀胱、肛门括约肌功能丧失的病症。
  • ③ 单瘫指一个肢体或肢体的某一部分瘫痪。
  • ④ 肌力: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将肌力分级划分为0-5级。
  • 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 5级:正常肌力。
8、皮肤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 8.1 头颈部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 皮肤的修复功能是指修复皮肤破损和其他损伤的功能。本标准中的皮肤修复功能障碍是指瘢痕形成。
  • 头颈部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8% 2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90% 2级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3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80% 3级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75% 4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60% 4级
    头颈部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5%,且小于8% 5级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50% 5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40% 5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20% 6级
    头部撕脱伤后导致头皮缺失,面积大于等于头皮面积的20% 6级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颈前三角区面积的75% 7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24cm2 7级
    头颈部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2%,且小于5% 8级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颈前三角区面积的50% 8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18cm2 8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12cm2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于等于20cm 9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6cm2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于等于10cm 10级
  • 注:① 瘢痕:指创面愈合后的增生性瘢痕,不包括皮肤平整、无明显质地改变的萎缩性瘢痕或疤痕
  • ② 面部的范围和瘢痕面积的计算:面部的范围指上至发际、下至下颌下缘、两侧至下颌支后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眼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和腮腺咬肌部。面部瘢痕面积的计算采用全面部和5等分面部以及实测瘢痕面积的方法,分别计算瘢痕面积。面部多处瘢痕,其面积可以累加计算。
  • ③ 颈前三角区:两边为胸锁乳突肌前缘,底为舌骨体上缘及下颌骨下缘。
  • 8.2 各部位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90% 1级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60% 1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80% 2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70% 3级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40% 3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60% 4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50% 5级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20% 5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40% 6级
    腹部损伤导致腹壁缺损面积大于等于腹壁面积的25% 6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30% 7级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10% 7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20% 8级
    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5% 9级
  • 注:① 全身皮肤瘢痕面积的计算:按皮肤瘢痕面积占全身体表面积的百分数来计算,即中国新九分法:在100%的体表总面积中:头颈部占9%(9×1)(头部、面部、颈部各占3%);双上肢占18%(9×2)(双上臂7%,双前臂6%,双手5%);躯干前后包括会阴占27%(9×3)(前躯13%,后躯13%,会阴1%);双下肢(含臀部)占46%(双臀5%,双大腿21%,双小腿13%,双足7%)(9×5+1)(女性双足和臀各占6%)。
  • ② 烧伤面积和烧伤深度:烧伤面积的计算按中国新九分法,烧伤深度按三度四分法。III度烧伤指烧伤深达皮肤全层甚至达到皮下、肌肉和骨骼。烧伤事故不包括冻伤、吸入性损伤(又称呼吸道烧伤)和电击伤。烧伤后按烧伤面积、深度评定伤残等级,待医疗终结后,可以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程度、皮肤瘢痕面积大小评定伤残等级,最终的伤残等级以严重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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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
(中保协发〔2013〕88号)

说明: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1 神经系统的结构和精神功能

1.1 脑膜的结构损伤

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10级

1.2 脑的结构损伤,智力功能障碍

颅脑损伤导致极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20),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1级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34),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2级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34),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3级

颅脑损伤导致中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49),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4级

注:①护理依赖:应用“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来判断护理依赖程度。
②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③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均需护理者;(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三项或三项以上需要护理者;(3)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一项或一项以上需要护理者。

1.3 意识功能障碍

意识功能是指意识和警觉状态下的一般精神功能,包括清醒和持续的觉醒状态。本标准中的意识功能障碍是指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1级

注:植物状态指由于严重颅脑损伤造成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命令,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有睡眠-醒觉周期,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能自动睁眼或刺激下睁眼,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2 眼,耳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2.1 眼球损伤或视功能障碍

视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光线和感受视觉刺激的形式、大小、形状和颜色等有关的感觉功能。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是指眼盲目或低视力。

双侧眼球缺失

1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5级

1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4级

2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3级

3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2级

4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1级

5级

一侧眼球缺失

7级

2.2 视功能障碍

除眼盲目和低视力外,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还包括视野缺损。

双眼盲目5级

2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5°

2级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4级

3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10°

3级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3级

4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20°

4级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2级

5级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1级

6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60°

6级

一眼盲目5级

7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5°

7级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4级

8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10°

8级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3级

9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20°

9级

一眼低视力大于等于1级。

10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60°

10级

注:①视力和视野

级别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最好矫正视力

最好矫正视力低于

最低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

低视力

1

0.3

0.1

2

0.1

0.05(三米指数)

盲目

3

0.05

0.02(一米指数)

4

0.02

光感

5

无光感

如果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中央注视点为中心,视野直径小于20°而大于10°者为盲目3级;如直径小于10°者为盲目4级。
本标准视力以矫正视力为准,经治疗而无法恢复者。
②视野缺损指因损伤导致眼球注视前方而不转动所能看到的空间范围缩窄,以致难以从事正常工作、学习
或其他活动。

2.3 眼球的晶状体结构损伤

外伤性白内障

10级

注:外伤性白内障:凡未做手术者,均适用本条;外伤性白内障术后遗留相关视功能障碍,参照有关条款评定伤残等级。

2.4 眼睑结构损伤

双侧眼睑显著缺损

8级

双侧眼睑外翻

8级

双侧眼睑闭合不全

8级

一侧眼睑显著缺损

9级

一侧眼睑外翻

9级

一侧眼睑闭合不全

9级

注:眼睑显著缺损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2.5 耳廓结构损伤或听功能障碍

听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声音和辨别方位、音调、音量和音质有关的感觉功能。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2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3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3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3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4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且双侧耳廓缺失

4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4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5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且一侧耳廓缺失

5级

双侧耳廓缺失

5级

一侧耳廓缺失,且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6级

一侧耳廓缺失

8级

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9级

2.6 听功能障碍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

4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81dB

5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

5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

6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

6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

7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

7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

8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

8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

9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

9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26dB

10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

10级

3 发声和言语的结构和功能

3.1 鼻的结构损伤

外鼻部完全缺失

5级

外鼻部大部分缺损

7级

鼻尖及一侧鼻翼缺损

8级

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8级

一侧鼻翼缺损

9级

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10级

3.2 口腔的结构损伤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2/3

3 级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1/3

6 级

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16枚

9级

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8枚

10级

3.3 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是指语言功能丧失。

语言功能完全丧失

8级

注:语言功能完全丧失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功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耳鼻喉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4 心血管,免疫和呼吸系统的结构和功能

4.1 心脏的结构损伤或功能障碍

胸部损伤导致心肺联合移植

1级

胸部损伤导致心脏贯通伤修补术后,心电图有明显改变

3级

胸部损伤导致心肌破裂修补

8级

4.2 脾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脾切除

8级

腹部损伤导致脾部分切除

9级

腹部损伤导致脾破裂修补

10级

4.3 肺的结构损伤

胸部损伤导致一侧全肺切除

4级

胸部损伤导致双侧肺叶切除

4级

胸部损伤导致同侧双肺叶切除

5级

胸部损伤导致肺叶切除

7级

4.4 胸廓的结构损伤

本标准中的胸廓的结构损伤是指肋骨骨折或缺失。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12根肋骨骨折

8 级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8根肋骨骨折

9 级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4根肋骨缺失

9级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4根肋骨骨折

10级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2根肋骨缺失

10级

5 消化、代谢和内分泌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5.1 咀嚼和吞咽功能障碍

咀嚼是指用后牙(如磨牙)碾、磨或咀嚼食物的功能。吞咽是指通过口腔、咽和食道把食物和饮料以适宜的频率和速度送入胃中的功能。

咀嚼、吞咽功能完全丧失

1级

注:咀嚼、吞咽功能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5.2 肠的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90%

1 级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75%,合并短肠综合症

2级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75%

4级

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全结肠、直肠、肛门结构切除,回肠造瘘

4级

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切除,且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5级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50%,且包括回盲部切除

6级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50%

7级

腹部损伤导致结肠切除大于等于50%

7级

腹部损伤导致结肠部分切除

8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口

9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瘢痕形成

10级

5.3 胃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全胃切除

4级

腹部损伤导致胃切除大于等于50%

7级

5.4 胰结构损伤或代谢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代谢功能障碍是指胰岛素依赖。

腹部损伤导致胰完全切除

1 级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50%,且伴有胰岛素依赖

3级

腹部损伤导致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4级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50%

6级

腹部损伤导致胰部分切除

8级

5.5 肝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75%

2级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50%

5级

腹部损伤导致肝部分切除

8级

6 泌尿和生殖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6.1 泌尿系统的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双侧肾切除

1级

腹部损伤导致孤肾切除

1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缺失

5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闭锁

5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闭锁 

5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切除

5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闭锁

5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7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7级

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切除

8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8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8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8级

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部分切除

9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

9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

9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狭窄

9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部分切除

9级

腹部损伤导致肾破裂修补

10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10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破裂修补

10级

6.2 生殖系统的结构损伤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缺失

3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完全萎缩

3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另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3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完全缺失

4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道闭锁

5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缺失大于50%

5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缺失

6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闭锁

6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另一侧输精管闭锁

6级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双侧乳房缺失

7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切除

7级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另一侧乳房部分缺失

8级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9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部分切除

9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破裂修补

10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

10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10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

10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闭锁

10级

7 神经肌肉骨骼和运动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7.1 头颈部的结构损伤

双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2级

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2级

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2级

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失

3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24枚

3级

一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3级

一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3级

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等于50%,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4级

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6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4级

面颊部洞穿性缺损大于20cm2

4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20枚

5级

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25%,小于50%,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5级

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4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5级

一侧上颌骨缺损等于25%,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6级

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且伴发涎瘘

6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16枚

7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12枚

8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8枚

9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4枚

10级

颅骨缺损大于等于6cm2

10级

7.2 头颈部关节功能障碍

单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6级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6级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Ⅱ度

8级

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度

10级

注:张口困难判定及测量方法是以患者自身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并列垂直置入上、下中切牙切缘间测量。正常张口度指张口时上述三指可垂直置入上、下切牙切缘间(相当于4.5cm左右);张口困难I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和中指(相当于3cm左右);张口困难II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相当于1.7cm左右);张口困难III度指大张口时,上、下切牙间距小于食指之横径。

7.3 上肢的结构损伤,手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双手完全缺失

4级

双手完全丧失功能

4级

一手完全缺失,另一手完全丧失功能

4级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90%

5级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70%

6级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50%

7级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7级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8级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30%

8级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10%

9级

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10cm

9级

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10级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10级

注: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36%,其中末节和近节指节各占18%;食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18%,其中末节指节占8%,中节指节占7%,近节指节占3%;无名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的9%,其中末节指节占4%,中节指节占3%,近节指节占2%。一手掌占一手功能的10%,其中第一掌骨占4%,第二、第三掌骨各占2%,第四、第五掌骨各占1%。本标准中,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的程度是按前面方式累加计算的结果。

7.4 骨盆部的结构损伤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

7级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

7级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8级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8级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9级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9级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2cm

10级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2cm

10级

7.5 下肢的结构损伤,足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双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6级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

7级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7级

双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7级

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7级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8级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1/3

8级

双足十趾完全缺失

8级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8级

双足十趾完全丧失功能

8级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9级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9级

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五趾缺失

9级

一足五趾完全丧失功能

9级

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1/3

10级

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两趾缺失

10级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2cm

10级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10级

注: ① 足弓结构破坏:指意外损伤导致的足弓缺失或丧失功能。
② 足弓结构完全破坏指足的内、外侧纵弓和横弓结构完全破坏,包括缺失和丧失功能;足弓1/3结构破坏指足三弓的任一弓的结构破坏。
③ 足趾缺失: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6 四肢的结构损伤,肢体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1级

三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1级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第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1级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1级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2级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2级

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2级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3级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3级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4级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5级

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5级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6级

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

9级

注:① 骺板:骺板的定义只适用于儿童,四肢长骨骺板骨折可能影响肢体发育,如果存在肢体发育障碍的,应当另行评定伤残等级。
② 肢体丧失功能指意外损伤导致肢体三大关节(上肢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或下肢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功能的丧失。
③ 关节功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
动。

7.7 脊柱结构损伤和关节活动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脊柱结构损伤是指颈椎或腰椎的骨折脱位,本标准中的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是指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75%

7级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50%

8级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25%

9级

7.8 肌肉力量功能障碍

肌肉力量功能是指与肌肉或肌群收缩产生力量有关的功能。本标准中的肌肉力量功能障碍是指四肢瘫、偏瘫、截瘫或单瘫。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3级)

1级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且大便和小便失禁

1级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2级)

2级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

2级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

2级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3级)

3级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3级)

3级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3级)

3级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4级)

4级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2级)

5级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2级)

5级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

5级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3级)

6级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3级)

6级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3级)

6级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4级)

7级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4级)

7级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4级)

8级

注:① 偏瘫指一侧上下肢的瘫痪。
② 截瘫指脊髓损伤后,受伤平面以下双侧肢体感觉、运动、反射等消失和膀胱、肛门括约肌功能丧失的病症。
③ 单瘫指一个肢体或肢体的某一部分瘫痪。
④ 肌力: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将肌力分级划分为0-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8 皮肤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8.1 头颈部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皮肤的修复功能是指修复皮肤破损和其他损伤的功能。本标准中的皮肤修复功能障碍是指瘢痕形成。

头颈部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8%

2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90%

2级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3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80%

3级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75%

4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60%

4级

头颈部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5%,且小于8%

5级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50%

5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40%

5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20%

6级

头部撕脱伤后导致头皮缺失,面积大于等于头皮面积的20%

6级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颈前三角区面积的75%

7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24cm2

7级

头颈部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2%,且小于5%

8级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颈前三角区面积的50%

8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18cm2

8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12cm2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于等于20cm

9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6cm2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于等于10cm

10级

注:① 瘢痕:指创面愈合后的增生性瘢痕,不包括皮肤平整、无明显质地改变的萎缩性瘢痕或疤痕。
② 面部的范围和瘢痕面积的计算:面部的范围指上至发际、下至下颌下缘、两侧至下颌支后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眼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和腮腺咬肌部。面部瘢痕面积的计算采用全面部和5等分面部以及实测瘢痕面积的方法,分别计算瘢痕面积。面部多处瘢痕,其面积可以累加计算。
③ 颈前三角区:两边为胸锁乳突肌前缘,底为舌骨体上缘及下颌骨下缘。

8.2 各部位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90%

1级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60%

1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80%

2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70%

3级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40%

3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60%

4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50%

5级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20%

5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40%

6级

腹部损伤导致腹壁缺损面积大于等于腹壁面积的25%

6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30%

7级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10%

7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20%

8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5%

9级

注:① 全身皮肤瘢痕面积的计算:按皮肤瘢痕面积占全身体表面积的百分数来计算,即中国新九分法:在100%的体表总面积中:头颈部占9%(9×1)(头部、面部、颈部各占3%);双上肢占18%(9×2)(双上臂7%,双前臂6%,双手5%);躯干前后包括会阴占27%(9×3)(前躯13%,后躯13%,会阴1%);双下肢(含臀部)占46%(双臀5%,双大腿21%,双小腿13%,双足7%)(9×5+1)(女性双足和臀各占6%)。
② 烧伤面积和烧伤深度:烧伤面积的计算按中国新九分法,烧伤深度按三度四分法。III度烧伤指烧伤深达皮肤全层甚至达到皮下、肌肉和骨骼。烧伤事故不包括冻伤、吸入性损伤(又称呼吸道烧伤)和电击伤。烧伤后按烧伤面积、深度评定伤残等级,待医疗终结后,可以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程度、皮肤瘢痕面积大小评定伤残等级,最终的伤残等级以严重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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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主26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二)伤残、医疗、误工津贴、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受益人
  •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医疗、误工津贴、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医疗费用支出或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 (一)身故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 (二)伤残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 (三)医疗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符合本条款第二十六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的部分给付医疗保险金。
  •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 (四)误工津贴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在释义医院住院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天数,按照保险单载明的误工津贴日额给付“误工津贴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一次住院治疗的,保险人给付误工津贴保险金天数以60天为限;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间歇性住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超过90天(含90天)的,视为一次住院治疗。
  •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误工津贴保险金,但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天数以90天为限。
  • (五)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在释义医院住院治疗,经医师诊断被保险人必须实施特级或一级护理的,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接受护理的合理天数,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住院护理津贴日额给付“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一次住院治疗的,保险人给付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天数以60天为限;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间歇性住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超过90天(含90天)的,视为一次住院治疗。
  •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但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天数以90天为限。
责任免除
  •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医疗费用支出或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八)恐怖袭击;
  •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 (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医疗费用支出或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 第八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
  • (二)因椎间盘膨出和突出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
  • (三)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误工津贴保险金额、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危险程度增加但仍可承保或在拒保范围内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增收保险费。
  •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危险程度降低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比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第十八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 第十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48小时内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若为境外出险,需提供事故发生地使领馆出具的的包含死亡原因的书面证明材料;
  •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除提交上述材料外,保险金申请人申请身故保险金时,为确定事故原因,保险人有权要求由司法鉴定机构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如进行尸体检验等。
  •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三)医疗保险金申请
  •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 保险单原件;
  • 3.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4. 释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 5.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6.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四)误工津贴保险金及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申请
  •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 保险单原件;
  • 3.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4. 释义医院出具的病历和住院证明;
  • 5.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6.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二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第二十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 第二十六条
  •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 【住院】指被保险人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家庭病床或其它非正式病房、挂床住院或入住门诊观察室。
  •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 【醉酒】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
  • 【酒后驾车】指车辆驾驶人员在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时的驾驶行为。
  • 【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 【辅助器具费】指购买、安装或修理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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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个人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主67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自然人(不包括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
  •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二)伤残或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具体承担的责任和对应的保险金以保险单载明的为准,且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各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为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对应的医疗责任(如有多项意外责任则为累计意外医疗),且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 (一)身故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 (二)伤残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 (三)医疗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合同第二十六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七)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 (八)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 (九)被保险人严重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 (三)被保险人非以乘客的身份置身于任何交通工具;
  • (四)被保险人乘坐非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或汽车期间。
  • 第八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
  • (二)因椎间盘膨出和突出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
  • (三)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和“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第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治疗的,应在释义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对这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条款规定给付保险金。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 6.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 5.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三)医疗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4.释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 5.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二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如为境外就医,本项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按照被保险人在国内的保险单签发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 本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结算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第二十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 第二十六条
  •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代码】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代码》(JR/T 0083—2013)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 【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指自被保险人进入客运民航班机的舱门、商业营运的火车车厢、轮船甲板或汽车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舱门、车厢或甲板时止的期间。
  • 【火车】包括铁路列车、地铁、轻轨。
  • 【商业营运】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以客运为目的的运输经营活动。
  •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 【辅助器具费】指购买、安装或修理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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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附加救护车车费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健康)[2014]附224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意外伤害保险或健康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主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就被保险人因该事故实际支付的救护车车费,在救护车车费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救护车车费保险金”。
保险金额
  • 第四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救护车车费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四)符合本条款第七条释义的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救护车车费原始凭证;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 第六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 第七条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救护车车费】指救护车车辆使用费,不含医生诊费、检查费、医药费、治疗费、担架费等其他费用。

    其他释义参照主保险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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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色夕阳老人意外保险条款

本条款需与保险合同共同使用,敬请特别留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已用红色字体标示)。

平安意外伤害骨折护理综合保险(B款)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主103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生活的、符合保险单约定条件的自然人。
  •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二)伤残、轻度骨折、医疗、住院护理、骨密度检测保险金受益人
  •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轻度骨折津贴、医疗保险金、住院护理津贴、骨密度检测津贴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轻度骨折、医疗费用支出、住院、或者进行骨密度检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 (一)身故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 (二)伤残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 (三)轻度骨折津贴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轻度骨折(即该骨折伤害不属于《伤残评定标准》中的伤残项目),保险人按保险单约定的“每次轻度骨折津贴”给付保险金。
  •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本项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轻度骨折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轻度骨折保险金额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 (四)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第二十八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按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和赔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本项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 (五)意外伤害住院护理津贴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经释义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的每次合理住院天数,保险人按照保险单的约定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护理津贴”。
  •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本项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护理津贴。每次住院意外伤害住院护理津贴的合理给付天数不超过九十天,且对同一被保险人的累计给付天数以三百六十五天为限。
  • (六)骨密度检测津贴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骨折伤害后,因该骨折伤害在释义医院进行骨密度检测的,保险人按保险单约定的“每次骨密度检测津贴”给付保险金。
  •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本项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骨密度检测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骨密度检测保险金额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保险事故多次进行骨密度检测,保险人仅给付一次骨密度检测津贴。
责任免除:
  •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轻度骨折、医疗费用支出、住院、或进行骨密度检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八)恐怖袭击;
  •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 (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 (十一)被保险人病理性骨折或被诊断为骨质疏松并因该病症而导致的伤害;
  • (十二)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骨折的康复或治疗;
  • (十三)被保险人没有遭受骨折伤害,因其他原因或主动进行骨密度检测。
  •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轻度骨折、医疗费用支出、住院、或进行骨密度检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 第八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
  • (二)因椎间盘膨出和突出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
  • (三)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每次轻度骨折津贴”、“轻度骨折保险金额”、“意外伤害住院护理津贴日津贴额”、“每次骨密度检测津贴”、“骨密度检测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保险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仍可承保的或在拒保范围内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按照接到通知之日计算并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保险费,投保人补交按照保险人接到通知之日计算的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保险费。
  •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比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第十八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 第十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治疗的,应在释义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对这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附加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二)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的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轻度骨折津贴、骨密度检测津贴的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4.释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四)意外伤害住院护理津贴的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4.释义医院出具的病历、住院证明;
  •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第二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 第二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二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第二十六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如为境外就医,本项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按照被保险人在国内的保险单签发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 本保险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结算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释义:
  • 第二十八条
  •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代码】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代码》(JR/T 0083—2013)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 【轻度骨折】指经释义医院诊断为骨折伤害,但该骨折伤害未达到定残标准、不属于《伤残评定标准》中的伤残项目。
  •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 【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 【住院】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家庭病床或其它非正式病房、挂床住院或入住门诊观察室。
  • 【每次住院】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自入院日起至出院日止之期间,但若因同一原因再次住院,且前次出院与下次住院间隔未超过30天,视为同一次住院。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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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个人走失找寻费用补偿保险条款

总则:
  •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走失后下落不明且经公安机关立案的,对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为找寻被保险人而支出的费用,保险人根据下列规定计算赔偿。
  • (一)自公安机关立案之日起一年内,被保险人被寻回的,赔偿金额=走失天数*每日赔偿津贴;
  • 其中,走失天数自公安机关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若保险单中约定免赔天数的,则自(立案之日+免赔天数)之日起开始计算,至被保险人被寻回之日止。每日赔偿津贴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 赔偿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 (二)自立案之日起,被保险人持续下落不明超过一年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一次性赔偿。
  • 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下落不明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二)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三)恐怖袭击;
  • (四)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 (五)被保险人自行离家出走。
  • 第四条  下列情形,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被保险人在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下落不明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二)无法提供公安机关关于被保险人下落不明的立案证明的。
赔款计算因素与保险费:
  • 第五条  除被保险人走失天数外,影响赔款计算的因素包括保险金额、每日赔偿津贴、免赔天数,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 第七条  被保险人下落不明的,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 被保险人被寻回后,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索赔申请;如果被保险人自公安机关立案之日起一年内仍未被寻回的,保险人也接受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索赔申请。
  • 第八条  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能够证明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的材料。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 (四)公安机关出具的被保险人走失的立案证明;
  • (五)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所能提供的与被保险人下落不明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六)若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第九条  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收到保险金后,如果被保险人被证实属于自行离家出走的,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应退还已收到的保险金。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 第十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 第十一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
  •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 第十二条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家庭成员】指配偶、父母、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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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一年期交通意外险适用条款

感谢您阅读本条款,欢迎选购平安交通意外保险产品!
本条款须与保险合同共同使用,敬请特别留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已用红色字体标示)
飞机、火车、汽车、轮船意外身故、残疾对应条款1中的意外身故及伤残责任;航班延误对应条款2。

平安个人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主67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自然人(不包括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或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具体承担的责任和对应的保险金以保险单载明的为准,且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各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为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对应的医疗责任(如有多项意外责任则为累计意外医疗),且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三)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合同第二十六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恐怖袭击;
(八)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九)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十)被保险人严重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非以乘客的身份置身于任何交通工具;
(四)被保险人乘坐非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或汽车期间。
第八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
(二)因椎间盘膨出和突出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
(三)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和“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治疗的,应在释义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对这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条款规定给付保险金。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5.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医疗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释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5.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如为境外就医,本项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按照被保险人在国内的保险单签发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本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结算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指自被保险人进入客运民航班机的舱门、商业营运的火车车厢、轮船甲板或汽车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舱门、车厢或甲板时止的期间。
【火车】包括铁路列车、地铁、轻轨。
【商业营运】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以客运为目的的运输经营活动。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辅助器具费】指购买、安装或修理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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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旅行附加个人航班延误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4]附234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自然人(不包括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
保险责任
  •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将要搭乘的固定航班飞机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机械故障、罢工、劫持或怠工、其他空运、航运工人的临时性抗议活动、恐怖分子行为、航空管制或航空公司超售而导致其延误时间连续达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金额赔偿。
  • (二)若承运人在原预定航班取消后安排了替代航班,且被保险人选择搭乘该替代航班,延误时间达保险单载明的时间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金额赔偿;如果承运人在取消原预定航班后未安排替代航班的,原预定航班的取消时间晚于原定起飞时间达保险单载明的时间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金额赔偿。
  •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乘坐多个航班,则不同班次的延误时间不累计计算;若被保险人有连续的接驳航班,因上述事件而导致不能顺利搭乘原定接驳之航班,其轮候时间不计入延误时间。
  • 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个保险(投保人为团体的保险除外),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包含相同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仅按照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产品中相同保险责任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费。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下列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 (一)因被保险人自身原因导致航班延误或者航班取消的;
  • (二)被保险人在预订航班或投保时就已经知道或合理推断应该知道可能发生保险单载明的时间或更长时间延误、或航班取消的情形的;
  • (三)原预定航班于起飞时间2小时之前(包括2小时)被取消的;
  • (四)飞机原定出发时间不在保险期间的。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第五条 保险期间内本保险条款下保险人累计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该项保险金额。
  •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保险单或其他有效保险凭证;
  • (二)被保险人正确完整填写的索赔申请书;
  •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文件;
  • (四)被保险人的登机牌原件;
  • (五)航空公司出具的关于延误或航班取消,以及延误时间的正式书面证明文件;
  • (六)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七)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被保险人有义务要求承运人出具关于延误或航班取消,以及延误时间的书面证明文件,并提交给保险人。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事项
  • 第八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第九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 第十条
  • 【延误时间】延误时间的确定有以下两种方式,本保险合同采用的延误时间计算方式以保险单载明为准:(1)自飞机原定出发时间起至飞机实际起飞时间,或至航空公司安排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出发时间为止;或(2)自飞机原计划到达目的地时间起至飞机实际到达目的地时间,或至航空公司安排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到达目的地时间为止。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轮候时间】指被保险人因乘坐的上一航班发生延误,导致其未能按计划搭乘原定接驳的航班,而不得不等候搭乘后续替代航班,其等候至替代航班原定起飞时间,不包括该替代航班自身的延误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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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短期综合意外险适用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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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身故、残疾和意外伤害医疗对应条款1;住院津贴对应条款2;救护车费用报销对应条款3;电话咨询及垫付服务明细详见产品页。

平安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主64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书面同意。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伤残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身故保险金及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三)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给付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如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已部分得到被保险人所在单位报销或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给付的,保险人将根据医疗费凭证复印件及单位、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报销或给付金额证明,按规定承担其剩余部分的赔付责任。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恐怖袭击;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第八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
(二)因椎间盘膨出和突出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
(三)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48小时内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金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治疗的,应在释义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对这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条款规定给付保险金。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若为境外出险,需提供事故发生地使领馆出具的的包含死亡原因的书面证明材料;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除提交上述材料外,保险金申请人申请身故保险金时,为确定事故原因,保险人有权要求由司法鉴定机构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如进行尸体检验等。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医疗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释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如为境外就医,本项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按照被保险人在国内的保险单签发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本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结算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醉酒】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
【酒后驾车】指车辆驾驶人员在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时的驾驶行为。
【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辅助器具费】指购买、安装或修理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

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附207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一)误工津贴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在符合本条款第九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住院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天数,按照保险单载明的误工津贴日额给付“误工津贴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一次住院治疗的,保险人给付误工津贴保险金天数以60天为限;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间歇性住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超过90天(含90天)的,视为一次住院治疗。
  •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误工津贴保险金,但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天数以90天为限。
  • (二)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在释义医院住院治疗,经医师诊断被保险人必须实施特级或一级护理的,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接受护理的合理天数,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住院护理津贴日额给付“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一次住院治疗的,保险人给付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天数以60天为限;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间歇性住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超过90天(含90天)的,视为一次住院治疗。
  •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但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天数以90天为限。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八)恐怖袭击;
  •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 (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四)释义医院出具的病历和住院证明;
  •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住院的,应在释义医院住院治疗,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住院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住院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住院的,对该期间按本附加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
  •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 第九条
  •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 【住院】指被保险人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家庭病床或其它非正式病房、挂床住院或入住门诊观察室。
  • 【每次住院】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自入院日起至出院日止之期间,但若因同一原因再次住院,且前次出院与下次住院间隔未超过30天,视为同一次住院。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0%)。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其他释义参照主保险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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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附加救护车车费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健康)[2014]附224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意外伤害保险或健康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主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就被保险人因该事故实际支付的救护车车费,在救护车车费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救护车车费保险金”。
保险金额
  • 第四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救护车车费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四)符合本条款第七条释义的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救护车车费原始凭证;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 第六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 第七条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救护车车费】指救护车车辆使用费,不含医生诊费、检查费、医药费、治疗费、担架费等其他费用。

    其他释义参照主保险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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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附加境内紧急救援保险条款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可附加于各种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 第二条 凡常住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中国台湾)的身体健康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 第三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保险责任
  • 第四条 在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主保险合同项下意外伤害事故,可通过保险人提供的24小时救援电话联系保险人授权的救援机构(以下简称“救援机构”),该救援机构将向被保险人提供下列救援服务:
  • (一)24小时中英文医疗救援电话
  • 救援机构在接到被保险人的援救呼叫后,根据需要通过电话为其提供基本的现场医疗救援常识和心理支持。
  • (二)协助报案及联络被保险人家属
  • 救援机构根据事件状况和被保险人的要求,在第一时间协助被保险人向相关机构报案,并根据被保险人要求联络被保险人家属,跟进事件处理的进展;为家属提供基本医疗信息和心理支持。
  • (三)协助安排急救车辆、推荐就近医院
  • 救援机构协助被保险人安排急救车辆,向被保险人提供就近医院信息。
  • (四)院前医疗急救指导
  • 救援机构根据事件状况和被保险人的要求安排专业的授权医生通过电话在第一时间指导现场医疗急救。
  • (五)评估、推荐合适的医院
  • 救援机构在评估被保险人的具体情况后,筛选适合被保险人具体伤病状况且距离适宜的医院,给予被保险人建议。/li>
  • (六)协助就医
  • 救援机构根据需要,与相关网络医院建立联系,协助被保险人顺利就医。
  • (七)住院医疗费用的担保或垫付
  • 经救援机构授权医生判定,对于属于主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并确有需要的住院医疗费用,救援机构最迟在被保险人住院后的48小时内向医院提供不高于保险单载明限额的担保或垫付。
  • (八)治疗过程跟踪和评估
  • 救援机构根据需要,安排授权医生与被保险人的主治医师直接沟通,向被保险人或其家属或保险人提供一次治疗过程的口头评估。
  • (九)转运风险咨询
  • 救援机构根据被保险人具体情况和需求,安排专业医生结合相关医院综合状况为被保险人做出是否转运、如何转运的咨询建议。
责任免除
  •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下发生的或下列原因导致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执意进行旅行;
  • (二)由于购买或修复心脏起搏器、义肢、视力辅助工具而引致的费用;
  • (三)一般性体检、预防性治疗、针灸治疗、接种疫苗、按摩、火山泥浴服务的费用;
  • (四)由于服用酒精、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它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意外伤害事故;
  • (五)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及诊疗项目以外的自费药品和项目、护理和保安费用;
  • (六)战争、内战、军事行动、罢工、暴乱、武装叛乱、恐怖主义行为、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七)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八)因被保险人未能、疏于或怠于保持与救援机构的顺畅沟通;
  • (九)因非救援公司原因导致的电话、互联网、电网等电力、通信、通讯服务中断或无法正常运转等不可归因于救援公司的事由。
  • (五)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及诊疗项目以外的自费药品和项目、护理和保安费用;
  • (五)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及诊疗项目以外的自费药品和项目、护理和保安费用;
  • 第六条 主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责任免除同样适用于本附加保险合同。
保险期间
  • 第七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地域范围
  • 第八条 本保险承保的地域范围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担保或垫付限额和免赔额
  • 第九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住院医疗费用担保或垫付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 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可以协商确定特定数额的担保或垫付免赔额,保险人仅对超出该免赔额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金额提供担保或垫付。
保险人权利与义务
  • 第十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服务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答复;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 第十一条 任何情况下的最终决定将由救援公司授权的专业医生做出,专业医生有权拒绝不符合服务条件,或不利于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和安全的请求。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接受服务过程中,有配合救援机构获取服务所必需的各种信息和资料的义务。若被保险人不能配合救援机构的合理要求,或提供的信息及资料不尽真实、准确或完整时,保险人对服务结果不承担任何责任。
  • 第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通过保险人提供的紧急呼叫中心联系保险人的授权救援机构,并且应在救援机构的安排下就医。在异常紧急情况下,被保险人本人因身体状况须急救而暂时无法与救援机构取得联系的,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及救援机构。
  •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允许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原因、经过、损失程度进行合理的调查,如实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信息和文件,并在需要的情况下授权或允许其主治医生回答保险人、救援机构、授权医生所要求提供的信息。被保险人不履行前述义务导致的保险人无法核定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 第十五条
  • 【保险人】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恐怖主义行为】指任何人或团体因政治、宗教、意识形态或类似目的,通过武力、暴力威胁表示或其它方式,意图影响政府、公众或令其恐慌所采取的任何行动或以任何方式控制、阻止或压制所引致损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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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全车无忧保险适用条款

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主74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自然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或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道路交通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道路交通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三)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道路交通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合同第二十五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恐怖袭击;
(八)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九)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交通肇事驾车逃逸;
(五)被保险人驾驶二十座以上(含二十座)非营运车辆期间;
(六)被保险人驾驶商业营运车辆、农用运输车、全挂车、半挂汽车、特种车、工程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电动自行车期间;
(七)被保险人乘坐非法营运车辆期间。
第八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
(二)因椎间盘膨出和突出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
(三)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发生上述第六、第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如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营运车辆出险,提供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9.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5.如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营运车辆出险,提供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8.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
(三)医疗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释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5.如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营运性车辆出险,提供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8. 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四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被保险人人身伤亡的事件。
【道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商业营运】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以客运为目的的运输经营活动。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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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附207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 第二条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一)误工津贴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在符合本条款第九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住院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天数,按照保险单载明的误工津贴日额给付“误工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一次住院治疗的,保险人给付误工津贴保险金天数以60天为限;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间歇性住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超过90天(含90天)的,视为一次住院治疗。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误工津贴保险金,但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天数以90天为限。

  • (二)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在释义医院住院治疗,经医师诊断被保险人必须实施特级或一级护理的,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接受护理的合理天数,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住院护理津贴日额给付“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一次住院治疗的,保险人给付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天数以60天为限;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间歇性住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超过90天(含90天)的,视为一次住院治疗。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但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天数以90天为限。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恐怖袭击;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 第五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四)释义医院出具的病历和住院证明;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住院的,应在释义医院住院治疗,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住院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住院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住院的,对该期间按本附加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
  •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 第九条
  •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 【住院】指被保险人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家庭病床或其它非正式病房、挂床住院或入住门诊观察室。
  • 【每次住院】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自入院日起至出院日止之期间,但若因同一原因再次住院,且前次出院与下次住院间隔未超过30天,视为同一次住院。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0%)。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其他释义参照主保险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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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个人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3]主101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自然人(不包括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或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具体承担的责任和对应的保险金以保险单载明的为准,且身故保险金和残疾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各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为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对应的医疗责任(如有多项意外责任则为累计意外医疗),且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三)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合同第二十六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恐怖袭击;
(八)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九)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十)被保险人严重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非以乘客的身份置身于任何交通工具;
(四)被保险人乘坐非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或汽车期间。
第八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
(二)因椎间盘膨出和突出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
(三)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和“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治疗的,应在释义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对这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条款规定给付保险金。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5.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医疗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释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5.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如为境外就医,本项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按照被保险人在国内的保险单签发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本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结算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指自被保险人进入客运民航班机的舱门、商业营运的火车车厢、轮船甲板或汽车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舱门、车厢或甲板时止的期间。
【火车】包括铁路列车、地铁、轻轨。
【商业营运】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以客运为目的的运输经营活动。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辅助器具费】指购买、安装或修理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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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附加救护车车费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健康)[2014]附224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意外伤害保险或健康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主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就被保险人因该事故实际支付的救护车车费,在救护车车费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救护车车费保险金”。
保险金额
  • 第四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救护车车费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四)符合本条款第七条释义的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救护车车费原始凭证;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 第六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 第七条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救护车车费】指救护车车辆使用费,不含医生诊费、检查费、医药费、治疗费、担架费等其他费用。

    其他释义参照主保险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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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意外险适用条款

敬请特别留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已用红色字体标示)

平安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或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具体承担的责任和对应的保险金以保险单载明的为准,且身故保险金和残疾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各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为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对应的医疗责任(如有多项意外责任则为累计意外医疗),且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三)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合同第二十六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恐怖袭击;
(八)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九)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十)被保险人严重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非以乘客的身份置身于任何交通工具;
(四)被保险人乘坐非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或汽车期间。
第八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
(二)因椎间盘膨出和突出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
(三)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和“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治疗的,应在释义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对这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条款规定给付保险金。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残疾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5.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医疗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释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5.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如为境外就医,本项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按照被保险人在国内的保险单签发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本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结算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指自被保险人进入客运民航班机的舱门、商业营运的火车车厢、轮船甲板或汽车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舱门、车厢或甲板时止的期间。
【火车】包括铁路列车、地铁、轻轨。
【商业营运】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以客运为目的的运输经营活动。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辅助器具费】指购买、安装或修理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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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或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具体承担的责任和对应的保险金以保险单载明的为准,且身故保险金和残疾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各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为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对应的医疗责任(如有多项意外责任则为累计意外医疗),且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相应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三)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合同第二十六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恐怖袭击;
(八)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九)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十)被保险人严重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非以乘客的身份置身于任何交通工具;
(四)被保险人乘坐非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或汽车期间。

第八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
(二)因椎间盘膨出和突出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
(三)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和“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治疗的,应在释义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对这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条款规定给付保险金。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残疾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5.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医疗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释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5.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如为境外就医,本项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按照被保险人在国内的保险单签发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本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结算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第二十四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指自被保险人进入客运民航班机的舱门、商业营运的火车车厢、轮船甲板或汽车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舱门、车厢或甲板时止的期间。
【火车】包括铁路列车、地铁、轻轨。
【商业营运】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以客运为目的的运输经营活动。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辅助器具费】指购买、安装或修理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


给付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监发[1999]237号)

等级 项目 残疾程度 给付比例
第一级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 100%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
第二级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5 ) 75%
十手指缺失的(注 6 )
第三级 十一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50%
十二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三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7 )
十四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8 )
十五 十足趾缺失的(注 9 )
第四级 十六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30%
十七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八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九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二十 一下肢永久缩短 5 公分 以上的
二一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10 )
二二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五级 二三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20%
二四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二五 两手拇指缺失的
二六 一足五趾缺失的
二七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 11 )
二八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全丧失的
二九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 12 )
第六级 三十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15%
三一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三二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七级 三三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10%
三四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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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旅行附加航班延误保险(A款)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将要搭乘的固定航班飞机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机械故障、罢工、劫持或怠工、其他空运、航运工人的临时性抗议活动、恐怖分子行为、航空管制或航空公司超售而导致其延误时间连续达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金额赔偿。
(二)若被保险人原预定航班被取消而导致其延误时间连续达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金额赔偿,但前提是取消后承运人安排了替代航班,且被保险人选择搭乘该替代航班。
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个保险(投保人为团体的保险除外),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包含相同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仅按照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产品中相同保险责任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费。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一)因被保险人自身原因导致延误或者航班取消的;
(二)被保险人在预订航班或投保时就已经知道或合理推断应该知道可能发生保险单载明的时间或更长时间延误、或航班取消的情形的;
(三)承运人在原航班起飞时间前12小时就已经公示或者通知被保险人该航班取消的。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本保险条款下保险人累计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该项保险责任金额。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单或其他有效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正确完整填写的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文件;
(四)航空公司出具的关于延误或航班取消,以及延误时间的正式书面证明文件;
(五)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被保险人有义务要求承运人出具关于延误或航班取消,以及延误时间的书面证明文件,并提交给保险人。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事项

第七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八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第九条【延误时间】延误时间的确定以下列两个时间之较长者为准:(1)自飞机原定出发时间起至飞机实际起飞时间,或至航空公司安排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出发时间为止;或(2)自飞机原计划到达目的地时间起至飞机实际到达目的地时间,或至航空公司安排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到达目的地时间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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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机动车保险适用条款

平安非机动车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主25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驾驶非机动车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具体承担的责任和对应的保险金以保险单载明的为准,且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非机动车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驾驶非机动车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非机动车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三)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非机动车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按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和赔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恐怖袭击;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
第八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
(二)因椎间盘膨出和突出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
(三)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保险人按照第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七条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八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九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医疗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释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四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非机动车】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交通工具,具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乙等或二级乙等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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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B款)条款

平安财险(备-责任)[2014]主24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驾驶保险单载明类型的非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 第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 第四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驾驶不属于保单载明所属类型的非机动车;
    (二)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驾驶非机动车;
    (三)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非机动车或者遗弃非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自身的人身伤亡及其财产损失;
    (二) 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及其财产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四)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五)精神损害赔偿;
    (六)间接损失;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八)与第三方未发生直接碰撞仅由惊恐引起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
    (九)非机动车上的货物、其他物品的掉落、撞击、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十)非机动车上固定的机具、设备由于内在的机械或电气故障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十一)非机动车在竞赛、测试、修理、被盗窃、被抢动、被抢夺期间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十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十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率)。
    第七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 第八条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 第十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做好非机动车的维护、保养工作,安全驾驶,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四)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五)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包括:损失、费用清单;
(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如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进行处理的事故的,应提供经保险人同意或认可的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七)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期间内,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合同赔偿限额的10%,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免赔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的本条款第二、三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累计不超过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
第二十六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七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九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退保的,需提交保险单正本、保费发票。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扣除3%手续费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已承担赔偿责任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累计赔偿限额扣除累计已赔偿金额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第三十五条
【非机动车】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交通工具,具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子女和父母。
释义
附录:
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个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年费率的比例(%)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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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家庭保综合意外保险适用条款

本条款需与保险合同共同使用,敬请特别留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已用红色字体标示)。

提示:条款正文中加粗显示的文字内容为免除本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请注意仔细阅读。

平安养老[2013]意外伤害保险010 号

二维码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平安短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
(平保养发[2013]204号,2013年11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总则
  •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 第三条 投保对象
  • 凡符合本公司承保条件者均可投保本保险,本人投保后可选择为其配偶与子女投保本保险。
  • 第四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的,本公司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 被保险人该次意外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项目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有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的,视为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 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及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第五条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 (五)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七)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
  • (八)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或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伤害;
  •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 (十)猝死、细菌或病毒感染(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除外);
  • (十一)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受益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 发生上述其它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 第六条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 本合同的保险费依保险期间长短计收。投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 第七条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 第八条 保险期间与续保
  •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1年。
  • 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可向本公司申请续保本保险,本公司审核同意后为投保人办理续保手续,并按续保当时被保险人的风险性质重新厘定费率并收取保险费。
  • 第九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解除本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解除本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第十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 第十一条 受益人
  •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
  • 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通知
  • 投保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后10日内通知本公司。
  • 如果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第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
  •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 由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人填写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1.保险合同;
  •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它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申请
  • 由意外伤残保险金申请人填写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1.保险合同;
  •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3.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根据本合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
  •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 (三)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 申请人申请保险金时,如提供的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第十四条  保险金给付
  •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不计算在内)作出核定。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内容执行。
  •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会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第十五条  诉讼时效
  •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第十六条  危险变更通知
  •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应于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根据其危险程度变更后的应收保险费与实收保险费的差额退还相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根据其危险程度变更后的应收保险费与实收保险费的差额增收相应的未满期保险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终止,并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依上述约定通知本公司,且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相对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在本公司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第十七条  地址变更
  • 投保人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 第十八条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 第十九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
  • 如投保人申请解除本合同,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 (一)保险合同;
  • (二)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 第二十条 争议处理
  •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二十一条 释义
  • 【本公司】指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配偶】指投保时与被保险人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丈夫或妻子。
  • 【子女】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出生30日以上(并且已健康出院的),未满23周岁且未婚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合法收养的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 【意外事故】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 【殴斗】指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
  • 【醉酒】指每百毫升血液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100毫克。
  •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 1.未取得行驶证;
  •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 【猝死】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 【潜水】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 【特技表演】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 【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净保险费×(1-保险经过日数/保险期间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1日的按1日计算。
  • 净保险费指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扣除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各项费用(含营业费用、代理费、各项税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后的余额,扣除部分为首日所交保费的52.5%及以后所交保费的16.7%。
  • 【未满期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经过日数/保险期间的日数)
  •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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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养老[2013]意外伤害保险007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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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交通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
(平保养发[2013]204 号,2013 年11 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总则
  •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 第三条 保险责任
  • 投保人可选择投保一类或多类客运公共交通工具对应的保险责任,在投保基本部分保险责任的基础上,可选择所投保的客运公共交通工具对应的可选部分保险责任的一项或两项进行投保。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按约定承担下列部分或全部保险责任:
  • (一)基本部分
  • 1.意外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在乘坐所投保的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 2.意外伤残保险金
  •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在乘坐所投保的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的,本公司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 被保险人该次以乘客身份在乘坐所投保的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项目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有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的,视为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 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及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 (二)可选部分
  • 1.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在乘坐所投保的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并在医院进行治疗的,本公司就其该次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合理医疗费用,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因以乘客身份在乘坐所投保的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事故而造成合理医疗费用的,本公司均按上述约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 本公司在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已从其它途径(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保险机构)获得补偿,对于与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相符的合理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获得的补偿后,对于剩余部分费用根据本合同约定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的限额内按照约定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 被保险人如在境外就医的,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理医疗费用按国内当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确定。
  • 2.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
  •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在乘坐所投保的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经医院确诊必须住院治疗的,本公司按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日数乘以约定的每日补贴金额给付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
  • 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累计给付日数最多为180日,累计给付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的日数达到180日时,对被保险人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 第四条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住院或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 (五)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七)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
  • (八)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由此导致的身故、伤残除外);
  • (九)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或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伤害;
  • (十)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 (十一)猝死、细菌或病毒感染(因意外事故导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除外);
  • (十二)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 (十三)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受益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 发生上述其它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 第五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本合同的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伤残保险金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 本合同的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为每份每日人民币10元。投保份数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 本合同的各项保险金对应的保险费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 投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
  • 第六条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 第七条 保险期间与续保
  •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短为1日,最长为1年。
  • 保险责任有效期间根据投保人投保的客运公共交通工具确定:
  • 民航客机: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民航班机时,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指自被保险人到达机 场通过安全检查时起至飞抵目的地走出舱门时止;
  • 列车、轮船: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列车、轮船时,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指自进入 列车车厢或踏上轮船甲板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列车车厢或离开轮船甲板止;
  • 汽车: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汽车时,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指自进入汽车车厢起至 抵达目的地走出汽车车厢止。
  • 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可向本公司申请续保本保险,本公司审核同意后为投保人办理续保手 续,并按续保当时被保险人的风险性质重新厘定费率并收取保险费。
  • 第八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 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 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 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解除本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 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解除本合同前发 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 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第九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 第十条 受益人
  •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意外伤残保险金、意外伤 害医疗保险金和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 益权。
  •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 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通知
  • 投保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后10日内通知本公司。
  • 如果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被保险人应在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医院住院,若因急诊未在约定医院住院的,应在住院后3日内通知本公司,并根据病情好转情况及时转入约定的医院。若确需在非约定的医院住院的,应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本公司在接到申请后3日内给予答复,对于本公司同意在非约定的医院住院的,本公司按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第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
  •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 由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人填写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1.保险合同;
  •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它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 4.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申请
  • 由意外伤残保险金申请人填写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1.保险合同;
  •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3.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根据本合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 出具的伤残程度鉴 定书;
  • 4.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 (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申请
  • 由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申请人填写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1.保险合同;
  •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3.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 4.医疗费用结算清单;
  • 5.医疗病历;
  • 6.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 7.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 (四)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保险金的申请
  • 由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申请人填写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1.保险合同;
  •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3.医院出具的入出院证明;
  • 4.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 (五)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 申请人申请保险金时,如提供的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第十三条 保险金给付
  •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不计算在内)作出核定。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内容执行。
  •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会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第十四条 诉讼时效
  •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第十五条 地址变更
  • 投保人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 第十六条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 第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
  • 如投保人申请解除本合同,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 (一)保险合同;
  • (二)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 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
  •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十九条 释义
  • 【本公司】指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以客运为目的的民航班机、列车(包括客运列车、 地铁、轻轨列车)、轮船及汽车(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
  • 【意外事故】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 【医院】指本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 台地区除外)合法经营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
  • 【医疗费用】指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不包括自费和部分自费项目及药品)规定的医 疗费用,包括床位费、手术费、药费、治疗费、护理费、检查检验费、特殊检查治疗费。
  • (一)床位费
  • 指住院期间使用的医院床位(不包括观察病房之床位、陪人床、家庭病床)的费用。
  • (二)手术费
  • 手术指被保险人为治疗疾病、挽救生命而施行的手术,不包括活检、穿刺、造影等创伤性检查以及康 复性手术。
  • 手术费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室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辅助 费、材料费、一次性用品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
  • (三)药费
  • 指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用药范围内的中、西药费用。
  • (四)治疗费
  • 指以治疗疾病为目的,提供医学手段而发生的治疗者的技术劳务费和医疗器械使用费,以及消耗品的 费用,包括注射费、机疗费、理疗费、输血费、输氧费、体外反搏费。
  • (五)护理费
  • 指住院期间根据医嘱所示的护理等级确定的费用,仅指消毒费和换药费。
  • (六)检查检验费
  • 指以诊断疾病为目的,采取必要的医学手段进行检查及检验而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医处费、诊查费、 妇检费、X光费、心电图费、B超费、脑电图费、内窥镜费、肺功能仪费、分子生化费和血、尿、便常规检查费。
  • (七)特殊检查治疗费
  • 包括CT、ECT、彩超、活动平板、动态心电图、心电监护、介入治疗、PCR、体外碎石、高压氧、体 外射频、核磁共振、血液透析等大型和高费用检查治疗项目费。
  • 【境外】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被保险人于港、澳、台地区就医的按境外就医处理。
  • 【住院】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而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接受全日24小时监护治疗的过程,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其它非正式病房或挂床住院。
  • 挂床住院指办理正式住院手续的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每日非24小时在床、在院。具体表现包括在住院期间连续若干日无任何治疗,只收护理费、诊疗费、床位费等情况。
  • 【殴斗】指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
  • 【醉酒】指每百毫升血液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100毫克。
  •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 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 的标准,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 1.未取得行驶证;
  •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猝死】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 【潜水】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 【特技表演】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 【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净保险费×(1-保险经过日数/保险期间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1日的按1日计算。
  • 净保险费指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扣除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各项费用(含营业费用、代理费、各项税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后的余额,扣除部分占所交保险费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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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养老[2013]医疗保险026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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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
(平保养发[2013]204号,2013年11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总则
  •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 第三条 投保对象
  • 凡符合本公司承保条件者均可投保本保险,本人投保后可选择为其配偶与子女投保本保险。
  • 第四条 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被保险人每次因遭受意外事故并在医院进行治疗的,本公司就其该次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发生 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合理医疗费用,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事故而造成合理医疗费用的,本公司均按上述约定分别给付意外医疗 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意外医疗保险金额时, 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本公司在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已从其它途径(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医疗保 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保险机构)获得补偿,对于与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相 符的合理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获得的补偿后,对于剩余部分费用根据本合同约定在意外医 疗保险金额的限额内按照约定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 被保险人如在境外就医的,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理医疗费用按国内当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确 定。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 (五)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七)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
  • (八)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
  • (九)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或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伤害;
  • (十)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 (十一)细菌或病毒感染(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除外);
  • (十二)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 此外,对于社会医疗保险(含公费和劳保)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和部分自费项目及药品,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第六条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 本合同的保险费依保险期间长短计收,按照被保险人是否享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适用不同的费率标准,投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 第七条 保险期间与续保
  •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
  • 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可向本公司申请续保本保险,本公司审核同意后为投保人办理续保手续,并按续保当时被保险人的风险性质重新厘定费率并收取保险费。
  • 第八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解除本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解除本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第九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 第十条 受益人
  • 除另有约定外,意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通知
  • 投保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后10日内通知本公司。
  • 如果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被保险人应在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约定医院住院的,应在住院后3日内通 知本公司,并根据病情好转情况及时转入约定的医院。若确需在非约定的医院就诊的,应向本公司提出书 面申请,本公司在接到申请后3日内给予答复,对于本公司同意在非约定的医院就诊的,本公司按约定承 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第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
  • 由重大疾病保险金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合同;
  • (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 (四)医疗费用结算清单;
  • (五)医疗病历;
  • (六)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 申请人申请保险金时,如提供的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第十三条 保险金给付
  •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不计算在内)作出核定。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内容执行。
  •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会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第十四条 诉讼时效
  •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第十五条 危险变更通知
  •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应于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根据其危险程度变更后的应收保险费与实收保险费的差额退还相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根据其危险程度变更后的应收保险费与实收保险费的差额增收相应的未满 期保险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终止,并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依上述约定通知本公司,且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相对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在本公司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第十六条 地址变更
  • 投保人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 第十七条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 第十八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
  • 如投保人申请解除本合同,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 (一)保险合同;
  • (二)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 第十九条 争议处理
  •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二十条 释义
  • 【本公司】指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配偶】指投保时与被保险人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丈夫或妻子。
  • 【子女】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出生30日以上(并且已健康出院的),未满23周岁且未婚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合法收养的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 【意外事故】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 【医院】指本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合法经营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
  • 【医疗费用】指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不包括自费和部分自费项目及药品)规定的医疗费用,包括床位费、手术费、药费、治疗费、护理费、检查检验费、特殊检查治疗费。
  • (一)床位费
  • 指住院期间使用的医院床位(不包括观察病房之床位、陪人床、家庭病床)的费用。
  • (二)手术费
  • 手术指被保险人为治疗疾病、挽救生命而施行的手术,不包括活检、穿刺、造影等创伤性检查以及康复性手术。
  • 手术费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室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辅助费、材料费、一次性用品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
  • (三)药费
  • 指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用药范围内的中、西药费用。
  • (四)治疗费
  • 指以治疗疾病为目的,提供医学手段而发生的治疗者的技术劳务费和医疗器械使用费,以及消耗品的费用,包括注射费、机疗费、理疗费、输血费、输氧费、体外反搏费。
  • (五)护理费
  • 指住院期间根据医嘱所示的护理等级确定的费用,仅指消毒费和换药费。
  • (六)检查检验费
  • 指以诊断疾病为目的,采取必要的医学手段进行检查及检验而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医处费、诊查费、妇检费、X光费、心电图费、B超费、脑电图费、内窥镜费、肺功能仪费、分子生化费和血、尿、便常规检查费。
  • (七)特殊检查治疗费
  • 包括CT、ECT、彩超、活动平板、动态心电图、心电监护、介入治疗、PCR、体外碎石、高压氧、体外射频、核磁共振、血液透析等大型和高费用检查治疗项目费。
  • 【境外】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被保险人于港、澳、台地区就医的按境外就医处理。
  • 【殴斗】指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
  • 【醉酒】指每百毫升血液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100毫克。
  •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
  • 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 1.未取得行驶证;
  •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 【潜水】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 【特技表演】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 【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净保险费×(1-保险经过日数/保险期间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1日的按1日计算。
  • 净保险费指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扣除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各项费用(含营业费用、代理费、各项税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后的余额,扣除部分为首日所交保费的52.5%及以后所交保费的16.7%。
  • 【未满期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经过日数/保险期间的日数)
  •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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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保养发[2010]033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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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意外住院津贴医疗保险条款
(平保养发[2010]033 号,2010 年 8 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提示: 条款正文中加粗显示的文字内容为免除本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请注意仔细阅读。

  •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 第三条 投保对象

    凡符合本公司承保条件者均可投保本保险。

  •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经医院确诊必须住院治疗的,本公司 对每份保险按其合理住院日数乘以 10 元给付意外住院津贴。

    意外住院津贴的累计给付日数最多为 180 日,累计给付日数达到 180 日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因疾病导致的;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

    (九)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

    (十)既往症;

    (十一)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 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十二)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性病;

    (十三)疗养、矫形、视力矫正手术、美容、牙科保健及康复治疗、非意外事故所致整容手术;

    (十四)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 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本合同中载明。

    本合同的保险费按投保人所属行业类别计算。投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 第七条 保险期间与续保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不超过 1 年。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可向本公司申请续保本保险,本公司审核同意后为投保人办理续保手续,并按续保当时被保险人的风险性质重新厘定费率并收取保险费。

  • 第八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 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资格。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解除本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解除本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的 保险资格;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第九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 第十条 受益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意外住院津贴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 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后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本公司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被保险人应在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医院住院,若因急诊未在约定医院住院的,应在住院后 3 日内通知本公司,并根据病情好转情况及时转入约定的医院。若确需在非约定的医院住院的,应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本公司在接到申请后3日内给予答复,对于本公司同意在非约定的医院住院的,本公司按约定承担给付 保险金的责任。

  • 第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 由意外住院津贴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医院出具的入出院证明;

    (四)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 第十三条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 内作出核定。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内容执行。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会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 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第十四条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第十五条 危险变更通知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应于 10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根据其危险程度变更后的应收保险费与实收保险费的差额退还相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根据其危险程度变更后的应收保险费与实收保险费的差额增收相应的未满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终止,并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依上述约定 通知本公司,且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相对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在本公司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第十六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 第十七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 第十八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

    如投保人申请解除本合同,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 第十九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依法直接向 法院提起诉讼。

  • 第二十条 释义

    【本公司】指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事故】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医院】指本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合法经营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

    【住院】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而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接受全日 24 小时监护治疗的过程,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其它非正式病房或挂床住院。挂床住院指办理正式住院手续的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每日非 24 小时在床、在院。具体表现包括在住院期间连续若干日无任何治疗,只收护理费、诊疗费、床位费等情况。

    【殴斗】指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

    【醉酒】指每百毫升血液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 100 毫克。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 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未取得有效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艾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艾滋病】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既往症】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日之前所患的已知的有关疾病或症状。

    【潜水】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特技表演】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净保险费×(1-保险经过日数/保险期间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 1 日的按 1 日计算。净保险费指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扣除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各项费用(含营业费用、代理费、各项税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后的余额,扣除部分占所交保险费的 35%。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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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综合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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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款需与保险合同共同使用,敬请特别留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已用红色字体标示)。

敬请留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事项!

平安养老[2012]意外伤害保险010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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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短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平保养发[2012]114号,2012年8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提示:
  • 条款正文中加粗显示的文字内容为免除本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请注意仔细阅读。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第三条  投保对象
凡符合本公司承保条件者均可投保本保险,本人投保后可选择为其配偶与子女投保本保险。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之一的,本公司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造成“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的,本公司给付各对应项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上肢或同一下肢时,仅给付一项意外残疾保险金;若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程度不同时,给付较严重程度的残疾项目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该次意外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意外残疾保险金的,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有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的,视为已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及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三)意外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每次因遭受意外事故并在医院进行治疗的,本公司就其该次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合理医疗费用,扣除人民币100 元免赔额后,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事故而造成合理医疗费用的,本公司均按上述约定分别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意外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本公司在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已从其它途径(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侵权人或侵权责任承担方、本公司在内的任何保险机构)获得补偿,对于与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相符的合理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获得的补偿后,对于剩余部分费用根据本合同约定在意外医疗保险金额的限额内按照约定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境外就医的,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理医疗费用按国内当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确定。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五)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
(八)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由此导致的身故、残疾除外);
(九)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或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伤害;
(十)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十一)猝死、细菌或病毒感染(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除外);
(十二)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受益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发生上述其它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此外,对于社会医疗保险(含公费和劳保)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六条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合同的保险费依保险期间长短计收。投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第七条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 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八条  保险期间与续保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
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可向本公司申请续保本保险,本公司审核同意后为投保人办理续保手续,并按续保当时被保险人的风险性质重新厘定费率并收取保险费。
第九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解除本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解除本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意外残疾保险金和意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后10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被保险人应在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约定医院住院的,应在住院后3 日内通知本公司,并根据病情好转情况及时转入约定的医院。若确需在非约定的医院就诊的,应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本公司在接到申请后3 日内给予答复,对于本公司同意在非约定的医院就诊的,本公司按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由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人填写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它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申请
由意外残疾保险金申请人填写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根据本合同“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 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三)意外医疗保险金的申请
由意外医疗保险金申请人填写意外医疗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4.医疗费用结算清单;
5.医疗病历;
6.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四)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申请人申请保险金时,如提供的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四条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 日内作出核定。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内容执行。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会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五条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危险变更通知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应于10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根据其危险程度变更后的应收保险费与实收保险费的差额退还相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根据其危险程度变更后的应收保险费与实收保险费的差额增收相应的未满期保险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终止,并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依上述约定通知本公司,且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相对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 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在本公司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八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第十九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
如投保人申请解除本合同,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 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二十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释义
【本公司】指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配偶】指投保时与被保险人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丈夫或妻子。
【子女】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出生30日以上(并且已健康出院的),未满23 周岁且未婚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合法收养的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意外事故】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医院】指本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合法经营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
【医疗费用】指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不包括自费和部分自费项目及药品)规定的医疗费用。包括床位费、手术费、药费、治疗费、护理费、检查检验费、特殊检查治疗费、救护车费。
(一)床位费
指住院期间使用的医院床位(不包括观察病房之床位、陪人床、家庭病床)的费用。
(二)手术费
手术指被保险人为治疗疾病、挽救生命而施行的手术,不包括活检、穿刺、造影等创伤性检查以及康复性手术。
手术费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室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辅助费、材料费、一次性用品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
(三)药费
指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用药范围内的中、西药费用。
(四)治疗费
指以治疗疾病为目的,提供医学手段而发生的治疗者的技术劳务费和医疗器械使用费,以及消耗品的费用,包括注射费、机疗费、理疗费、输血费、输氧费、体外反搏费。
(五)护理费
指住院期间根据医嘱所示的护理等级确定的费用,仅指消毒费和换药费。
(六)检查检验费
指以诊断疾病为目的,采取必要的医学手段进行检查及检验而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医处费、诊查费、妇检费、X光费、心电图费、B超费、脑电图费、内窥镜费、肺功能仪费、分子生化费和血、尿、便常规检查费。
(七)特殊检查治疗费
包括CT、ECT、彩超、活动平板、动态心电图、心电监护、介入治疗、PCR、体外碎石、高压氧、体外射频、核磁共振、血液透析等大型和高费用检查治疗项目费。
【境外】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被保险人于港、澳、台地区就医的按境外就医处理。
【殴斗】指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
【醉酒】指每百毫升血液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100毫克。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未取得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猝死】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潜水】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特技表演】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净保险费×(1-保险经过日数 / 保险期间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1 日的按1日计算。
净保险费指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扣除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各项费用(含营业费用、代理费、各项税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后的余额,扣除部分为首日所交保费的50%及以后所交保费的16.7%。
【未满期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经过日数 / 保险期间的日数)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

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

等级 项目 残疾程度 给付比例
第一级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 100%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
第二级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5 ) 75%
十手指缺失的(注 6 )
第三级 十一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50%
十二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三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7 )
十四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8 )
十五 十足趾缺失的(注 9 )
第四级 十六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30%
十七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八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九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二十 一下肢永久缩短 5 公分 以上的
二一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10 )
二二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五级 二三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20%
二四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二五 两手拇指缺失的
二六 一足五趾缺失的
二七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 11 )
二八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全丧失的
二九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 12 )
第六级 三十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15%
三一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三二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七级 三三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10%
三四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 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180 日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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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养老[2013]意外伤害保险010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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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短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
(平保养发[2013]204号,2013年11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提示:
  • 条款正文中加粗显示的文字内容为免除本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请注意仔细阅读。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第三条 投保对象
凡符合本公司承保条件者均可投保本保险,本人投保后可选择为其配偶与子女投保本保险。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的,本公司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该次意外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项目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有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的,视为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及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五)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
(八)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或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伤害;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十)猝死、细菌或病毒感染(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除外);
(十一)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受益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发生上述其它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合同的保险费依保险期间长短计收。投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第七条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八条 保险期间与续保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1年。
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可向本公司申请续保本保险,本公司审核同意后为投保人办理续保手续,并按续保当时被保险人的风险性质重新厘定费率并收取保险费。
第九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解除本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解除本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
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后10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由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人填写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它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申请
由意外伤残保险金申请人填写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根据本合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三)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申请人申请保险金时,如提供的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四条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不计算在内)作出核定。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内容执行。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会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五条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危险变更通知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应于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根据其危险程度变更后的应收保险费与实收保险费的差额退还相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根据其危险程度变更后的应收保险费与实收保险费的差额增收相应的未满期保险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终止,并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依上述约定通知本公司,且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相对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在本公司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八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第十九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
如投保人申请解除本合同,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二十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释义
【本公司】指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配偶】指投保时与被保险人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丈夫或妻子。
【子女】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出生30日以上(并且已健康出院的),未满23周岁且未婚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合法收养的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意外事故】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殴斗】指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
【醉酒】指每百毫升血液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100毫克。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未取得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猝死】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潜水】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特技表演】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净保险费×(1-保险经过日数/保险期间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1日的按1日计算。
净保险费指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扣除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各项费用(含营业费用、代理费、各项税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后的余额,扣除部分为首日所交保费的52.5%及以后所交保费的16.7%。
【未满期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经过日数/保险期间的日数)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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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养老[2013]医疗保险026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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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平保养发[2013]204号,2013年11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提示:
  • 条款正文中加粗显示的文字内容为免除本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请注意仔细阅读。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第三条  投保对象
凡符合本公司承保条件者均可投保本保险,本人投保后可选择为其配偶与子女投保本保险。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每次因遭受意外事故并在医院进行治疗的,本公司就其该次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合理医疗费用,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事故而造成合理医疗费用的,本公司均按上述约定分别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意外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本公司在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已从其它途径(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保险机构)获得补偿,对于与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相符的合理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获得的补偿后,对于剩余部分费用根据本合同约定在意外医疗保险金额的限额内按照约定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境外就医的,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理医疗费用按国内当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确定。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五)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
(八)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
(九)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或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伤害;
(十)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十一)细菌或病毒感染(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除外);
(十二)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此外,对于社会医疗保险(含公费和劳保)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和部分自费项目及药品,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六条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合同的保险费依保险期间长短计收,按照被保险人是否享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适用不同的费率标准,投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期间与续保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
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可向本公司申请续保本保险,本公司审核同意后为投保人办理续保手续,并按续保当时被保险人的风险性质重新厘定费率并收取保险费。
第八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解除本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解除本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九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条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意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后10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被保险人应在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约定医院住院的,应在住院后3日内通知本公司,并根据病情好转情况及时转入约定的医院。若确需在非约定的医院就诊的,应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本公司在接到申请后3日内给予答复,对于本公司同意在非约定的医院就诊的,本公司按约定承
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
由保险金申请人填写意外医疗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四)医疗费用结算清单;
(五)医疗病历;
(六)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申请人申请保险金时,如提供的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三条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不计算在内)作出核定。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内容执行。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会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四条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危险变更通知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应于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根据其危险程度变更后的应收保险费与实收保险费的差额退还相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根据其危险程度变更后的应收保险费与实收保险费的差额增收相应的未满期保险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终止,并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依上述约定通知本公司,且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相对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在本公司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七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第十八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
如投保人申请解除本合同,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十九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释义
【本公司】指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配偶】指投保时与被保险人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丈夫或妻子。
【子女】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出生30日以上(并且已健康出院的),未满23周岁且未婚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合法收养的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意外事故】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医院】指本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合法经营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
【医疗费用】指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不包括自费和部分自费项目及药品)规定的医疗费用,包括床位费、手术费、药费、治疗费、护理费、检查检验费、特殊检查治疗费。
(一)床位费
指住院期间使用的医院床位(不包括观察病房之床位、陪人床、家庭病床)的费用。
(二)手术费
手术指被保险人为治疗疾病、挽救生命而施行的手术,不包括活检、穿刺、造影等创伤性检查以及康复性手术。
手术费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室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辅助费、材料费、一次性用品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
(三)药费
指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用药范围内的中、西药费用。
(四)治疗费
指以治疗疾病为目的,提供医学手段而发生的治疗者的技术劳务费和医疗器械使用费,以及消耗品的费用,包括注射费、机疗费、理疗费、输血费、输氧费、体外反搏费。
(五)护理费
指住院期间根据医嘱所示的护理等级确定的费用,仅指消毒费和换药费。
(六)检查检验费
指以诊断疾病为目的,采取必要的医学手段进行检查及检验而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医处费、诊查费、妇检费、X光费、心电图费、B超费、脑电图费、内窥镜费、肺功能仪费、分子生化费和血、尿、便常规检查费。
(七)特殊检查治疗费
包括CT、ECT、彩超、活动平板、动态心电图、心电监护、介入治疗、PCR、体外碎石、高压氧、体外射频、核磁共振、血液透析等大型和高费用检查治疗项目费。
【境外】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被保险人于港、澳、台地区就医的按境外就医处理。
【殴斗】指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
【醉酒】指每百毫升血液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100毫克。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
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未取得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潜水】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特技表演】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净保险费×(1-保险经过日数/保险期间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1日的按1日计算。
净保险费指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扣除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各项费用(含营业费用、代理费、各项税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后的余额,扣除部分为首日所交保费的52.5%及以后所交保费的16.7%。
【未满期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经过日数/保险期间的日数)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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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养老[2010]医疗保险033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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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意外住院津贴医疗保险条款
(平保养发[2010]135 号,2010年8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提示:
  • 条款正文中加粗显示的文字内容为免除本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请注意仔细阅读。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第三条  投保对象
凡符合本公司承保条件者均可投保本保险。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凡符合本公司承保条件者均可投保本保险。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因该事故经医院确诊必须住院治疗的,本公司对每份保险按其合理住院日数乘以10元给付意外住院津贴。
意外住院津贴的累计给付日数最多为180 日,累计给付日数达到180 日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因疾病导致的;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
(九)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
(十)既往症;
(十一)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十二)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性病;
(十三)疗养、矫形、视力矫正手术、美容、牙科保健及康复治疗、非意外事故所致整容手术;
(十四)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本合同中载明。
本合同的保险费按投保人所属行业类别计算。投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期间与续保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不超过1年。
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可向本公司申请续保本保险,本公司审核同意后为投保人办理续保手续,并按续保当时被保险人的风险性质重新厘定费率并收取保险费。
第八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资格。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解除本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解除本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资格;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九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条  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意外住院津贴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后10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被保险人应在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医院住院,若因急诊未在约定医院住院的,应在住院后3 日内通知本公司,并根据病情好转情况及时转入约定的医院。若确需在非约定的医院住院的,应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本公司在接到申请后3 日内给予答复,对于本公司同意在非约定的医院住院的,本公司按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
由意外住院津贴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医院出具的入出院证明;
(四)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申请人申请保险金时,如提供的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三条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内容执行。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会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四条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危险变更通知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应于10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根据其危险程度变更后的应收保险费与实收保险费的差额退还相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根据其危险程度变更后的应收保险费与实收保险费的差额增收相应的未满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终止,并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依上述约定通知本公司,且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相对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在本公司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七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第十八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
如投保人申请解除本合同,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十九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释义
【本公司】指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事故】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医院】指本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合法经营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
【住院】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而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接受全日24小时监护治疗的过程,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其它非正式病房或挂床住院。
挂床住院指办理正式住院手续的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每日非24小时在床、在院。具体表现包括在住院期间连续若干日无任何治疗,只收护理费、诊疗费、床位费等情况。
【殴斗】指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
【醉酒】指每百毫升血液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100毫克。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未取得有效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艾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艾滋病】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既往症】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日之前所患的已知的有关疾病或症状。
【潜水】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特技表演】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净保险费×(1-保险经过日数/ 保险期间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1日的按1日计算。
净保险费指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扣除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各项费用(含营业费用、代理费、各项税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后的余额,扣除部分占所交保险费的35%。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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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养老[2012]意外伤害保险009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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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燃气用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平保养发[2012]114号,2012年8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提示:
  • 条款正文中加粗显示的文字内容为免除本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请注意仔细阅读。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第三条  投保对象
凡使用天然气、煤气或液化气等民用燃气的用户均可投保本保险。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民用燃气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民用燃气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本公司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民用燃气意外事故造成“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的,本公司给付各对应项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上肢或同一下肢时,仅给付一项意外残疾保险金;若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该次民用燃气意外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意外残疾保险金的,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有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及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三)意外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每次因遭受民用燃气意外事故并在医院进行治疗的,本公司就其该次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合理医疗费用,在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按100%给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民用燃气意外事故而造成合理医疗费用的,本公司均按上述约定分别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意外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本公司在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已从其它途径(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侵权人或侵权责任承担方、本公司在内的任何保险机构)获得补偿,对于与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相符的合理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获得的补偿后,对于剩余部分费用根据本合同约定在意外医疗保险金额的限额内按照约定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五)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
(八)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由此导致的身故、残疾除外);
(九)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或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伤害;
(十)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十一)猝死、细菌或病毒感染(因意外事故导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除外);
(十二)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三)被保险人未经燃气公司同意,擅自拆卸、接装或移动燃气设备、私自接装以燃气为能源的生活器具等违规操作行为所导致的民用燃气事故。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受益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发生上述其它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第七条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八条  保险期间与续保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
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可向本公司申请续保本保险,本公司审核同意后为投保人办理续保手续,并按续保当时被保险人的风险性质重新厘定费率并收取保险费。
第九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解除本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解除本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
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意外残疾保险金和意外医疗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后10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被保险人应在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约定医院就诊的,应在就诊后3 日内通知本公司,并根据病情好转情况及时转入约定的医院。若确需在非约定的医院就诊的,应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本公司在接到申请后3 日内给予答复,对于本公司同意在非约定的医院就诊的,本公司按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由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人填写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它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申请
由意外残疾保险金申请人填写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根据本合同“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三)意外医疗保险金的申请:
由意外医疗保险金申请人填写意外医疗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4.医疗费用结算清单;
5.医疗病历;
6.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四)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申请人申请保险金时,如提供的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四条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 日内作出核定。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内容执行。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会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五条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七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第十八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
如投保人申请解除本合同,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 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十九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释义
【本公司】指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保险人】指在本合同约定的经燃气公司登记注册的民用燃气使用地址合法居住的人员。
【民用燃气意外事故】指因使用经燃气公司安装或同意安装的民用燃气及其所属设备引起的火灾、爆炸、燃气渗漏、燃气外泄等使身体受到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伤害的客观事件。
【医院】指本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合法经营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
【医疗费用】指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不包括自费和部分自费项目及药品)规定的医疗费用。包括床位费、手术费、药费、治疗费、护理费、检查检验费、特殊检查治疗费、救护车费。
(一)床位费
指住院期间使用的医院床位(不包括观察病房之床位、陪人床、家庭病床)的费用。
(二)手术费
手术指被保险人为治疗疾病、挽救生命而施行的手术,不包括活检、穿刺、造影等创伤性检查以及康复性手术。
手术费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室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辅助费、材料费、一次性用品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
(三)药费
指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用药范围内的中、西药费用。
(四)治疗费
指以治疗疾病为目的,提供医学手段而发生的治疗者的技术劳务费和医疗器械使用费,以及消耗品的费用,包括注射费、机疗费、理疗费、输血费、输氧费、体外反搏费。
(五)护理费
指住院期间根据医嘱所示的护理等级确定的费用,仅指消毒费和换药费。
(六)检查检验费
指以诊断疾病为目的,采取必要的医学手段进行检查及检验而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医处费、诊查费、妇检费、X光费、心电图费、B超费、脑电图费、内窥镜费、肺功能仪费、分子生化费和血、尿、便常规检查费。
(七)特殊检查治疗费
包括 CT、ECT、彩超、活动平板、动态心电图、心电监护、介入治疗、PCR、体外碎石、高压氧、体外射频、核磁共振、血液透析等大型和高费用检查治疗项目费。
【殴斗】指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
【醉酒】指每百毫升血液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100毫克。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
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未取得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猝死】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潜水】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特技表演】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净保险费×(1-保险经过日数/ 保险期间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1 日的按1 日计算。
净保险费指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扣除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各项费用(含营业费用、代理费、各项税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后的余额,扣除部分占所交保险费的25%。

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

等级 项目 残疾程度 给付比例
第一级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 100%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
第二级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5 ) 75%
十手指缺失的(注 6 )
第三级 十一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50%
十二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三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7 )
十四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8 )
十五 十足趾缺失的(注 9 )
第四级 十六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30%
十七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八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九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二十 一下肢永久缩短 5 公分 以上的
二一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10 )
二二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五级 二三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20%
二四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二五 两手拇指缺失的
二六 一足五趾缺失的
二七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 11 )
二八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全丧失的
二九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 12 )
第六级 三十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15%
三一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三二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七级 三三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10%
三四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 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180 日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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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养老[2013]意外伤害保险009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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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燃气用户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
(平保养发[2013]204号,2013年11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提示:
  • 条款正文中加粗显示的文字内容为免除本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请注意仔细阅读。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第三条 投保对象
凡使用天然气、煤气或液化气等民用燃气的用户均可投保本保险。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民用燃气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民用燃气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的,本公司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该次民用燃气意外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项目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有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的伤残,视为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及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三)意外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每次因遭受民用燃气意外事故并在医院进行治疗的,本公司就其该次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合理医疗费用,在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民用燃气意外事故而造成合理医疗费用的,本公司均按上述约定分别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意外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本公司在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已从其它途径(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保险机构)获得补偿,对于与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相符的合理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获得的补偿后,对于剩余部分费用根据本合同约定在意外医疗保险金额的限额内按照约定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五)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六)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
(七)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由此导致的身故、伤残除外);
(八)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或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伤害;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十)猝死、细菌或病毒感染(因意外事故导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除外);
(十一)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二)被保险人未经燃气公司同意,擅自拆卸、接装或移动燃气设备、私自接装以燃气为能源的生活器具等违规操作行为所导致的民用燃气事故。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受益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发生上述其它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第七条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八条 保险期间与续保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1年。
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可向本公司申请续保本保险,本公司审核同意后为投保人办理续保手续,并按续保当时被保险人的风险性质重新厘定费率并收取保险费。
第九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解除本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解除本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意外伤残保险金和意外医疗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后10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被保险人应在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约定医院就诊的,应在就诊后3日内通知本公司,并根据病情好转情况及时转入约定的医院。若确需在非约定的医院就诊的,应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本公司在接到申请后3日内给予答复,对于本公司同意在非约定的医院就诊的,本公司按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由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人填写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它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申请
由意外伤残保险金申请人填写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根据本合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 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三)意外医疗保险金的申请:
由意外医疗保险金申请人填写意外医疗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4.医疗费用结算清单;
5.医疗病历;
6.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四)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申请人申请保险金时,如提供的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四条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不计算在内)作出核定。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内容执行。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会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五条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七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第十八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
如投保人申请解除本合同,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十九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释义
【本公司】指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保险人】指在本合同约定的经燃气公司登记注册的民用燃气使用地址合法居住的人员。
【民用燃气意外事故】指因使用经燃气公司安装或同意安装的民用燃气及其所属设备引起的火灾、爆炸、燃气渗漏、燃气外泄等使身体受到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伤害的客观事件。
【医院】指本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合法经营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
【医疗费用】指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不包括自费和部分自费项目及药品)规定的医疗费用,包括床位费、手术费、药费、治疗费、护理费、检查检验费、特殊检查治疗费。
(一)床位费
指住院期间使用的医院床位(不包括观察病房之床位、陪人床、家庭病床)的费用。
(二)手术费
手术指被保险人为治疗疾病、挽救生命而施行的手术,不包括活检、穿刺、造影等创伤性检查以及康复性手术。
手术费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室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辅助费、材料费、一次性用品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
(三)药费
指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用药范围内的中、西药费用。
(四)治疗费
指以治疗疾病为目的,提供医学手段而发生的治疗者的技术劳务费和医疗器械使用费,以及消耗品的费用,包括注射费、机疗费、理疗费、输血费、输氧费、体外反搏费。
(五)护理费
指住院期间根据医嘱所示的护理等级确定的费用,仅指消毒费和换药费。
(六)检查检验费
指以诊断疾病为目的,采取必要的医学手段进行检查及检验而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医处费、诊查费、妇检费、X光费、心电图费、B超费、脑电图费、内窥镜费、肺功能仪费、分子生化费和血、尿、便常规检查费。
(七)特殊检查治疗费
包括CT、ECT、彩超、活动平板、动态心电图、心电监护、介入治疗、PCR、体外碎石、高压氧、体外射频、核磁共振、血液透析等大型和高费用检查治疗项目费。
【殴斗】指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
【醉酒】指每百毫升血液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100毫克。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猝死】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潜水】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
对抗性比赛。
【特技表演】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净保险费×(1-保险经过日数/保险期间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1日的按1日计算。
净保险费指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扣除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各项费用(含营业费用、代理费、各项税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后的余额,扣除部分占所交保险费的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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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乘综合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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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养老[2012]意外伤害保险016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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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平保养发[2012]114 号,2012 年 8 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提示:
  • 条款正文中加粗显示的文字内容为免除本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请注意仔细阅读。
  •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 第三条  投保对象
  • 驾驶或乘坐 7 座(含)以下非营运车辆的人员均可投保本保险。
  • 第四条  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驾驶或乘坐 7 座(含)以下非营运车辆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驾驶或乘坐 7 座(含)以下非营运车辆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 (附表 1)或“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附表 2)所列残疾之一的,本公司按表中所列比例乘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造成附表 1 及附表 2 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的,本公司给付各对应项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上肢或同一下肢时,仅给付一项意外残疾保险金;若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程度不同时,给付较严重程度的残疾项目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 被保险人该次意外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意外残疾保险金的,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有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附表1及附表2所列残疾的,视为已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 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及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 第五条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 (五)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七)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
  • (八)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由此导致的身故、残疾除外);
  • (九)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或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伤害;
  • (十)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 (十一)猝死、细菌或病毒感染(因意外事故导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除外);
  • (十二)被保险人从事探险、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 (十三)被保险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超载驾驶;
  • (十四)被保险人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 50%以上。
  •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受益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 发生上述其它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 第六条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 投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 第七条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 第八条  保险期间
  •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 年。
  • 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可向本公司申请续保本保险,本公司审核同意后为投保人办理续保手续,并按续保当时被保险人的风险性质重新厘定费率并收取保险费。
  • 第九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解除本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解除本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第十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 第十一条  受益人
  •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意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通知
  • 投保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后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
  • 如果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第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
  •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 由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人填写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1.保险合同;
  •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出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及出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
  •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它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 4.交警提供的交通意外事故证明及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申请
  • 由意外残疾保险金申请人填写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1.保险合同;
  •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出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及出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
  • 3.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根据本合同“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或“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
  • 4.交警提供的交通意外事故证明及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 (三)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 申请人申请保险金时,如提供的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第十四条  保险金给付
  •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内容执行。
  •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会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第十五条  诉讼时效
  •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第十六条  地址变更
  • 投保人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 第十七条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 第十八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
  • 如投保人申请解除本合同,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 (一)保险合同;
  • (二)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 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 第十九条  争议处理
  •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二十条  释义
  • 【本公司】指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非营运车辆】指非从事公务或生产经营活动,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租金或其他任何类似费用的自用机动车辆。
  • 【意外事故】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 【殴斗】指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
  • 【醉酒】指每百毫升血液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100毫克。
  •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 (1)未取得行驶证;
  •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猝死】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 24 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 【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净保险费×(1-保险经过日数/ 保险期间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1 日的按1 日计算。
  • 净保险费指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扣除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各项费用(含营业费用、代理费、各项税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后的余额,扣除部分占所交保险费的30%。

给付表一: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

等级 项目 残疾程度 给付比例
第一级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 100%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
第二级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5 ) 75%
十手指缺失的(注 6 )
第三级 十一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50%
十二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三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7 )
十四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8 )
十五 十足趾缺失的(注 9 )
第四级 十六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30%
十七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八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九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二十 一下肢永久缩短 5 公分 以上的
二一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10 )
二二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五级 二三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20%
二四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二五 两手拇指缺失的
二六 一足五趾缺失的
二七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 11 )
二八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全丧失的
二九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 12 )
第六级 三十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15%
三一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三二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七级 三三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10%
三四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注:
  •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 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180 日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

身体部位 项目 烧烫伤程度(按三度烧烫伤面积占全身皮肤面积百分比) 给付比例
头颈 不少于8% 100%
躯干及四肢 不少于 20% 100%
头颈 不少于 5%但少于 8% 75%
躯干及四肢 不少于 15%但少于 20% 75%
头颈 不少于 2%但少于 5% 50%
躯干及四肢 不少于10%但少于15% 50%

注:三度烧烫伤指伤及皮肤全层或皮下组织,甚至更深。烧烫伤面积占全身皮肤面积的比例按照新九分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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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养老[2013]意外伤害保险020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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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A款)条款

(平保养发[2013]204号,2013年11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提示:
  • 条款正文中加粗显示的文字内容为免除本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请注意仔细阅读。
  •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 第三条 投保对象
  • 驾驶或乘坐7座(含)以下非营运车辆的人员均可投保本保险。
  • 第四条 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驾驶或乘坐7座(含)以下非营运车辆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驾驶或乘坐7座(含)以下非营运车辆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的,本公司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 被保险人该次意外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项目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有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的,视为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 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及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第五条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 (五)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七)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
  • (八)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或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伤害;
  •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 (十)猝死、细菌或病毒感染(因意外事故导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除外);
  • (十一)被保险人从事探险、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 (十二)被保险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超载驾驶;
  • (十三)被保险人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
  •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受益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 发生上述其它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 第六条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 投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 第七条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 第八条 保险期间
  •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1年。
  • 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可向本公司申请续保本保险,本公司审核同意后为投保人办理续保手续,并按续保当时被保险人的风险性质重新厘定费率并收取保险费。
  • 第九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解除本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解除本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第十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 第十一条 受益人
  •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通知
  • 投保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后10日内通知本公司。
  • 如果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第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
  •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 由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人填写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1.保险合同;
  •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出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及出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
  •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它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 4.交警提供的交通意外事故证明及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申请
  • 由意外伤残保险金申请人填写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1.保险合同;
  •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出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及出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
  • 3.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根据本合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
  • 4.交警提供的交通意外事故证明及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 (三)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 申请人申请保险金时,如提供的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第十四条 保险金给付
  •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不计算在内)作出核定。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内容执行。
  •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会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
  • 由。
  •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第十五条 诉讼时效
  •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第十六条 地址变更
  • 投保人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 第十七条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 第十八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
  • 如投保人申请解除本合同,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 (一)保险合同;
  • (二)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 第十九条 争议处理
  •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二十条 释义
  • 【本公司】指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非营运车辆】指非从事公务或生产经营活动,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租金或其他任何类似费用的自用机动车辆。
  • 【意外事故】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 【殴斗】指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
  • 【醉酒】指每百毫升血液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100毫克。
  •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 (一)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 (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 (三)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 (四)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 (一)未取得行驶证;
  • (二)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三)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猝死】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
  • 然死亡。猝死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 【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净保险费×(1-保险经过日数/保险期间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1日的按1日计算。
  • 净保险费指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扣除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各项费用(含营业费用、代理费、各项税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后的余额,扣除部分占所交保险费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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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养老[2010]医疗保险01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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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附加驾乘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平保养发[2010]86号,2010年5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提示:
  • 条款正文中加粗显示的文字内容为免除本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请注意仔细阅读。
  •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可附加于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它书面协议,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 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 第三条  投保对象
  • 驾驶或乘坐7 座(含)以下非营运车辆的人员均可投保本保险。
  • 第四条  保险责任
  •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被保险人在驾驶或乘坐7 座(含)以下非营运车辆期间,每次因遭受意外事故并在医院进行治疗的,本公司就其该次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合理医疗费用,在扣除约定免赔额后,按约定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分别按照被保险人是否享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
  •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事故而造成合理医疗费用的,本公司均按上述约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本公司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已从其它途径(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对于与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相符的合理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的补偿后,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的限额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 被保险人如在境外就医的,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理医疗费用按国内当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确定。
  • 第五条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 (五)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七)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
  • (八)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
  • (九)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或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伤害;
  • (十)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 (十一)细菌或病毒感染(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除外);
  • (十二)被保险人从事探险、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 (十三)被保险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
  • 第六条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 投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 第七条  保险期间与续保
  •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 年。
  • 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可向本公司申请续保本保险,本公司审核同意后为投保人办理续保手续,并按续保当时被保险人的风险性质重新厘定费率并收取保险费。
  • 第八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对本附加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解除本附加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解除本附加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附加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第九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 第十条  受益人
  •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通知
  • 投保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后10 日内通知本公司。
  • 如果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被保险人应在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约定医院就诊的,应在就诊后3 日内通知本公司,并根据病情好转情况及时转入约定的医院。若确需在非约定的医院就诊的,应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本公司在接到申请后3 日内给予答复,对于本公司同意在非约定的医院就诊的,本公司按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第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
  • 由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1.保险合同;
  •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出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及出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
  • 3.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 4.医疗费用结算清单;
  • 5.医疗病历;
  • 6.交警提供的交通意外事故证明及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 申请人申请保险金时,如提供的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第十三条  保险金给付
  •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内容执行。
  •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会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第十四条  诉讼时效
  •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第十五条  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附加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 (一)本附加合同所附属的主合同效力终止;
  •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
  • 第十六条  适用主合同条款
  • 本附加合同未尽事项,适用于主合同相应条款。
  • 第十七条  释 义
  • 【本公司】指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非营运车辆】指非从事公务或生产经营活动,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租金或其他任何类似费用的自用机动车辆。
  • 【意外事故】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 【医院】指本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合法经营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
  • 【医疗费用】指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不包括自费和部分自费项目及药品)规定的医疗费用。包括床位费、手术费、药费、治疗费、护理费、检查检验费、特殊检查治疗费、救护车费。
  • (一)床位费
  • 指住院期间使用的医院床位(不包括观察病房之床位、陪人床、家庭病床)的费用。
  • (二)手术费
  • 手术指被保险人为治疗疾病、挽救生命而施行的手术,不包括活检、穿刺、造影等创伤性检查以及康复性手术
  • 手术费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室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辅助费、材料费、一次性用品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
  • (三)药费
  • 指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用药范围内的中、西药费用。
  • (四)治疗费
  • 指以治疗疾病为目的,提供医学手段而发生的治疗者的技术劳务费和医疗器械使用费,以及消耗品的费用,包括注射费、机疗费、理疗费、输血费、输氧费、体外反搏费。
  • (五)护理费
  • 指住院期间根据医嘱所示的护理等级确定的费用,包括护工费、消毒费、换药费、陪人费、煎药费、烤火费。
  • (六)检查检验费
  • 指以诊断疾病为目的,采取必要的医学手段进行检查及检验而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医处费、诊查费、妇检费、X光费、心电图费、B超费、脑电图费、内窥镜费、肺功能仪费、分子生化费和血、尿、便常规检查费。
  • (七)特殊检查治疗费
  • 包括 CT、ECT、彩超、活动平板、动态心电图、心电监护、介入治疗、PCR、体外碎石、高压氧、体外射频、核磁共振、血液透析等大型和高费用检查治疗项目费。
  • (八)救护车费
  • 指为抢救生命由急救中心派出的救护车费用及医院转诊过程中的医院用车费。
  • 【境外】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被保险人于港、澳、台地区就医的按境外就医处理。
  • 【殴斗】指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
  • 【醉酒】指每百毫升血液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100毫克。
  •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 (1)未取得行驶证;
  •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 【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净保险费×(1-保险经过日数/ 保险期间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1 日的按1 日计算。
  • 净保险费指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扣除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各项费用(含营业费用、代理费、各项税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后的余额,扣除部分占所交保险费的30%
  • 【医院】指本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合法经营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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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养老[2012]意外伤害保险007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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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平保养发[2012]114号,2012年8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提示:
  • 条款正文中加粗显示的文字内容为免除本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请注意仔细阅读。
  •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 第三条  保险责任
  • 投保人可选择投保一类或多类客运公共交通工具对应的保险责任,在投保基本部分保险责任的基础上,可选择所投保的客运公共交通工具对应的可选部分保险责任的一项或两项进行投保。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按约定承担下列部分或全部保险责任:
  • (一)基本部分
  • 1.意外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在乘坐所投保的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 2.意外残疾保险金
  •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在乘坐所投保的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之一的,本公司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造成“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的,本公司给付各对应项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上肢或同一下肢时,仅给付一项意外残疾保险金;若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程度不同时,给付较严重程度的残疾项目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 被保险人该次以乘客身份在乘坐所投保的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意外残疾保险金的,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有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的,视为已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 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及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 (二)可选部分
  • 1.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在乘坐所投保的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并在医院进行治疗的,本公司就其该次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合理医疗费用,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因以乘客身份在乘坐所投保的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事故而造成合理医疗费用的,本公司均按上述约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 本公司在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已从其它途径(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本公司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的限额内仅承担剩余的且与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相符的合理医疗费用的保险责任。
  • 被保险人如在境外就医的,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理医疗费用按国内当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确定。
  • 2.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
  •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在乘坐所投保的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经医院确诊必须住院治疗的,本公司按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日数乘以约定的每日补贴金额给付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
  • 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累计给付日数最多为180 日,累计给付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的日数达到180日时,对被保险人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 第四条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住院或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 (五)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七)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
  • (八)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由此导致的身故、残疾除外);
  • (九)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或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伤害;
  • (十)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 (十一)猝死、细菌或病毒感染(因意外事故导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除外);
  • (十二)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 (十三)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受益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 发生上述其它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 第五条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 本合同的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残疾保险金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 本合同的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为每份每日人民币10 元。投保份数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 本合同的各项保险金对应的保险费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 投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
  • 第六条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 第七条  保险期间与续保
  •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短为1 日,最长为1年。
  • 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可向本公司申请续保本保险,本公司审核同意后为投保人办理续保手续,并按续保当时被保险人的风险性质重新厘定费率并收取保险费。
  • 第八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解除本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解除本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第九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 第十条  受益人
  •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意外残疾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和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通知
  • 投保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后10日内通知本公司。
  • 如果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被保险人应在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约定医院就诊的,应在就诊后3 日内通知本公司,并根据病情好转情况及时转入约定的医院。若确需在非约定的医院就诊的,应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本公司在接到申请后3 日内给予答复,对于本公司同意在非约定的医院就诊的,本公司按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第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
  •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 由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人填写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1.保险合同;
  •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它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 4.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申请
  • 由意外残疾保险金申请人填写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1.保险合同;
  •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3.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根据本合同“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 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
  • 4.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 (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申请
  • 由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申请人填写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1.保险合同;
  •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3.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 4.医疗费用结算清单;
  • 5.医疗病历;
  • 6.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 7.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 (四)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保险金的申请
  • 由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申请人填写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1.保险合同;
  •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3.医院出具的入出院证明;
  • 4.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 (五)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 申请人申请保险金时,如提供的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第十三条  保险金给付
  •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 日内作出核定。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内容执行。
  •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会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第十四条  诉讼时效
  •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第十五条  地址变更
  • 投保人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 第十六条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 第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
  • 如投保人申请解除本合同,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 (一)保险合同;
  • (二)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 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 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
  •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十九条  释义
  • 【本公司】指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以客运为目的的民航班机、列车(包括客运列车、地铁、轻轨列车)、轮船及汽车(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
  • 【意外事故】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 【医院】指本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合法经营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
  • 【医疗费用】指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不包括自费和部分自费项目及药品)规定的医疗费用。包括床位费、手术费、药费、治疗费、护理费、检查检验费、特殊检查治疗费、救护车费。
  • (一)床位费
  • 指住院期间使用的医院床位(不包括观察病房之床位、陪人床、家庭病床)的费用。
  • (二)手术费
  • 手术指被保险人为治疗疾病、挽救生命而施行的手术,不包括活检、穿刺、造影等创伤性检查以及康复性手术。
  • 手术费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室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辅助费、材料费、一次性用品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
  • (三)药费
  • 指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用药范围内的中、西药费用。
  • (四)治疗费
  • 指以治疗疾病为目的,提供医学手段而发生的治疗者的技术劳务费和医疗器械使用费,以及消耗品的费用,包括注射费、机疗费、理疗费、输血费、输氧费、体外反搏费。
  • (五)护理费
  • 指住院期间根据医嘱所示的护理等级确定的费用,仅指消毒费和换药费。
  • (六)检查检验费
  • 指以诊断疾病为目的,采取必要的医学手段进行检查及检验而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医处费、诊查费、妇检费、X光费、心电图费、B超费、脑电图费、内窥镜费、肺功能仪费、分子生化费和血、尿、便常规检查费。
  • (七)特殊检查治疗费
  • 包括 CT、ECT、彩超、活动平板、动态心电图、心电监护、介入治疗、PCR、体外碎石、高压氧、体外射频、核磁共振、血液透析等大型和高费用检查治疗项目费。
  • 【境外】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被保险人于港、澳、台地区就医的按境外就医处理。
  • 【住院】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而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接受全日24小时监护治疗的过程,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其它非正式病房或挂床住院。
  • 挂床住院指办理正式住院手续的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每日非24小时在床、在院。具体表现包括在住院期间连续若干日无任何治疗,只收护理费、诊疗费、床位费等情况。
  • 【殴斗】指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
  • 【醉酒】指每百毫升血液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100毫克。
  •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 (1)未取得行驶证;
  •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猝死】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 【潜水】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 【特技表演】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 【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净保险费×(1-保险经过日数/ 保险期间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1 日的按1 日计算。
  • 净保险费指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扣除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各项费用(含营业费用、代理费、各项税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后的余额,扣除部分占所交保险费的30%。

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

等级 项目 残疾程度 给付比例
第一级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 100%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
第二级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5 ) 75%
十手指缺失的(注 6 )
第三级 十一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50%
十二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三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7 )
十四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8 )
十五 十足趾缺失的(注 9 )
第四级 十六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30%
十七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八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九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二十 一下肢永久缩短 5 公分 以上的
二一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10 )
二二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五级 二三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20%
二四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二五 两手拇指缺失的
二六 一足五趾缺失的
二七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 11 )
二八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全丧失的
二九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 12 )
第六级 三十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15%
三一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三二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七级 三三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10%
三四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注:
  •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 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180 日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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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养老[2013]意外伤害保险007 号

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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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交通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A款)条款

(平保养发[2013]204号,2013年11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提示:
  • 条款正文中加粗显示的文字内容为免除本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请注意仔细阅读。
  •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 第三条 保险责任
  • 投保人可选择投保一类或多类客运公共交通工具对应的保险责任,在投保基本部分保险责任的基础上,可选择所投保的客运公共交通工具对应的可选部分保险责任的一项或两项进行投保。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按约定承担下列部分或全部保险责任:
  • (一)基本部分
  • 1.意外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在乘坐所投保的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 2.意外伤残保险金
  •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在乘坐所投保的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的,本公司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 被保险人该次以乘客身份在乘坐所投保的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项目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有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的,视为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 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及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 (二)可选部分
  • 1.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在乘坐所投保的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并在医院进行治疗的,本公司就其该次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合理医疗费用,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因以乘客身份在乘坐所投保的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事故而造成合理医疗费用的,本公司均按上述约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 本公司在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已从其它途径(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保险机构)获得补偿,对于与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相符的合理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获得的补偿后,对于剩余部分费用根据本合同约定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的限额内按照约定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 被保险人如在境外就医的,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理医疗费用按国内当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确定。
  • 2.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
  •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在乘坐所投保的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经医院确诊必须住院治疗的,本公司按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日数乘以约定的每日补贴金额给付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
  • 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累计给付日数最多为180日,累计给付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的日数达到180日时,对被保险人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 第四条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住院或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 (五)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七)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
    • (八)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由此导致的身故、伤残除外);
    • (九)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或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伤害;
    • (十)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 (十一)猝死、细菌或病毒感染(因意外事故导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除外);
    • (十二)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 (十三)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受益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 发生上述其它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 第五条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 本合同的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伤残保险金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
  • 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 本合同的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为每份每日人民币10元。投保份数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 本合同的各项保险金对应的保险费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 投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
  • 第六条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 第七条 保险期间与续保
  •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短为1日,最长为1年。
  • 保险责任有效期间根据投保人投保的客运公共交通工具确定:
  • 民航客机: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民航班机时,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指自被保险人到达机场通过安全检查时起至飞抵目的地走出舱门时止;
  • 列车、轮船: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列车、轮船时,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指自进入列车车厢或踏上轮船甲板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列车车厢或离开轮船甲板止;
  • 汽车: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汽车时,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指自进入汽车车厢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汽车车厢止。
  • 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可向本公司申请续保本保险,本公司审核同意后为投保人办理续保手续,并按续保当时被保险人的风险性质重新厘定费率并收取保险费。
  • 第八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解除本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解除本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第九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 第十条 受益人
  •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意外伤残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和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通知
  • 投保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后10日内通知本公司。
  • 如果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被保险人应在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约定医院就诊的,应在就诊后3日内通知本公司,并根据病情好转情况及时转入约定的医院。若确需在非约定的医院就诊的,应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本公司在接到申请后3日内给予答复,对于本公司同意在非约定的医院就诊的,本公司按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第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
  •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 由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人填写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1.保险合同;
  •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它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 4.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申请
  • 由意外伤残保险金申请人填写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1.保险合同;
  •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3.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根据本合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 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
  • 4.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 (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申请
  • 由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申请人填写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1.保险合同;
  •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3.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 4.医疗费用结算清单;
  • 5.医疗病历;
  • 6.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 7.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 (四)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保险金的申请
  • 由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申请人填写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1.保险合同;
  •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3.医院出具的入出院证明;
  • 4.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 (五)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 申请人申请保险金时,如提供的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第十三条 保险金给付
  •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不计算在内)作出核定。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内容执行。
  •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会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第十四条 诉讼时效
  •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第十五条 地址变更
  • 投保人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 第十六条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 第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
  • 如投保人申请解除本合同,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 (一)保险合同;
  • (二)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 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
  •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十九条 释 义
  • 【本公司】指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以客运为目的的民航班机、列车(包括客运列车、地铁、轻轨列车)、轮船及汽车(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
  • 【意外事故】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 【医院】指本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合法经营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
  • 【医疗费用】指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不包括自费和部分自费项目及药品)规定的医疗费用,包括床位费、手术费、药费、治疗费、护理费、检查检验费、特殊检查治疗费。
  • (一)床位费
  • 指住院期间使用的医院床位(不包括观察病房之床位、陪人床、家庭病床)的费用。
  • (二)手术费
  • 手术指被保险人为治疗疾病、挽救生命而施行的手术,不包括活检、穿刺、造影等创伤性检查以及康复性手术。
  • 手术费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室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辅助费、材料费、一次性用品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
  • (三)药费
  • 指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用药范围内的中、西药费用。
  • (四)治疗费
  • 指以治疗疾病为目的,提供医学手段而发生的治疗者的技术劳务费和医疗器械使用费,以及消耗品的费用,包括注射费、机疗费、理疗费、输血费、输氧费、体外反搏费。
  • (五)护理费
  • 指住院期间根据医嘱所示的护理等级确定的费用,仅指消毒费和换药费。
  • (六)检查检验费
  • 指以诊断疾病为目的,采取必要的医学手段进行检查及检验而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医处费、诊查费、妇检费、X光费、心电图费、B超费、脑电图费、内窥镜费、肺功能仪费、分子生化费和血、尿、便常规检查费。
  • (七)特殊检查治疗费
  • 包括CT、ECT、彩超、活动平板、动态心电图、心电监护、介入治疗、PCR、体外碎石、高压氧、体外射频、核磁共振、血液透析等大型和高费用检查治疗项目费。
  • 【境外】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被保险人于港、澳、台地区就医的按境外就医处理。
  • 【住院】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而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接受全日24小时监护治疗的过程,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其它非正式病房或挂床住院。
  • 挂床住院指办理正式住院手续的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每日非24小时在床、在院。具体表现包括在住院期间连续若干日无任何治疗,只收护理费、诊疗费、床位费等情况。
  • 【殴斗】指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
  • 【醉酒】指每百毫升血液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100毫克。
  •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 1.未取得行驶证;
  •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猝死】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 【潜水】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 【特技表演】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 【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净保险费×(1-保险经过日数/保险期间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1日的按1日计算。
  • 净保险费指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扣除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各项费用(含营业费用、代理费、各项税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后的余额,扣除部分占所交保险费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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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养老[2010]医疗保险033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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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意外住院津贴医疗保险条款

(平保养发[2010]135 号,2010年8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提示:
  • 条款正文中加粗显示的文字内容为免除本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请注意仔细阅读。
  •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 第三条  投保对象
  • 凡符合本公司承保条件者均可投保本保险。
  • 第四条  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因该事故经医院确诊必须住院治疗的,本公司对每份保险按其合理住院日数乘以10元给付意外住院津贴。
  • 意外住院津贴的累计给付日数最多为180 日,累计给付日数达到180 日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第五条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 (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因疾病导致的;
  •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八)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
  • (九)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
  • (十)既往症;
  • (十一)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 (十二)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性病;
  • (十三)疗养、矫形、视力矫正手术、美容、牙科保健及康复治疗、非意外事故所致整容手术;
  • (十四)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本合同中载明。
  • 本合同的保险费按投保人所属行业类别计算。投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 第七条  保险期间与续保
  •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不超过1年。
  • 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可向本公司申请续保本保险,本公司审核同意后为投保人办理续保手续,并按续保当时被保险人的风险性质重新厘定费率并收取保险费。
  • 第八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资格。
  •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解除本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解除本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资格;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第九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 第十条  受益人
  •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意外住院津贴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通知
  • 投保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后10日内通知本公司。
  • 如果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被保险人应在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医院住院,若因急诊未在约定医院住院的,应在住院后3 日内通知本公司,并根据病情好转情况及时转入约定的医院。若确需在非约定的医院住院的,应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本公司在接到申请后3 日内给予答复,对于本公司同意在非约定的医院住院的,本公司按约定承担付保险金的责任。
  • 第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
  • 由意外住院津贴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资料:
  • (一)保险合同
  • (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三)医院出具的入出院证明;
  • (四)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 申请人申请保险金时,如提供的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第十三条  保险金给付
  •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内容执行。
  •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会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第十四条  诉讼时效
  •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第十五条  危险变更通知
  •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应于10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根据其危险程度变更后的应收保险费与实收保险费的差额退还相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根据其危险程度变更后的应收保险费与实收保险费的差额增收相应的未满期保险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终止,并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依上述约定通知本公司,且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相对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在本公司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第十六条  地址变更
  • 投保人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 第十七条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 第十八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
  • 如投保人申请解除本合同,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 (一)保险合同;
  • (二)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 第十九条  争议处理
  •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二十条  释义
  • 【本公司】指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意外事故】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 【医院】指本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合法经营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
  • 【住院】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而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接受全日24小时监护治疗的过程,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其它非正式病房或挂床住院。
  • 挂床住院指办理正式住院手续的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每日非24小时在床、在院。具体表现包括在住院期间连续若干日无任何治疗,只收护理费、诊疗费、床位费等情况。
  • 【殴斗】指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
  • 【醉酒】指每百毫升血液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100毫克。
  •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 (1)未取得有效行驶证;
  •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艾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 【艾滋病】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 【既往症】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日之前所患的已知的有关疾病或症状。
  • 【潜水】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 【特技表演】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 【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净保险费×(1-保险经过日数/ 保险期间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1日的按1日计算。
  • 净保险费指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扣除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各项费用(含营业费用、代理费、各项税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后的余额,扣除部分占所交保险费的35%。
  •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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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万福保险卡E款二代适用条款

本条款须与保险合同共同使用,敬请特别留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已用红色字体标示)

 

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主63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保险人承保后被保险人配偶及子女也可按本保险的费率表规定投保本保险,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 (一)身故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 (二)伤残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八)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 (九)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 本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危险程度增加但仍可承保或在拒保范围内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增收保险费。
  •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危险程度降低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比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第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48小时内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若为境外出险,需提供事故发生地使领馆出具的的包含死亡原因的书面证明材料;
  •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除提交上述材料外,保险金申请人申请身故保险金时,为确定事故原因,保险人有权要求由司法鉴定机构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如进行尸体检验等。
  •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二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第二十四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 第二十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配偶因离异等原因不再符合本条款“配偶”定义或子女不再符合本条款“子女”定义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其资格丧失次日零时起终止,并扣除手续费后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 第二十六条
  •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代码】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代码》(JR/T 0083—2013)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 【醉酒】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
  • 【酒后驾车】指车辆驾驶人员在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时的驾驶行为。
  • 【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 【配偶】指与被保险人存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或妻。
  • 【子女】指被保险人的已出生30天并已出院的亲生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及合法收养的子女。
  •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附207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一)误工津贴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在符合本条款第十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住院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天数,按照保险单载明的误工津贴日额给付“误工津贴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一次住院治疗的,保险人给付误工津贴保险金天数以60天为限;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间歇性住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超过90天(含90天)的,视为一次住院治疗。
  •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误工津贴保险金,但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天数以90天为限。
  • (二)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在释义医院住院治疗,经医师诊断被保险人必须实施特级或一级护理的,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接受护理的合理天数,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住院护理津贴日额给付“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一次住院治疗的,保险人给付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天数以60天为限;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间歇性住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超过90天(含90天)的,视为一次住院治疗。
  •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但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天数以90天为限。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八)恐怖袭击;
  •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 (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四)释义医院出具的病历和住院证明;
  •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住院的,应在释义医院住院治疗,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住院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住院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住院的,对该期间按本附加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
  •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 第九条
  •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 【住院】指被保险人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家庭病床或其它非正式病房、挂床住院或入住门诊观察室。
  • 【每次住院】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自入院日起至出院日止之期间,但若因同一原因再次住院,且前次出院与下次住院间隔未超过30天,视为同一次住院。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0%)。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其他释义参照主保险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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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家庭财产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1]主20号

总则
  • 第一条 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可以承保的家庭财产包括:
  • (一)房屋(包括房屋以及房屋交付使用时已存在的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
  • (二)房屋装修(包括与房屋装修配套的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
  • (三)室内财产,包括:
  • 1.普通家用电器(包括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
  • 2.便携式家用电器:包括便携式电脑、移动电话、随身听、数码播放器、电动剃须刀、照相机、摄像机;
  • 3.床上用品、衣物、鞋帽、箱包、手表;
  • 4.家具;
  • 5.文体娱乐用品,包括文具、书籍、球具、棋牌。
  • (四)经投保人申请且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承保的其他家庭财产。
  • 第三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 (一)金银、首饰、珠宝、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古玩、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图表、动植物以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 (二)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 (三)用于生产经营的财产;
  • (四)其他不属于第二条所列范围的财产。
保险责任
  •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在保险单载明的地址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 (一)火灾、爆炸,包括但不限于:
  • 1.家庭燃气用具、电器、用电线路以及其他内部或外部火源引起的火灾;
  • 2.家庭燃气用具、液化气罐以及燃气泄露引起的爆炸。
  • (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界物体倒塌;
  • (三)台风、暴风、暴雨、龙卷风、雷击、洪水、冰雹、雪灾、崖崩、冰凌、突发性滑坡、泥石流和自然灾害引起地陷或下沉。
  •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没收、征用;
  •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 (四)地震、海啸;
  •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 (一)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或超电压、碰线、漏电、自身发热等原因所造成的自身损毁;
  • (二)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
  • (三)未按要求施工导致建筑物地基下陷下沉,建筑物出现裂缝、倒塌的损失;
  • (四)置放于阳台或露天的财产,或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秆、芦苇、杆、帆布等材料为外墙、棚顶的简陋罩棚下的财产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所造成的损失;
  • (五)保险标的在保险单载明地址的房屋外遭受的损失,但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除外;
  • (六)间接损失;
  • (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率)。
  •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费
  •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的交纳方式可以为趸缴、期缴。
  • 第十三条 约定趸缴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 约定期缴保险费的,在交纳了首期保费后,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投保人到期未交纳余期保险费,自期缴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60天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仍承担保险责任,但赔偿时需扣除欠交的保险费。投保人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保险费的,则本保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终止。
保险人义务
  •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第二十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第二十一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单正本;
  •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 (三)财产损失、费用清单;
  • (四)发票(或其他保险人认可的财产证明)
  •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出险时实际价值;
  •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出险时实际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出险时实际价值。
  •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出险时实际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出险时实际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出险时实际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 第二十八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六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免赔率)后的金额。
  •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或保险人承担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的,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且保险人承担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小于保险金额的,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保险金额自动恢复至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
  •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三十五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 第三十六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第三十七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退保的,需提交保险单正本、保费发票。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扣除3%手续费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释义
  • 第三十八条
  • 【家庭成员】指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并居住在一起的成员。
  • 【暂居人员】指在被保险房屋内居住超过5天的人。
  • 【期缴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指期缴保单的保险起期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全部损失】指保险标的整体损毁,或保险标的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个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年费率的比例(%)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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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九祥福E款保险卡适用条款

本条款需与保险合同共同使用,敬请特别留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已用红色字体标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3]主76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保险人承保后被保险人配偶及子女也可按本保险的费率表规定投保本保险,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二)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受益人
  •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 (一)身故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 (二)伤残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 (三)交通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除给付第(一)款身故保险金外,还按第(一)款确定的身故保险金金额给付交通意外伤害身故特别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除给付第(二)款伤残保险金外还按第(二)款确定的伤残保险金金额给付交通意外伤害伤残特别保险金。
  • 同一被保险人的交通意外伤害身故、伤残特别保险金累计给付以该被保险人的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 (四)全残辅助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第一级之一者,保险人自鉴定确认日起,每日按照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0.2%给付365日的全残辅助保险金。被保险人在领取全残辅助保险金期间身故的,该项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八)恐怖袭击;
  •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 (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全残辅助保险金额”。“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是基本保险金额,是本保险合同确定保险金额和计算保险费的依据,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本保险合同生效时的保险金额等于基本保险金额。本保险合同每次续保时,其保险金额按照续保时基本保险金额的5%自动增加,但以增加5次为限。“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数额等于“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全残辅助保险金额”的数额等于“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数额*0.2%*365。
  •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 本保险合同一年期满(或续保期满)时,若保险人同意续保,则自期满起60天为交费宽限期。如在此期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负保险责任,但给付保险金时需扣除欠交的保险费。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则本保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终止。
保险期间
  •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若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向保险人交纳续保保险费,则本保险合同将延续有效一年。
保险人义务
  •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危险程度增加但仍可承保或在拒保范围内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增收保险费。
  •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危险程度降低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比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第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身故保险金、交通意外伤害身故特别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二)伤残保险金、交通意外伤害伤残特别保险金、全残辅助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二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第二十四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 第二十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配偶因离异等原因不再符合本条款“配偶”定义或子女不再符合本条款“子女”定义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其资格丧失次日零时起终止,并扣除手续费后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 第二十六条
  •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 【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 【配偶】指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存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或妻。
  • 【子女】指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出生30天后并已出院的亲生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及合法收养的子女。
  • 【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以客运为目的的民航班机、列车(包括客运列车、地铁、轻轨列车)、汽车(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及轮船。
  • 【乘坐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指被保险人乘坐客运民航班机时,该期间指自被保险人进入客运民航班机的舱门时起至飞抵目的地走出舱门时止;被保险人乘坐客运列车和客运汽车时,该期间指自被保险人持有效车票上车时起至被保险人到达车票载明或约定的旅程终点下车时止;被保险人乘坐客运轮船时,该期间指自被保险人检票踏上轮船时起至被保险人到达船票载明的旅程终点离开轮船时止。
  •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符合本条款第十二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的部分给付医疗保险金。
  •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八)恐怖袭击;
  •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 (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 第六条下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
  • (二)因椎间盘膨出和突出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
  • (三)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 发生上述第四、五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
  • 第七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四)释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 第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治疗的,应在释义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对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附加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 第十条 被保险人如为境外就医,本项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按照被保险人在国内的保险单签发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 本附加保险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结算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 第十一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 第十二条
  •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 【辅助器具费】指购买、安装或修理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0%)。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其他释义参照主保险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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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附207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一)误工津贴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在符合本条款第十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住院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天数,按照保险单载明的误工津贴日额给付“误工津贴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一次住院治疗的,保险人给付误工津贴保险金天数以60天为限;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间歇性住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超过90天(含90天)的,视为一次住院治疗。
  •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误工津贴保险金,但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天数以90天为限。
  • (二)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在释义医院住院治疗,经医师诊断被保险人必须实施特级或一级护理的,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接受护理的合理天数,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住院护理津贴日额给付“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一次住院治疗的,保险人给付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天数以60天为限;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间歇性住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超过90天(含90天)的,视为一次住院治疗。
  •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但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天数以90天为限。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八)恐怖袭击;
  •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 (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四)释义医院出具的病历和住院证明;
  •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住院的,应在释义医院住院治疗,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住院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住院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住院的,对该期间按本附加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
  •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 第九条
  •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 【住院】指被保险人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家庭病床或其它非正式病房、挂床住院或入住门诊观察室。
  • 【每次住院】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自入院日起至出院日止之期间,但若因同一原因再次住院,且前次出院与下次住院间隔未超过30天,视为同一次住院。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0%)。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其他释义参照主保险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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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附209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 第二条 订立本附加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疾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疾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疾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疾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附加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疾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疾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疾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保险责任
  •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附加保险合同生效30天后(续保者自续保生效后)因遭受疾病身故,保险人按其疾病身故保险金额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三)被保险人流产、分娩及由以上原因引起之并发症;
  • (四)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
  •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七)恐怖袭击;
  • (八)保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
  • (九)既往症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生效时或生效后30日内所患疾病(续保除外);
  • (十)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
  •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 (三)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
  • 第六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疾病身故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 (五)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七)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 第九条
  • 【医疗事故】按照国务院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 【既往症】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保险合同生效日之前罹患的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
  • 【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0%)。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其他释义参照主保险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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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3]主101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二)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受益人
  •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身故保险金和残疾保险金之和不超过各对应项的保险金额。
  • (一)身故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 (二)残疾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责任免除
  •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七)恐怖袭击;
  • (八)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 (九)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 (三)被保险人非以乘客的身份置身于任何交通工具;
  • (四)被保险人乘坐非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或汽车期间。
  •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和“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第十六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十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 6.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二)残疾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或烧烫伤鉴定诊断书;
  • 5.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 第二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二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第二十三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 第二十四条
  •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 【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指自被保险人进入客运民航班机的舱门、商业营运的火车车厢、轮船甲板或汽车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舱门、车厢或甲板时止的期间。
  • 【火车】包括铁路列车、地铁、轻轨。
  • 【商业营运】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以客运为目的的运输经营活动。
  •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给付表一: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监发[1999]237号)

等级 项目 残疾程度 给付比例
第一级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100%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第二级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7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第三级 十一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50%
十二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三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四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五 十足趾缺失的(注9)
第四级 十六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30%
十七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八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九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二十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二一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二二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五级 二三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20%
二四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二五 两手拇指缺失的
二六 一足五趾缺失的
二七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二八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二九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第六级 三十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15%
三一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三二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七级 三三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10%
三四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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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心天使幼儿卡适用条款

本条款需与保险合同共同使用,敬请特别留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已用红色字体标示)。

 

平安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主73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参加学习的各类大、中、小学、幼儿园及中等专业学校全日制在册学生。
  •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 (一)身故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 (二)伤残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责任免除
  •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八)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 (九)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八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第十六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十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 第二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二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第二十三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 第二十四条
  •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代码】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代码》(JR/T 0083—2013)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 【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平安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健康)[2014]附199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平安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符合本条款第十二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50元的部分,按9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八)恐怖袭击;
  •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 (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 第六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
  • (二)因椎间盘膨出和突出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
  • (三)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 发生上述第四、五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
  • 第七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四)释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 第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治疗的,应在释义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对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附加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 第十条 被保险人如为境外就医,本项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按照被保险人在国内的保险单签发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 本附加保险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结算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 第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 第十二条
  •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 【辅助器具费】指购买、安装或修理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其他释义参照主保险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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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附209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 第二条 订立本附加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疾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疾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疾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疾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附加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疾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疾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疾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保险责任
  •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附加保险合同生效30天后(续保者自续保生效后)因遭受疾病身故,保险人按其疾病身故保险金额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三)被保险人流产、分娩及由以上原因引起之并发症;
  • (四)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
  •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七)恐怖袭击;
  • (八)保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
  • (九)既往症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生效时或生效后30日内所患疾病(续保除外);
  • (十)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
  •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 (三)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
  • 第六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疾病身故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 (五)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七)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 第九条
  • 【医疗事故】按照国务院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 【既往症】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保险合同生效日之前罹患的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
  • 【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0%)。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其他释义参照主保险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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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附207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 (一)误工津贴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在符合本条款第十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住院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天数,按照保险单载明的误工津贴日额给付“误工津贴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一次住院治疗的,保险人给付误工津贴保险金天数以60天为限;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间歇性住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超过90天(含90天)的,视为一次住院治疗。
  •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误工津贴保险金,但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天数以90天为限。
  • (二)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在释义医院住院治疗,经医师诊断被保险人必须实施特级或一级护理的,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接受护理的合理天数,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住院护理津贴日额给付“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一次住院治疗的,保险人给付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天数以60天为限;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间歇性住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超过90天(含90天)的,视为一次住院治疗。
  •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但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天数以90天为限。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八)恐怖袭击;
  •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 (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四)释义医院出具的病历和住院证明;
  •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住院的,应在释义医院住院治疗,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住院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住院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住院的,对该期间按本附加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
  •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 第九条
  •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 【住院】指被保险人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家庭病床或其它非正式病房、挂床住院或入住门诊观察室。
  • 【每次住院】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自入院日起至出院日止之期间,但若因同一原因再次住院,且前次出院与下次住院间隔未超过30天,视为同一次住院。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0%)。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其他释义参照主保险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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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健康)[2014]主54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参加学习的各类大、中、小学及中等专业学校全日制在册学生。
  •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住院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于本保险合同生效30日后(续保者自续保生效后)因疾病,经符合本条款第二十七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保险人就其实际支出的床位费、手术费、药费、治疗费、化验费、放射费、检查费等合理医疗费用,按下列级距分段计算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 级数 医疗费用级距 给付比例
    1 1000元及以下的部分 55%
    2 1000元以上至4000元部分 60%
    3 4000元以上至7000元部分 70%
    4 7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 80%
    5 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部分 90%
    6 30000元以上部分 95%
    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每次住院治疗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扣除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的部分,按上述标准分别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当被保险人累计自付的合理医疗费用金额超过6000元时,保险人就其超过部分按100%的比例给付。
  • 住院床位费按普通病房标准给付,检查费、治疗费按合计200元标准给付,确实需要入住特殊病房或一次性检查费用、治疗费用合计超过200元的,必须书面通知保险人并获得保险人书面同意。
  •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 当保险期间结束时,被保险人必须继续接受住院治疗的,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90天,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住院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终止。
  •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它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 (四)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 (五)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六)恐怖袭击;
  • (七)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 (八)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 (九)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
  • (十)椎间盘膨出或突出症、性病;
  • (十一)既往症及本保险合同生效时或生效后30日内所患疾病(续保除外);
  • (十二)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
  • (十三)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之并发症;
  • (十四)牙科治疗、整容、美容或修复、疗养、康复治疗、矫形、视力矫正手术。
  •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 (四)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 第八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
  • (二)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 本保险合同的住院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第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住院的,应在释义医院住院治疗,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住院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住院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住院的,对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四)释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二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如为境外就医,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按照被保险人在国内的保险单签发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 本保险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结算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第二十六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 第二十七条
  •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 【住院】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家庭病床或其它非正式病房、挂床住院或入住门诊观察室。
  • 【每次住院】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住院治疗,自入院日起至出院日止之期间,但若因同一原因再次住院,且前次出院与下次住院间隔未超过30天,视为同一次住院。
  • 【手术】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住院后,为治疗疾病、挽救生命而施行的外科手术,不包括活检、穿刺、造影等创伤性检查及康复性手术。
  •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 【既往症】指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生效日之前罹患的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
  • 【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 【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 【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 【辅助器具费】指购买、安装或修理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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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学生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取消在册学生规定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3]附7号

  •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平安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经投保人要求,保险人同意,本保险合同可扩展承保大、中、小学及中等专业学校全日制在册学生以外的人员。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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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紧急医疗救援卡E款二代适用条款

本条款须与保险合同共同使用,敬请特别留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已用红色字体标示)

 

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主63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保险人承保后被保险人配偶及子女也可按本保险的费率表规定投保本保险,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 (一)身故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 (二)伤残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八)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 (九)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 本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危险程度增加但仍可承保或在拒保范围内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增收保险费。
  •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危险程度降低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比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第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48小时内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若为境外出险,需提供事故发生地使领馆出具的的包含死亡原因的书面证明材料;
  •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除提交上述材料外,保险金申请人申请身故保险金时,为确定事故原因,保险人有权要求由司法鉴定机构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如进行尸体检验等。
  •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二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第二十四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 第二十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配偶因离异等原因不再符合本条款“配偶”定义或子女不再符合本条款“子女”定义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其资格丧失次日零时起终止,并扣除手续费后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 第二十六条
  •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代码】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代码》(JR/T 0083—2013)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 【醉酒】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
  • 【酒后驾车】指车辆驾驶人员在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时的驾驶行为。
  • 【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 【配偶】指与被保险人存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或妻。
  • 【子女】指被保险人的已出生30天并已出院的亲生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及合法收养的子女。
  •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健康)[2014]附195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符合本条款第十二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的部分给付医疗保险金。
  •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八)恐怖袭击;
  •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 (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 第六条下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
  • (二)因椎间盘膨出和突出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
  • (三)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 发生上述第四、五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
  • 第七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四)释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 第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治疗的,应在释义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对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附加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 第十条 被保险人如为境外就医,本项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按照被保险人在国内的保险单签发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 本附加保险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结算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 第十一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 第十二条
  •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 【辅助器具费】指购买、安装或修理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0%)。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其他释义参照主保险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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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庆生卡适用条款

本条款需与保险合同共同使用,敬请特别留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已用红色字体标示)。

 

平安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主73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参加学习的各类大、中、小学、幼儿园及中等专业学校全日制在册学生。
  •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 (一)身故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 (二)伤残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责任免除
  •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八)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 (九)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八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第十六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十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 第二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二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第二十三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 第二十四条
  •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代码】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代码》(JR/T 0083—2013)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 【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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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健康)[2014]附199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平安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符合本条款第十二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50元的部分,按9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八)恐怖袭击;
  •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 (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 第六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
  • (二)因椎间盘膨出和突出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
  • (三)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 发生上述第四、五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
  • 第七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四)释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 第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治疗的,应在释义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对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附加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 第十条 被保险人如为境外就医,本项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按照被保险人在国内的保险单签发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 本附加保险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结算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 第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 第十二条
  •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 【辅助器具费】指购买、安装或修理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其他释义参照主保险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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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校车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3]主90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参加学习的各类大、中、小学、幼儿园及中等专业学校的在册老师或学生。
  •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自然人。
  •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二)残疾、烧烫伤、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烧烫伤、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乘坐校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烧烫伤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 (一)身故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乘坐校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被保险人在乘坐校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三)款约定的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 (二)残疾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乘坐校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 (三)烧烫伤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乘坐校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烧烫伤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烧烫伤鉴定,并据此给付烧烫伤保险金。
  •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给付表二》一项以上烧烫伤时,保险人给付各项烧烫伤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烧烫伤,保险人按合并后的烧烫伤程度在《给付表二》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烧烫伤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烧烫伤在《给付表二》所对应的烧烫伤保险金。
  • 同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身故、残疾和烧烫伤保险金累计给付以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 (四)医疗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乘坐校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符合本条款第二十四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的部分给付医疗保险金。
  •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八)恐怖袭击;
  •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 (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八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第十六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十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 5.公安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 6.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二)残疾、烧烫伤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 5.公安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三)意外医疗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4.释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 5.公安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 第二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二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第二十三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 第二十四条
  •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 【校车】指学校或与学校签定承运协议的社会组织或个人所有的,专门从事学校老师或学生运输且具有合法运输资格的7座以上(含7座)的载客汽车。
  • 【乘坐校车期间】包括:位于校车车厢内期间,上下车期间以及途中临时停车期间。
  •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 【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给付表一: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监发[1999]237号)

等级 项目 残疾程度 给付比例
第一级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100%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第二级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7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第三级 十一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50%
十二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三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四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五 十足趾缺失的(注9)
第四级 十六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30%
十七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八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九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二十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二一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二二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五级 二三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20%
二四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二五 两手拇指缺失的
二六 一足五趾缺失的
二七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二八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二九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第六级 三十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15%
三一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三二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七级 三三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10%
三四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给付表二: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

身体部位 项 目 烧烫伤等级(三度烧烫伤面积占全身皮肤面积百分比) 给付比例
头、颈和上肢 不少于8% 100%
不少于5%但少于8% 75%
不少于2%但少于5% 50%
除头、颈和上肢外的身体其他部位 不少于20% 100%
不少于15%但少于20% 75%
不少于10%但少于15%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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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附207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 (一)误工津贴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在符合本条款第十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住院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天数,按照保险单载明的误工津贴日额给付“误工津贴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一次住院治疗的,保险人给付误工津贴保险金天数以60天为限;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间歇性住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超过90天(含90天)的,视为一次住院治疗。
  •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误工津贴保险金,但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天数以90天为限。
  • (二)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在释义医院住院治疗,经医师诊断被保险人必须实施特级或一级护理的,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接受护理的合理天数,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住院护理津贴日额给付“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一次住院治疗的,保险人给付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天数以60天为限;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间歇性住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超过90天(含90天)的,视为一次住院治疗。
  •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但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天数以90天为限。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八)恐怖袭击;
  •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 (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四)释义医院出具的病历和住院证明;
  •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住院的,应在释义医院住院治疗,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住院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住院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住院的,对该期间按本附加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
  •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 第九条
  •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 【住院】指被保险人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家庭病床或其它非正式病房、挂床住院或入住门诊观察室。
  • 【每次住院】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自入院日起至出院日止之期间,但若因同一原因再次住院,且前次出院与下次住院间隔未超过30天,视为同一次住院。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0%)。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其他释义参照主保险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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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学生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取消在册学生规定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3]附7号

  •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平安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经投保人要求,保险人同意,本保险合同可扩展承保大、中、小学及中等专业学校全日制在册学生以外的人员。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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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上海)家政服务综合保险条款

本条款需与保险合同共同使用,敬请特别留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已用红色字体标示)。

 

平安个人家政人员责任综合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责任)[2015]主14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自然人(不包括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
  • 第三条 凡在保险单载明区域内雇用家政服务人员的雇主可以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但雇用下列人员作为家政服务人员的雇主,不能参加本保险:
  • (一)直系亲属;
  • (二)非家政服务行业全日制工;
  • (三)年龄在16周岁(含)以下或70周岁(含)以上。
保险责任
  •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家政服务人员在雇用期间从事被保险人的家政服务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如下约定负责赔偿:
  • (一)死亡赔偿金
  • 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家政服务人员在雇用期间从事被保险人的家政服务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每人死亡赔偿限额”负责赔偿。
  • (二)伤残赔偿金
  • 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家政服务人员在雇用期间从事被保险人的家政服务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伤残的,保险人按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乘以本合同所附的《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表》中对应的赔偿比例负责赔偿。
  • 其中,本保险合同中的伤残等级对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确定。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赔偿金。
  • (三)医疗赔偿金
  • 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家政服务人员在雇用期间从事被保险人的家政服务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保险单载明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院治疗,对于必须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和赔偿比例负责赔偿。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赔偿医疗赔偿金,但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医疗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金额达到医疗赔偿限额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 本保险所给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仅限于符合保险单载明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所发生的费用。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包括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医药费,不包括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及空调费。除紧急抢救外,被保险人所雇受伤家政服务人员应在保险单载明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院就诊。
  • 上述(一)、(二)、(三)款下的累计赔偿金额,以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限, 超出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 第五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 (一)被保险人所雇家政服务人员由于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上述原因接受医疗、诊疗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 (二)由于被保险人所雇家政服务人员自伤、自残、自杀、打架、斗殴、酗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犯罪或拒捕、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各种机动车辆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 (三)被保险人所雇家政服务人员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 (四)被保险人所雇家政服务人员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造成本人的伤残或死亡;
  • (五)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违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其所雇家政服务人员的伤残或死亡;
  • (六)任何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罚款、罚金;
  • (七)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家政服务人员前往工作地的途中或从事非被保险人家政服务工作期间所发生的伤残或死亡;
  • (八)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或由于核子辐射所致被保险人所雇家政服务人员的伤残或死亡;
  • (九)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期间
  •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赔偿限额和保险费
  •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每人死亡赔偿限额、医疗赔偿限额本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赔偿处理
  • 第八条 赔偿金的申请
  • (一)死亡赔偿金
  • 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赔偿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材料原件向保险人申请赔偿金:
  • 1.保险单;2.门急诊病历;3.住院病历;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法医鉴定书;5.户口注销证明;6.丧葬火化证明;7.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8.法定继承人证明及其本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护照、军官证三者之一);9.被保险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护照、军官证、台胞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 (二)伤残赔偿金
  • 由被保险人填写赔偿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原件向保险人申请赔偿金:
  • 1.保险单;2.门急诊病历;3.住院病历或出院小结;4.被保险人所雇受伤家政服务人员身份证明(身份证、护照两者之一);5.意外伤害事故相关证明;6.残疾程度鉴定报告; 7.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护照、军官证、台胞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 (三)医疗赔偿金
  • 由被保险人填写赔偿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原件向保险人申请赔偿金:
  • 1.保险单;2.门急诊病历;3.被保险人所雇受伤家政服务人员身份证明(身份证、护照两者之一); 4.住院病历或出院小结;5.医药费专用收据及明细清单;6.意外伤害事故相关证明;7.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护照、军官证、台胞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 第九条 赔偿金的领取
  • 经保险人审核后,出具《赔偿金领取通知书》,告知被保险人及被保险人所雇受伤家政服务人员或其法定继承人赔偿金给付金额,由被保险人及被保险人所雇受伤家政服务人员或其法定继承人分别在《赔偿金领取通知书》上签字,保险人自收到已签字的《赔偿金领取通知书》后,赔偿金在十个工作日内付给被保险人,由被保险人将该赔偿金(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及有关费用)转交给被保险人所雇受伤家政服务人员或其法定继承人。
  • 第十条 被保险人应在投保时写明其所雇家政服务人员的姓名、证件类型及号码(身份证、护照两者之一),发生更换所雇家政人员情况时,应按本条款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事先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导致遭受意外伤害的家政服务人员与保险单所列的所雇家政服务人员不符的索赔申请,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家政服务人员变更手续
  •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要求变更其所雇家政服务人员时,应当拨打95511办理变更手续
  • 第十三条 通过拨打95511办理变更手续的,家政服务人员的变更自被保险人确认的时间起生效。
被保险人义务
  •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注意家政服务工作的安全,防止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一旦发生事故,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减少损失。
  • 第十五条 一旦发生本保险单所承保的任何事故,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履行下列义务:
  • (一)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在五天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间内以书面报告提供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并协助保险人进行调查核实;
  • (二)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自行对索赔事项做出的承诺、提议或付款的表示,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事项
  • 第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 第十七条 如果任何索赔含有虚假成分,或被保险人在索赔时采取欺诈手段企图在保险单项下获取利益,或任何损失是由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被保险人将丧失其在本保险单项下此次索赔的所有权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第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 第十九条 因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定义
  • 第二十条
  • 【家政服务人员】指按照雇主的要求,以自身的体力或脑力劳动,完成雇主日常家庭生活事务,并收取劳动报酬的人员,包括钟点工、半天工、全天工、全天寄宿工等。
  • 【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代码】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代码》(JR/T 0083—2013)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 【非家政服务全日制工】指从事非家政服务行业工作的全日制合同工。
  • 【家庭成员】指与被保险人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并居住在一起的成员。
  • 【雇用期间】指自雇主与家政服务人员约定的家政服务人员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的时间起,至雇主与家政服务人员约定的家政服务人员结束家政服务工作的时间止。

车主平安卡E款适用条款

本条款需与保险合同共同使用,敬请特别留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已用红色字体标示)。

 

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主27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中国居民(不含香港、澳门、中国台湾地区)。
  •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 (二)伤残、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 (一)身故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 (二)伤残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 (三)医疗保险责任
  • 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第二十八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按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20%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20%时,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八)恐怖袭击;
  •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 (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 (十一)被保险人在上、下车过程中,或非因驾驶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辆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 (四)被保险人交通肇事驾车逃逸期间;
  • (五)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期间。
  • 第八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
  • (二)因椎间盘膨出和突出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
  • (三)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 本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发生变更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 被保险人变更后的准驾车型在保险人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准驾车型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
  • 被保险人变更后的准驾车型危险程度增加但仍在保险人可承保的或虽在拒保范围内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增收保险费。
  •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准驾车型危险程度降低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 被保险人变更后的准驾车型,依照保险人的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比新准驾车型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变更后的准驾车型在保险人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第十八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 第十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 第二十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治疗的,应在释义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对这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附加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三)医疗保险金的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4.释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第二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 第二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二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第二十六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如为境外就医,本项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按照被保险人在国内的保险单签发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 本保险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结算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释义
  • 第二十八条
  • 【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 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可就具体机动车辆(需载明用于识别机动车辆的车牌号、车驾号等信息)、某一类型的机动车辆进行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单中未载明机动车辆时,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的轮式车辆,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瓶车。
  • 【道路交通事故】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件。
  •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 【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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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附207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一)误工津贴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在符合本条款第十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住院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天数,按照保险单载明的误工津贴日额给付“误工津贴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一次住院治疗的,保险人给付误工津贴保险金天数以60天为限;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间歇性住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超过90天(含90天)的,视为一次住院治疗。
  •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误工津贴保险金,但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天数以90天为限。
  • (二)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在释义医院住院治疗,经医师诊断被保险人必须实施特级或一级护理的,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接受护理的合理天数,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住院护理津贴日额给付“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一次住院治疗的,保险人给付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天数以60天为限;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间歇性住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超过90天(含90天)的,视为一次住院治疗。
  •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但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天数以90天为限。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八)恐怖袭击;
  •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 (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四)释义医院出具的病历和住院证明;
  •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住院的,应在释义医院住院治疗,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住院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住院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住院的,对该期间按本附加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
  •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 第九条
  •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 【住院】指被保险人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家庭病床或其它非正式病房、挂床住院或入住门诊观察室。
  • 【每次住院】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自入院日起至出院日止之期间,但若因同一原因再次住院,且前次出院与下次住院间隔未超过30天,视为同一次住院。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0%)。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其他释义参照主保险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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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
(中保协发〔2013〕88号)

说明: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1 神经系统的结构和精神功能

1.1 脑膜的结构损伤

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10级

1.2 脑的结构损伤,智力功能障碍

颅脑损伤导致极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20),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1级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34),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2级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34),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3级

颅脑损伤导致中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49),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4级

注:①护理依赖:应用“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来判断护理依赖程度。
②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③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均需护理者;(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三项或三项以上需要护理者;(3)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一项或一项以上需要护理者。

1.3 意识功能障碍

意识功能是指意识和警觉状态下的一般精神功能,包括清醒和持续的觉醒状态。本标准中的意识功能障碍是指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1级

注:植物状态指由于严重颅脑损伤造成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命令,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有睡眠-醒觉周期,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能自动睁眼或刺激下睁眼,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2 眼,耳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2.1 眼球损伤或视功能障碍

视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光线和感受视觉刺激的形式、大小、形状和颜色等有关的感觉功能。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是指眼盲目或低视力。

双侧眼球缺失

1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5级

1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4级

2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3级

3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2级

4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1级

5级

一侧眼球缺失

7级

2.2 视功能障碍

除眼盲目和低视力外,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还包括视野缺损。

双眼盲目5级

2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5°

2级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4级

3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10°

3级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3级

4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20°

4级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2级

5级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1级

6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60°

6级

一眼盲目5级

7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5°

7级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4级

8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10°

8级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3级

9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20°

9级

一眼低视力大于等于1级。

10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60°

10级

注:①视力和视野

级别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最好矫正视力

最好矫正视力低于

最低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

低视力

1

0.3

0.1

2

0.1

0.05(三米指数)

盲目

3

0.05

0.02(一米指数)

4

0.02

光感

5

无光感

如果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中央注视点为中心,视野直径小于20°而大于10°者为盲目3级;如直径小于10°者为盲目4级。
本标准视力以矫正视力为准,经治疗而无法恢复者。
②视野缺损指因损伤导致眼球注视前方而不转动所能看到的空间范围缩窄,以致难以从事正常工作、学习
或其他活动。

2.3 眼球的晶状体结构损伤

外伤性白内障

10级

注:外伤性白内障:凡未做手术者,均适用本条;外伤性白内障术后遗留相关视功能障碍,参照有关条款评定伤残等级。

2.4 眼睑结构损伤

双侧眼睑显著缺损

8级

双侧眼睑外翻

8级

双侧眼睑闭合不全

8级

一侧眼睑显著缺损

9级

一侧眼睑外翻

9级

一侧眼睑闭合不全

9级

注:眼睑显著缺损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2.5 耳廓结构损伤或听功能障碍

听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声音和辨别方位、音调、音量和音质有关的感觉功能。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2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3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3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3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4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且双侧耳廓缺失

4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4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5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且一侧耳廓缺失

5级

双侧耳廓缺失

5级

一侧耳廓缺失,且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6级

一侧耳廓缺失

8级

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9级

2.6 听功能障碍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

4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81dB

5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

5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

6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

6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

7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

7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

8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

8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

9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

9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26dB

10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

10级

3 发声和言语的结构和功能

3.1 鼻的结构损伤

外鼻部完全缺失

5级

外鼻部大部分缺损

7级

鼻尖及一侧鼻翼缺损

8级

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8级

一侧鼻翼缺损

9级

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10级

3.2 口腔的结构损伤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2/3

3 级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1/3

6 级

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16枚

9级

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8枚

10级

3.3 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是指语言功能丧失。

语言功能完全丧失

8级

注:语言功能完全丧失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功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耳鼻喉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4 心血管,免疫和呼吸系统的结构和功能

4.1 心脏的结构损伤或功能障碍

胸部损伤导致心肺联合移植

1级

胸部损伤导致心脏贯通伤修补术后,心电图有明显改变

3级

胸部损伤导致心肌破裂修补

8级

4.2 脾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脾切除

8级

腹部损伤导致脾部分切除

9级

腹部损伤导致脾破裂修补

10级

4.3 肺的结构损伤

胸部损伤导致一侧全肺切除

4级

胸部损伤导致双侧肺叶切除

4级

胸部损伤导致同侧双肺叶切除

5级

胸部损伤导致肺叶切除

7级

4.4 胸廓的结构损伤

本标准中的胸廓的结构损伤是指肋骨骨折或缺失。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12根肋骨骨折

8 级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8根肋骨骨折

9 级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4根肋骨缺失

9级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4根肋骨骨折

10级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2根肋骨缺失

10级

5 消化、代谢和内分泌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5.1 咀嚼和吞咽功能障碍

咀嚼是指用后牙(如磨牙)碾、磨或咀嚼食物的功能。吞咽是指通过口腔、咽和食道把食物和饮料以适宜的频率和速度送入胃中的功能。

咀嚼、吞咽功能完全丧失

1级

注:咀嚼、吞咽功能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5.2 肠的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90%

1 级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75%,合并短肠综合症

2级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75%

4级

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全结肠、直肠、肛门结构切除,回肠造瘘

4级

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切除,且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5级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50%,且包括回盲部切除

6级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50%

7级

腹部损伤导致结肠切除大于等于50%

7级

腹部损伤导致结肠部分切除

8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口

9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瘢痕形成

10级

5.3 胃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全胃切除

4级

腹部损伤导致胃切除大于等于50%

7级

5.4 胰结构损伤或代谢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代谢功能障碍是指胰岛素依赖。

腹部损伤导致胰完全切除

1 级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50%,且伴有胰岛素依赖

3级

腹部损伤导致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4级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50%

6级

腹部损伤导致胰部分切除

8级

5.5 肝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75%

2级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50%

5级

腹部损伤导致肝部分切除

8级

6 泌尿和生殖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6.1 泌尿系统的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双侧肾切除

1级

腹部损伤导致孤肾切除

1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缺失

5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闭锁

5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闭锁 

5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切除

5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闭锁

5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7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7级

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切除

8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8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8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8级

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部分切除

9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

9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

9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狭窄

9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部分切除

9级

腹部损伤导致肾破裂修补

10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10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破裂修补

10级

6.2 生殖系统的结构损伤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缺失

3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完全萎缩

3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另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3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完全缺失

4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道闭锁

5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缺失大于50%

5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缺失

6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闭锁

6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另一侧输精管闭锁

6级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双侧乳房缺失

7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切除

7级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另一侧乳房部分缺失

8级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9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部分切除

9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破裂修补

10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

10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10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

10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闭锁

10级

7 神经肌肉骨骼和运动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7.1 头颈部的结构损伤

双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2级

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2级

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2级

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失

3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24枚

3级

一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3级

一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3级

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等于50%,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4级

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6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4级

面颊部洞穿性缺损大于20cm2

4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20枚

5级

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25%,小于50%,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5级

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4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5级

一侧上颌骨缺损等于25%,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6级

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且伴发涎瘘

6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16枚

7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12枚

8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8枚

9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4枚

10级

颅骨缺损大于等于6cm2

10级

7.2 头颈部关节功能障碍

单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6级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6级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Ⅱ度

8级

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度

10级

注:张口困难判定及测量方法是以患者自身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并列垂直置入上、下中切牙切缘间测量。正常张口度指张口时上述三指可垂直置入上、下切牙切缘间(相当于4.5cm左右);张口困难I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和中指(相当于3cm左右);张口困难II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相当于1.7cm左右);张口困难III度指大张口时,上、下切牙间距小于食指之横径。

7.3 上肢的结构损伤,手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双手完全缺失

4级

双手完全丧失功能

4级

一手完全缺失,另一手完全丧失功能

4级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90%

5级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70%

6级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50%

7级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7级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8级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30%

8级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10%

9级

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10cm

9级

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10级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10级

注: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36%,其中末节和近节指节各占18%;食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18%,其中末节指节占8%,中节指节占7%,近节指节占3%;无名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的9%,其中末节指节占4%,中节指节占3%,近节指节占2%。一手掌占一手功能的10%,其中第一掌骨占4%,第二、第三掌骨各占2%,第四、第五掌骨各占1%。本标准中,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的程度是按前面方式累加计算的结果。

7.4 骨盆部的结构损伤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

7级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

7级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8级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8级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9级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9级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2cm

10级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2cm

10级

7.5 下肢的结构损伤,足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双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6级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

7级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7级

双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7级

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7级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8级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1/3

8级

双足十趾完全缺失

8级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8级

双足十趾完全丧失功能

8级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9级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9级

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五趾缺失

9级

一足五趾完全丧失功能

9级

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1/3

10级

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两趾缺失

10级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2cm

10级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10级

注: ① 足弓结构破坏:指意外损伤导致的足弓缺失或丧失功能。
② 足弓结构完全破坏指足的内、外侧纵弓和横弓结构完全破坏,包括缺失和丧失功能;足弓1/3结构破坏指足三弓的任一弓的结构破坏。
③ 足趾缺失: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6 四肢的结构损伤,肢体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1级

三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1级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第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1级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1级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2级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2级

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2级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3级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3级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4级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5级

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5级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6级

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

9级

注:① 骺板:骺板的定义只适用于儿童,四肢长骨骺板骨折可能影响肢体发育,如果存在肢体发育障碍的,应当另行评定伤残等级。
② 肢体丧失功能指意外损伤导致肢体三大关节(上肢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或下肢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功能的丧失。
③ 关节功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
动。

7.7 脊柱结构损伤和关节活动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脊柱结构损伤是指颈椎或腰椎的骨折脱位,本标准中的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是指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75%

7级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50%

8级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25%

9级

7.8 肌肉力量功能障碍

肌肉力量功能是指与肌肉或肌群收缩产生力量有关的功能。本标准中的肌肉力量功能障碍是指四肢瘫、偏瘫、截瘫或单瘫。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3级)

1级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且大便和小便失禁

1级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2级)

2级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

2级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

2级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3级)

3级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3级)

3级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3级)

3级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4级)

4级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2级)

5级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2级)

5级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

5级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3级)

6级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3级)

6级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3级)

6级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4级)

7级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4级)

7级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4级)

8级

注:① 偏瘫指一侧上下肢的瘫痪。
② 截瘫指脊髓损伤后,受伤平面以下双侧肢体感觉、运动、反射等消失和膀胱、肛门括约肌功能丧失的病症。
③ 单瘫指一个肢体或肢体的某一部分瘫痪。
④ 肌力: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将肌力分级划分为0-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8 皮肤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8.1 头颈部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皮肤的修复功能是指修复皮肤破损和其他损伤的功能。本标准中的皮肤修复功能障碍是指瘢痕形成。

头颈部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8%

2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90%

2级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3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80%

3级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75%

4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60%

4级

头颈部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5%,且小于8%

5级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50%

5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40%

5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20%

6级

头部撕脱伤后导致头皮缺失,面积大于等于头皮面积的20%

6级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颈前三角区面积的75%

7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24cm2

7级

头颈部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2%,且小于5%

8级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颈前三角区面积的50%

8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18cm2

8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12cm2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于等于20cm

9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6cm2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于等于10cm

10级

注:① 瘢痕:指创面愈合后的增生性瘢痕,不包括皮肤平整、无明显质地改变的萎缩性瘢痕或疤痕。
② 面部的范围和瘢痕面积的计算:面部的范围指上至发际、下至下颌下缘、两侧至下颌支后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眼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和腮腺咬肌部。面部瘢痕面积的计算采用全面部和5等分面部以及实测瘢痕面积的方法,分别计算瘢痕面积。面部多处瘢痕,其面积可以累加计算。
③ 颈前三角区:两边为胸锁乳突肌前缘,底为舌骨体上缘及下颌骨下缘。

8.2 各部位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90%

1级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60%

1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80%

2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70%

3级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40%

3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60%

4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50%

5级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20%

5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40%

6级

腹部损伤导致腹壁缺损面积大于等于腹壁面积的25%

6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30%

7级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10%

7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20%

8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5%

9级

注:① 全身皮肤瘢痕面积的计算:按皮肤瘢痕面积占全身体表面积的百分数来计算,即中国新九分法:在100%的体表总面积中:头颈部占9%(9×1)(头部、面部、颈部各占3%);双上肢占18%(9×2)(双上臂7%,双前臂6%,双手5%);躯干前后包括会阴占27%(9×3)(前躯13%,后躯13%,会阴1%);双下肢(含臀部)占46%(双臀5%,双大腿21%,双小腿13%,双足7%)(9×5+1)(女性双足和臀各占6%)。
② 烧伤面积和烧伤深度:烧伤面积的计算按中国新九分法,烧伤深度按三度四分法。III度烧伤指烧伤深达皮肤全层甚至达到皮下、肌肉和骨骼。烧伤事故不包括冻伤、吸入性损伤(又称呼吸道烧伤)和电击伤。烧伤后按烧伤面积、深度评定伤残等级,待医疗终结后,可以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程度、皮肤瘢痕面积大小评定伤残等级,最终的伤残等级以严重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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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财产保险条款

平安家庭财产保险条款

总则
  • 第一条 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可以承保的家庭财产包括:
  • (一)房屋(包括房屋以及房屋交付使用时已存在的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
  • (二)房屋装修(包括与房屋装修配套的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
  • (三)室内财产,包括:
    1.普通家用电器(包括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
    2.便携式家用电器:包括便携式电脑、移动电话、随身听、数码播放器、电动剃须刀、照相机、摄像机;
    3.床上用品、衣物、鞋帽、箱包、手表;
    4.家具;
    5.文体娱乐用品,包括文具、书籍、球具、棋牌。
  • (四)经投保人申请且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承保的其他家庭财产。
  • 第三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 (一)金银、首饰、珠宝、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古玩、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图表、动植物以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 (二)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 (三)用于生产经营的财产;
  • (四)其他不属于第二条所列范围的财产。
保险责任
  •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在保险单载明的地址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 (一)火灾、爆炸,包括但不限于:
    1.家庭燃气用具、电器、用电线路以及其他内部或外部火源引起的火灾;
    2.家庭燃气用具、液化气罐以及燃气泄露引起的爆炸。
  • (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界物体倒塌;
  • (三)台风、暴风、暴雨、龙卷风、雷击、洪水、冰雹、雪灾、崖崩、冰凌、突发性滑坡、泥石流和自然灾害引起地陷或下沉。
  •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没收、征用;
  •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 (四)地震、海啸;
  •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 (一)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或超电压、碰线、漏电、自身发热等原因所造成的自身损毁;
  • (二)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
  • (三)未按要求施工导致建筑物地基下陷下沉,建筑物出现裂缝、倒塌的损失;
  • (四)置放于阳台或露天的财产,或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秆、芦苇、杆、帆布等材料为外墙、棚顶的简陋罩棚下的财产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所造成的损失;
  • (五)保险标的在保险单载明地址的房屋外遭受的损失,但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除外;
  • (六)间接损失;
  • (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率)。
  •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费
  •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的交纳方式可以为趸缴、期缴。
  • 第十三条 约定趸缴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期缴保险费的,在交纳了首期保费后,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投保人到期未交纳余期保险费,自期缴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60天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仍承担保险责任,但赔偿时需扣除欠交的保险费。投保人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保险费的,则本保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终止。
保险人义务
  •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第二十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第二十一条
  •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单正本;
  •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 (三)财产损失、费用清单;
  • (四)发票(或其他保险人认可的财产证明)
  •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出险时实际价值;
  •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 第二十七条
  •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出险时实际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出险时实际价值。
  •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出险时实际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出险时实际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出险时实际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 第二十八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六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免赔率)后的金额。
  • 第二十九条
  •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 第三十条
  •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或保险人承担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的,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且保险人承担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小于保险金额的,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保险金额自动恢复至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
  • 第三十一条
  •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三十五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 第三十六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第三十七条
  •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退保的,需提交保险单正本、保费发票。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扣除3%手续费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投保人或保险人按照的三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保险人仅将保险标的未受损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 第三十八条
  • 【家庭成员】指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并居住在一起的成员。
  • 【暂居人员】指在被保险房屋内居住超过5天的人。
  • 【期缴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指期缴保单的保险起期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全部损失】指保险标的整体损毁,或保险标的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个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年费率的比例(%)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

平安附加水暖管爆裂损失保险条款

  • 第一条 总则
  •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家庭财产保险(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 第二条 保险责任
  • 因高压、碰撞、严寒、高温造成被保险房屋内自来水管道、暖气管道(含暖气片)、下水管道以及太阳能热水器室内外管道(以下简称水暖管)爆裂,对因此产生的水暖管修复费用,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 因高压、碰撞、严寒、高温造成水暖管爆裂(包括被保险房屋内、楼上住户、隔壁邻居家以及属于业主共有部分的水暖管),对由此造成被保险房屋内的保险标的遭受水浸、腐蚀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 第三条 责任免除
  • (一)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 1.被保险房屋内的水暖管年久失修、自然磨损、腐蚀变质或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 2.被保险人擅自改变原管道设计用途;
  • 3.水暖管安装、检修、试水、试压。
  • (二)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 1.在水暖管保质期内,应由生产厂商或销售商承担的水暖管更换费用以及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财产损失;
  • 2.管道破裂致使供水中断造成的损失。

平安家政人员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的雇用家政服务人员的雇主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雇佣下列人员作为家政服务人员的雇主,不能参加本保险:
  • (一)直系亲属;
  • (二)非家政服务行业全日制工;
  • (三)年龄在16周岁以下或满70周岁以上。
保险责任
  •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家政服务人员在雇用期间从事被保险人的家政服务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 (六)地震、火山爆发、海啸、海啸、雷击、洪水、暴雨、台风、龙卷风、暴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地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等自然灾害。
  •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一)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 (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 (三)精神损害赔偿;
  • (四)间接损失;
  •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 (六)被保险人所雇家政服务人员由于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上述原因接受医疗、诊疗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 (七)由于被保险人所雇家政服务人员自伤、自残、自杀、打架、斗殴、酗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犯罪或拒捕、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各种机动车辆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 (八)被保险人所雇家政服务人员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导致的伤残或死亡;
  • (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以及非被保险人家政服务工作期间,所发生的被保险人所雇用家政服务人员的伤残或死亡;
  • (十)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 第八条 投保人可选择的赔偿限额分为1万、3万、5万、10万元,由投保人投保时选择,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 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 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应法律、法规和规定,注意家政服务工作的安全,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第十八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第十九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收到家政服务人员或其代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单正本;
  •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 (三)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 (四)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 (五)被保险人、家政服务人员身份证明;
  • (六)证明遭受意外事故的家政服务人员与被保险人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明;
  • (七)事故原因证明;
  • (八)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 (九)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家政服务人员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 (二)仲裁机构裁决;
  • (三)人民法院判决;
  •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 第二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承担的本条款第三、四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累计不超过赔偿限额。
  •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扣除 3%手续费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 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已承担赔偿责任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累计赔偿限额扣除累计已赔偿金额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 第三十五条
  • 【家政服务人员】指按照雇主的要求,以自身的体力或脑力劳动,完成雇主日常家庭生活事务,并收取劳动报酬的人员,包括钟点工、半天工、全天工、全天寄宿工等。
  • 【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 【非家政服务全日制工】 指从事非家政服务行业工作的全日制合同工。
  • 【家庭成员】 指与被保险人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并居住在一起的成员。
  • 【雇用期间】 指自雇主与家政服务人员约定的家政服务人员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的时间起,至雇主与家政服务人员约定的家政服务人员结束家政服务工作的时间止。

平安附加家用电器用电安全保险条款

  • 第一条 总则
  •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家庭财产保险(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 第二条 保险责任
  • 由于下列原因致使电压异常而引起家用电器的直接损毁,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 (一)供电线路遭受主保险合同保险事故;
  • (二)供电部门或施工失误。
  • 第三条 责任免除
  •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以及违章用电、偷电或错误接线造成家用电器的损毁;
  • (二)家用电器超负荷运行、自然磨损、固有缺陷、原有损坏、用电过度、自身发热以及超过使用年限后的损坏;
  •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 第四条 保险金额
  •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以主保险合同中家用电器的分项保险金额为限。

平安附加高空坠物责任保险条款

  • 第一条 总则
  •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家庭财产保险或平安居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 第二条 保险责任
  • (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房屋内的物体(包括被保险房屋、房屋专属天台及专属庭院内的物体,以及被保险房屋内所使用的空调的外机)因发生高空坠 物事故,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规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 (二)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房屋所属的楼宇范围内发生高空坠物事故,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因无法确定肇事者,在受害者对该楼 宇所有或部分相关住户提起诉讼后,经法院依法判决由相关住户分摊,其中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规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 偿;
  • (三)对被保险人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但本项费用与责任赔偿金额之和以保险单中载明的本附加保险合同赔偿限额为限。
  • 第三条 责任免除
  •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人身伤害或其所有、租用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
  • (二)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 (三)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精神损害赔偿;
  • (四)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平安附加家养宠物责任保险条款

  • 第一条 总则
  •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家庭财产保险或平安居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 第二条 保险责任
  • (一)在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合法拥有的宠物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规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 (二)对被保险人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但本项费用与责任赔偿金额之和以保险单中载明的本附加保险合同赔偿限额为限。
  • 第三条 责任免除
  •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人身伤害或其所有、租用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
  • (二)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 (三)被保险人拥有的宠物造成其他动物的伤害;
  • (四)被保险人拥有的宠物在被他人照管期间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 (五)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普通市民饲养的宠物,不管有无法律禁止,保险人所述宠物不包括藏獒、阿富汗猎犬、苏俄牧羊犬及类似大型或烈性犬只;
  • (六)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精神损害赔偿;
  • (七)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 (八)保险单中约定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或责任。

平安附加出租人责任保险条款

  • 第一条 总则
  •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家庭财产保险或平安居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 第二条 保险责任
  • (一)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房屋内(包括被保险房屋专属的天台、庭院)因意外事故造成承租人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出租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规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 (二)对被保险人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但本项费用与本条第(一)款责任赔偿金额之和以保险单中载明的赔偿限额为限。
  • 第三条 责任免除
  •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承租人;
  • (二)承租人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
  • (三)承租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 (四)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 (五)地震、台风、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七)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 (八)任何形式的污染;
  • (九)在被保险房屋内燃放烟花爆竹所引起的事故;
  • (十)承租人饲养的宠物对其造成的人身伤害;
  • (十一)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依法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不受此限;
  • (十二)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精神损害赔偿。
  • 第四条 赔偿处理
  •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单方面承诺赔偿或直接赔偿给承租人,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不应当承担部分的赔偿金额。
  • 第五条 释义
  • 【承租人】指与被保险人签订正式租房合同的人,不包括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

平安附加盗抢综合保险条款

  • 第一条 总则
  •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家庭财产保险(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 第二条 保险标的
  •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包括:
  • 1.普通家用电器(包括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
  • 2.便携式家用电器:包括便携式电脑、移动电话、随声听、数码播放器、电动剃须刀、照相机、摄像机;
  • (三)床上用品、衣物、鞋帽、箱包;
  • (四)家具;
  • (五)文体娱乐用品,包括文具、书籍、球具、棋牌;
  • (六)门、窗、锁;
  • (七)现金、金银珠宝、首饰、手表;
  • (八)经投保人申请且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承保的其他家庭财产。
  • 第三条 保险责任
  • 保险期间内,位于保险单所载明地址的房屋内的保险标的或房屋的门、窗、锁,因遭受经公安部门确认的外部人员的入室抢劫行为或有明显现场痕迹的盗窃行为而丢失,自公安部门认定的案发之日起六十天内,被盗抢的保险标的仍未查获的,对于丢失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 保险期间内,位于保险单所载明地址的房屋内的保险标的或房屋的门、窗、锁,在遭受经公安部门确认的外部人员的入室抢劫或有明显现场痕迹的盗窃过程中被损坏,自公安部门认定的案发之日起六十天内,被保险人仍未从盗抢人处获得赔偿的,对于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 第四条 责任免除
  •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一)保险标的因窗外钩物行为、无明显现场痕迹的盗窃行为所致的损失;
  • (二)因未锁房门致使保险标的遭受盗窃的损失;
  • (三)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盗抢或者纵容他人盗抢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 (四)保险标的在存放处所无人居住或无人看管超过六十天的情况下遭受的盗窃损失;
  • (五)不属于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范围内的财产遭受的盗抢损失;
  • (六)保险标的在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地址的房屋外遭受的盗抢损失,但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除外;
  • 第五条 保险金额
  •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 第六条 赔偿处理
  • (一)保险标的发生盗抢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如实报案,并同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及时报案或通知保险人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保险事故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对无法确认的部分有权拒绝赔偿。
  • (二)自公安部门认定的案发之日起六十天内,被盗抢的保险标的仍未查获或仍未从盗抢人处获得赔偿的,在被保险人出具盗抢事故报告、被盗抢保险标的的损失清单及购物发票(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财产证明)、受损保险标的损失清单、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及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后,保险人在对应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
  • (三)保险人赔偿后,被保险人应将权益转让给保险人。
  • 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应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被追回的保险标的,其已领取的赔款必须退还给保险人,保险人对被追回保险标的的损毁部分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 (四)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在本附加保险合同下承担的赔偿金额累计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平安附加家庭住户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 第一条 总则
  •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家庭财产保险(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 第二条 保险责任
  • (一)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载明的房屋内(包括房屋专属的天台、庭院),因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 第三条 责任免除
  • (一)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1.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或者犯罪行为;
  • 2.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 3.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 4.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 5.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 6.被保险人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个人隐私的行为。
  • (二)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1.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租用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
  • 2.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 3.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 4.精神损害赔偿;
  • 5.间接损失;
  • 6.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 7.被保险人所有、管理的机动车辆或船舶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 8.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病人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 9.被保险人饲养的宠物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 10.因高空坠物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 (三)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第四条 赔偿限额
  •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 第六条 赔偿处理
  • (一)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 (二)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三)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1.保险单正本;
  • 2.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 3.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 4.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 5.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包括:损失、费用清单;
  • 6.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 7.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 (四)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 1.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 2.仲裁机构裁决;
  • 3.人民法院判决;
  • 4.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 (五)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 (六)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的本条款第二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累计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个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年费率的比例(%)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

平安附加居家责任保险条款

  • 第一条 总则
  •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家庭财产保险或个人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 第二条 保险责任
  • (一)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载明的房屋内(包括房屋专属的天台、庭院),因发生下列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 1.房屋内的物体(包括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发生高空坠物;
  • 2.房屋内自来水管道、暖气管道(含暖气片)、下水管道以及太阳能热水器室内外管道因高压、碰撞、严寒、高温导致爆裂;
  • 3.房屋内发生火灾、爆炸;
  • 4.在房屋内发生的其他意外事故。
  • (二)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单载明的房屋所在建筑物发生高空抛物或高空坠物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对于依法需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补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 (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 第三条 责任免除
  • (一)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1.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或者犯罪行为;
  • 2.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 3.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 4.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 5.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 6.被保险人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个人隐私的行为。
  • (二)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1.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租用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
  • 2.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 3.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 4.精神损害赔偿;
  • 5.间接损失;
  • 6.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 7.被保险人所有、管理的机动车辆或船舶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 8.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病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 9.致害人在精神错乱、神智不清、意识不清或智障状态下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不论该状态由何原因(包括但不限于疾病、服用药品或毒品、醉酒等)引起;
  • 10.被保险人饲养的宠物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 (三)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第四条 赔偿限额
  • 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 第五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一)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 (二)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 (三)保险人赔偿后,被保险人应将权益转让给保险人。
  • 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应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被追回的保险标的,其已领取的赔款必须退还给保险人,保险人对被追回保险标的的损毁部分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三)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1.保险单正本;
  • 2.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 3.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 4.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平安地震保险适用条款

本条款需与保险合同共同使用,敬请特别留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已用红色字体标示)。

平安家庭财产保险(火险)条款

平安(备案)[2009]N161号

总则
  • 第一条 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可以承保的家庭财产包括:
  • (一)房屋(包括房屋以及房屋交付使用时已存在的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
  • (二)房屋装修(包括与房屋装修配套的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
  • (三)家用电器、床上用品、服装、家具以及经投保人申请且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承保的其他家庭财产。
  • 第三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 (一)金银、首饰、珠宝、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古玩、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图表、动植物以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 (二)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 (三)用于生产经营的财产;
  • (四)其他不属于第二条所列范围的财产。
保险责任
  •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在保险单载明的地址由于火灾、爆炸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没收、征用;
  •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 (四)地震、海啸;
  •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 (七)台风、暴风、暴雨、龙卷风、雷击、洪水、冰雹、雪灾、崖崩、冰凌、泥石流和自然灾害引起地陷或下沉;
  • (八)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界物体倒塌。
  •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 (一)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或超电压、碰线、漏电、自身发热等原因所造成的自身损毁;
  • (二)保险财产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
  • (三)未按要求施工导致建筑物地基下陷下沉,建筑物出现裂缝、倒塌的损失;
  • (四)置放于阳台或露天的财产,或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秆、芦苇、杆、帆布等材料为外墙、棚顶的简陋罩棚下的财产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所造成的损失;
  • (五)间接损失;
  • (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
  •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房屋保险金额,房屋装修保险金额,以及家用电器、服装、家具、床上用品保险金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 第十条 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费
  •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的交纳方式可以为趸缴、期缴。
  • 第十三条 约定趸缴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 约定期缴保险费的,在交纳了首期保费后,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投保人到期未交纳余期保险费,自期缴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60天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仍承担保险责任,但赔偿时需扣除欠交的保险费。投保人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保险费的,则本保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终止。
保险人义务
  •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第二十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第二十一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单正本;
  •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 (三)财产损失、费用清单;
  • (四)发票(或其他保险人认可的财产证明)
  •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出险时实际价值;
  •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出险时实际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出险时实际价值。
  •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出险时实际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出险时实际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出险时实际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 第二十八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六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
  •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三十五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 第三十六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第三十七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退保的,需提交保险单正本、保费发票。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扣除3%手续费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 第三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投保人或保险人按照的三十七条规定解除合同的,保险人仅将保险标的未受损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 第三十九条
  • 【家庭成员】指与被保险人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并居住在一起的成员。
  • 【暂居人员】指在被保险房屋内居住超过5天的人。
  • 【期缴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指期缴保单的保险起期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个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年费率的比例(%)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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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附加地震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2]附751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家庭财产保险(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标的
  •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可以承保的家庭财产包括:
  • (一)房屋(包括房屋以及房屋交付使用时已存在的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
  • (二)房屋装修(包括与房屋装修配套的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
  • (三)室内财产,包括:
  • 1.普通家用电器(包括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
  • 2.便携式家用电器:包括便携式电脑、移动电话、随身听、数码播放器、电动剃须刀、照相机、摄像机;
  • 3.床上用品、衣物、鞋帽、箱包、手表;
  • 4.家具;
  • 5.文体娱乐用品,包括文具、书籍、球具、棋牌。
  • (四)经投保人申请且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承保的其他家庭财产。
  • 第三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 (一)金银、首饰、珠宝、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古玩、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图表、动植物以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 (二)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 (三)用于生产经营的财产;
  • (四)其他不属于第二条所列范围的财产。
保险责任
  • 第四条 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财产因破坏性地震震动或由此引起的海啸、火灾、爆炸、滑坡、地陷所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本公司按本附加险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财产因连续72小时内遭受一次或多次地震(余震)所致损失视为一次事故。
责任免除
  • 第五条 本公司不承担在本保险单保险期间开始前发生地震引起的损失,也不承担在本保险单保险期间终止后发生地震引起的损失。
保险金额
  • 第六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释义
  • 第七条 【破坏性地震】由国家地震部门最终测定并公布的里氏震级在4.7级及以上且烈度达到六度以上的地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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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地震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意外)[2013]主59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破坏性地震震动或由此引起的海啸、火灾、爆炸、滑坡、地陷导致导致下列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 (一)身故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由破坏性地震震动或由此引起的海啸、火灾、爆炸、滑坡、地陷引起的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被保险人遭受由破坏性地震震动或由此引起的海啸、火灾、爆炸、滑坡、地陷引起的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 (二)残疾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由破坏性地震震动或由此引起的海啸、火灾、爆炸、滑坡、地陷引起的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责任免除
  • 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单保险期间开始前或本保险单保险期间终止后发生破坏性地震震动或由此引起的海啸、火灾、爆炸、滑坡、地陷而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的;
  • (二)被保险非因破坏性地震震动或由此引起的海啸、火灾、爆炸、滑坡、地陷而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的。
  • 发生上述第六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第十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八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 第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第十二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第十五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 第十六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48小时内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金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十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若为境外出险,需提供事故发生地使领馆出具的的包含死亡原因的书面证明材料;
  •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除提交上述材料外,保险金申请人申请身故保险金时,为确定事故原因,保险人有权要求由司法鉴定机构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如进行尸体检验等。
  • (二)残疾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第十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 第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二十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第二十二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 第二十三条
  •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破坏性地震】由国家地震部门最终测定并公布的里氏震级在4.7级及以上且烈度达到六度以上的地震。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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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
(中保协发〔2013〕88号)

说明: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1 神经系统的结构和精神功能

1.1 脑膜的结构损伤

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10级

1.2 脑的结构损伤,智力功能障碍

颅脑损伤导致极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20),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1级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34),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2级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34),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3级

颅脑损伤导致中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49),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4级

注:①护理依赖:应用“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来判断护理依赖程度。
②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③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均需护理者;(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三项或三项以上需要护理者;(3)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一项或一项以上需要护理者。

1.3 意识功能障碍

意识功能是指意识和警觉状态下的一般精神功能,包括清醒和持续的觉醒状态。本标准中的意识功能障碍是指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1级

注:植物状态指由于严重颅脑损伤造成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命令,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有睡眠-醒觉周期,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能自动睁眼或刺激下睁眼,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2 眼,耳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2.1 眼球损伤或视功能障碍

视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光线和感受视觉刺激的形式、大小、形状和颜色等有关的感觉功能。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是指眼盲目或低视力。

双侧眼球缺失

1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5级

1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4级

2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3级

3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2级

4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1级

5级

一侧眼球缺失

7级

2.2 视功能障碍

除眼盲目和低视力外,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还包括视野缺损。

双眼盲目5级

2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5°

2级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4级

3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10°

3级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3级

4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20°

4级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2级

5级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1级

6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60°

6级

一眼盲目5级

7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5°

7级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4级

8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10°

8级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3级

9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20°

9级

一眼低视力大于等于1级。

10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60°

10级

注:①视力和视野

级别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最好矫正视力

最好矫正视力低于

最低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

低视力

1

0.3

0.1

2

0.1

0.05(三米指数)

盲目

3

0.05

0.02(一米指数)

4

0.02

光感

5

无光感

如果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中央注视点为中心,视野直径小于20°而大于10°者为盲目3级;如直径小于10°者为盲目4级。
本标准视力以矫正视力为准,经治疗而无法恢复者。
②视野缺损指因损伤导致眼球注视前方而不转动所能看到的空间范围缩窄,以致难以从事正常工作、学习
或其他活动。

2.3 眼球的晶状体结构损伤

外伤性白内障

10级

注:外伤性白内障:凡未做手术者,均适用本条;外伤性白内障术后遗留相关视功能障碍,参照有关条款评定伤残等级。

2.4 眼睑结构损伤

双侧眼睑显著缺损

8级

双侧眼睑外翻

8级

双侧眼睑闭合不全

8级

一侧眼睑显著缺损

9级

一侧眼睑外翻

9级

一侧眼睑闭合不全

9级

注:眼睑显著缺损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2.5 耳廓结构损伤或听功能障碍

听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声音和辨别方位、音调、音量和音质有关的感觉功能。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2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3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3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3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4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且双侧耳廓缺失

4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4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5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且一侧耳廓缺失

5级

双侧耳廓缺失

5级

一侧耳廓缺失,且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6级

一侧耳廓缺失

8级

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9级

2.6 听功能障碍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

4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81dB

5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

5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

6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

6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

7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

7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

8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

8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

9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

9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26dB

10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

10级

3 发声和言语的结构和功能

3.1 鼻的结构损伤

外鼻部完全缺失

5级

外鼻部大部分缺损

7级

鼻尖及一侧鼻翼缺损

8级

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8级

一侧鼻翼缺损

9级

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10级

3.2 口腔的结构损伤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2/3

3 级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1/3

6 级

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16枚

9级

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8枚

10级

3.3 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是指语言功能丧失。

语言功能完全丧失

8级

注:语言功能完全丧失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功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耳鼻喉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4 心血管,免疫和呼吸系统的结构和功能

4.1 心脏的结构损伤或功能障碍

胸部损伤导致心肺联合移植

1级

胸部损伤导致心脏贯通伤修补术后,心电图有明显改变

3级

胸部损伤导致心肌破裂修补

8级

4.2 脾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脾切除

8级

腹部损伤导致脾部分切除

9级

腹部损伤导致脾破裂修补

10级

4.3 肺的结构损伤

胸部损伤导致一侧全肺切除

4级

胸部损伤导致双侧肺叶切除

4级

胸部损伤导致同侧双肺叶切除

5级

胸部损伤导致肺叶切除

7级

4.4 胸廓的结构损伤

本标准中的胸廓的结构损伤是指肋骨骨折或缺失。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12根肋骨骨折

8级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8根肋骨骨折

9级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4根肋骨缺失

9级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4根肋骨骨折

10级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2根肋骨缺失

10级

5 消化、代谢和内分泌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5.1 咀嚼和吞咽功能障碍

咀嚼是指用后牙(如磨牙)碾、磨或咀嚼食物的功能。吞咽是指通过口腔、咽和食道把食物和饮料以适宜的频率和速度送入胃中的功能。

咀嚼、吞咽功能完全丧失

1级

注:咀嚼、吞咽功能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5.2 肠的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90%

1级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75%,合并短肠综合症

2级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75%

4级

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全结肠、直肠、肛门结构切除,回肠造瘘

4级

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切除,且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5级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50%,且包括回盲部切除

6级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50%

7级

腹部损伤导致结肠切除大于等于50%

7级

腹部损伤导致结肠部分切除

8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口

9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瘢痕形成

10级

5.3 胃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全胃切除

4级

腹部损伤导致胃切除大于等于50%

7级

5.4 胰结构损伤或代谢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代谢功能障碍是指胰岛素依赖。

腹部损伤导致胰完全切除

1级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50%,且伴有胰岛素依赖

3级

腹部损伤导致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4级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50%

6级

腹部损伤导致胰部分切除

8级

5.5 肝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75%

2级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50%

5级

腹部损伤导致肝部分切除

8级

6 泌尿和生殖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6.1 泌尿系统的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双侧肾切除

1级

腹部损伤导致孤肾切除

1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缺失

5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闭锁

5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闭锁 

5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切除

5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闭锁

5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7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7级

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切除

8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8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8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8级

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部分切除

9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

9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

9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狭窄

9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部分切除

9级

腹部损伤导致肾破裂修补

10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10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破裂修补

10级

6.2 生殖系统的结构损伤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缺失

3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完全萎缩

3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另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3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完全缺失

4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道闭锁

5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缺失大于50%

5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缺失

6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闭锁

6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另一侧输精管闭锁

6级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双侧乳房缺失

7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切除

7级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另一侧乳房部分缺失

8级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9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部分切除

9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破裂修补

10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

10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10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

10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闭锁

10级

7 神经肌肉骨骼和运动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7.1 头颈部的结构损伤

双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2级

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2级

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2级

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失

3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24枚

3级

一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3级

一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3级

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等于50%,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4级

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6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4级

面颊部洞穿性缺损大于20cm2

4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20枚

5级

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25%,小于50%,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5级

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4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5级

一侧上颌骨缺损等于25%,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6级

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且伴发涎瘘

6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16枚

7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12枚

8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8枚

9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4枚

10级

颅骨缺损大于等于6cm2

10级

7.2 头颈部关节功能障碍

单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6级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6级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Ⅱ度

8级

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度

10级

注:张口困难判定及测量方法是以患者自身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并列垂直置入上、下中切牙切缘间测量。正常张口度指张口时上述三指可垂直置入上、下切牙切缘间(相当于4.5cm左右);张口困难I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和中指(相当于3cm左右);张口困难II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相当于1.7cm左右);张口困难III度指大张口时,上、下切牙间距小于食指之横径。

7.3 上肢的结构损伤,手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双手完全缺失

4级

双手完全丧失功能

4级

一手完全缺失,另一手完全丧失功能

4级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90%

5级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70%

6级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50%

7级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7级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8级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30%

8级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10%

9级

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10cm

9级

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10级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10级

注: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36%,其中末节和近节指节各占18%;食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18%,其中末节指节占8%,中节指节占7%,近节指节占3%;无名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的9%,其中末节指节占4%,中节指节占3%,近节指节占2%。一手掌占一手功能的10%,其中第一掌骨占4%,第二、第三掌骨各占2%,第四、第五掌骨各占1%。本标准中,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的程度是按前面方式累加计算的结果。

7.4 骨盆部的结构损伤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

7级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

7级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8级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8级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9级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9级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2cm

10级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2cm

10级

7.5 下肢的结构损伤,足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双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6级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

7级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7级

双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7级

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7级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8级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1/3

8级

双足十趾完全缺失

8级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8级

双足十趾完全丧失功能

8级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9级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9级

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五趾缺失

9级

一足五趾完全丧失功能

9级

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1/3

10级

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两趾缺失

10级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2cm

10级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10级

注: ① 足弓结构破坏:指意外损伤导致的足弓缺失或丧失功能。
② 足弓结构完全破坏指足的内、外侧纵弓和横弓结构完全破坏,包括缺失和丧失功能;足弓1/3结构破坏指足三弓的任一弓的结构破坏。
③ 足趾缺失: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6 四肢的结构损伤,肢体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1级

三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1级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第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1级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1级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2级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2级

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2级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3级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3级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4级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5级

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5级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6级

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

9级

注:① 骺板:骺板的定义只适用于儿童,四肢长骨骺板骨折可能影响肢体发育,如果存在肢体发育障碍的,应当另行评定伤残等级。
② 肢体丧失功能指意外损伤导致肢体三大关节(上肢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或下肢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功能的丧失。
③ 关节功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
动。

7.7 脊柱结构损伤和关节活动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脊柱结构损伤是指颈椎或腰椎的骨折脱位,本标准中的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是指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75%

7级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50%

8级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25%

9级

7.8 肌肉力量功能障碍

肌肉力量功能是指与肌肉或肌群收缩产生力量有关的功能。本标准中的肌肉力量功能障碍是指四肢瘫、偏瘫、截瘫或单瘫。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3级)

1级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且大便和小便失禁

1级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2级)

2级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

2级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

2级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3级)

3级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3级)

3级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3级)

3级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4级)

4级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2级)

5级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2级)

5级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

5级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3级)

6级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3级)

6级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3级)

6级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4级)

7级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4级)

7级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4级)

8级

注:① 偏瘫指一侧上下肢的瘫痪。
② 截瘫指脊髓损伤后,受伤平面以下双侧肢体感觉、运动、反射等消失和膀胱、肛门括约肌功能丧失的病症。
③ 单瘫指一个肢体或肢体的某一部分瘫痪。
④ 肌力: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将肌力分级划分为0-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8 皮肤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8.1 头颈部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皮肤的修复功能是指修复皮肤破损和其他损伤的功能。本标准中的皮肤修复功能障碍是指瘢痕形成。

头颈部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8%

2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90%

2级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3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80%

3级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75%

4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60%

4级

头颈部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5%,且小于8%

5级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50%

5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40%

5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20%

6级

头部撕脱伤后导致头皮缺失,面积大于等于头皮面积的20%

6级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颈前三角区面积的75%

7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24cm2

7级

头颈部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2%,且小于5%

8级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颈前三角区面积的50%

8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18cm2

8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12cm2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于等于20cm

9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6cm2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于等于10cm

10级


注:① 瘢痕:指创面愈合后的增生性瘢痕,不包括皮肤平整、无明显质地改变的萎缩性瘢痕或疤痕。
② 面部的范围和瘢痕面积的计算:面部的范围指上至发际、下至下颌下缘、两侧至下颌支后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眼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和腮腺咬肌部。面部瘢痕面积的计算采用全面部和5等分面部以及实测瘢痕面积的方法,分别计算瘢痕面积。面部多处瘢痕,其面积可以累加计算。
③ 颈前三角区:两边为胸锁乳突肌前缘,底为舌骨体上缘及下颌骨下缘。

8.2 各部位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90%

1级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60%

1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80%

2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70%

3级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40%

3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60%

4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50%

5级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20%

5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40%

6级

腹部损伤导致腹壁缺损面积大于等于腹壁面积的25%

6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30%

7级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10%

7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20%

8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5%

9级

注:① 全身皮肤瘢痕面积的计算:按皮肤瘢痕面积占全身体表面积的百分数来计算,即中国新九分法:在100%的体表总面积中:头颈部占9%(9×1)(头部、面部、颈部各占3%);双上肢占18%(9×2)(双上臂7%,双前臂6%,双手5%);躯干前后包括会阴占27%(9×3)(前躯13%,后躯13%,会阴1%);双下肢(含臀部)占46%(双臀5%,双大腿21%,双小腿13%,双足7%)(9×5+1)(女性双足和臀各占6%)。
② 烧伤面积和烧伤深度:烧伤面积的计算按中国新九分法,烧伤深度按三度四分法。III度烧伤指烧伤深达皮肤全层甚至达到皮下、肌肉和骨骼。烧伤事故不包括冻伤、吸入性损伤(又称呼吸道烧伤)和电击伤。烧伤后按烧伤面积、深度评定伤残等级,待医疗终结后,可以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程度、皮肤瘢痕面积大小评定伤残等级,最终的伤残等级以严重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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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家财宝”综合保障计划适用条款

平安家庭财产保险条款

总则
  • 第一条 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可以承保的家庭财产包括:
  • (一)房屋(包括房屋以及房屋交付使用时已存在的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
  • (二)房屋装修(包括与房屋装修配套的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
  • (三)室内财产,包括:
  • 1.普通家用电器(包括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
  • 2.便携式家用电器:包括便携式电脑、移动电话、随身听、数码播放器、电动剃须刀、照相机、摄像机;
  • 3.床上用品、衣物、鞋帽、箱包、手表;
  • 4.家具;
  • 5.文体娱乐用品,包括文具、书籍、球具、棋牌。
  • (四)经投保人申请且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承保的其他家庭财产。
  • 第三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 (一)金银、首饰、珠宝、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古玩、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图表、动植物以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 (二)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 (三)用于生产经营的财产;
  • (四)其他不属于第二条所列范围的财产。
保险责任
  •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在保险单载明的地址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 (一)火灾、爆炸,包括但不限于:
  • 1.家庭燃气用具、电器、用电线路以及其他内部或外部火源引起的火灾;
  • 2.家庭燃气用具、液化气罐以及燃气泄露引起的爆炸。
  • (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界物体倒塌;
  • (三)台风、暴风、暴雨、龙卷风、雷击、洪水、冰雹、雪灾、崖崩、冰凌、突发性滑坡、泥石流和自然灾害引起地陷或下沉。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没收、征用;
  •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 (四)地震、海啸;
  •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 (一)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或超电压、碰线、漏电、自身发热等原因所造成的自身损毁;
  • (二)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
  • (三)未按要求施工导致建筑物地基下陷下沉,建筑物出现裂缝、倒塌的损失;
  • (四)置放于阳台或露天的财产,或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秆、芦苇、杆、帆布等材料为外墙、棚顶的简陋罩棚下的财产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所造成的损失;
  • (五)保险标的在保险单载明地址的房屋外遭受的损失,但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除外;
  • (六)间接损失;
  • (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率)。
  •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费
  •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的交纳方式可以为趸缴、期缴。
  • 第十三条 约定趸缴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 约定期缴保险费的,在交纳了首期保费后,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投保人到期未交纳余期保险费,自期缴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60天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仍承担保险责任,但赔偿时需扣除欠交的保险费。投保人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保险费的,则本保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终止。
保险人义务
  •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第二十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第二十一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单正本;
  •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 (三)财产损失、费用清单;
  • (四)发票(或其他保险人认可的财产证明)
  •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出险时实际价值;
  •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出险时实际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出险时实际价值。
  •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出险时实际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出险时实际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出险时实际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 第二十八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六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免赔率)后的金额。
  •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或保险人承担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的,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且保险人承担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小于保险金额的,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保险金额自动恢复至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
  •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三十五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 第三十六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第三十七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退保的,需提交保险单正本、保费发票。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
  •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释义
  • 第三十八条
  • 【家庭成员】指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并居住在一起的成员。
  • 【暂居人员】指在被保险房屋内居住超过5天的人。
  • 【期缴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指期缴保单的保险起期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全部损失】指保险标的整体损毁,或保险标的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
  • 退保处理
  • 退回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责任终止日所在保险期已缴保险费×(1-保险责任终止日所在保险期已经过天数 / 缴费期间(天))。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平安附加盗抢综合险条款

第一条 总则
  •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家庭财产保险(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保险标的
  •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包括:
  • (一)家用电器,包括:
  • 1.普通家用电器(包括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
  • 2.便携式家用电器:包括便携式电脑、移动电话、随声听、数码播放器、电动剃须刀、照相机、摄像机;
  • (三)床上用品、衣物、鞋帽、箱包;
  • (四)家具;
  • (五)文体娱乐用品,包括文具、书籍、球具、棋牌;
  • (六)门、窗、锁;
  • (七)现金、金银珠宝、首饰、手表;
  • (八)经投保人申请且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承保的其他家庭财产。
第三条 保险责任
  • 保险期间内,位于保险单所载明地址的房屋内的保险标的或房屋的门、窗、锁,因遭受经公安部门确认的外部人员的入室抢劫行为或有明显现场痕迹的盗窃行为而丢失,自公安部门认定的案发之日起六十天内,被盗抢的保险标的仍未查获的,对于丢失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 保险期间内,位于保险单所载明地址的房屋内的保险标的或房屋的门、窗、锁,在遭受经公安部门确认的外部人员的入室抢劫或有明显现场痕迹的盗窃过程中被损坏,自公安部门认定的案发之日起六十天内,被保险人仍未从盗抢人处获得赔偿的,对于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责任免除
  •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一)保险标的因窗外钩物行为、无明显现场痕迹的盗窃行为所致的损失;
  • (二)因未锁房门致使保险标的遭受盗窃的损失;
  • (三)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盗抢或者纵容他人盗抢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 (四)保险标的在存放处所无人居住或无人看管超过六十天的情况下遭受的盗窃损失;
  • (五)不属于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范围内的财产遭受的盗抢损失;
  • (六)保险标的在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地址的房屋外遭受的盗抢损失,但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除外;
第五条 保险金额
  •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六条 赔偿处理
  • (一)保险标的发生盗抢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如实报案,并同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及时报案或通知保险人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保险事故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对无法确认的部分有权拒绝赔偿。
  • (二)自公安部门认定的案发之日起六十天内,被盗抢的保险标的仍未查获或仍未从盗抢人处获得赔偿的,在被保险人出具盗抢事故报告、被盗抢保险标的的损失清单及购物发票(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财产证明)、受损保险标的损失清单、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及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后,保险人在对应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
  • (三)保险人赔偿后,被保险人应将权益转让给保险人。
  • 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应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被追回的保险标的,其已领取的赔款必须退还给保险人,保险人对被追回保险标的的损毁部分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 (四)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在本附加保险合同下承担的赔偿金额累计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平安附加水暖管爆裂损失保险条款

第一条 总则
  •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家庭财产保险(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保险责任
  • 因高压、碰撞、严寒、高温造成被保险房屋内自来水管道、暖气管道(含暖气片)、下水管道以及太阳能热水器室内外管道(以下简称水暖管)爆裂,对因此产生的水暖管修复费用,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 因高压、碰撞、严寒、高温造成水暖管爆裂(包括被保险房屋内、楼上住户、隔壁邻居家以及属于业主共有部分的水暖管),对由此造成被保险房屋内的保险标的遭受水浸、腐蚀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责任免除
  • (一)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 1.被保险房屋内的水暖管年久失修、自然磨损、腐蚀变质或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 2.被保险人擅自改变原管道设计用途;
  • 3.水暖管安装、检修、试水、试压。
  • (二)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 1.在水暖管保质期内,应由生产厂商或销售商承担的水暖管更换费用以及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财产损失;
  • 2.管道破裂致使供水中断造成的损失。

平安附加家用电器用电安全保险条款

第一条 总则
  •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家庭财产保险(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保险责任
  • 由于下列原因致使电压异常而引起家用电器的直接损毁,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 (一)供电线路遭受主保险合同保险事故;
  • (二)供电部门或施工失误。
第三条 责任免除
  •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以及违章用电、偷电或错误接线造成家用电器的损毁;
  • (二)家用电器超负荷运行、自然磨损、固有缺陷、原有损坏、用电过度、自身发热以及超过使用年限后的损坏;
  •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第四条 保险金额
  •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以主保险合同中家用电器的分项保险金额为限。

平安附加居家责任保险条款

第一条 总 则
  •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家庭财产保险或个人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保险责任
  • (一)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载明的房屋内(包括房屋专属的天台、庭院),因发生下列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 1.房屋内的物体(包括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发生高空坠物;
  • 2.房屋内自来水管道、暖气管道(含暖气片)、下水管道以及太阳能热水器室内外管道因高压、碰撞、严寒、高温导致爆裂;
  • 3.房屋内发生火灾、爆炸;
  • 4.在房屋内发生的其他意外事故。
  • (二)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单载明的房屋所在建筑物发生高空抛物或高空坠物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对于依法需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补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 (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三条 责任免除
  • (一)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1.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或者犯罪行为;
  • 2.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 3.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 4.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 5.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 6.被保险人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个人隐私的行为。
  • (二)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1.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租用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
  • 2.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 3.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 4.精神损害赔偿;
  • 5.间接损失;
  • 6.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 7.被保险人所有、管理的机动车辆或船舶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 8.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病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 9.致害人在精神错乱、神智不清、意识不清或智障状态下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不论该状态由何原因(包括但不限于疾病、服用药品或毒品、醉酒等)引起;
  • 10.被保险人饲养的宠物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 (三)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四条 赔偿限额
  • 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五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一)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 (二)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三)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1.保险单正本;
  • 2.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 3.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 4.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 5.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包括:损失、费用清单;
  • 6.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 7.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赔偿处理
  • (一)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 1.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 2.仲裁机构裁决;
  • 3.人民法院判决;
  • 4.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 (二)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本条款第二、三、四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 (四)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七条 释义
  • 【家庭成员】指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并居住在一起的成员。
  • 【暂居人员】指在被保险房屋内居住超过5天的人。
  • 【期缴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指期缴保单的保险起期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平安附加银行卡被抢夺损失保险条款

第一条 总则
  •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家庭财产保险(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配偶遭遇歹徒劫持,在被歹徒胁迫、生命和健康收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被迫向歹徒泄漏被保险人户名下的银行卡密码,造成银行卡内自有资金通过自动柜员机(ATM)或银行柜台被歹徒取走,公安机关在案发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未破案的,或在破案后资金全部或部分无法追回的,对于被保险人的实际资金损失,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规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三条 责任免除
  • (一)对于下列原因或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1.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或支付造成的银行卡资金损失;
  • 2.非被保险人名下的任何银行卡资金的损失;
  • 3.非被保险人或其配偶被劫持,而由于银行卡被盗用、被复制,密码被窥视、被无意泄漏或被通过网上病毒等方式获取造成的银行卡资金损失;
  • 4.银行卡通过特约单位终端(POS)办理转账结算、消费信用造成的资金损失;
  • 5.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劫持被保险人或其配偶;
  • 6.与被保险人或其所在单位有经济往来的人劫持被保险人或其配偶。
  • (二)公安机关破案后追回的或歹徒予以赔偿的资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歹徒对于被保险人或其配偶的人身伤害予以的赔偿不在此限。
第四条 赔偿限额
  • 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五条 赔偿处理
  •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如实报案,并同时通知保险人。
  • (二)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
  • 1.保险单、被保险人身份证明、索赔申请,被保险人配偶被劫持的,还应提供配偶的身份证明及结婚证明或户口本;
  • 2.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 3.银行提供的提款记录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 (三)保险人赔偿后,被保险人应将向歹徒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公安机关破案后,对于公安机关追回的或歹徒对于其银行卡资金损失予以赔偿的金额,被保险人应退还给保险人,但不超过保险人的赔偿金额。

平安附加拦车抢劫财物损失保险条款

第一条 总则
  •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家庭财产保险(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遭遇抢劫,造成被保险人随车携带的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规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三条 责任免除
  • 对于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一)现金、金银珠宝、证券、票据、软件、数据、文件资料被抢劫造成的损失;
  • (二)车辆及其附属设备的损失;
  • (三)随车物品被盗窃造成的损失。
第四条 赔偿限额
  • 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五条 赔偿处理
  •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如实报案,并同时通知保险人。
  • (二)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
  • 1.保险单、被保险人身份证明、索赔申请;
  • 2.被抢劫物品清单、物品购买发票原件或其它有效的购货凭证;
  • 3.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材料;
  •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 (三)保险人赔偿后,被保险人应将权益转让给保险人,破案追回的财产应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被追回的财产,其已领取的赔款必须退还给保险人,保险人对被追回财产的损毁部分按照实际损失在赔偿限额内给予补偿。

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保险人承保后被保险人配偶及子女也可按本保险的费率表规定投保本保险,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二)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受益人
  •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 (一)身故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三)款约定的残疾、烧烫伤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 (二)残疾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 (三)烧烫伤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烧烫伤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烧烫伤鉴定,并据此给付烧烫伤保险金。
  •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给付表二》一项以上烧烫伤时,保险人给付各项烧烫伤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烧烫伤,保险人按合并后的烧烫伤程度在《给付表二》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烧烫伤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烧烫伤在《给付表二》所对应的烧烫伤保险金。
  • 同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身故、残疾和烧烫伤保险金累计给付以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八)恐怖袭击;
  •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 (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 本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危险程度增加但仍可承保或在拒保范围内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增收保险费。
  •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危险程度降低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比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第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48小时内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若为境外出险,需提供事故发生地使领馆出具的的包含死亡原因的书面证明材料;
  •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除提交上述材料外,保险金申请人申请身故保险金时,为确定事故原因,保险人有权要求由司法鉴定机构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如进行尸体检验等。
  • (二)残疾保险金、烧烫伤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或烧烫伤鉴定诊断书;
  •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二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第二十四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 第二十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配偶因离异等原因不再符合本条款“配偶”定义或子女不再符合本条款“子女”定义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其资格丧失次日零时起终止,并扣除手续费后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 第二十六条
  •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 【烧烫伤】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烫伤,烧烫伤程度达到Ⅲ度,Ⅲ度烧烫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涉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
  •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 【醉酒】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
  • 【酒后驾车】指车辆驾驶人员在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时的驾驶行为。
  • 【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 【配偶】指与被保险人存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或妻。
  • 【子女】指被保险人的已出生30天并已出院的亲生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及合法收养的子女。
  •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给付表一: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监发[1999]237号)

等级 项目 残疾程度 给付比例
第一级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 100%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
第二级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5 ) 75%
十手指缺失的(注 6 )
第三级 十一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50%
十二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三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7 )
十四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8 )
十五 十足趾缺失的(注 9 )
第四级 十六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30%
十七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八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九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二十 一下肢永久缩短 5 公分 以上的
二一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10 )
二二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五级 二三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20%
二四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二五 两手拇指缺失的
二六 一足五趾缺失的
二七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 11 )
二八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全丧失的
二九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 12 )
第六级 三十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15%
三一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三二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七级 三三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10%
三四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给付表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

身体部位 项 目 烧烫伤程度
(按三度烧烫伤面积占全身皮肤面积百分比)
给付比例
头、颈和上肢 不少于8% 100%
不少于5%但少于8% 75%
不少于2%但少于5% 50%
除头、颈和上肢外的身体其他部位 不少于20% 100%
不少于15%但少于20% 75%
不少于10%但少于15% 50%

注:三度烧烫伤指伤及皮肤全层或皮下组织,甚至更深。

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符合本条款第十二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的部分给付医疗保险金。
  •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八)恐怖袭击;
  •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 (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 第六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
  • (二)因椎间盘膨出和突出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
  • (三)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 发生上述第四、五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
  • 第七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四)释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 第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治疗的,应在释义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对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附加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 第十条 被保险人如为境外就医,本项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按照被保险人在国内的保险单签发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 本附加保险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结算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 第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 第十二条
  •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 【辅助器具费】指购买、安装或修理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0%)。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其他释义参照主保险合同条款。

家居综合保障计划适用条款

本条款须与保险合同共同使用,敬请特别留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已用红色字体标示)

 

平安家居财产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一、您与我们的合同
  1. 1.1 合同构成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附加险合同、其他书面协议都是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

  2. 1.2 合同成立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保险合同成立。

  3. 1.3 保险期间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4. 1.4 保险金额

    本保险合同第4.1-4.12项各项保障的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5. 1.5 合同的变更

    您和我们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我们将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您和我们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二、我们的义务
  1. 2.1 出具保单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本公司将及时向您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 2.2 索赔材料一次性告知

    如本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您及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3. 2.3 核定责任及保险金赔偿

    (1)本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将及时做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本公司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2)本公司会尽快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自做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4. 2.4 预先支付

    本公司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三、您及被保险人的义务
  1. 3.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保险合同,如本公司就保险标的(8.1)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1)如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8.2)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本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如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3)如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4)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 3.2 缴纳保费

    您需一次性缴清本合同的保险费,在保险起期后交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3. 3.3 保护保险标的安全

    (1)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2)本公司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您及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3)您及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本公司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4. 3.4 及时通知保险标的变化

    (1)被保险人的居所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本公司。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本公司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5. 3.5 及时通知通讯地址变更

    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如未通知,本公司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您。

四、我们提供的保障
  1. 4.1 家居财物及房屋装修

    保险责任

    (1)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8.3)的个人财物及贵重物品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因意外事故(8.4)、自然灾害(8.5)导致的损失,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房屋装修、家居财物在居所内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导致的损失,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3)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8.6)

    (1)除空调、太阳能热水器外其他存放在被保险人天台及庭院的物品;

    (2)除火灾、爆炸、入室盗抢外的其他意外事故导致的移动电话损失;

    (3)个人财物及贵重物品在被保险人居所外丢失、被盗窃;

    (4)机件或电器故障引致的电器损毁;

    (5)被保险人的居所空置超过60天;

    (6)不承保被保险人的居所因进行室内兴建、维修、改装及翻新工程而造成的损毁或损失。

  2. 4.2 银行卡及网银被盗用

    保险责任

    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在中国境内办理(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银行卡及网银帐户因被他人盗用导致的资金损失,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1)被保险人将银行卡交予家庭成员以外的人保管而被盗用;
    (2)被保险人未遵循银行卡使用条例导致的损失;
    (3)被保险人挂失前48小时以外的损失;
    (4)非实名的银行卡被盗用。

  3. 4.3 个人证件遗失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因补领保险期限内遗失或损坏的证件而产生的费用,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因补领证件而产生的交通费用,误工费用等间接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4. 4.4 短暂寄存

    保险责任

    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财物因清洗、修理或保养存放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其他地址14天内,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导致的损失,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将财物露天存放或存放至无人看管的处所遭受的损失。

  5. 4.5 搬家

    保险责任

    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搬家过程中搬运家庭财物,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导致被保险人家庭财物的损失,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搬家过程中物品遗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其他

    被保险人确定搬家前,需提前至本公司批改标的地址,并告知搬家时间。

  6. 4.6 临时住所费用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房屋因保险期限内的意外事故、自然灾害导致不能居住,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需另行租赁居住场所所产生的费用。

  7. 4.7 清理费用

    保险责任

    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房屋因发生意外事故、自然灾害,需进行灾场清理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8. 4.8 居家责任

    保险责任

    (1)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中国境内的(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居所内,因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1)被保险人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个人隐私的行为;
    (2)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政人员、暂居人员(8.7)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租用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
    (3)被保险人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4)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8.8);
    (5)精神损害赔偿;
    (6)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7)被保险人所有、管理的机动车辆或船舶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8)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病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9)致害人在精神错乱、神智不清、意识不清或智障状态下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10)被保险人饲养的宠物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9. 4.9 家庭成员责任

    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因过失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1)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生产、经营、商业、职业、职务行为,以及被保险人提供的产品或服务;
    (2)被保险人对其家庭成员、家政人员、暂居人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的责任;
    (3)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精神错乱、神智不清、意识不清或智障状态下所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不论该状态由何原因(包括但不限于疾病、服用药品或毒品、醉酒(8.9)等)引起;
    (4)未成年人在被保险人或与其共同居住的成年家庭成员的教唆、指使下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导致的责任;
    (5)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所拥有、饲养、照管的动物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6)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因拥有、管理或使用各种机动车、电瓶车、电动自行车、船、飞行器导致的责任;
    (7)任何类型的传染病导致的责任、费用;
    (8)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的、租借的、保管的或掌控下的财产的损坏或灭失;
    (9)被保险人参加潜水、滑雪、滑板、滑翔、冲浪、蹦极、热气球、跳伞、攀岩、漂流、探险活动、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8.10),或进行摔跤、柔道、拳击、武术、散打、空手道、跆拳道等搏击运动,以及进行前述运动前准备活动时导致的责任、费用;
    (10)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11)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12)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10. 4.10 宠物责任

    保险责任

    (1)在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合法拥有的宠物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按保险合同的规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2)对被保险人经本公司书面同意的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本公司亦负责赔偿,但本项费用与责任赔偿金额之和以保险单中载明的本保险合同赔偿限额为限。

    责任免除

    (1)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政人员、暂居人员的人身伤害或其所有、租用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
    (2)被保险人拥有的宠物造成其他动物的伤害;
    (3)被保险人拥有的宠物在被他人照管期间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4)关法律法规禁止普通市民饲养的宠物;不管有无法律禁止,保险人所述宠物不包括藏獒、阿富汗猎犬、苏俄牧羊犬;
    (5)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精神损害赔偿;
    (6)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11. 4.11 家政人员失职及忠诚

    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因其雇佣的家政人员(8.11)雇佣期间(8.12)的疏忽、过失行为,造成保险财产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害,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被保险人因其雇佣的家政人员在雇佣期间的欺骗或者不诚实行为,造成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下列直接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自公安部门认定的案发之日起30天内,无法全部或部分从该家政人员处获得赔偿或被盗抢财产仍未查获的,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12. 4.12 房屋主体

    保险责任

    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房屋主体结构因火灾、爆炸、台风、暴风、暴雨、龙卷风、雷击、洪水、冰雹、雪灾、崖崩、冰凌、突发性滑坡、泥石流、自然灾害引起地陷或下沉、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界物体倒塌、暴动或罢工、恶意破坏、第三者汽车撞击造成的损失,本公司按本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13. 4.13 通用责任免除

    以下责任免除适用与4.1-4.12的所有保障内容:

    (1)以下物品不在本保险承保范围之内:

    古玩、艺术品、钱币(8.13)、邮票、有价证券、票证、文件帐册、技术资料、动植物、隐形眼镜、玻璃器皿、水晶、瓷器或其他易碎物品;

    录制于磁带、光碟、磁盘或类似载体上的数据;

    各种机动车、电瓶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船、飞行器;

    用于生产经营的财产。

    (2)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暂居人员的故意行为(8.14)或重大过失;
    (3)家政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本条不适用于4.11项);
    (4)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
    (5)不影响物件使用功能的外表刮痕和凹痕的损失;
    (6)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没收、征用;
    (7)地震、海啸导致的损失;
    (8)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9)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10)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11)未按要求施工导致建筑物地基下陷下沉,建筑物出现裂缝、倒塌的损失;
    (12)任何间接损失(8.15)

五、如何理赔
  1. 5.1 保险金申请人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申请人为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8.16)的,不得向本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2. 5.2 保险事故通知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1)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扩大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及时通知本公司,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3)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本公司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本公司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4)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

  3. 5.3 赔付金额计算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本公司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1)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出险时实际价值;

    (2)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3)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4. 5.4 有关免赔

    本保险合同的免赔额(率)(8.17)由您与我们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每次事故(8.18)发生后,本公司将从赔偿金额中扣除免赔额(率)。

  5. 5.5 施救费用

    (1)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出险时实际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出险时实际价值。

    (2)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出险时实际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出险时实际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3)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出险时实际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6. 5.6 您需提供的理赔资料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

    (2)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3)损失、费用清单;

    (4)发票或照片等可证明保险标的真实存在的证明;

    (5)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如发生犯罪事件,需提供公安机关证明。

    此外,对如下的保障内容,则另需提供一些材料银行卡机网银账户被盗用

    (1)公安机关报案证明

    (2)盗刷或盗用的记录;

    (3)挂失时间证明。

    居家责任及家庭成员责任

    (1)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2)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3)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被保险人未履行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7. 5.7 代位追偿

    (1)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且该责任方尚未赔偿时,被保险人可要求本公司先行赔偿。本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本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2)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本公司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3)保险事故发生后,在本公司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本公司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本公司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本公司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8. 5.8 其他有关理赔的事宜

    如下事宜,您应当了解:

    (1)保险财产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2)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8.19),或保险人承担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的,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3)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4)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公司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本公司多支付赔偿金的,本公司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5)本公司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本公司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6)被保险人向本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六、如何退保
  1. 6.1 您有退保的权力

    您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如您决定退保,需提供以下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您的身份证明

    本保险合同自本公司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24时起终止。本公司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2. 6.2 退保保费的计算

    退回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七、其他事项
  1. 7.1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 7.2 适用法律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八、释义
  1. 8.1 保险标的

    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

  2. 8.2 重大过失

    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他较高的注意之要求,甚至连人们一般应该注意并能够注意的要求都未达到,以致造成某种损害后果。

  3. 8.3 家庭成员

    被保险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及配偶的父母。

  4. 8.4 意外事故

    非被保险人故意或者过失,处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事故。

  5. 8.5 自然灾害

    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下火、地面突然塌陷。

  6. 8.6 责任免除

    又称除外责任,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某些风险造成的损失补偿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7. 8.7 暂居人员

    指在被保险人居所内居住超过5天的人。

  8. 8.8 惩罚性赔款

    指法院判决的、在赔偿性赔款之外被保险人应当支付给受害方的赔款,其目的一般是为了惩罚和警告被保险人的恶意作为或不作为。

  9. 8.9 醉酒

    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

  10. 8.10 高风险运动

    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11. 8.11 家政人员

    指按照雇主的要求,以自身的体力或脑力劳动,完成雇主日常家庭生活事务,并收取劳动报酬的人员,包括钟点工、半天工、全天工、全天寄宿工等。

  12. 8.12 雇用期间

    指自雇主与家政服务人员约定的家政服务人员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的时间起,至雇主与家政服务人员约定的家政服务人员结束家政服务工作的时间止。

  13. 8.13 钱币

    非流通货币

  14. 8.14 故意行为

    指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导致他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结果,但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

  15. 8.15 间接损失

    指有形财产的直接损坏、损毁后,进而造成的收益的减少或损失、价值的降低以及支出的增加等后果损失。

  16. 8.16 保险利益

    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而受损失,因保险标的未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

  17. 8.17 免赔额(率)

    指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事先约定,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损失的一定比例、金额,损失额在规定数额之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8. 8.18 每次事故

    指因同一原因引起的一个或一系列索赔。

  19. 8.19 全部损失

    指保险标的整体损毁,或保险标的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

平安家居意外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一、您与我们的合同
  1. 1.1 合同构成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附加险合同、其他书面协议都是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

  2. 1.2 合同成立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保险合同成立。

  3. 1.3 被保险人

    本部分的被保险人应为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4. 1.4 受益人

    本保险合同第4(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8.1)-4.12项各项保障的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2)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5. 1.5 保险期间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6. 1.6 保险金额

    本保险合同第4.1项、4.2项保障的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7. 1.7 合同的变更

    您和我们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我们将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您和我们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二、我们的义务
  1. 2.1 出具保单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本公司将及时向您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 2.2 索赔材料一次性告知

    如本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您及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3. 2.3 核定保险责任及保险金给付

    (1)本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将及时做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本公司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2)本公司会尽快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自做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4. 2.4 预先支付

    本公司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三、您及被保险人的义务
  1. 3.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保险合同,如本公司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1)如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8.2)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本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如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3)如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4)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 3.2 缴纳保费

    您需一次性缴清本合同的保险费,在保险起期后交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3. 3.3 及时通知职业变更

    (1)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2)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

    (3)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未依本条约定通知本公司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 3.4 及时通知通讯地址变更

    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如未通知,本公司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您。

四、我们提供的保障
  1. 4.1 意外伤害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8.3)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8.4)的,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1)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本公司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本公司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本公司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本公司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本公司已给付第(2)、(3)款约定的残疾、烧烫伤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2)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9.1))所列残疾之一的,本公司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本公司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3)烧烫伤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9.2))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的,本公司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烧烫伤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烧烫伤鉴定,并据此给付烧烫伤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给付表二》一项以上烧烫伤时,本公司给付各项烧烫伤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烧烫伤,本公司按合并后的烧烫伤程度在《给付表二》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烧烫伤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烧烫伤在《给付表二》所对应的烧烫伤保险金。

    同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身故、残疾和烧烫伤保险金累计给付以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2. 4.2 索赔材料一次性告知

    保险责任

    (1)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符合本条款释义8.5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本公司就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的部分给付医疗保险金。

    (2)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本公司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3)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本公司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8.6)
    下列费用,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
    (2)因椎间盘膨出和突出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
    (3)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8.7)、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3. 4.3 通用责任免除

    以下责任免除适用于4.1、4.2的所有保障内容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8.8);
    (2)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4)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5)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6)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恐怖袭击;
    (9)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10)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8.9)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本公司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2)被保险人醉酒(8.10)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3)被保险人酒后驾车(8.11)、无有效驾驶证(8.12)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五、如何理赔
  1. 5.1 保险金申请人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申请人为受益人

  2. 5.2 保险事故通知

    您及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48小时内及时通知本公司。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8.13)而导致的迟延。

  3. 5.3 提交索赔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本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若为境外出险,需提供事故发生地使领馆出具的的包含死亡原因的书面证明材料;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除提交上述材料外,保险金申请人申请身故保险金时,为确定事故原因,本公司有权要求由司法鉴定机构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如进行尸体检验等。

    残疾保险金、烧烫伤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或烧烫伤鉴定诊断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意外医疗保障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释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4. 5.4 意外医疗就诊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治疗的,应在释义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在3日内通知本公司,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本公司在接到申请后3日内给予答复,对于本公司同意在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对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附加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为境外就医,本项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按照被保险人在国内的保险单签发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结算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5. 5.5 其他有关理赔的事宜

    保险金申请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六、如何退保
  1. 6.1 您有退保的权力

    您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如您决定退保,需提供以下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您的身份证明

    本保险合同自本公司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24时起终止。本公司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2. 6.2 退保保费的计算

    退回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七、其他事项
  1. 7.1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 7.2 适用法律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八、释义
  1. 8.1 受益人

    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则他的法定继承人即为受益人。

  2. 8.2 重大过失

    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他较高的注意之要求,甚至连人们一般应该注意并能够注意的要求都未达到,以致造成某种损害后果。

  3. 8.3 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4. 8.4 烧烫伤

    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烫伤,烧烫伤程度达到Ⅲ度,Ⅲ度烧烫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涉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

  5. 8.5 医院

    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6. 8.6 责任免除

    又称除外责任,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某些风险造成的损失补偿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7. 8.7 辅助器具费

    指购买、安装或修理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

  8. 8.8 故意行为

    指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导致他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结果,但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

  9. 8.9 高风险运动

    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10. 8.10 醉酒

    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

  11. 8.11 酒后驾车

    指车辆驾驶人员在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时的驾驶行为。

  12. 8.12 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交通工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13. 8.13 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九、附件
  1. 9.1 给附表一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保监发[1999]237号)

等级 项目 残疾程度 给付比例
第一级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 100%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
第二级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5 ) 75%
十手指缺失的(注 6 )
第三级 十一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50%
十二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三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7 )
十四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8 )
十五 十足趾缺失的(注 9 )
第四级 十六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30%
十七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八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九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二十 一下肢永久缩短 5 公分 以上的
二一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10 )
二二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五级 二三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20%
二四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二五 两手拇指缺失的
二六 一足五趾缺失的
二七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 11 )
二八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全丧失的
二九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 12 )
第六级 三十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15%
三一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三二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七级 三三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10%
三四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1. 9.2 给附表二

    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

身体部位 项 目 烧烫伤程度
(按三度烧烫伤面积占全身皮肤面积百分比)
给付比例
头、颈和上肢 不少于8% 100%
不少于5%但少于8% 75%
不少于2%但少于5% 50%
除头、颈和上肢外的身体其他部位 不少于20% 100%
不少于15%但少于20% 75%
不少于10%但少于15% 50%

注:三度烧烫伤指伤及皮肤全层或皮下组织,甚至更深。

出租无忧家居保险适用条款

平安家庭财产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1]主20号

总则
  • 第一条 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可以承保的家庭财产包括:
  • (一)房屋(包括房屋以及房屋交付使用时已存在的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
  • (二)房屋装修(包括与房屋装修配套的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
  • (三)室内财产,包括:
  • 1.普通家用电器(包括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
  • 2.便携式家用电器:包括便携式电脑、移动电话、随身听、数码播放器、电动剃须刀、照相机、摄像机;
  • 3.床上用品、衣物、鞋帽、箱包、手表;
  • 4.家具;
  • 5.文体娱乐用品,包括文具、书籍、球具、棋牌。
  • (四)经投保人申请且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承保的其他家庭财产。
  • 第三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 (一)金银、首饰、珠宝、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古玩、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图表、动植物以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 (二)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 (三)用于生产经营的财产;
  • (四)其他不属于第二条所列范围的财产。
保险责任
  •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在保险单载明的地址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 (一)火灾、爆炸,包括但不限于:
  • 1.家庭燃气用具、电器、用电线路以及其他内部或外部火源引起的火灾;
  • 2.家庭燃气用具、液化气罐以及燃气泄露引起的爆炸。
  • (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界物体倒塌;
  • (三)台风、暴风、暴雨、龙卷风、雷击、洪水、冰雹、雪灾、崖崩、冰凌、突发性滑坡、泥石流和自然灾害引起地陷或下沉。
  •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 暂居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没收、征用;
  •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 (四)地震、海啸;
  •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 (一)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或超电压、碰线、漏电、自身发热等原因所造成的自身损毁;
  • (二)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
  • (三)未按要求施工导致建筑物地基下陷下沉,建筑物出现裂缝、倒塌的损失;
  • (四)置放于阳台或露天的财产,或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秆、芦苇、杆、帆布等材料为外墙、棚顶的简陋罩棚下的财产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所造成的损失;
  • (五)保险标的在保险单载明地址的房屋外遭受的损失,但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除外;
  • (六)间接损失;
  • (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率)。
  •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费
  •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的交纳方式可以为趸缴、期缴。
  • 第十三条 约定趸缴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 约定期缴保险费的,在交纳了首期保费后,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投保人到期未交纳余期保险费,自期缴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60天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仍承担保险责任,但赔偿时需扣除欠交的保险费。投保人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保险费的,则本保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终止。
保险人义务
  •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第二十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第二十一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单正本;
  •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 (三)财产损失、费用清单;
  • (四)发票(或其他保险人认可的财产证明)
  •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出险时实际价值;
  •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出险时实际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出险时实际价值。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出险时实际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出险时实际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出险时实际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 第二十八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六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免赔率)后的金额。
  •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或保险人承担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的,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且保险人承担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小于保险金额的,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保险金额自动恢复至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
  •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三十五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 第三十六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第三十七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退保的,需提交保险单正本、保费发票。
  • 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扣除3%手续费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释义
  • 第三十八条
  • 【家庭成员】指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并居住在一起的成员。
  • 【暂居人员】指在被保险房屋内居住超过5天的人。
  • 【期缴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指期缴保单的保险起期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全部损失】指保险标的整体损毁,或保险标的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已经过
月数(个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年费率的比例(%)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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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附加出租人责任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责任)[2013]附36号

第一条 总则
  •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家庭财产保险或平安居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保险责任
  • (一)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房屋内(包括被保险房屋专属的天台、庭院)因意外事故造成承租人及其同住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出租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规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 (二)对被保险人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但本项费用与本条第(一)款责任赔偿金额之和以保险单中载明的赔偿限额为限。
第三条 责任免除
  • 对于下列损失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承租人或其同住家庭成员;
  • (二)承租人或其同住家庭成员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
  • (三)承租人或其同住家庭成员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 (四)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 (五)地震、台风、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七)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 (八)任何形式的污染;
  • (九)在被保险房屋内燃放烟花爆竹所引起的事故;
  • (十)承租人或其同住家庭成员饲养的宠物对其造成的人身伤害;
  • (十一)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依法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不受此限;
  • (十二)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条 赔偿处理
  •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单方面承诺赔偿或直接赔偿给承租人,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不应当承担部分的赔偿金额。
第五条 释义
  • 【承租人】指与被保险人签订正式租房合同的人,不包括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
  • 【家庭成员】指承租人的父母、合法配偶、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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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附加水暖管爆裂损失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0]附1862号

第一条 总则
  •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家庭财产保险(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保险责任
  • 因高压、碰撞、严寒、高温造成被保险房屋内自来水管道、暖气管道(含暖气片)、下水管道以及太阳能热水器室内外管道(以下简称水暖管)爆裂,对因此产生的水暖管修复费用,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 因高压、碰撞、严寒、高温造成水暖管爆裂(包括被保险房屋内、楼上住户、隔壁邻居家以及属于业主共有部分的水暖管),对由此造成被保险房屋内的保险标的遭受水浸、腐蚀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责任免除
  • (一)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 1.被保险房屋内的水暖管年久失修、自然磨损、腐蚀变质或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 2.被保险人擅自改变原管道设计用途;
  • 3.水暖管安装、检修、试水、试压。
  • (二)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 1.在水暖管保质期内,应由生产厂商或销售商承担的水暖管更换费用以及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财产损失;
  • 2.管道破裂致使供水中断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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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附加租金损失保险条款

平安(备案)[2009]N177号

第一条 总则
  •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家庭财产保险(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 本附加险为房屋出租人提供针对性的保障,租自有房屋给他人并收取租金的人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导致租赁房屋无法居住,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合理的租金损失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赔偿限额
  • 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四条 免赔期限
  • 本保险的绝对免赔期限为三天。
第五条 赔偿处理
  • 被保险人租金损失的天数,以被保险人修复或重置该居所所需要的最短时间计算。
  •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根据被保险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损失的赔偿金额根据被保险人在前述最短时间内实际损失的租金收入确定。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赔偿的日租金损失额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日赔偿限额,总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该项总赔偿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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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附加出租房声誉损失津贴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3]附37号

第一条 总 则
  •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家庭财产保险(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保险责任
  • 保险期间内,属于被保险人所有的且在保险单载明的房屋在出租期间,屋内因下列原因发生人身死亡事件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出租房声誉损失津贴金额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 (一)自杀;
  • (二)犯罪行为。
第三条 责任免除
  • 下列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故意行为造成人身死亡事件的;
  • (二)房屋非用于出租期间发生人身死亡事件的。
第四条 保险金额
  •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出租房声誉损失津贴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第五条 赔偿处理
  •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单正本;
  •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 (三)房屋所有权证;
  • (四)公安机关出具的出租房屋内因自杀或犯罪行为导致人身死亡事件的证明;
  •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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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邮包险条款

欢迎您购买平安邮包快递保险产品!

本条款需与保险合同共同使用,敬请特别留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已用红色字体标示)。

敬请留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事项!

平安快递邮包险条款

全国 平安(备案)[2009]N130号

  • 第一条  责任范围
  • 本保险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交寄的快递邮包在运输及存放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损失:
  • (一)被保险快递邮包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灾害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 (二)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碰撞、倾覆、出轨、坠落、失踪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 (三)由于失火、爆炸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 (四)被保险快递邮包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致全部或部分损失;
  • (五)被保险快递包裹由于快递公司未投递给快递运单上所注明的接收人亲自签收所造成的包裹丢失。
  • (六)被保险人对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危险的快递邮包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快递邮包损失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被救快递邮包的保险金额为限。
  • 本保险不负责因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邮包丢失或损坏而引起的间接损失。
  • 第二条  除外责任
  • 本保险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 (二)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 (三)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快递邮包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 (四)被保险快递邮包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 (五)本公司快递邮包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 第三条  除外标的
  • 下列标的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 (一)易碎品:玻璃及玻璃制品、陶瓷、灯具、工艺品、大理石、显像管、显示器;
  • (二)易燃易爆品:压缩气体、氧、氢、液化气;
  • (三)散装货:液体、化工品、油类、船运原木、矿砂、矿石、煤炭;
  • (四)鲜活物:新鲜瓜果蔬菜、花卉、活植物、活牲畜、家禽、海鲜;
  • (五)易腐易蛀、冷冻类:花生、玉米、食品罐头、鱼粉、豆粕、菜籽饼、白糖、大蒜子、油菜籽、线麻籽、葵花籽、大米、小(大)麦类、面粉、冷冻食品;
  • (六)精密仪器:机器、设备、仪器;
  • (七)易锈品:裸装钢铁(材)及制品;
  • (八)其他:旧设备、退回原产地修复的已受损的货物、氧化铝、电解铜、铝锭、铜锭、饲料及添加剂、原棉、橡胶、化肥;
  • (九)玉雕工艺品及其它玉石制品;
  • (十)军火、现金、贵金属古玩、字画、计算机软件等难以确定价值的物品;
  • (十一)退回件。
  • 第四条  保险金额确定方式
  • 投保标的需为可以确定价值的商品,由快递公司客户根据投保标的的成本价格或发票价格申报保险金额。快递公司需保证保险金额等同于保险价值,否则一旦涉及赔付,对于保险金额高出保险价值的,仅按实际价值赔偿;对于保险价值高于保险金额的,则按比例赔付。下列物品按照以下原则投保:
  • 1、证件、帐册、标书、合同、协议、支票、汇票、发票、有价证券(股票、债券)等物品,每个快递邮包赔偿限额以人民币5000元(含5000元)为限;
  • 2、珠宝、钻石、玉石、翡翠及其镶嵌类制品及工艺品,每笔保额以人民币5000元(含5000元)为限,同时我司不负责赔偿部分损失。:
  • 3、黄金、铂金、白银、K金、钯金等非镶嵌类饰品成本价按委托投递有关货物之日相关贵金属价加上工费计算确定,并参考寄货当天上海黄金交易所价格,如为节假日则顺延;
  • 4、高档服装鞋帽包等奢侈品需提前报备托运客户清单,固定货品来源,同时我司不负责赔偿部分损失;
  • 5、仪器模具:明显外观破损痕迹,确认为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损失。能修复则按照修复价赔付。
  • 第五条  责任起讫
  • 保险责任自保险单所载的被保险快递包裹由快递公司签收并客户在快递运单上签字,且投保后保费成功支付生成正式保险单时开始生效,直至该快递包裹运达快递运单所载目的地城市当日午夜起算满两天终止。但在此期限内该快递包裹一经递交到收件人签收时,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 第六条  被保险人的义务
  • 被保险人应按照以下规定的应尽义务办理有关事项。
  • (一)当被保险快递邮包运抵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以后,被保险人应及时提取包裹(如果被保险人不是收件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收件人及时提取包裹)。当发现被保险快递邮包遭受任何损失,应即向保险单上所载明的检验、理赔代理人申请检验。如发现被保险快递邮包整件短少或有明显残损痕迹,应即向快递公司索取短、残证明,并应以书面方式向他们提出索赔,必要时还须取得延长时效的认证。如未履行上述规定义务,保险人对有关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 (二)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快递邮包,应迅速采取合理的抢救措施,防止或减少快递邮包的损失,被保险人采取此项措施,不应视为放弃委付的表示,保险人采取此项措施,也不得视为接受委付的表示。
  • 对由于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 (三)在向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单证:
  • 保险单正本、快递收据、发票、货损货差证明、检验报告及索赔清单。如涉及第三者责任,还须提供向责任方追偿的有关函电及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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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个人航班延误保险条款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个人旅行航班延误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4]主106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自然人(不包括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
  •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将要搭乘的固定航班飞机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机械故障、罢工、劫持或怠工、其他空运、航运工人的临时性抗议活动、恐怖分子行为、航空管制或航空公司超售而导致其延误时间连续达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金额赔偿。
  • (二)若承运人在原预定航班取消后安排了替代航班,且被保险人选择搭乘该替代航班,延误时间达保险单载明的时间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金额赔偿;如果承运人在取消原预定航班后未安排替代航班的,原预定航班的取消时间晚于原定起飞时间达保险单载明的时间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金额赔偿。
  •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乘坐多个航班,则不同班次的延误时间不累计计算;若被保险人有连续的接驳航班,因上述事件而导致不能顺利搭乘原定接驳之航班,其轮候时间不计入延误时间。
  • 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个保险(投保人为团体的保险除外),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包含相同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仅按照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产品中相同保险责任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费。

责任免除

  • 第五条 下列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 (一)因被保险人自身原因导致航班延误或者航班取消的;
  • (二)被保险人在预订航班或投保时就已经知道或合理推断应该知道可能发生保险单载明的时间或更长时间延误、或航班取消的情形的;
  • (三)原预定航班于起飞时间2小时之前(包括2小时)被取消的;
  • (四)飞机原定出发时间不在保险期间的。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第六条 保险期间内本保险条款下保险人累计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该项保险责任金额。
  •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 如果本保险合同是年度保险合同(即保险期间为一年),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可开始进行多次旅行。如果本保险合同是单次保险合同(即保险期间不满一年),保险期间自购买飞机票起至飞机到达目的地或航班取消为止。

保险人义务

  •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第九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 第十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第十一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 第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保险单或其他有效保险凭证;
  • (二)被保险人正确完整填写的索赔申请书;
  •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文件;
  • (四)被保险人的登机牌原件;
  • (五)航空公司出具的关于延误或航班取消,以及延误时间的正式书面证明文件;
  • (六)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七)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被保险人有义务要求承运人出具关于延误或航班取消,以及延误时间的书面证明文件,并提交给保险人。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第十五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 第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十七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 第十八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第十九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 第二十条
  • 【延误时间】延误时间的确定有以下两种方式,本保险合同采用的延误时间计算方式以保险单载明为准:(1)自飞机原定出发时间起至飞机实际起飞时间,或至航空公司安排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出发时间为止;或(2)自飞机原计划到达目的地时间起至飞机实际到达目的地时间,或至航空公司安排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到达目的地时间为止。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轮候时间】指被保险人因乘坐的上一航班发生延误,导致其未能按计划搭乘原定接驳的航班,而不得不等候搭乘后续替代航班,其等候至替代航班原定起飞时间,不包括该替代航班自身的延误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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